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2)温江刑初字第5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磊。
被告人戈某,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抓获,同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7日依法被逮捕。
辩护人吉某,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抓获,同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7日依法被逮捕。
辩护人罗敏,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铮,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抓获,同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7日依法被逮捕。
辩护人李玲玲,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双河镇盘松北路208号。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抓获,同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7日依法被逮捕。
辩护人王华学,四川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抓获,同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7日依法被逮捕。
被告人符某,曾用名符浪,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抓获,同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7日依法被逮捕。
被告人蒋某,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抓获,同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7日依法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四川省大邑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抓获,同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7日依法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抓获,同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7日依法被逮捕。
被告人鄢某,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高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抓获,同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7日依法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抓获,同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7日依法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华刚,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芦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芦山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抓获,同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7日依法被逮捕。
被告人蒋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抓获,同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7日依法被逮捕。
被告人安某,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抓获,同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7日依法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强,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抓获,同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7日依法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贺海辉;人民院陪审员:宋中行、罗玲。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戈某、何某、唐某、陈某、聂某、符某、蒋某、杨某、王某、鄢某、夏某、杨某、蒋某、安某、刘某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制度,利用木马程序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某行倒卖,从中牟取暴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何某、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聂某、符某、蒋某、杨某、王某、鄢某、夏某、杨某、蒋某、安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戈某、何某、唐某、陈某、聂某、符某、蒋某、杨某、王某、鄢某、夏某、杨某、蒋某、安某、刘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戈某通过"QQ"、"百度HI"等网络聊天工具,向他人购买了"箱子"(一种信息操作平台)及大量"信"("天龙八部2"网络游戏被盗玩家账号、密码等信息),购买每封"信"的价格是4.7元,后其又准备了电脑等作案工具在成都市温江区X号"X小区"X号出租房内成立了"洗信工作室",并先后招募被告人陈某、聂某、符某、蒋某等人,利用"破保器"等互联网木马技术手段,多次非法侵入"天龙八部2"玩家的账号,登陆网络游戏,将游戏玩家账号内的元宝、装备等游戏道具予以转移,并将转移的装备等游戏道具兑换为元宝,然后以1万元宝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贩卖。该"洗信工作室"共获取了2777万余元宝,获利达44万余元。
2010年9月份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何某通过被告人戈某的帮助购买了"箱子"及大量"信",购买每封"信"的价格是4.7元。后其又准备了电脑等作案工具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学府美地"A区5栋1单元5号出租房内成立了"洗信工作室",并先后招募被告人杨某(甲)、王某、鄢某、夏某等人,采取相同的方式,多次非法侵入"天龙八部2"玩家的账号,窃取玩家游戏空间内的元宝、装备等游戏道具,并在网上销售,获利达60万余元。
2010年9月份至2011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唐某通过被告人戈某的帮助购买了"箱子"及大量"信",购买每封"信"的价格是4.7元,后其又准备了电脑等作案工具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德通桥社区1组3栋2单元4楼2号出租房内成立了"洗信工作室",并先后招募被告人杨某(乙)、蒋某、安某、刘某等人,采取相同的方式,多次非法侵入"天龙八部2"玩家的账号,窃取玩家游戏空间内的元宝、装备等游戏道具,并将窃取的装备等游戏道具兑换为元宝,然后以1万元宝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贩卖。该"洗信工作室"共获取了1214万余元宝,获利达19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聂某、符某、蒋某抓获。被告人何某到案后,供述了被告人唐某成立"洗信工作室"的事实及地址,公安机关在该地址将被告人唐某抓获。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证人胡某、甘某某、吴某峰、邓某慰、黄某茂、王某波、王某、朱某文、周某人、刘某云、张某(甲)、周某(甲)、黄某、杨某、曹某、詹某毅、王某超、林某金、叶某良、赵某荣、张某(乙)、刘某如、何某、周某(乙)、施某、刘某林、徐某华、谢某、唐某喜、吴某荣、魏某阳的证言,证实了各证人游戏帐号及帐号内游戏装备被盗的情况、租房情况。
3、涉案人陈某、程某、屠某某、易某某、徐某、刘某、安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各涉案人帮助戈某、何某、唐某盗取游戏装备的情况。
4、从各被告人以及涉案人使用的电脑中提取的相关截图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盗取游戏装备的情况。
5、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明、游戏帐号窃取及交易流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盗号IP、登陆时间对照表、"天龙八部"被盗玩家数据统计,证实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属性及客户游戏帐号被盗的情况。
6、搜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同步录像、现场示意图,证实作案现场搜查、勘验检查的情况及扣押物品情况。
7、CD02882731132、CD02882732567 、CD02861700241、CD02861701945、CD02861701043、CD02861701241使用IP的盗号记录及上网记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的客户名称为唐某的客户信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提供的被盗帐号登录信息、证明及客户信息、公安机关调取的帐号被盗时的登录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窃取游戏帐号的登录信息及网络使用情况。
8、户名为何某的成都银行、工商银行查询的银行帐户查询情况、被告人何某使用的户名为熊津鱼的工商银行帐户查询情况、户名为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查询明细清单、户名为戈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明细清单,证实各被告人获取游戏帐号及盗取游戏装备获取利益的转帐情况。
9、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了租房的情况。
10、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帐本共十五本,证实各被告人盗取游戏帐号后获款的情况及虚拟币的鉴定价值。
11、被告人戈某、何某、唐某、陈某、聂某、符某、蒋某、杨某、王某、鄢某、夏某、杨某、蒋某、安某、刘某的供述,均证实了自己组织或者参与盗取游戏装备的情况。
12、各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户籍情况。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戈某、何某、唐某、陈某、聂某、符某、蒋某、杨某、王某、鄢某、夏某、杨某、蒋某、安某、刘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木马程序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某行倒卖,从中牟取暴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戈某、何某、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聂某、符某、蒋某、杨某、王某、鄢某、夏某、杨某、蒋某、安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上列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何某、唐某、陈某、聂某、符某、蒋某、杨某、王某、鄢某、夏某、杨某、蒋某、安某、刘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到案后,揭发被告人唐某的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戈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戈某仅与被告人陈某、聂某、符某、蒋某形成共犯,与其他被告人不形成共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明知被告人何某、唐某购买"箱子"和"信"的目的,仍帮助其购买,其与被告人何某、唐某已形成共犯关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对其所持指控被告人戈某获利44万余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指控获利44万余元,是指被告人戈某非法获取的元宝数的销售获利,证据充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所持被告人戈某是初犯,有立功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何某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唐某的犯罪行为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唐某的"洗信工作室"的开展受制于被告人戈某,被告人唐某也未直接参与"洗信",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成立"洗信工作室",并组织被告人杨某(乙)、蒋某、安某、刘某实施犯罪行为,是犯罪组织者,是主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所持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陈某是从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戈某、何某、陈某的辩护人所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11年9月1日施行的,是新法,本案发生在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司法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因而不能认定各被告人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相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戈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聂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符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鄢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十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夏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十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安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十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十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戈某、何某、唐某三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六、解说
在《刑法修正案(八)》未出台前,全国各地对盗窃游戏装备的行为基本上都是以盗窃罪处罚的。认为游戏装备属于虚拟财产,就和天燃气、电等无形财产一样,能够受人控制、利用,且是有价值的,因此应认定为财物。盗窃了这些财物,其行为当然要按照盗窃罪处罚。在《刑法修正案(八)》第285条明确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后,我们认为,网络中的游戏装备其实质是一种信息系统数据,只是这种数据能够某行交易,并获得利益。若以能够获得利益来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构成,因所有窃取数据的行为均可能通过交易转化为现实利益,那就没有专门将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必要。综上,我们认为,应将盗取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贺海辉)
【裁判要旨】网络中的游戏装备其实质是一种信息系统数据,只是这种数据能够某行交易,并获得利益。因所有窃取数据的行为均可能通过交易转化为现实利益,那就没有专门将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必要,因而不能以能够获得利益来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