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初字第113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民终字第06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199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王某之父),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诉人):林某,男,199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小学宿舍。
法定代理人:简某(系林某之母),女,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诉人):简某,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林某、简某委托代理人孙志,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周某,男,199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1(系周某之父),男,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诉人):周某1,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周某、周某1委托代理人:杨利国,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淮安市开明中学(以下简称"开明中学"),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mou ,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淮安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宜余;代理审判员:程军;人民陪审员:董正刚。
二审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华;审判员:阮明、季明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周某均就读于开明中学。2010年5月11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林某和周某在教室走廊进行赛跑,在赛跑过程中,被告林某将从教室后门走出来的原告撞倒。原告当即被送至学校医务室治疗。因病情严重,原告父母将原告先后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治疗。目前已经花费医疗费9万元余元。期间,被告林某母亲支付医疗费23000元,其余治疗费用均由原告父母垫付。原告认为,被告林某、周某及开明中学对原告的受伤均具有过错,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80488.75元。
被告林某、简某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事故中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2、被告林某及其监护人简某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其他被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周某、周某1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周某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明中学辩称:1、校方已按照学校规章制度进行教育管理,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校方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责任应当由相关行为人承担;3、事故是因相关学生在课前不谨慎行为造成,非故意造成,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针对侵权人的惩罚,故请求法庭酌情考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及被告林某、周某均系被告开明中学在读初中学生。被告简某系林某母亲,被告周某1系周某父亲。2010年5月11日下午第一节课之前(约2时许),被告开明中学初二(六)班学生林某(1996年2月28日生)、周某(1995年11月4日生)在本校初中教学楼5楼参加完小中考集体复习活动后,从东侧楼梯下楼欲回4楼西侧教室上课,双方在4楼走廊东侧,相约以赛跑方式比比谁先到教室。先是林某抢跑,周某紧追其后。当林某跑至4楼初一(九)班教室后门时,与此时正从教室后门走出的初一(九)班学生王某相撞,导致双方受伤,当即被送至校医务室治疗。王某因伤情严重,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瞳孔散大、左视网膜震荡,发生医疗费286.4元。次日,王某被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5月15日出院,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左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发生医疗费2018.54元。同年5月14日,王某到北京同仁医院继续治疗,同年5月27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视神经损伤(左侧),发生医疗费41179.49元。同年5月26日,王某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继续治疗,同年8月5日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左眼视神经管减压术后、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发生医疗费45157.18元。期间因治疗需要,王某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进行高压氧治疗,发生医疗费3270.68元。同年8月16日,王某在上海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456元。同年8月18日、9月20日先后在淮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344.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92712.79元。事后,被告简某给付23000元,开明中学给付5000元。
另查:2010年4、5月左右,被告开明中学通过校信通向学生家长发出短信通知,告知为了迎接小中考,学校开始组织中午留校学生集中学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其为城镇户口。
(2)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及费用。
(3)原告提供的证人费凡、张国峰、陈竞、王思婕、卢健书面证言,证明原告被在走廊中奔跑的林某撞伤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周某与林某两人系赛跑导致林某撞伤原告。
(4)原告提供的被告周某书面陈述一份,证明被告林某、周某两人在走廊中进行赛跑,并将原告撞伤的事实。
(5)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
3.一审判案理由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林某与周某违反开明中学行为规范,相约在教学楼公共走廊内进行赛跑,其行为对周围环境构成共同危险,在快速奔跑过程中撞倒正步入走廊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林某与周某承担同等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林某与周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开明中学事后及时对原告王某采取治疗和通知等积极措施,作为教育机构,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开明中学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王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9271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元/天×85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37664元(22944元/年×6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7、交通费5000元,8.住宿费3000元,9.鉴定、检查、出车费3297元。上述损失合计269673.79元,由被告简某与周某1各承担134836.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简某已给付2.3万元,故被告简某尚需赔偿原告王某111836.9元。被告林某因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出车费4700元,由其自行负担。关于被告开明中学事后给付原告5000元,开明中学在本案中未要求原告返还,故本院不予理涉。
4.一审定案结论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111836.9元。
(2)被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134836.9元。
(3)被告简某与周某1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63元,被告简某、周某1各负担242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简某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在学校打过预备铃后应在坐位上准备上课,不应再随意出入教室,其本人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学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午在学校复习背书是学校组织的,作为活动组织者的学校,应负有做好安全工作的义务;两个孩子赛跑的原因就是学校安排背书结束的时间离下午上课时间很紧才导致学生需要跑回教室,中小学在安排上有疏忽,负有责任;学校对学生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周某1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开明中学违规将学生留在学校补课,没有给学生充足的回教室的时间,对学生疏于管理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既然认定林某、周某在学校走廊上赛跑的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但上诉人周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并无身体上的接触,周某、周某1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辩称:1、答辩人急急忙忙走出教室不是事实。事发后学校老师让看到经过的学生将发生经过书面写下来,他们均陈述答辩人是走出教室,答辩人没有过错责任。2、开明中学没有发现和及时纠正学生在走廊赛跑,导致事件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和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3、周某和林某是共同危险行为,应该共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明中学辩称:1、集中复习是学生自愿参加,学校没有强制,留校时间长短与本案发生没有必然关联性,不必然导致本案发生。2、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在一审期间已予充分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开明中学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开明中学为了让学生在期中考试中考出较好成绩,准备利用中午休息的时间,组织学生进行自我复习,并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征求学生及家长的意见,本案上诉人林某、周某、被上诉人王某本人及家长均表示同意参加该学习方式。这种学习方式是否符合相关部门要求与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上诉人林某、周某是未成年人,但他们已是十五、六岁的初中学生,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同时上诉人亦承认开明中学对学生进行过"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教育活动。教育内容中包括"学生不在教室、楼道、校园内追逐打闹、大声喧哗"等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开明中学已经履行了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上诉人林某、周某在学校预备铃后,在教室走廊上赛跑撞伤被上诉人王某,与学校正常的教育管理行为无关。因此,上诉人林某、简某、周某、周某1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开明中学在学校的安全教育管理上有疏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上诉人王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上诉人林某、简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王某在学校预备铃后,应当坐在座位上等待上课、不应当再急急忙忙出入教室,其被撞伤本人亦有过错。虽然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了部分学生反映王某有从教室匆忙出入的证明内容,但该证词显然与在事发后不久,由班主任老师组织目击学生书写的证词相反。本院认为,学校老师让知情学生书写事发经过情况,当时双方并无诉讼,学生证词更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上诉人林某、简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王某亦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上诉人周某与林某之间的责任区分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人林某与周某违反"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规定,相约在教室走廊上赛跑看谁先跑到教室,最终导致上诉人林某撞伤被上诉人王某的后果。从行为看两上诉人的赛跑行为是共同行为,双方均有过错。从致伤王某的原因力分析,林某直接撞击王某所占原因力的比例显然大于周某,因此上诉人林某承担撞伤被上诉人王某的责任显然要大于上诉人周某,并且因为两上诉人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林某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周某承担30%的责任,并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林某与周某负同等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撤销第一项、第二项;
2、上诉人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各项损失合计165771.65元(269673.79*70%-23000);
3、上诉人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各项损失合计80902.14元(269673.79*30%)。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43元,合计13650元,由上诉人简某负担9090元、由上诉人周某1负担3897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663元。
(七)解说
该案涉及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的划分问题。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从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以及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三种形态。
本案中,林某与周某违反"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规定,相约在教室走廊上赛跑看谁先跑到教室,在共同赛跑过程中,最终导致林某撞伤王某的后果。从行为上看,二致害人的赛跑行为是共同行为,且两致害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共同损害后果应该预见,因疏忽大意和不注意致使损害后果发生,二人具有共同的过失,并且实际上也对王某造成了损害发生的后果,因此,二人构成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的划分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均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一个整体的对外责任,是针对受害人来讲的,受害人有权向任何一个或者部分或者全部共同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任何共同侵权人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还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在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的划分问题。
关于连带赔偿责任人内部责任的划分,《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如何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责任大小"应主要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衡量。主观上判断依据主要是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客观上的判断依据主要是侵权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侵权行为人之行为对造成侵权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大的,应当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所起的作用较小的,应承担较小的赔偿责任。然而,无论是主观上的过错程度还是客观上的原因力,脱离了具体的案件都很难有一个量化的标准。只有在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中,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案情,综合衡量共同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和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各自的责任份额。当然,在具体的案件中也存在责任大小难以确定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本案中,林某与周某相约在教室走廊上赛跑看谁先跑到教室,在共同赛跑过程中,林某将王某撞伤,周某并没有与受害人发生身体接触。从致伤王某的原因力大小分析,林某直接撞击王某所占原因力的比例显然大于周某,因此林某承担撞伤王某的责任也应大于周某,法院酌情认定林某承担70%的责任,周某承担30%的责任。
(刘强)
【裁判要旨】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以及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三种形态,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的责任划分,主观上判断依据主要是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客观上的判断依据主要是侵权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