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佛冈县人民法院(2011)佛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李理活,广东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黄榕桥、王恩宽、朱春容
二审法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薛延光、李奕东、谢伟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郑某诉称:2002年经水头镇企业办介绍、协助,村民小组同意,范某在水头镇西田村委长坑画冚开采稀土,范某生产时,防污、防水土流失措施不足,仅在水流出口处筑简易土坝,未作处理的废水在坝前形成废水塘囤积、渗透。2010年4月,土坝在大雨中溃坝,大量污染泥沙及化学废水冲出,覆盖坝下郑某2.4亩果园,185棵9年期冰糖桔枯萎、坏死、发黄、绝收,土地无法复耕。为此,郑某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2010年9月20日水头镇人民政府作出回复"建议协商或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规定,范某应赔偿郑某130500元,其中果树92500元,土地38000元。具体计算为:1、果树:185棵×500元/棵=92500元(参照佛冈县人民政府文件〈佛府(2007)59号〉及目前征地的市场价格)。2、土地:1.9亩×20000元/亩=38000元(参照佛冈县人民政府文件〈佛府[2007]59号〉)。
被告范某辩称:郑某的诉讼请求毫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郑某对其请求应负举证责任,以确定谁是侵权人,否则其应该承担举证不利责任。范某在矿山开矿仅仅是几个月而已,开矿造成的水土流失,范某已对当地居民作出了赔偿,到目前为止范某停止开采已经七年。而从郑某出具的佛冈县信访局批转的回复中可知范某于2004年已停止采矿,且2006年后存在无序开采现象,故造成现在的水土流失并不是范某的责任。现在仍然还有很多人在郑某果园上游偷采矿山,郑某应向偷采矿山的人索赔。同时范某从佛冈县人民法院(2011)佛法民初字第31号案的开庭笔录也可知道,郑某对是否还有人偷采矿山等情况表示不知情,所以郑某的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支持,望法院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佛冈县人民法院查明:范某于2002年经水头镇企业办协助与水头镇西田村长坑村民小组的各户签订了承包位于该村民小组与迳头镇丰迳村交界的山场开采稀土的合同,合同期为三年(双方未提供合同)。合同签订后,范某于2003年4月开始开采稀土,2004年停止了开采。2010年4月,由于大雨,范某开采稀土矿期间筑的坝发生溃坝,致使大量泥沙及雨水冲出,覆盖了坝下郑某1.9亩农田,并造成部分果树枯萎、坏死或发黄。庭审中,郑某认为范某当年开采稀土矿时,只是简单地挖一条坝然后用黄泥筑成挡土墙,坝高约12米,长约60米。2010年4月大雨过后,土坝就溃坝,大量泥沙冲出,致使在坝下游其1.9亩位于画冚的责任田被覆盖,9年期的185棵砂糖桔果树枯萎、坏死或发黄。正是因为范某当初没有筑好坚固的坝,导致现在水土流失,才会造成其果园的损失,范某应该对其损失负赔偿责任。而范某认为,范某从2003年4月开始开采,当初是用水泥、砖头筑的墙脚,很坚固,而且实际上范某2003年10月就已经停止开采,停止开采后,还支付了5000元植被费给水头镇企业办,以表示终止承包合同,且自2006年以来,画冚郑某果园的上游存在无序偷采现象,故2010年溃坝造成郑某果园损失的侵权人已不确定,郑某不能就此要求范某负侵权责任。诉讼期间,由于范某对郑某枯萎、死亡的砂糖桔果树棵数有异议,2011年9月26日上午,原审法院召集郑某、范某双方到郑某果园(水头镇西田村委长坑村画冚果园)对郑某枯萎、坏死的砂糖桔进行清点,经清点核实,郑某砂糖桔树死亡的有91棵,发黄为34棵。但范某对发黄的34棵果树的损失不予认可。
佛冈县人民法院依郑某的申请,委托佛冈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郑某被稀土矿泥沙覆盖、污染的1.9亩果地的复耕费、185棵枯萎、坏死的砂糖桔进行评估、定价,佛冈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佛价证民[2011]11号《关于被矿泥沙覆盖的土地和砂糖桔果树价格评估结论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相片,拟证明当初被告筑的是简易土坝。
证据二相片,拟证明这个坝,以前所形成的废水塘。
证据三相片,拟证明简易土坝溃坝后水土流失的情况。
证据四相片,拟证明原告的果园被溃坝引起的水土流失覆盖了。
证据五相片,拟证明原告果园中9年期的果树枯萎、坏死的情况。
证据六相片及佛冈县水头镇西田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果园被覆盖污染及果园面积、砂糖桔树棵数。
证据七关于对9月30日佛冈县信访局批转,拟证明佛冈县水头镇人民政府建议原、被告协商或者通过诉讼解决本案问题。
证据八佛府〔2007〕59号文,拟证明原告提出的水土流失造成果园被覆盖土地赔偿计价依据。
3、一审判案理由
佛冈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焦点有三,一是本案的范某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本案范某应否对郑某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是郑某财产损失的认定。一、本案纠纷是因范某开采稀土矿时所筑的预防水土流失坝遇上大雨发生溃坝造成水土流失,填埋了郑某果园的部分土地和果树而引起的,因此,本案范某主体适格。二、范某是首个租用郑某果园上游山场进行开采稀土矿的人,且开采的时间并不是很长。但范某停止开采后,未经验收亦未办理停止采矿的有关手续,也未有终止租用合同并交回山场给各农户,致使山场无人管理,并自2006年后出现无序偷采稀土现象。因此,郑某果园的部分土地和果树被填埋虽然发生在2004年,且与无序偷采稀土矿的不特定人有关,但范某亦存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物价部门评估价格,认为郑某的1.9亩果地被矿泥沙覆盖、污染复耕的可能性不大,且费用高,因此本次土地估价是以同一地区、同一类型征地价格标准每亩20000元进行评估,则土地损失为1.9亩×20000元/亩=38000元;而果树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清点死亡棵数为91棵,发黄34棵不做计算,所以果树损失为91棵×350元/棵=31850元。以上合计,郑某的损失共38000元+31850元=69850元。综上,范某对郑某的上述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即为69850元×40%=2794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佛冈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范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940元给郑某。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郑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郑某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由范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认定郑某的损失不清。佛冈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已认定郑某损失102750元,该鉴定意见应作为确认损失的依据。但原判仅以枯死的果树作为郑某的损失,缺乏科学依据。原判一方面认可结论中"1.9亩果地被矿泥沙覆盖、污染涉讼土地复耕的可能性不大",另一方面又仅承认种植其上的果树只有部分损失,相互矛盾,令人费解。2、损害发生于2010年4月,原判认定果园土地、果树被埋发生在2004年是错误的。3、原判认定范某承担40%赔偿责任错误。范某在没有办理停止采矿及验收手续下,应对是否有人偷采、何人偷采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损害的发生与其本人无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偷采也与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因有二,一是矿区的水流到郑某的果园需经范某构筑的两个土坝,而前面土坝并没有溃坝,溃的是后一个坝;二是后期采矿的矿区水是往迳头镇方面流去,并不是往郑某果园方向流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范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郑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案属一般民事侵权案件,郑某应负有举证责任,即确定何人为具体侵权,作为原告郑某应首先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从郑某提交的佛冈县水头镇人民政府《关于对9月30日佛冈县信访局批转"水头镇西田村长坑村小组反映稀土矿开发损害其农田作物来信"的回复》反映,2004年范某终止采矿(实际上范某早已于2003年底终止采矿》,2006年后即无序偷挖至今。显然,造成2010年4、5月水土流失的,绝对不是范某。3、从范某提交的照片看,至今仍有许多人在郑某种植的果园上方偷挖稀土矿,郑某应向这些人索赔,其向范某索赔毫无事实依据。原判明知上述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仍判决范某承担损失的40%,缺乏事实依据,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的表现,依法应予撤销。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郑某经营的部分果园被上游溃坝冲下来的大量矿沙所覆盖,致使部分果树枯萎、坏死或发黄,且受覆盖、污染的土地复耕可能性不大,故本案是由于环境污染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范某已在庭审中承认采矿期间修筑了存储尾砂的土坝,同时也承认坝有大概两米的穿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3)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覆盖、污染果园的矿砂是否由其修筑的尾砂坝流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应由范某承担举证责任。范某认为其早已于2003年底终止采矿,2006年后即无序偷挖至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造成郑某部分果园污染系他人的行为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存在法定免责的事由。因此,范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范某对郑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郑某果园损失计算问题。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召集郑某、范某双方到郑某果园(水头镇西田村委长坑村画冚果园)对郑某果园枯萎、坏死的砂糖桔进行清点,经清点核实,砂糖桔树死亡的有91棵,发黄为34棵,并由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此清点结果应是双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可以作为郑某果园损失的实际果树数量的依据。因此,对原审法院所作的《现场清点枯萎、坏死砂糖桔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佛冈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坏死砂糖桔果树数量,其实是依据郑某的评估申请书已及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移送表所载的果树数量。佛冈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的评估内容是为委托单位(原审法院)办理案件提供评估标的价格依据,评估的目的并不是评估标的物的实际数量。因此,对于佛冈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标的物单价,本院予以采信,对评估标的物的实际数量,本院不予采信。在环境污染赔偿法律关系中,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外,损害结果事实仍须郑某举证,因此,发黄的果树是否还有经济价值应当由郑某承担举证责任,郑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其主张发黄的果树按完全受损计算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郑某果园的实际损失为:1、土地损失38000元(1.9亩×20000元/亩);2、果树损失31850元(91棵×350元/棵)。以上合计,郑某的损失共38000元+31850元=69850元。
4、二审定案结论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1)佛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佛冈县人民法院(2011)佛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范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9850元给郑某"。
(四)解说
一、因环境污染所引发的侵权纠纷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将此类侵权行为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单列一章,列为第八章,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也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需要求侵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只需其实施了侵害行为,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能成为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在本案中,一审判决错误将本案的侵权行为定性为一般的财产损害侵权行为,而忽视了本案的特殊性,即本案的侵害人是因为开采稀土矿而破坏了周边环境这一情节。因定性错误,一审法院按照一般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过错原则)来审理案件,从而以侵害人具有管理过失为由,判令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注意到本案的特殊性,对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认定侵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侵害行为,且侵害人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免责或减轻责任事由,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判令侵害人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侵权人和受害人各自应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因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具有复杂性,其举证难度过大,若仍按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进行举证,势必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侵害人不公,故法律明确将此种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进行倒置分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受害人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主要有:1、侵权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负有证明侵权人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的责任,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确定侵权人的依据,侵权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2、损害事实,行为人只有在其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行为,但并没有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便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也是如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三部分。应由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因为损害事实属于受害人可知可控的范围,其对造成了哪些损害最清楚。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所受损害较易证明,但环境权所受损害较难证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自己所处的环境因素被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自己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即可,如非法建筑物对毗邻居民日照权的妨碍等。3、初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需要证明其损害后果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初步的因果关系。此举证责任并没有违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也是确定是否构成环境侵权的必要依据。受害人只需证明根据一般人的生活常识判断即可认定侵权人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即可,受害人即完成了此项举证责任,究竟是否确实存在因果关系则属于侵权人的举证范畴。对于此点,司法实践中往往把握不准,有些地方的法院机械适用条文,错误认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全部落在侵权人身上,只要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即确定侵权人构成侵权。此项举证责任的分配程度无法一一说明,只能根据具体案情,法官结合自身日常生活经验予以确认,并无统一的标准。
三、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可分为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对上述三项客体的侵犯,其最终均可以转化为金钱赔偿,但承担金钱赔偿并不是最有效的一种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还应加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这些传统的民事责任,且这些民事责任是必不可少的。至于金钱赔偿的金额应包含私益(即对直接受害人的赔偿)和公益(即对环境污染的赔偿)。
(刘永戈)
【裁判要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分担上。受害人需要进行初步的证明责任具体包括1、侵权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负有证明侵权人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的责任,侵权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2、损害事实,行为人只有在其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才应承担民事责任;3、初步因果关系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