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2011)阳法民一初字第7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5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1(上诉人),男,193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是本案死者欧某之夫。
原告黄某2(上诉人),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是本案死者欧某之子。
原告黄某3(上诉人),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是本案死者欧某之女。
原告黄某4(上诉人),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是本案死者欧某之女。
原告黄某5(上诉人),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是本案死者欧某之女。
原告黄某6(上诉人),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是本案死者欧某之子。
原告黄某7(上诉人),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是本案死者欧某之女。
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强,男,阳山县黄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二审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6(上诉人之一)。
二审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强,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黄坌镇黄坌街73号。
被告唐某(上诉人),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任阳山县森林消防大队副大队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金星,男,广东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叶红旗,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黄某8(被上诉人),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是水岩村小组组长。
第三人黄某9(被上诉人),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是本案肇事渡船的撑船人。
第三人阳山县岭背镇岭背村委会水岩村小组(被上诉人)。
代表人黄某8,是该村小组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马文广;人民陪审员:邓扬城、麦文举
二审法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苏永术;代理审判员:张延青、李奕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等七人诉称:
2010年,被告在岭背镇水岩村小组的土地上筹建一个蔬菜基地,委托本村小组长黄某8(本案第三人)招募工人到蔬菜基地垦荒,言明每人每天50元。2010年11月8日8时许,黄某10、欧某等11人分两批渡船到工地,在第一船顺利到达工地后,欧某等人乘第二船过河途中船只翻沉,导致欧某及黄某10二人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派出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但被告认为欧某不是其亲自聘请的工人,且未到达出租地开工,所以对欧某不承担工伤死亡的责任。原告认为,工人虽不是被告亲自聘请,但其已委托村干部黄某8代为聘请,实际上已是被告的工人,所以被告与欧某的雇佣关系成立,欧某为了上班开工,就必须通过乘船才能到达工地,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欧某有过错,欧某的死亡应是工伤死亡。为公平公正处理好本案,因而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欧某死亡金6906.93×20=138138.60元,丧葬费2038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8842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与死者欧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被告与村小组长签订租地合同后,只是要求村小组将出租地的杂草清理干净,以方便测量面积。如何清理杂草是出租方的义务,被告无需聘请他人清理,况且《租地合同书》只是与村小组长签订,合同是否生效尚待所在村小组2/3以上的家长同意才能确定,被告怎么会在合同生效前聘请工人或委托他人聘请工人整理土地呢?所以被告与死者欧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二,此案应属水上交通事故,应根据《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不以交通事故起诉,却起诉毫无关系的被告是无根据的;第三,原告起诉请求"工伤死亡"赔偿,未经劳动部门处理,直接起诉法院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水岩村小组无答辩。
(4)第三人黄某8辩称:
2010年11月7日,被告召集各村小组长(本人没去,本村小组黄某9、黄辉去参加)到基地勘地段分界,因各村小组之间的地界长满杂草,要割光才能分清各村小组的地界及测量面积。所以当天中午在饭店吃饭的时候,被告要求各村小组长向村民传达,要身体力壮的(年龄不要太大)的村民去割草,每天50元。我下午回到村后,就按上述意思向村民说了,第二天(11月8日)我没逐家叫人,更没叫死者欧某(已69岁)去,被告也没书面委托我招募工人去割草,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阳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晚,被告在岭背镇岭背街龙腾酒店,分别与岭背镇岭背村委会水岩村小组、大元村小组,以及犁头村委会小官塘村小组、儒水新巷新屋村小组签订《租地合同书》,租赁上述各村小组在水岩村小组村口岭背河段对岸,地名蒋目坑(音译)的一片田地发展种养业。从水岩村小组到蒋目坑地段,如走近路,要渡河过对岸才能到达。为丈量出租地的面积,2010年11月7日早上8时许,被告与上述村小组组长和水岩村小组的村民黄辉、黄某9(第三人黄某8因身体有病在镇卫生院打吊针)渡河去到出租地,看见地上杂草丛生,无法丈量土地的面积,被告与上述人员商量后达成协议:先割完杂草,再丈量,属于各村小组的土地,从2010年11月10日开始,各村小组出租地的杂草由其村民割光,参加割草的村民,由被告每人每天补助50元伙食费。2010年11月8日早上8时许,第三人黄某8、黄某9等11人从其村口河边渡河去出租地割草,途中,第三人黄某8致电被告,告知被告代其雇请的村民已开工割草了。被告听后表示:"你自己拿主意吧。"而渡河的木船,是去年洪水期从上游冲到此地停靠的无主木船,船身狭小、残旧,船底木板穿孔入水。去割草的村民分两批过河,第一批黄某8、黄辉等6人过河,由第三人黄某9负责撑船,乘船的5个村民见船底穿孔入水,自觉地用胶勺把水泼出船外,侥幸地渡过对岸。然后,黄某9撑船回来接黄水海、黄水昌、钱和金、黄某10、欧某5人,当船驶至河中心时,船内大量入水导致侧翻沉没,船上6人落水,其中欧某(1941年10月14日出生)、黄某10(男,42岁)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黄某8通知被告前来处理。约9时30分,被告赶到事故现场。案经县公安局、岭背派出所处理,对此事故定性为意外事件。2010年12月21日,死者欧某的丈夫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唐某支付欧某死亡金6906.93×20=138138.60元,丧葬费203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8842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某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把黄某8列为第三人,是为了方便在诉讼中调查清楚本案的情况,并不是要其赔偿。如法院判决第三人水岩村小组、黄某8、黄某9负赔偿责任,原告表示不需其作出实际赔偿,对此意见,本院已记录在案。2011年3月15日,本院结合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调查了同样与被告签订《租地合同书》的犁头村委会儒水村小组组长戴应科,其反映没有接到被告要求提前在2010年11月8日开工割草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黄某1的《户口簿》;2、原告等七人的《身份证》;3、岭背村委会《证明》;4、岭背村委会《证明》,证明欧某因此事故已死亡;5、《见证书》;6、《租地合同书》;7、《关于割地界草一事》意见一份;8、黄某8的《身份证》;9、当选《证明》;10、黄某8手机在2010年11月份的《话费清单 广东移动》;11、岭背派出所有关黄某10、欧某溺水身亡案的案件材料;12、戴应科、黄辉、黄某9的《调查笔录》;13、本院绘制的《现场勘察示意图》。
3、一审判案理由
阳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水岩村小组签订的《租地合同书》,虽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因出租地杂草丛生,无法确定各村小组的土地界至以丈量面积,因此,被告通过第三人黄某8组织水岩村小组的村民去出租地割草,应依法确认是上述合同生效和履行前的基础工作。被告要求黄某8传达由其支付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费(工资),请水岩村小组村民去割出租地的杂草(即提出去割草的要约),水岩村小组的村民去割草,应推定为接受要约,双方已达成口头合同,所以,被告与水岩村小组11位村民的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2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应认定为雇佣关系。第三人黄某8提供其手机在2010年11月的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11月7日下午通知其组织村民提前在8日开工割草。对此主张,通过开庭的示证、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65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第66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第三人黄某8的上述主张表示否认,其认为用手机与黄某8多次通话是事实,但其主张的通话内容不真实,真实的内容是通知黄某8来酒店吃饭,而且黄某8是村小组组长,当时其不在场,所以电话通知其回村里通知各家各户,开个家长会,看看村民同不同意租地,然后在同年11月10日再来集中,对此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上述同样的理由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黄某8等人准备渡河去出租地割草时,电话告知被告已雇请本村小组的村民开工割草了,被告知道后表示:"你自己拿主意吧。"对此,被告没有明确制止,应依法认定是被告对上述村民提前在11月8日开工割草的事实表示默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应负一定的责任。死者欧某是成年人,对残旧船只的安全性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而是听之任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死者欧某对其溺水身亡的事故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第三人黄某8虽是受被告之托,其在组织村民去割草的过程中,既是村小组组长又是去割草的村民,对船体的破损、船底木板穿孔入水等问题没有进行任何的修复,对渡河村民的人身安全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更没有提醒各位村民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或取消第二批村民过河,而是放任地继续上船渡河,因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第三人黄某8在本案中应负一定的责任。第三人水岩村小组,在被告与其签订的《租地合同书》生效并执行后,是受益者之一。去出租地割草的11人都是水岩村小组各户在家的当家人。在渡河中,除黄某8犯了上述错误之外,与其一起渡河的10位村民也犯了同样的错误,特别是第二批过河的村民,对是否发生沉船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而是继续乘船过河,放任事故的发生。依照上述原因和法律规定,第三人水岩村小组在本案中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第三人黄某9,在11位村民撑船渡河中,其既不是船主,也不是固定的撑船者,也没有收取渡河人的任何费用,并且,本案是意外事故,因此,对此事故不需负责任。因此,本案的责任划分为:被告20%、死者欧某20%、第三人阳山县岭背镇岭背村委会水岩村小组及黄某8各30%。
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欧某死亡赔偿金138138.6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得欧某的死亡赔偿金为86792.75元(7890.25元∕年×11年),原告上述请求的赔偿金额超出51345.85元,本院不予支持;对欧某的丧葬费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7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上述赔偿标准计得22843.50元(45687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原告起诉请求的丧葬费是20387.5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1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本案死者欧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欧某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依法核实为137180.25元。根据上述原被告、第三人的责任划分,被告负担20%,即赔偿27436.05元给原告;第三人黄某8负担30%,即赔偿41154.08元给原告;第三人水岩村小组负担30%,即赔偿41154.08元给原告;欧某自负20%,即27436.05元。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第三人黄某8和水岩村小组的实际赔偿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许可。
4、一审定案结论
阳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16、22、26、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第18、27、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第65条第2款、第6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作出如下判决:
一 限被告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欧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欧某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合计27436.05元给原告。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70元,原告负担1874元,被告负担549元,第三人黄某8和阳山县岭背镇岭背村委会水岩村小组各负担823.50元。因原告放弃两个第三人的实际赔偿责任,两个第三人合计负担的受理费164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两项合计负担受理费3521元,原告已预交1300元,与其负担的3521元对比,还应补交2221元。限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把各自负担的受理费交至本院。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黄某1等七人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应依法认定被告对上述村民提前在11月8日开工割草的事实表示默认",即双方的雇佣关系已确立,原审判决据此计算出欧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37180.25元,但对责任的划分不公平,被告的责任几乎开脱得一干二净,造成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额只有27436.05元;二、本案的第三人黄某8未获得被告的任何报酬,只是受托义务为其招募工人,而船只平时也不归他管理,人人都是这么用,且此事故已经有关部门通告为意外,其对事故的发生根本无法抗力,现反而要承担比雇主还多的责任,不合理,因此,黄某8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村小组的责任问题,村小组只是把土地租赁给承租人,土地流转收取租金是法律允许的,并未与承租人有联合或者参股合伙经营的行为,承租人在承租期间自行使用土地,出租方并无权干涉,所以不应承担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发生的任何民事责任。关于死者欧某的责任问题。此责任的划分更是离奇,其当时是受雇乘船前往工地而在途中发生意外,但她只是一个乘船者,无证据证明其有妨碍安全行船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关于诉讼费。由于原告确有实际困难,诉讼期间已向法院递交了《减交诉讼费申请书》,并获得法院同意,原告按能力只能筹得1300元,但依然判决由原告承担大部分诉讼费,有违原意。故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判令赔偿金137180.25元由被上诉人唐某一人承担;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唐某一人承担。
2、上诉人唐某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11月5日上诉人与阳山县岭背镇水岩村、大元村等村小组签订《租地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生效期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35年11月30日止"。可是2010年11月8日上午8时许,被上诉人黄某8因便于明确其村小组所租地界址,在组织村民欧某等前往清理土地过程中,因渡河时沉船造成欧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事故中上诉人既未授意或指挥欧某参与,又未通知过任何人清理土地,况且《租地合同书》仍未生效,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可见上诉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根本没有民事侵权赔偿构成的法定过错行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欧某死亡的任何责任。二、程序违法、判决丧失公平。死者欧某已年满69岁,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属于法定的劳动者,因此根本不能定性属于"劳动者"的资格予以赔偿。可见死者欧某的损害结果与"土地清理"的劳动行为,相互之间根本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和法律关联。何况如果认定本案因劳动关系引起的损害结果,即未经劳动部门的依法仲裁,明显违反了法定诉讼的前置程序。三、判决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判决中称"用手机与黄某8的手机多次通话......本院不予支持",又凭什么认定对于"提前在11月8日开工割草的事实表示默认?"死者欧某年龄已达69岁,根本不属于"从事雇佣"人员,竟凭此规定作出判决,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判决侵犯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市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或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3、被上诉人黄某8二审辩称:唐某承包本村的土地建蔬菜基地,因为本人是村小组长,所以在筹建时唐某授意我为其招聘工人垦荒,已明确每人每天50元,本人只是义务帮他找人,并没有收他的酬金,所以,唐某与欧某之间才是雇佣关系。关于船只的问题,因其是无主船只,本事故按照有关部门通报纯属意外,与管理没有关系,本人也无权管船,原判决要本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或改判欧某死亡赔偿金137180.25元全部由上诉人唐某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唐某承担。
4、被上诉人阳山县岭背镇岭背村委会水岩村小组二审辩称:2010年,村小组以个人名义,与唐某签订租赁合同,在其经营期间,并无参与投资或合伙经营,一切经营盈亏都是唐某自行承担。故要本村小组承担其在经营时发生的民事责任不合理、不合法:一、在唐某经营期间,本村小组无权干涉,只能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协助其工作,这是合法的,况且,本村小组只收租金,在其经营有收入时也不增加租金,原判决认定"有收益就要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唐某既无破产也无外逃,且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却要把其应承担的责任向外推卸,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或改判欧某死亡赔偿金137180.25元全部由上诉人唐某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唐某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二、关于损失数额问题。
一、本案中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对于唐某,从其在阳山县公安局岭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唐某委托黄某8招募工人到其承租地割草,并由其支付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费(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可认定欧某与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此,唐某在本案中应负一定的责任。对于死者欧某,因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残旧船只的安全性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而听之任之,以致发生沉船溺水死亡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此,死者欧某对其溺水身亡的事故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同时可以减轻唐某的责任。对于黄某8,其是受唐某的委托招募工人到基地割草,与其唐某之间形成一种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黄某8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唐某承担,且黄某8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黄某8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责任。对于第三人水岩村小组,其虽是《租地合同书》的受益人之一,《侵权责任法》对受益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本案并非按公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第三人水岩村小组在本案中应负民事责任不妥。综上,根据唐某和死者欧某的过错程度确认各自承担50℅的责任。
二、关于损失数额问题。首先,死亡赔偿金为86792.75元(7890.25元/年×11年),丧葬费为20387.50元(按黄锦胜等人的请求),两项合计107180.25元。其次,本案的沉船事故经公安机关定性为意外事件,且事发时唐某并不在现场,对船只的残旧情况也不知情,故确定唐某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审判决确定3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唐某应承担死者欧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53590.13(107180.2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3590.13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1等七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当,导致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变更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1)清阳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3590.13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3590.13元。
二 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黄某1等七人负担2070元,被告唐某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上诉人黄某1等七人负担2070元,被上诉人唐某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和赔偿数额,具体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1、被告唐某与死者欧某的关系。
从唐某在岭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认定唐某委托黄某8招募工人到其承租地割草,并由其支付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费(工资),欧某(本案死者)为完成被告唐某安排的除草工作而短期或者临时地为其提供劳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2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因此,死者欧某与唐某之间已成立雇佣关系,即本案不适用《劳动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欧某因此遭受人身损害时,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欧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渡船会发出事故的情况下仍然渡船过河致身亡,具有重大的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而死者和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是合法合理的。
2、 被告唐某与第三人黄某8的关系。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第三人黄某8受被告唐某的委托,按照其指示,以其名义招募本村村民到出租地割草,并告知由唐某支付每人每天50元(工资),因此,黄某8与唐某实际上是一种代理关系,由于黄某8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被代理人唐某承担。
3、第三人水岩村小组是否应承担责任。
首先,水岩村等几个村小组分别与唐某签订《租地合同书》,把位于蒋木坑(音译)的一片土地出租给唐某使用,由其自主经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明确,形成了一种租赁法律关系,而本案属于雇佣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是独立存在的,因此,本案中村小组与唐某并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这也是把村小组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没有追加为共同被告的原因;其次,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损害的归责原则显然不适用公平责任,但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本人认为,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根据第35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27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显然已经取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的内容,因此,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本案中,除非有证据证明死者欧某有自杀等故意行为,接受劳务的唐某可以免责,否则,应根据其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综上,第三人水岩村小组不应承担责任。
4、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列出明确具体的计算方式,在本案中没有争议。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在立法上没有具体、明确的计算依据,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严重后果和严重精神损害是法院支持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这两者的限定条件主要从受害结果、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综合多方面的因素考虑。
生命权作为人身权的最重要权益,对生命的剥夺必然符合上述条件,因此,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毋庸置疑,但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难以对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作出统一的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不同的法官在确定数额方面会有所差别,比较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本案中,唐某授权给第三人黄某8组织村民前往目的地割草,其并不知道其采取渡船方式,也不知道船只的情况,况且,本案已被相关部门通报为"意外事故",唐某也未从雇佣关系中获取到任何的实际利益,其只是由于疏忽没尽到雇主履行相关安全注意义务的职责,其主观并不恶劣,综合考虑上述规定的各种因素,判决其承担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比较合理的。
(白剑辉)
【裁判要旨】水岩村等几个村小组分别与唐某签订《租地合同书》,把土地出租给唐某使用,由其自主经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明确,形成了一种租赁法律关系,而本案属于雇佣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是独立存在的,因此,本案中村小组与唐某并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