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2) 盱刑初字第013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刑二终字第006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邓某。
辩护人:马旭,淮安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盱眙县区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审判员:程益文。
二审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丽芳;审判员:王琤琤、代理审判员:王广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人邓某与张某(已判决),采用伪造车主证件,假冒车主到场签名的方式,将张某租用的汤某的雪佛兰轿车一辆抵押给王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张某将该款用于赌博活动,致使该车无法返还汤某。经鉴定,该雪佛兰轿车价值人民币54509元。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的亲属主动将雪佛兰苏HXXXX1轿车赎回,交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汤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
2.事实和证据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确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告人邓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参与通过变造车主身份证件等方式把张某从汤某租的轿车向王某抵押借款3万元并用于归还欠款及赌博的事实。
(2)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明张某租其车辆后被邓、张二人抵押给王某,因赎车不成而报警的事实。
(3)证人王某的陈述,证明邓某、张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将苏Hxxxx1车子抵押给他,借3万元的事实。
(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邓某和张某找其冒通充车主,变造了一张汤某的身份证一起到王某处用车抵押借款3万元的事实。
(5)张某证言,证实抵押借款的当天晚上其和邓某、张某、王某一起赌博的情况。
(6)傅某的证言,证明邓某、张某向其借款和还款的事实。
(7)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509元。
(8) 借条、抵押协议及变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
借条内容: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整(34500),此据汤某,2008年12月22日,担保人:邓某、张某"。
抵押协议内容:本人汤某以雪佛兰苏HXXXX1轿车做抵押,如期不赎,王某有权在二月内自行处理。汤某,2008年12月22日。
变造的汤某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为陈某照片。
(9)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和发还被害人雪佛兰苏HXXXX1号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
3.判案理由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4.定案结论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
1.邓某检举何某贩卖毒品、"任二"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何某因此已被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故应认定邓某有立功表现;
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3.一审没有开庭审理,且到庭的书记员是严某,而判决书上署名的书记员却是宫某,程序违法。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邓某与张某采用伪造车主证件,假冒车主到场签名的方法,用租赁来的汤某价值人民币54509元的雪佛兰轿车作质押,骗取王某人民币30000元。并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王某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案发后,邓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盱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明,邓某检举何某贩卖毒品之后,盱眙县公安局虽然对何某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但因何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对何某不予批捕,现何某已被取保候审,该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故目前邓某所检举的他人犯罪行为尚未查证属实。另外,邓某检举"任二"聚众赌博的犯罪行为亦暂未查实。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才构成立功。故邓某虽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但尚未查证属实,不应认定为立功。
对于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并制作了庭审笔录,邓某已在该份庭审笔录上签名、捺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书记员署名部分,误将严某署名为宫某,属于工作失误,而非程序违法,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鉴于本院二审对邓某的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依法作出变更,故对其所判刑罚亦予相应调整。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2)盱刑初字第013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七)解说
1.关于构成普通诈骗还是合同诈骗的问题
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相比,合同诈骗罪旨在通过对市场交易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以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行和维持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故合同诈骗罪被归入扰乱市场秩序罪章节中。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张某与车主汤某达成的租赁合同是否影响到租赁市场交易秩序。被害人是自然人,相较于汽车租赁公司,其租赁汽车的行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市场交易行为,而是公民之间的一种临时的有偿借用关系,被告人将车辆用于抵押(实为质押)借款,侵犯的只是车主的财产权利,故应认定为诈骗罪。另有一种支持观点认为,本案存在两个诈骗环节,一是隐瞒租车的真实用途,将车骗到自己的控制下;二是被告人虚构车主身份,将车辆销售或用于抵押以套取现金。把两个环节相联系进行整体分析,二者存在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两行为同时触犯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两个不同罪名,应按择一重罪处罚原则,以诈骗罪论。
2.关于犯罪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如果张某出于骗租车辆后抵押套现的动机,通过第一个环节已非法占有了车辆,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赃,还是通过抵押、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问题,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诈骗标的应认定为车辆,诈骗金额为车辆的价值;如果张某在租用汽车时是正常的租赁的行为,系合法持有该汽车之后产生了伪造车主证件抵押借款的犯意,将车质押借款后拒不返还,则构成侵占罪,犯罪标的应认定为车辆,侵占金额为车辆的价值。
对于抵押借款的性质。张某租车后以抵押的方式对车辆进行处置,从民事角度考虑,抵押是在转移财产占有权的情况下将财产移交给对方,作为债权的一种担保,并不是一种变卖。但本案中,被告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其对车辆的抵押已成为一种实际上的变卖,所得钱款用于挥霍,具有犯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故意。作为抵押借款的债权人王某,在抵押期过后,他可以处置该财产并获得赔偿。若他将车子归还车主,其可以向车主追偿,他与车主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关系,而非刑事关系。所以抵押借款不能作为认定数额的理由和依据,而应当以该轿车的价值作为其犯罪的认定数额。
3.关于改判的原因
一审判决认定邓某作为诈骗车辆共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王某的3万元借款,而认定的犯罪金额是汽车的价值54509元,却又未认定对汤某的骗租行为。如果邓某没有参与骗租车辆的预谋和行为,根据其供述预谋用车抵押借款时,其以为车一直就在张某的手中,那么只能认定邓某帮助张某用租来的车辆向他人质押借款的诈骗事实,因此,二审法院对犯罪金额和量刑进行适当调整。
(胡丽芳、马玉宝)
【裁判要旨】1.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相比,旨在通过对市场交易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以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行和维持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认定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需要分析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否影响到市场交易秩序,否则,即使用合同形式实施诈骗行为,也只能以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论。2.骗租车辆后抵押套现的,通过第一个环节已非法占有了车辆,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此后通过抵押、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