(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756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安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孙某1。
原告(兼孙某1法定代理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张某。
被告:宋某。
被告:周某。
被告:北京兴海圣达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喜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隆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曲育京;人民陪审员:陈萍芳、宋力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死者孙某2系安某之子、苏某之夫、孙某1(2012年1月16日出生)之父。2011年7月26日晚,孙某2与刘某、宋某、周某共用晚餐,席间孙某2饮用大量白酒。事发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孙某2当晚饮酒达中毒量。饭后,刘某提议去某游乐场所划船。刘某、宋某、周某在明知孙某2饮用大量白酒并达醉酒状态的情形下,将其带至游船上。兴海公司在明知孙某2等人已经饮酒的情形下,仍向其出售船票,并允许其登船,没有尽到其劝阻、告知等保障游客生命安全的义务。张某应宋某等人通知,随后也前往与之会合。登船后不久,众人因避雨将船划至金锭桥附近准备上岸,不料船翻,孙某2溺水身亡。事发后,兴海公司的救援人员未及时赶到现场施救,并将孙某2送往没有救治能力的前海医院,延误救治时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共同导致孙某2死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宋某、张某、周某及兴海公司赔偿丧葬费60 9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 856元、死亡赔偿金658 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
刘某、宋某、张某、周某均辩称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主张游船公司未及时投入救援,未备有巡逻人员、专业急救人员及氧气瓶等医疗设备,应承担侵权责任。
兴海公司辩称,国家未规定禁止酒后乘船,其公司无权检查游客乘船前是否饮酒。公司通过码头警示牌、船票及游船上的安全须知告知游客酒后不得上船,上船后不能饮酒。其公司的游船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安全检验并备有救生圈,事发后工作人员及时投入救援,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孙某2系安某、孙某3(2003年故)之子。2007年6月1日,孙某2、苏某登记结婚,2012年1月16日育有一女,取名孙某1。
孙某2、刘某、宋某、周某、张某之间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6日18时许,孙某2、刘某、宋某、周某等人聚餐。席间,该四人共饮用三瓶白酒,另有啤酒。孙某2饮酒数量最多。当晚21时许,在刘某的提议下,众人前往西城区什刹海,租用了兴海公司的六座脚踏游船,购票后自码头上船。中途,其中二人登岸购买20瓶啤酒,带上船继续饮用。经宋某等人电话联系后,张某携两名歌厅女服务员自岸边登船。孙某2、周某二人曾分别下水游泳。因天气变化,始降大雨,并伴有大风,七人将船划至金锭桥下避雨并欲自船的右侧上岸。21时50分左右,游船右倾,船自右侧翻扣,七人皆落水。落水人陆续自水下挣扎起身,两名女服务员搭乘过路游船上岸。后众人发现孙某2不在,遂开始打捞。21时53分之后,兴海公司救援人员陆续在几分钟内驾驶救援船赶到现场,向张某等人投放救生圈,并下水打捞孙某2。其间,岸边巡逻的民警发现后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治安支队报告。几分钟后孙某2被救起,搭乘救援船上岸。上岸后,孙某2尚有生命体征。紧急之下,未等120救护车抵达,兴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宋某、周某即用兴海公司所有的电瓶车将孙某2送往距离事发地最近的前海医院。因前海医院不具备救援条件,在随后赶到的民警的帮助下,众人将孙某2转至北大医院就医。孙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1年8月2日,西城公安分局出具鉴定结论:孙某2符合溺死;其生前饮酒,已达中毒量。
诉讼中,兴海公司提交游船售票处公示牌、游船上铭牌及船票的照片证明其公司已通过上述方式提醒游客禁止醉酒登船、船上酗酒、超载、站立走动,遇急风暴雨就近靠岸等待救援等事项并告知了救援电话,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安某等原告认为兴海公司不能因上述提醒而免除注意义务,并主张在当时孙某2一行已经饮酒的情况下,兴海公司仍然向其出售船票,且在船翻后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援,因没有配备专业急救人员及氧气瓶等专业设备,在孙某2在被送上岸以后未进行专业急救,且首先选择将孙某2送往了前海医院,贻误最佳救援时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孙某2的亲属关系。
2. 结婚证,证明苏某与孙某2系夫妻。
3. 出生证明,证明孙某1系苏某与孙某2之女。
4. 死亡证明,证明孙某2的死亡事实及死亡时间。
5. 西城分局治安支队询问笔录,证明刘某等四被告及兴海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
6. 鉴定结论书,证明孙某2的死亡原因。
7. 录像,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8. 照片,证明兴海公司进行了相关安全警示及孙某2等人当晚租用船只系六座船。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2、刘某、周某、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大量饮酒会影响普通人的思维及行动能力,过量饮酒还会导致对行动失去控制能力,意识模糊甚至暂时丧失。然而,几人在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仍选择前往某游乐场所划船,将自己置身于并不熟悉,无法很好把控的水上,且登船后又继续饮酒。其间,并无人对划船、船上饮酒予以劝阻,孙某2在意识清醒时亦未加以自制。上述情形系导致孙某2饮酒达中毒量的根本原因。
此后,四人又邀请张某前来划船。张某受邀携两名女服务员前来汇合。四人明知游船只有六个座位的情况下,仍靠岸让三人上船,致使游船超载。而张某等三人上船地点,又非游船停靠码头,避开了游船公司的监管,形成游船的安全隐患。风雨骤起时,该船处于石桥附近,众人决定上岸避雨并将游船进一步靠近石桥。即将贴近岸边时,几人同时走动到游船右侧试图攀靠登岸,而非请求并等待救援,导致船载重量明显失衡船翻。超载、违规登岸系导致游船翻覆的主要因素。
游船倾覆地点,水位相对较低,其他人员均较为顺利地迅速脱险,仅孙某2仍困在水下。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表明孙某2系因事发前饮酒达中毒量溺亡。由此可以确定,孙某2落水后,并非船翻时受到撞击、拍打等外因导致其丧失意识,而是因酒精中毒导致意识不清,遂无法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脱困。孙某2被救起时,溺水窒息时间相对较长,虽尚有气息,但已生命垂危。孙某2因溺水不治身亡,其自身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
游船公司虽有禁止醉酒登船的规定,但因存在孙某2等人登船后继续饮酒的行为,无法判断登船时是否达到醉酒状态。游船公司工作人员在孙某2等人已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仍向其出售船票并带领其通过码头登船而未予劝阻,客观上形成孙某2等人酒后登船的事实。游船公司虽在售票处、船票、游船上印有安全警示,但不能以此作为其免除全部责任的抗辩事由。游船公司的救援船只在事发3分钟之后陆续赶到现场投放救生圈并下水打捞孙某2,苏某等原告及刘某等其他四被告主张游船公司在船翻后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援,缺乏依据;上述当事人虽主张游船公司没有配备专业急救人员及氧气瓶等专业设备负有过错,但游船公司并非专业救援或医疗机构,不具备医疗或救援资质,要求其配备专业急救人员及设备属非合理苛责,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游船公司作为游船行业从业者,应当具备针对紧急情况、制定完备的处置预案,并对救援人员进行充分培训。在孙某2被救起,尚存有气息时,游船公司虽在救护车未到现场时主动将孙某2送医,却在第一时间将其送往没有救治能力的某医院,存在延误救治时机可能,对孙某2的死亡亦负有一定责任。
如上所述,孙某2大量饮酒后划船,并在游船上继续饮酒至中毒量,系导致其落水后无法自救而溺亡的直接原因,其本人对此应负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周某、宋某、张某、刘某在明知大量饮酒后划船、超载及违规登岸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形下,仍共同为之,主观上构成共同过失。该过错行为与游船侧翻倾覆存在直接关系,与孙某2落水后溺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该四人应对其共同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游船公司作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在孙某2等人大量饮酒的情况下未劝阻众人登船,且未预备周密的紧急情况处置预案,存在贻误救治时机的可能,存在过失。其过失行为本身虽不必然导致孙某2溺亡,与周某等四人间亦无共同主观过失;但游船公司与周某等四人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孙某2溺亡的同一损害后果。故游船公司与周某等四人作为整体之间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及原因力大小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宋某、张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安某、苏某、孙某1丧葬费一万一千二百一十二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七万九千一百四十二元四角、死亡赔偿金二十六万三千二百二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
2.北京兴海圣达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某、苏某、孙某1丧葬费二千八百零三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六角、死亡赔偿金六万五千八百零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
3.驳回安某、苏某、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六十八元,由安某、苏某、孙某1负担五千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刘某、宋某、张某、周某及北京兴海圣达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千零二十六元八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值得关注的问题包括:五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必须追加两位女服务员作为共同被告;游船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1、五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在制度层面明确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过错要件,区分了共同侵权行为(第8条)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第12条)。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数人的共同过错,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过错决定了行为的共同性和损害结果的共同性。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致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
本案中,刘某等人先后实施了一系列过错行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对上述危险行为的后果完全有预见能力和预见可能,然而仍然共同为之,期间无人劝阻,放任危险的发生,导致了不可分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对每个加害人的行为在导致加害结果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在所不问,应承担连带责任。
受害人孙某2虽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但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不影响共同侵权的成立,只是在法律责任承担上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侵权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与共同侵权的最显著的区别是,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存在共同过错,对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客观上的结合而导致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事实不可能有预见,更不可能有共同的行为指向,即共同的放任或追求。既然没有共同的过错,也就失去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对此公平的责任承担规则是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这符合“对自己行为负责任”的基本原则的要求。在损害后果可以单独确定的情况下,各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多数情况是损害后果是共同的,无法单独确定,此时,应由法官在综合考虑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的前提下,依照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本案中,游船公司虽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然而其与刘某等四人间无共同主观过失;游船公司与刘某等四人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客观上相互联系,导致了孙某2溺亡的同一损害后果。故游船公司与周某等四人作为整体之间构成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
2、是否必须追加两位女服务员作为共同被告
共同侵权人负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连带性在于所有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各加害人在侵权行为中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过错的程度是否相同,在所不问。受害人有权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受害人有权选择责任主体。受害人不必因为共同侵权人的一人或数人难以明确,或因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对损害所起的作用难以肯定,或因为行为人的赔偿能力有限,而妨碍其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法院是否追加所有的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不是确定连带责任范围的必要条件,并非一定要适用必要共同诉讼规则。尤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其中有共同侵权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这种规则设置更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本意,让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3、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本意及考量因素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设立的初衷除了大工业发展带来的危险社会所要求的人文关怀外,也是保障消费者、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平衡,创造双方和谐共赢的长效机制的需要。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要求均不能脱离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对经营者过高或过低的义务要求都不利于其长远发展,也终将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安全保障义务认定应考虑的因素包括:危险的存在或持续;危险的严重程度及可识别性;普通人的合理期待;危险控制的可能性及控制费用的高低;受害人自我保护的可能性;行为人的收益;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等。从上述因素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了警告、禁止、指示义务,危险控制义务,组织义务,调查和告知义务,看守和照料义务等。
具体到本案中,对游船公司安全保障义务认定的考量因素中,危险控制因素更为直接。水上娱乐这项服务本身即存在一定的危险,且无法从根本上避免,然而却又是消费者需要的。也就是说,经营者在“创设”这项服务的同时,也在“创设”危险。相对于游客来说,游船公司显然对危险有着更深刻的了解,掌握更全面的知识,可以设置更有效的危险处置预案,拥有预防和应对危险的可能性。游船公司的这种危险控制能力,决定其有义务拿出一部分收益用于控制危险,保障游客的安全。该公司有禁止醉酒登船的规定,在售票处、船票、游船上印有安全警示,在船翻后进行了及时有效的救援,尽到了合理的警示、提醒及救援义务,但这些尚不能作为其免除全部责任的抗辩事由。游船公司向已大量饮酒的游客出售船票,并引领其登船,未尽劝阻及禁止义务。游船公司工作人员在孙某2尚存有气息时将其在第一时间送往了没有救治能力的医院,这说明该公司作为游船行业从业者,没有具备针对紧急情况的完备、有效的处置预案,未对救援人员进行合理的培训。这与其因应具备危险控制、处置能力而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符的。
另外,应该注意的一点是,在属季风气候的我国北方,夏季里疾风骤雨的天气情况较为多发,游船公司对在营业时间出现该情况是否应该准备通过广播或灯光信号等方式督促游客尽快靠岸,并在岸边多点布置工作人员,指导、接应游客安全登岸也是值得考量的因素。
同时,原告及其他被告虽主张游船公司没有配备专业急救人员及氧气瓶等专业设备负有过错,但游船公司并非专业救援或医疗机构,不具备医疗或救援资质,要求其配备专业急救人员及设备属非合理苛责。任何主体都不能因为未做自己本就不可能做到的事情而承担责任。
(曲育京;邹玉玲)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对危险行为的后果完全有预见能力和预见可能的情况下,仍然共同为之,放任危险的发生,导致了不可分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对每个加害人的行为在导致加害结果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在所不问,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