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2)润南民初字第2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董某,男, 1990年7月生, 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焦某,镇江市京口区。
被告张某,男,1989年11月生, 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1962年3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杜守胜,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男,1977年9月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吴某,男,1982年10月生,汉族, 住江苏省金坛市。
被告赵某,男,1975年12月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平,金坛市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宗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请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两人相约于2012年5月12日去句容市接朋友回常州,由被告张某驾驶车辆搭载原告在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7.3公里处时,车辆撞向路边防护栏,导致原告受伤,截止2012年7月11日,已经发生医疗费165256.89元。因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车辆系由车主赵某出借给被告吴某、吴某又出借给被告夏某、被告夏某又出借给张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65256.89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并非肇事车辆的车主或者出借人,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驾驶肇事车辆是受雇于原告、驾驶车辆的行为受原告的雇佣、指使、安排和控制,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夏某、吴某、赵某辩称:答辩人夏某将车辆出借给原告时,已经尽到了出借人的注意义务,并且肇事车辆也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董某和被告张某、案外人杜某籍贯均系灌云县小伊乡小伊村,事故发生前均在常州居住。2010年7月份,杜某因敲诈勒索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关押于镇江市句容农场,于2012年5月12日出狱。自2012年5月上旬开始,原告和被告张某、案外人董某1(籍贯亦为灌云县小伊乡小伊村)、案外人李某商讨去句容农场接杜某。2012年5月11日晚,董某、张某、董某1、李某、董某2等人在常州市川味楼饭店聚餐后,张某回家,董某去网吧上网、一宿未睡。5月12日凌晨四点左右,董某乘坐出租车到张某的住处,接张某后一起去董某的远房表哥夏某处取苏L××××2号北京现代轿车。夏某在将车辆交付时,查看了张某的驾驶证、并明确提出要张某当场试驾车辆后,将车辆交予张某驾驶。张某驾驶该车搭载董某和案外人李某驾驶并搭载案外人董某1的马自达轿车一起从常州出发去句容,其中李某驾驶车辆在前,张某驾驶车辆在后。董某在副驾驶位置并将座位后背完全平放后睡觉。6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沪蓉高速由东向西237.3公里处,从左起第一车道撞向路边防护栏,造成董某、张某受伤,车辆和路产损失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张某均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张某被诊断为额部硬膜外出血、锁关节脱位、叶脑挫伤、多处骨折,经治疗后于5月19日出院。董某被诊断为颈椎骨折伴全瘫、硬膜下血肿后,于5月14日转院至常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5骨折伴四肢瘫、颈椎髓损伤。董某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发生医疗费9748.36元、转院急救费用1200元;截止到7月11日,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已预交款34300元,还需交预交款120008.51元。
2012年6月11日,镇江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一大队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某,赵某于2009年7月份购买车辆使用大约一年多时间后出借给被告吴某,吴某使用大约半年后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夏某,夏某称其车辆使用期间车况良好。
另查明,原告董某、被告张某、案外人李某、董某1和案外人杜某均系朋友关系,日常均有联系亦常在一起玩耍。2012年5月11日晚,张某在谈及次日行程时,亦称"去句容接二刚"("二刚"系杜某绰号)。5月12日李某所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亦系李某借用、该车油费、高速收费均由李某个人负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常州第二人民医院的费用告知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案外人杜某、李某、董某1等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关于被告张某提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受原告雇佣、指使、控制,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张某、董某和案外人杜某籍贯均系同一村、亦为朋友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均有联系亦一起玩耍;5月12日、张某、董某、李某、董某1四人去句容监狱接杜某,并不存在受某人统一安排、费用亦由某人全部负担等事实,故本院认为该四人去句容接人的行为系四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对被告张某提出的系受董某雇佣而驾车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张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张某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但是董某在副驾驶位置不但没有系好安全带,并且将靠背平放后睡觉,其对于损害后果的扩大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减轻张某赔偿责任,由董某自行承担30%损失。
关于被告夏某、吴某、赵某提出的其出借车辆并无过错,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夏某在将车辆交付张某时,已经认真查看了张某的驾驶证,并且明确要求当场试车确认其具有一定的驾驶技能后将车交付;被告张某在试车后并未对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提出疑问,且现在亦无证据证明该车存在安全问题,故被告夏某出借车辆的行为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夏某、吴某、赵某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董某发生的医疗费用,有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常州第二人民医院的急救费用票据、常州第二人民医院的费用告知书等证据证实,共计165256.87元,本院酌情由被告张某承担其中的70%即115679.81元。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115679.81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是共同行为还是雇佣关系?在本案中,关于被告张某提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受原告雇佣、指使、控制,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张某、董某和案外人杜某籍贯均系同一村、亦为朋友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均有联系亦一起玩耍;5月12日、张某、董某、李某、董某1四人去句容监狱接杜某,并不存在受某人统一安排、费用亦由某人全部负担等事实,故本院认为该四人去句容接人的行为系四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对被告张某提出的系受董某雇佣而驾车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张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牟宗洋)
【裁判要旨】张某、董某、李某、董某1四人去句容监狱接杜某,并不存在受某人统一安排、费用亦由某人全部负担等事实。张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某在副驾驶位置没有系好安全带,并且将靠背平放后睡觉,其对于损害后果的扩大也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减轻张某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