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2)港刑初字第008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军。
被告人:马某,2012年2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新建,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2012年2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建,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2012年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2012年2月13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小燕;审判员王冯、周勇强。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1月7日至12月27日期间,四被告人在未办理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先后组织王某、杨某、徐某1、徐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江南通段23号浮水域(以下简称23号浮水域)进行采砂作业,共计采砂392666.67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47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组织他人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采江砂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在23号浮水域所采泥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矿产资源种类,控方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即便马某构成非法采矿罪,指控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也缺乏法律依据。2.在计算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时应当扣除机械、人工等费用,以矿产资源的原始价值来认定。
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均认为23号浮水域中的泥沙泥质含量高,达不到建筑用砂标准,不属矿产资源,对被告人的非法采砂行为应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进行行政处罚,而不应当给予刑事制裁。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 10月,被告人夏某、范某因在23号浮水域采砂时遭到被告人马某、黄某的阻拦,遂向被告人马某、黄某提议合作采砂。10月25日,四被告人达成合作采砂意向,商定由被告人马某、黄某负责疏通与水利、海事等行政部门的关系,由被告人夏某、范某事先联系好运砂船(即买主),根据运砂船的需求组织采砂船采砂,开采出来的江砂以每吨1.2元的价格就地销售。四被告人按照销售金额的25%向采砂船船主收取保护费,余下的75%归采砂船船主所有。2011年11月7日至12月27日,四被告人组织王某等采砂船船主在23号浮水域开采江砂,共计获利人民币471200元,四被告人从中提取117800元保护费。同年12月29日晚,四被告人与采砂船船主产生矛盾继而发生船体碰擦事件,被告人黄某报警。12月3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马某、黄某、夏某接受调查,三被告人于当日前往指定地点,被告人范某于2012年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案发后,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接受侦查机关的委托,对四被告人开采江砂数量进行鉴定。由于被告人非法开采江砂的地点不固定且处于长江水流之中,加之所采江砂系江水携带泥砂冲击河床淤积形成,堆积形状不断变动,开采后由于水流冲刷,采空区很快又重新被填埋,采掘现场难以保存或恢复,无法实际勘测其开采范围及数量。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依据侦查机关查获的丁某收取提成的流水账本和调查取证的提成比例及销售价格,采用数学统计方法即非法开采量=提成总额÷提成比例÷销售价格,推算出四被告人的非法开采量为392666.67吨。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发改价格【2009】3085号《关于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长江湖口以下干流河道从事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每吨2元的标准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故,四被告人及采砂船船主的非法采砂行为导致国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损失计人民币785333.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四人组织船主无证开采江砂,从中收取保护费。
2.未到庭证人王某、徐某2、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马某等人的组织下在23号浮水域无证采砂。
3.未到庭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受雇于马某等人,安排船主采砂并向他们收取保护费,根据2011年11月7日起至案发收取的保护费折算下来共计采砂40多万吨。
4.书证收支明细,证明砂石销售收入及保护费的收取支情况。
5.勘验检查笔录及丁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明23号浮水域的相关情况。
6.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关于长江南通段采砂合法性有关问题的函,证明近年来,在长江南通段,江苏省水利厅仅对新通海沙南通开发区上段岸线综合整治工程等几个吹填造地采砂类项目按照"一船一证"的要求颁发采砂许可证。
7.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出具的苏地调院资鉴字(2012)004号《马某等人非法采矿鉴定报告》,证明马某等人在23号浮水域非法开采江砂总计392666.67吨,属无证开采,该行为破坏了附近江砂矿床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8.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3085号)规定,证明自2009年12月9日起国家对在长江湖口以下干流河道从事采砂(含吹填造地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每吨2元的标准收取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9.南通市水利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马某、黄玉冲曾因非法采砂受到行政处罚。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江砂属河流相沉积天然石英砂,主要化学成分为二氧化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矿产资源分类目录》,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用砂、砖瓦用砂)属于非金属矿产。1993年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将天然石英砂列入需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199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河道采砂应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河道中的砂石属于天然石英砂,是矿产资源。本案中,被告人、辩护人以所采江砂达不到建筑用砂标准以及《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将长江采砂管理机构由原先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调整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来否定江砂的矿产属性,本院认为,该意见及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长江中直接开采出来的砂称之为原状砂,其中泥质含量相对成品砂而言较高属正常现象。江砂中泥质含量的高低只影响矿产的质量,并不影响江砂的矿产属性。其次,建筑用砂标准是工程建筑上对砂的技术性要求,不是认定江砂资源属性的依据,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在《马某等人非法采矿鉴定报告》中认定该段江砂以粉细砂为主,证明被告人从长江该水域中开采出来的江砂就是天然石英砂。第三,长江河道内的砂石作为一种特殊的矿产资源,其开采不仅关系到国家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更关系到防洪、通航安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在强化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安全管理职责的同时赋予其采砂管理职权,这种行政管理部门、手段的调整不会导致江砂矿产资源属性的改变。被告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未获得行政许可,擅自组织他人采砂的行为属非法开矿行为。被告人马某、黄某、夏某、范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组织他人采矿39万余吨,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应当依照被告人从采砂船直接销售到运输船的非法交易价格每吨1.2元,认定马某等人非法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471200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在《关于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3085号)中就曾作出规定,在长江湖口以下干流河道从事采砂(含吹填造地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每吨2元的标准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被告人的销赃价明显低于国家法定缴纳资源费标准,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犯罪数额。而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虽然不能等同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在资源管理和财产性收入上的损失,在控方不能就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提供补充鉴定意见或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可以此作为国家损失的计算依据。本案中,四被告人共开采江砂392666.67吨,按每吨2元计算,则须缴纳资源费785333.34元,亦即造成国家资源费损失785333.34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夏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范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49900元,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为长江干流江苏段首起非法采砂刑事案件,此前,对长江非法采砂多采用行政处罚手段。由于采砂收入远远高于被查处罚款的成本和风险,长江干流非法采砂屡打不止。
1997年刑法即规定了非法采矿罪,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以罚代刑"局面,很大程度源于长江采砂管理部门变化导致人们对江砂属性、采砂行为的性质认识不一。长江采砂管理部门经历了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到多部门共管再到水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变化过程。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后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方案,地质矿产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长江河道砂石作为长江河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分布状况关系河势变化,影响公共安全,有别于陆地矿产资源,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作出规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针对两法在河道采砂审批及监督管理上的不同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1990年、1991年两次作出答复,认为矿产资源法关于开办矿山企业的审批程序的规定,是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而作出,水法关于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审批程序的规定,是为保证行洪、排涝和航行安全而作出,两个法律的规定并不矛盾。河道采砂既应执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同时也应执行水法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这一立法解释,河道采砂既应适用矿产资源法,也要适用水法,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河道主管部门、航道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职责分别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之后,为进一步规范长江河道采砂行为,国务院颁布《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条例,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采砂实行"一证一费"的管理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征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再负责长江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这种行政管理部门、手段的调整不导致江砂矿产资源属性的丧失,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开采江砂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邓小燕)
【裁判要旨】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长江河道内的砂石作为一种特殊的矿产资源,其开采不仅关系到国家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更关系到防洪、通航安全。行为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他人采矿,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