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刑初字第26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更儒。
被告人:贺某(绰号"主席")】。
辩护人:李洪海,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巧玲;人民陪审员:刘芳、石延庆。
(二)诉辩主张
1.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10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贺某伙同沈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湖里区宸鸿科技(厦门)有限公司D栋一楼车间,趁贴合段撕膜区工人吃饭时,将撕膜区装有多叠电脑触控模组的货架推至该楼清洁房内。同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带领二名男子进入清洁房将被盗的电脑触控模组用白色泡沫箱子进行包装,后被告人贺某于20时41分许再次进入清洁房并将包装好的电脑触控模组转移给在清洁房外侧安全通道接应的沈某等人,并藏于通道内的配电室。10月17日7时许,沈某等三人进入D栋一楼配电室将460片的"9.7英寸、适用于ipad2"电脑触控模组(价值合计人民币163760元)盗走。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宸鸿科技(厦门)有限公司的失窃报告、证人赖某等人的证言、Bongding段组长的工作职责、EMES系统数据情况、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平面图、监控录像截图及随案移送的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3700余元,数额特别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贺某辩称其案发当时在撕膜区有移动一个货架,该货架共五叠吹盘,其检查其中两叠是空的,便以为该货架并无产品而将货架移走;其没有带领二名男子进入清洁房包装产品;其在20时41分许有进入清洁房并发现有人在搬白色的泡沫箱子,但其没有理会,之后的事情其都不清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2、即使被告人贺某有起诉书指控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3、本案无法查清赃物数量及损失,对产品损失的价值认定亦不准确。
(三)事实和证据
2011年10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贺某经与沈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在宸鸿科技(厦门)有限公司D栋一楼车间内,趁贴合段撕膜区工人吃饭时,将撕膜区装有多叠电脑触控模组的货架推至该楼清洁房内。同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带领二名男子进入清洁房内,使用白色泡沫箱子对盗取的电脑触控模组进行包装。同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贺某再次进入清洁房,并将包装好的电脑触控模组传递给在清洁房外侧安全通道接应的沈某等三人,后该电脑触控模组被藏于通道内的配电室中。同年10月17日7时许,沈某等三人进入D栋一楼配电室将460片电脑触控模组(9.7英寸、适用于ipad2,价值合计人民币163760元)盗走。2011年11月3日2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宸鸿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新厂A栋一楼办公区抓获被告人贺某。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关于其没有窃取公司财物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贺某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贺某归案之后的供述反复且前后矛盾,对矛盾之处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相反,证人赖某、谷某、卢某、李某、温某、熊某、曹某、郭某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案发时监控录像所显示的内容能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贺某趁撕膜区工人曹某吃午饭之际,擅自从非其管辖的工作区域推走装有产品的货架至其负责管理的清洁房,并带领另外两名男子到清洁房包装产品,同日又至清洁房内将包装后的产品转移给在清洁房外侧安全通道接应的沈某等三人,次日沈某等人将赃物转移的事实。(2)在案的通话记录显示,在2011年10月16日18时许至21时许,即公司的产品被贺某推到清洁房后,贺某和沈某通话联系异常频繁;在2011年10月17日7时39分,即公司的产品在10月17日7时许被夹带出公司时,贺某亦与沈某通话联系;贺某两部手机在2011年10月16日均未与证人谷某联系,该情况与谷某关于其在发现两名男子在清洁房内包装产品并制止时,其中一名男子打电话给贺某的证言能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贺某关于其接谷某电话后到清洁房查看情况的供述系虚假供述。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趁操作人员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将不属于其管辖、支配的撕膜区的货架推至清洁房并且配合同案犯将产品包装后转移至配电房,次日7时许由同案犯将产品偷出,其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并无任何职务上的便利,其对被盗的产品亦无经手、管理的权利,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赃物数量为460片的认定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系根据被害单位EMES系统显示数据结合实际盘点的情况认定本案涉案赃物数量,该数值与证人曹某的证言能互相印证,且证人赖某、高某证实通过观察监控录像,并未发现其他异常现象,除了10月16日晚上20时40分许有人在走廊内传递清洁房的产品到配电室和10月17日早晨7时许有三名男子来到配电室,再没有其他人进到配电室。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赃物价值为每片356元的认定不准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2点规定,对于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计算流通领域的商品价格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本案被盗物品属于生产领域的半成品,其价格应当比照成品在流通领域的价格来计算。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鉴定标的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状态、质量等有关情况,结合鉴定标的的市场价格确定基准价,故该鉴定结论系价格认证中心按法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做出,应作为认定本案被盗物品价值的依据,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6376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贺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单位宸鸿科技(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376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贺某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财产和私人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我们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理解为单位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人事、财物产生一定的制约和影响。所谓经手,应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工作便利"条件。
被告人贺某系宸鸿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员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趁操作人员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将不属于其管辖、支配的撕膜区的货架推至清洁房并且配合同案犯将产品包装后转移至配电房,次日7时许由同案犯将产品偷出,其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并无任何职务上的便利,其对被盗的产品亦无经手、管理的权利,因此,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陈巧玲)
【裁判要旨】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财产和私人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理解为单位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