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2012)湖刑初字第35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张志勇、林丽华,福建厦门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荀毅;人民陪审员:林振焕、杨振宇。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至厦门市湖里区胜圆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走闽DV15XX"别克"轿车(价值人民币110670元),后伪造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冒充车辆所有人古某以该轿车向胡某质押借款人民币57600元用于赌博等,之后逃匿。案发后,缴获的"别克"轿车已发还厦门市湖里区胜圆汽车租赁服务部。
2011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被告人王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张志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某当时租车的本意并不是要拿去抵押的,其当时并没有主观上的犯意;(2)、被告人王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真实有效,是正常的民事行为,而其后来伪造相关证件用租来的车辆去借款才构成诈骗,且金额只应认定为实际到手的57600元。(3)、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至厦门市湖里区胜圆汽车租赁服务部,以自己的真实身份与古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走闽DV15XX号"别克"牌小轿车1辆欲在春节期间使用,租赁期为一个月,并已实际支付租金人民币6500元及押金人民币3000元,后因赌博欠债无力偿还,被告人王某遂伪造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于2009年1月21日冒充车辆所有人古某用该轿车以质押的方式向被害人胡某骗得人民币57600元继续用于赌博。租赁期满后,被告人王某以续租等借口拒不将车辆返还古某,古某遂报警。案发后,该"别克"轿车被追缴并已发还古某。2011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亦已退还给被害人胡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了谅解,亦请求对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古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2日上午,王某到湖里区胜圆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车,后看中了闽DV15XX号别克牌轿车,双方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个月、租金6500元。2009年正月初三,古某在查看该车的GPS时发现车子停在湖里交警大队,初八时再查还在交警大队,由于租期还未到,且通过查询该车并无交通肇事,古某即怀疑该车被抵押,遂联系王某,王某称还要续租,古某即让王某开车到公司办手续,王某以各种借口推辞。2009年2月12日下午,古某到交警大队找车才了解到车辆已被王某用伪造的证件质押于胡某处,其遂报警。
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21日下午,王某开车到其住处,要把闽DV15XX号别克轿车质押给胡某,双方约定以该车质押可借款60000元人民币,王某还说自己是做工程的,年底工程款要不回来,所以才将车质押,估计一个月就可以周转过来赎车,王某提供了古某的身份证、车辆登记证,胡某还有让朋友查闽DV15XX号轿车的车主,查后确系古某,胡某即让王某写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扣除利息2400元,王某实际拿到的款项为人民币57600元。王某亦将车辆、钥匙、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给了胡某。大年初五时,胡某从老家下来厦门,初七时将该车借给了一个湖里交警大队的朋友,后该朋友打电话给胡某说真实车主到交警大队来找车并报警了,胡某就和老公到公安局去了解情况,后来发现被王某用伪造的古某的身份证及伪造的车辆登记证给骗了。2009年2月底,被告人王某的妻子有转账退还给胡某人民币一万元。胡某辨认出了被告人王某。
3、被害人涂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冒充"古某"跟其妻胡某打电话说要抵押车来借款,后来王某把车子和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车钥匙一起交给了他们并约定抵押一个月,后来他们发现这个"古某"是冒牌的,真实身份是王某。借款时王某有写一个借条,约定月利息四分,扣除利息胡某实际支付给王某人民币57600元。王某在2009年2月份有还了他们人民币10000元。涂某辨认出了被告人王某。
3、厦门胜圆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证实2009年1月12日王某与古某签订租车协议,租得闽DV15XX号小轿车,租金6500元/月,租期一个月。
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厦门市湖里区胜圆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营业资格。
5、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汽车贷款合同,证实闽DV15XX号别克牌小轿车的真实所有人为古某,该车系古某贷款购买。
6、伪造的姓名为古某的身份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据,证实王某利用伪造的证件向胡某骗取钱款的情况。
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涉案轿车、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已发还古某。
8、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共退赔给被害人胡某人民币30000元,胡某亦对王某表示了谅解的情况。
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自然情况及到案情况。
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份王某租车欲春节期间带妻子回岳母家,通过报纸上的广告于2009年1月12日到胜圆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了一辆闽DV15XX号别克牌小轿车,约定车租6500元/月,租期一个月。租到车之后,王某去赌博输了不少钱,债主逼债,王某就听别人说可以把车拿去抵押,就想先周转一下,等凑到钱在把车赎回。通过报纸上的广告,王某联系到了涂某、胡某夫妇,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向胡某借款576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给胡某。拿到钱后王某又去赌博并将钱输光了。后王某与古某联系要续租车辆,古某称已经报警了,王某就跑掉了。2009年2月14日至16日,有通过转账转账方式还款给胡某人民币10000元。
(四)判案理由
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前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后的,区分情况认定是侵占罪或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租车时是为春节期间使用,当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因偿还债务将租来车辆质押,该过程中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被害人胡某的钱款,故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五)定案结论
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继续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7600元。
(六)解说
1、关于被告人王某在与古某签订租车合同时是否有非法占有该车目的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王某与古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时有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时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构成特征,那么其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只有在犯罪故意支配下才会实施诈骗行为,行为人不可能无犯意而实施诈骗,故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的犯意只能产生在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在交付财物后产生犯意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交付财物后,行为人才产生故意,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构成其他犯罪故意,一种是民事上的过错。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与古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系合法占有并使用该车,故其占有该车并非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所得,即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关于被告人王某在承租古某的车辆后,处置该车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法占有并使用该车时,已经形成了代为保管的关系,即被告人王某对租得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在承租期间,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仍将该车质押给胡某,在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要求归还车辆时被告人王某因已将车辆质押且无力赎回故拒不返还车辆,实际上已形成非法占有保管物的故意,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由于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需要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故本案对该行为不作处理。
3、关于被告人王某向胡某借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利用伪造的车主身份证及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虚构其被拖欠工程款需要周转资金的事实,将租得的车辆质押于胡某处用于借款,实际取得人民币57600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特征,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
(荀毅)
【裁判要旨】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只有在犯罪故意支配下才会实施诈骗行为,行为人不可能无犯意而实施诈骗,故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的犯意只能产生在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在交付财物后产生犯意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