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行终字第0064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
被告(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浦区明远路99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伟;审判员:徐东仁;人民陪审员:王恒解。
二审审判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慧鸣;审判员:石亚东;人民陪审员:杜爱平。
6. 审结时间:
一审:2012年9月12日
二审:2012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2年3月17日出具一份编号为320811300029122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原告徐某驾驶的苏HXXXX5别克轿车予以扣留。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中午,原告驾驶苏HXXXX5别克轿车,沿本市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大街116号门前,准备进入大院,发现前方有一老人倒地,老人说是原告的车辆碰到她,原告当即报警。被告的警察当场扣留原告的车辆,没有开具任何凭据,直到4月9日才出具一份编号为320811300029122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填写日期为3月17日。2012年4月16日,原告在缴纳320元保管费用后,才领回车辆。停车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并返还车辆保管费320元。
被告辩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在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大街116号大院左转弯准备进入院内时,与沿西大街由东向西步行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现场处警民警对原告驾驶的苏HXXXX5别克轿车予以扣留以检验鉴定时,制作了编号为320811300029116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原告,原告拒收。2012年3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索要车辆,仍拒收3月14日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遂续开编号为3208113000291221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第二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只是起到一个扣车证明的作用。原告苏HXXXX5别克轿车被扣留期间的保管行为与收费行为不是执法行为,与被告无关,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告扣留原告事故车辆检验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3时50分许,淮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原告徐某报警电话,称:西大街116号门前发生人车碰撞、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110指挥中心即指令被告处理。被告民警现场处置时扣留了嫌疑车辆苏HXXXX5别克轿车,开具一份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编号为3208113000291162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因原告拒签,后又出具一份日期为2012年3月17日,编号为320811300029122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签收但提出第二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没有当场作出,自己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扣留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违法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返还320元车辆保管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淮安市公安局110接警单;
2、 报警电话录音;
3、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记录材料;
4、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视频照片并附光盘一张;
5、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6、对受害人的询问笔录;
7、对张平平等三名证人的谈话材料。
上述证据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五项,证明被告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
9、处理交通事故民警的资质证书;
10、编号为320811300029116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11、该凭证当日备案记录;
12、被扣车辆送停车场保管情况。
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处理该事故方面程序合法及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是淮安市清浦区范围内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区范围内发生的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已取得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级资格证书出警民警有权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处理,因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是必要的强制措施,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开具的两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第一份编号为3208113000291162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现场处警民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进行的,该条规定:现场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视为送达。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已由现场处警民警注明当事人拒签,应视为有效送达。被告在作出的3208113000291162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拒签后,又索要扣车凭证,被告又续开320811300029122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为虽存有瑕疵,但并不违法,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320元车辆保管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事实依据证明该收费行为与被告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320811300029122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返还320元车辆保管费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徐某的报警、王某的陈述指控,本案涉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因收集证据需要,对涉嫌违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上诉人车辆实施扣留并无不当。
车辆被扣留后,因上诉人对第一份扣留凭证拒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同意签收的情况下,又出具了第二份扣留凭证。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重复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其执法行为不规范,应当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鉴于第二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在上诉人同意签收的情况下补办,且并非是针对车辆重复扣留,故该行政行为不属严重违法,属行政瑕疵。
本案中,当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时有两名交通警察参加处理,但在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只有一名交通警察签字,出警交通警察根据公安部现行法律规定执行,由一名警察具体实施,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应属行政执法瑕疵。
上诉人车辆被扣留后,因车辆并没有存放在被上诉人处保管,而是存放在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清浦服务部保管,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承担。鉴于该320元车辆保管费并非是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认为其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持相关凭证,要求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处理,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应主动积极及时将320元车辆保管费支付给上诉人徐某。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320元车辆保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认为该320元车辆保管费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无关联理由不能成立,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只有一名交通警察签字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
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时时常有两名或者多名执法人员在场,但是出具给相对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却往往只有一个执法人员的名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当交通事故发生后,是有两名交通警察出警参加处理,只是在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只有一名交通警察签字,出警交通警察根据公安部规定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因此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应属行政执法瑕疵。
2、关于车辆被扣后保管费的承担问题。
现实生活中车辆因违法被扣后由车主缴纳车辆保管费的现象并不少见,但是车主对承担此保管费的法律依据却并不知晓,这也是一直以来困扰车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颁布施行之后,其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本案上诉人车辆被扣留后,因车辆并未存放在被上诉人处保管,而是存放在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清浦服务部保管,因此被上诉人与清浦服务部之间系民事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承担。
(阴文婷)
【裁判要旨】当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两名交通警察出警参加处理但在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只有一名交通警察签字,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应属行政执法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