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文波、曹祥。
被告人:郭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东沙河镇前荆沟村。
辩护人:李岳,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玉军;审判员:周慧、宗晓梅。
二、诉辩主张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危险驾驶罪
2012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五菱面包车(悬挂号牌为鲁D1XXXX号)行驶至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郭中队门口时,因无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被该中队查扣在该中队院内。当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至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郭中队院内,趁无人看管车辆之机,将查扣的车辆开走,后被执勤民警发现追至滕平公路罗庄村路段抓获。经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 668元。经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52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程度。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明知李某1(另案处理)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然以3 800元的价格低价购买。经查,该五菱之光汽车是李某某2于2010年5月10日在枣庄市市中区被盗的汽车。
被告人郭某辩解称,被查扣车辆系其所有,不构成盗窃罪;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五菱牌客车系被告人所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基准日为2010年5月10日,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将该车私自开走即被公安人员发现追回,系未遂,不构成盗窃罪;2、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0年10月,被告人郭某明知李某1(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来路不明,仍然以3 800元的价格低价购买。该车系2010年5月10日在枣庄市市中区被盗。经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965元。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12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悬挂号牌为鲁D1XXXX号)行驶至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郭中队门口时,因无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被该中队查扣。当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至该中队院内,趁无人看管车辆之机,将被查扣的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开出,执勤民警追至滕平公路罗庄村路段时将被告人郭某抓获。经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52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程度。
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郭某带领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李某1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两份。
(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一份。提取被告人郭某血样。
(3)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附照片),证实在被告人郭某处扣押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悬挂号牌为鲁D1XXXX号)一辆。
(4)被扣押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信息一份。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没有取得驾驶证。
(6)被告人郭某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和抓获经过,证实在被告人郭某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将李某1抓获归案。
2、鉴定结论
(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滕价鉴字(2012)15号。鉴定基准日:2010年5月10 日。经鉴定,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价格为10 668元。
(2)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滕公交化检字[2012]0107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529mg/100ml。
(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滕价鉴字(2012)111号。鉴定基准日:2012年1月18日。经鉴定,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价格为5 965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将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2证言,证实2010年5月10日上午7点左右,其所有的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被盗,其拨打110报警。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郭某酒后至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郭中队院内,趁无人看管车辆之机,将查扣的车辆开走,后被执勤民警发现追至滕平公路罗庄村路段抓获。2010年10月,被告人郭某明知李某1(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来路不明,仍然以3 800元的价格低价购买。
四、判案理由
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郭某在启动被查扣的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时,执勤民警听到了发动机的启动声音,查看时,发现被告人郭某已将被查扣的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开出中队大门,执勤民警遂驾车追赶,后将被告人郭某抓获。被告人郭某的行为系盗窃未遂。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基准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滕价鉴字(2012)11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2012年1月18日的市场价格为5 965元。综上,被告人郭某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未得逞,该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滕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二:其一、涉案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进行价值认定的鉴定基准日如何确定,滕价鉴字(2012)15号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二、被告人郭某是否构成盗窃罪。
关于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不同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分析,涉案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的价格没有有效证明予以确定,应进行价格认定。而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确定则直接影响着价格鉴定的结论,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价值依据,鉴定结论在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量刑的轻重上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本案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第一次被盗的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而被告人郭某实施盗窃的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为达到合理公平,应以被告人郭某"作案当日"这个时间点作为鉴定基准日,其鉴定的价格才客观合理,让人信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采纳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对涉案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的价值以被告人郭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即2012年1月18日为鉴定基准日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亦发生了重大变化,该车价值由10 668元变为5 965元。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
关于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考察,经重新鉴定后,被告人盗窃的车辆价值为5 965元,未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且盗窃未遂,故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
本案最终认定被告人郭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危险驾驶罪,驳回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指控。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
(周慧)
【裁判要旨】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不同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