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清流县人民法院(2012)清少民初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原告吴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吴某3,系原告吴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孟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
法定代理人:曾某2,系被告曾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被告曾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义华。
被告:清流县城关中学。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启祥,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罗来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5月9日上午9点40分,清流县城关中学课间操结束,被告曾某留在操场上跳绳,见原告站在对面,想起一个月之前原告不小心打到自己之事,遂萌发报复之心,继而用跳绳故意甩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与被告扭打在一起,后分开双方各自回到自己教室。几分钟后,被告手持一根铁棍冲到原告教室,用力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经清流县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额部硬膜外出血、左额部头皮血肿、右侧基底节脑腔隙灶,经清流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叁级。原告在清流县医院住院26天,并为此花去医疗费18666.94元,出院后原告还经常头部眩晕,后遗症明显,事发后被告曾某之父交纳了医疗费8000元,其余赔款协商不成,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666.94元,护理费2777.30元、住院伙食费7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2.被告曾某辩称:本案发生地是在学校教室内,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学校,故认为该起事故的责任应由校方承担;原告吴某、被告曾某属未成年人学生,其双方在校的行为由校方及承担教育任务与工作的教师具体监护与监管,原告吴某、被告曾某开始是在学校的操场上用跳绳甩甩而已,这明显的在告知校方,双方均有互殴的迹象,后在老师直接监管下的教室内,发生了被告曾某用在学校获取的铁管将原告吴某打伤,说明学校监护与监管严重缺位,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校方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的父亲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应由校方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中返还给被告曾某的父亲。有关赔偿计算:医疗费按发票无异议,伤情鉴定费100元应提供发票,其余算法有误。
被告清流县城关中学辩称:原告受伤系被告曾某造成,对于被告曾某的伤害行为,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曾某已是一名初二的学生,完全能够预见到铁棍敲打他人脑部一定会给他人带来伤害,对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原告和被告曾某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学校日常管理严格、全面到位,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而不是监护人,除法律规定或学校与学生家长特别约定外,学校对学生无监护责任。该事件发生后,学校教师对原告尽到了救助、及时通知原告的家长送医院治疗,没有延误治疗。学校已尽到职责,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赔的营养费、护理费计算偏高,交通费支出没有依据,后继治疗费无事实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偏高。
三、事实和证据
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上午9点40分,清流县城关中学课间操结束,被告曾某留在操场上跳绳,见原告吴某站在对面,想起一个月之前原告不小心打到自己之事,便用跳绳故意甩打原告,原告吴某对被告曾某说:"你打完我了,就不要再打了",意思他们之间的事情就此了结。可被告曾某继续用跳绳甩打原告,原告吴某被惹火后与被告曾某扭打在一起,后双方分开各自回到教室。几分钟后,被告曾某手持一根空心铁管冲到原告吴某教室,用力击打原告吴某头部,致原告吴某受伤。在场的老师李某叫原告吴某到学校保卫科,随后保卫科也将被告曾某叫到保卫科,并了解双方打架的缘由及经过,并对双方进行了批评、教育,并通知双方家长到学校,赶到学校的原告的母亲将受伤的原告吴某送到清流县医院治疗。经清流县公安局鉴定为原告吴某伤情为轻伤叁级。原告在清流县医院住院26天,为此花去医疗费18666.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的父亲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清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的询问笔录、清流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清流县医院疾病证明书,清流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法医活体伤情检验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关于被告曾某是否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及被告城关中学是否对原告吴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的项目、数额。
四、判案理由
清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学校的责任是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由于被告曾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清流县城关中学虽然在学生日常活动中,有从各项制度、措施上对学生进行管理、教育、保护,并特别强调不能打架,对打架的学生进行处理;且在本案中学校老师对原告受伤后也及时通知原告的母亲将原告送医院治疗,没有造成原告延误治疗,尽到了一定的职责。但当时原告受到伤害是学生坐在教室里的坐位上等待上课的时间,对被告的行为当班老师发现后制止不力,才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说明老师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故学校对原告吴某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清流县城关中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吴某治疗的医疗费18666.94元、伤情鉴定费1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即清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护理人员(法定代理人)应按一人计算,且护理人员(法定代理人)系农村居民,应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2078.96元(79.96元/天×26天);交通费是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已由其母亲送医院治疗,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是原告的父亲从深圳到清流往返的包车费用不合理,不予支持,可根据深圳至清流往返按一人以实际的车票计算交通费为560元(2×1人×280元);原告提供清流县医院疾病证明,证实原告在清流县医院住院26天治疗,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注意营养支持,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及损伤部位应适当计算,原告住院26天及休息三个月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为1740元即(26天+90天)×1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实际发生,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3000元为适宜。
(三)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持铁管击打原告吴某头部致轻伤叁级,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与其侵害行为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2、罗某承担。清流县城关中学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被告曾某致未成年人原告吴某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18666.94元、护理费20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74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6925.9元,由被告曾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1540.72元,扣除被告曾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2已付的人民币8000元,被告曾某还应赔偿原告13540.72元;被告清流县城关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385.18元。
五、定案结论
清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2、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40.72元。
二、被告清流县城关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85.18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元,由原告吴某负担460元,被告曾某负担378.4元,被告清流县城关中学负担94.6元。
六、解说
学校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性质一直是学生家长与学校争执的焦点。因此,厘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研究校园伤害事故侵权的起点,目前,我国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对二者的认识关系不一。一是契约关系。认为交了学费,把孩子送到学校学习,与学校之间在事实上形成了一种默示的契约关系,学校就应当履行教育、管理与保护的义务。二是监护关系。认为从法律上来说,家长是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但当家长把孩子送进学校学习期间,监护关系就自然发生了转移,学校就成了监护人,学校就应承担学生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三是教育法律关系。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在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过程之中逐渐形成的,形成了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因此单独认定为教育法律关系。
以上三种观点是否正确,笔者认为只有第三种观点正确概括了二者之间的关系,而第一种与第二种观点是片面的。首先,契约关系,忽略了我国现在实行的义务教育,在此阶段学校、家长与学生之间不存在意思表示自由,并且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其次,监护关系,忽略了《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学校不具有监护人的资格,学校的保护责任只是一种附随义务;而且学校与学生之间也不具有监护理论所需要的身份关系。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并非合同关系,也并非监护关系,而是教育法律关系,因为二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如《侵权责任法》以及以前的《未成年保护法》等都规定了二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
本案中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到伤害对学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原则的特殊情况,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致害人如果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但致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校园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可见,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被严格限制在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因为现行的学校制度是根据不同的行为能力人设计的,针对不同的行为能力人,老师的注意义务程度是不同的,如果把过错推定责任适用范围扩大化,会与我国现行的学校制度发生冲突,同时也会不同程度的加大学校的责任,这对学校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对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做出限制性的适用是合乎我国现行的教育制度,也解决了当前我国学界关于过错推定原则适用范围的分歧。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是学生坐在教室里的坐位上等待上课的时间,对被告的行为因当班老师发现后制止不力,才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说明老师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故推定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
(罗来发)
【裁判要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在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过程之中逐渐形成的,形成了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因此单独认定为教育法律关系。因为现行的学校制度是根据不同的行为能力人设计的,针对不同的行为能力人,老师的注意义务程度是不同的,如果把过错推定责任适用范围扩大化,会与我国现行的学校制度发生冲突,同时也会不同程度的加大学校的责任,这对学校来说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