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12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钰娴。
法定代理人:叶美容,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蔡美治。
委托代理人:郭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早慧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毛一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泉,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卢泽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11年10月25日,原告在其奶奶的陪同下到被告处上学。当天中午,原告母亲接到被告打来的电话,称原告在午休时从床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进行医治,后又转入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1年11月3日出院。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尺挠骨双骨折。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且需要营养和护理期限,并且原告的伤还需要后续治疗。本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的家庭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更使原告幼小的心灵受到巨大的伤害。然而,事发至今,被告并未支付任何医疗款项,也不履行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00.62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8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7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500元、疤痕修复费6400元、误工损失4966元,共计210848.62元。
2.被告辩称
原告在幼儿园午休时从下铺到上铺玩耍,由于自己的原因不慎摔倒。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只能计算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应当扣除保险基金支付的7273.55元及被告指派老师为原告充值的1000元和垫付的800元;原告病历中"需加强营养"字样系事后添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通常是按医疗费的10%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8天为480元;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8天共计48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因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误,故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疤痕修复费未实际发生,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原告系未成年人,没有误工损失,其父亲即使有误工损失也只能计入护理费项目中,况且原告父亲的收入并没有纳税证明佐证,不能予以采纳。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原告陈钰娴系被告的学生。2011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午休期间受伤,同日被送到厦门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厦门市第一医院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姓名陈钰娴,入院时间2011年10月26日,出院时间2011年11月3日,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双骨折,治疗结果为治愈。原告2011年12月1日的病历记录注明:"加强营养"。原告在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136.62元,此外原告还因此次受伤支付门诊费用164元。3、2012年1月4日,原告陈钰娴之父陈文辉出具了一份《代垫付证明》,内容为:"发票号12710792,金额¥165.00;挂号费金额¥8.00;发票号14324130,金额¥333.70;发票号14324129,金额¥8.00;医疗IC卡充值¥1000.-。以上是陈琳代垫付陈钰娴小朋友医疗费明细。总计:¥1514.70,人民币壹仟伍佰壹拾肆元柒角。陈钰娴小朋友的家长:陈文辉。2012.1.4"。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张号码为№00230821、金额为14136.62元的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该票据所载明的预交款1800元旁注明"其中¥1000由钰娴家长出,¥800由陈琳出。签字:陈琳,2012.1.4。签字:陈文辉,2012.1.4"。4、2012年1月20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了一份编号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2】临鉴字第X042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人:蔡美治;委托事项:1、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陈钰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对陈钰娴的营养期进行鉴定;3、对陈钰娴的护理期进行鉴定;4、对陈钰娴的后续治疗修复松解疤痕的费用进行鉴定;分析说明:1、根据病历(伤情)资料和检查所见,认为被鉴定人陈钰娴因外伤致左尺桡骨双骨折。住院行'左尺桡骨双骨折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感染、补液处理。经治疗后现病情基本稳定,已达到评定时机。本次法医临床学检查结合病历及阅影像学片示上述损伤诊断明确。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1.i九级23)'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之规定,该损伤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钰娴因外伤致左尺桡骨双骨折,住院行'左尺桡骨双骨折内固定术'治疗。由于体内组织的营养素大量损耗,一般饮食难以满足机体康复之需,需要给予特别的营养补充,以促进其机体的康复。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6.1.9'尺桡骨双骨折,手术治疗'之规定,其营养期鉴定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3、被鉴定人陈钰娴因外伤致左尺桡骨双骨折,住院行'左尺桡骨双骨折内固定术'治疗。本次法医临床学检查见其左腕部有一纵行8cm增生性呈褐红色手术疤痕,致其腕手部外观受到一定影响,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因此,其左腕部疤痕的修复松解治疗费可确定为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参考《福建省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并结合当地医疗收费情况,其疤痕修复松解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为8cm×800元=6400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钰娴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陈钰娴的营养期鉴定为60日;3、被鉴定人陈钰娴的护理期鉴定为60日;4、被鉴定人陈钰娴左腕部疤痕修复松解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为人民币陆仟肆佰(6400.00)元。"2012年1月18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开具了一份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该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为陈钰娴,伤残等级评定金额700元,营养期限评定金额600元,护理期限评定金额6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金额600元,合计2500元。5、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递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原鉴定机构鉴定依据错误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了一份编号为闽历思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3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案情材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陈钰娴因摔伤致左尺桡骨骨折,经行左尺桡骨双骨折内固定术及予抗感染、补液处理。目前本所鉴定人检查见损伤后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丧失活动度4.69%),相当于左上肢丧失功能未达到10%以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上述损伤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钰娴因摔伤致左尺桡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对此,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对"'闽历思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对原告陈钰娴"辩论意见"的说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本、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提交的代垫付证明、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经法院委托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关于对"'闽历思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关于对原告陈钰娴"辩论意见"的说明》。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一、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就读,于午休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应就原告因此次所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00.6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要求扣除其中保险基金支付的7273.55元,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应的保险基金费用由其支付,根据谁交费谁受益的原则,被告对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不享有相应的权益,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扣除其指派老师为原告充值的1000元和垫付的800元,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仅体现系"陈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其指派老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300.62元。2、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所受伤害为左尺桡骨双骨折,且有医疗机构医嘱加强营养,并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评定营养期为60天,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的期间,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法院予以酌情支持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厦门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2011年10月26日入院,2011年11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应为9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60元计算,共计54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9天,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评定护理期为60天,故法院认定原告需护理的时间共计69天。原告的护理费可按70元/天计算,共计483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提交了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但该鉴定意见书系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而原告此次受伤并非工伤,参照上述标准评定原告伤情显属不当,故对原告关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钰娴因摔伤致左尺桡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原告对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先后两次对原告的异议作出了书面说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已无必要。原告申请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经法院委托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需重新进行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因此次受伤在左手腕部遗留疤痕,必然会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本案原告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共产生鉴定费用2500元,其中关于伤残等级的评定因适用标准错误,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的评定,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所适用的标准合法有据,被告对相应的鉴定结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相应的鉴定结论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1800元,应由被告负担。9、后续的疤痕修复费。法院认为,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左腕部疤痕的修复松解治疗费可确定为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的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64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10、误工损失。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实际上是原告之父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属重复主张,且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关于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300.6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83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疤痕修复费6400元,共计31970.62元。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早慧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钰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疤痕修复费共计31970.62元。
二、驳回原告陈钰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原告陈钰娴负担1893元,由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早慧幼儿园负担338元。
(六)解说
《侵权责任法》采纳了按照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能力区别规定学校责任的模式。未成年学生可分为无民事行为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 两者的认识能力和辨认能力各不相同,因此学校对两类学生应尽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显然也不同。该法对于教育机构承担民事责任采取了以下三种归责原则:一是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侵权责任法》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依此规定,相应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民事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并确认其应负民事责任。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针对被侵害主体的特殊性,通过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机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给与特殊的权利保障,以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二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侵权责任法》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里发生人身伤害时,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学校尽到职责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的数额可以根据学校的过错大小确定。与过错推定责任不同的是,过错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的责任。对比以上两种责任类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时,举证责任在被告,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时,举证责任在原告。这样的规定表明,相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更重的注意义务。三是补充责任原则。针对上述两类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即如果学生受到校外人员伤害,首先要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在加害人不能确定或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管理、教育职责而未尽其责的学校教育机构承担。本案中,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来说,被告对其应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一旦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本案中,被告仅辩称原告系自己不小心摔倒受伤,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责任,即便是原告的受伤系其自己不小心摔倒所致,也不能排除系因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卢泽潇)
【裁判要旨】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来说,被告对其应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一旦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本案中,被告仅辩称原告系自己不小心摔倒受伤,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责任,即便是原告的受伤系其自己不小心摔倒所致,也不能排除系因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