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1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庆清,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负责人:黄鹤棠,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敏(独任审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8月18日,原告陈某牵行自行车经324线83KM+50M处横过公路时与闽A8x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轻伤。闽A8xxxx号两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肇事后驾驶员逃逸,该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1692.79元,包括:医疗费4113.99元、误工费1318.8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50元及代收照片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692.79元。
2.被告辩称
本案涉及尚在处理中的刑事犯罪,故应中止诉讼。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陈某经324线83KM+50M处横过公路时与闽A8x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轻伤。闽A8xxxx号两轮摩托车系被盗期间肇事,驾驶人逃逸,该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本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导致其损失合计8927.39元,包括:医疗费411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318.8元、护理费439.6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及代收照片费4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涵江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闽A8xxxx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
4.报警回执及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各一份。证明闽A8xxxx号两轮摩托车系被盗期间肇事。
5.交强险摩托车保单一份。证明闽A8xx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6.莆田平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总额为4113.99元,住院7天,医嘱继续休息2周。
7.原告伤情程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轻伤,支出鉴定费350元、代收照片费60元。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不必以肇事的闽A8xxxx号两轮摩托车被盗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无需中止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看,这是国家法律赋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获得赔偿的一种权益保障。作为强制保险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了国家强制保险的资源和经营利益,应当承担国家强制保险赔偿的责任。对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造成的"人身伤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依其提供的票据认定为4113.99元,但其以50元/天的标准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为105元,诉求营养费500元亦偏高,可酌定为400元。原告按62.8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及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费1318.8元较为合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应予认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即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2.8元/天的标准,计为439.6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治疗过程及实际情况,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可酌情以其住院期间20元/天的标准计为140元。根据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轻伤的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350元及代收照片费60元均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为维权所致的实际支出,亦应由强制保险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确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则,对闽A8x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的人身伤害,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当负责赔偿原告陈某因本事故所致损失8927.39元。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人民币8927.39元。
2.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3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132元。
(六)解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呢?该类案件的分歧焦点多源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认识,即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可免予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几何?应作相对于"人身伤亡"而言的限缩解释?抑或相对于"抢救费用"而言的扩大解释?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出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制定乃"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即赋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获得赔偿的一种权益保障,在此背景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免赔范围理当宜小不宜大,尽可能地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运用逻辑解释的方法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财产损失"的概念,其言及"财产损失"的五条规定,除第二十二条之外,其余四处(分别为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均对"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作并列式表述,法律文件的内在统一性也决定了第二十二条中保险公司可免予赔偿的"财产损失"并不包含"人身伤亡"所致损失。综上,本案例对此项规定中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作限缩解释应较为符合立法原意。同时其法律适用对类似案件也具有参考价值,即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薛敏)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制定乃"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即赋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获得赔偿的一种权益保障,在此背景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免赔范围理当宜小不宜大,尽可能地对受害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