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一审委托代理人郑兆雄,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明明、蔡永亮(实习),长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龙福,任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谢某,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黄某,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职员。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长泰县人和路往古农农场路段行驶,碰撞到路面上未盖的手孔,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手孔是由被告建造管理的,被告由于存在管理瑕疵致原告受伤,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840.04元、误工费10809.96元、护理费46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3252元、残疾赔偿金331071.2元、被抚养人王坤明的生活费14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店面停业租金损失131300元,计人民币1154843.2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辩称,1、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先在手孔前7.6米处摔倒,后车辆运行经过手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倒地后人和车均经过手孔,因此其主张直接碰撞手孔受伤证据不足。2、被告于事发的前一天即2011年1月15日进行巡查,无发现异常情况。井盖受损应是过路超载车辆碾压所致,事发具有突然性,被告方无法预料,亦未在事故前接到任何报告,更无明知井盖受损而不作为的情形。因此被告已尽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是无摩托车驾驶证的残疾人,其左足残疾开摩托车是极其危险的,原告明知高度危险存在而冒险实施驾驶行为,对此原告方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或绝大部分过错责任。退一步假设,原告并非全部过错且身体有与手孔碰撞,则依交警认定,原告先在手孔前7.6米处摔倒,后又运行28米多。碰撞主要是原告车速过快摔倒的原动力造成,摔倒后碰撞手孔充其量是障碍物加重伤害的问题。本案应分清加重伤害的比例,才能对损失责任作出合理判定。4、关于本案原告损失计算问题:医疗费用中有3475.24元不合理用药应予剔除;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抚养费按农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超过医疗费比例的10%;交通费不应超过1000元;原告方至少应承担本事故全部或绝大部分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被告因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也支付鉴定费600元。
2、事实和证据
长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原告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无牌照,车辆识别代码:LWBTCG1H861064152)沿长泰县武安镇人和路往长泰县古农农场方向行驶,约21时40分在长泰县武安镇人和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标注"A"、"B"、"C"点,"C"在"A"、"B"点之间。留在路面的划痕经过"C"点,"A"与"C"的距离为7.6米。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载明"A、B为甲车(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64152)倒地划痕,A为起点,B为终点,A、B长28.6米,C为路面手孔,面积为0.95m×1.2m"。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泰县医院治疗,医生诊断:急性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高位截瘫?颈椎骨折?第二天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478.81元。出院后原告即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颈椎病并急性颈髓损伤;多发性椎间盘膨出;胸5椎体骨挫伤;颜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牙损伤(11、21冠折,31、32、41、42修复体毁损)。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6950.3元、头颈胸矫形器等人民币2000元,出院时医师意见:加强营养,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加强四肢各关节主被动功能锻炼;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等。2011年5月23日原告到漳州肢残康复中心治疗,医生诊断:颈6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伴截瘫;左小腿截肢(2001年)。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670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4740.94元。诉讼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结论为:评定王某四级伤残附加一项五级伤残(定残时间:2011年5月16日);王某属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期限14年;王某属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王某医疗费用中非损伤直接用药2758.44元,超诊疗需要病房床位费690元,不属医疗费用地灶普食26.8元,合计3475.24元,应予扣除。原、被告分别支付鉴定费2000元、6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1987年1月被招录为福建省国营古农农场职工,1998年9月被评定为肢残三级,事故发生前与其妻王金兰从事眼镜零售业务,其子王坤铭1995年10月30日出生,是长泰县古农农场中学学生。事故现场图标注的手孔(窨井)"C"的管理人系电信公司,该窨井盖已破损并移位凸出路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来源于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泰公交证字【2011】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查看记录及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驾驶人是否取得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
2、长泰县医院的住院诊断书、门诊处方、出院记录单、医疗费用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清单、医疗费用发票,漳州肢残康复中心出院小结、收费项目明细清单、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专用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寻真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说明及鉴定费票据、寻真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342-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诊疗、伤残、医疗费用、用药合理性情况。
3、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租用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在本事故发生后的营业情况。
4、在校生证明、户口薄,证明证明王坤铭的身份。
5、残疾人登记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身体的伤残程度。
6、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举证支出的费用。
3、判案理由
长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可见国家对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取得实行许可制度,只有取得驾驶证后,才能驾驶机动车辆。原告王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驾驶摩托车倒地滑行7.6米经过被告电信公司的窨井,后又滑行21米。就事故发生的过程,分析其成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先行倒地是事故的原因,倒地滑行7.6米后碰撞到窨井盖,客观上加重了损害结果,即两原因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两原因力相比较,后者相对较小。因此原告对事故发生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由于对其管理的窨井疏于管理,加重了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7364.8元(110840.04-3475.24)。由于原告及其配偶从事眼镜零售业务,其要求按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予调整,营养费标准按其医疗费用中合理用药的10%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0000元;原告从事眼镜零售业务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王坤铭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赔偿标准及王坤铭的抚养费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用,因此其请求赔偿交通费,证据不足,但由于被告同意按不超过1000元计算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用按人民币1000元确定;原告经营场所的租金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本事故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租金损失,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4、定案结论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95065.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认定王某是先行倒地滑行7.6米后碰撞手孔错误。因为现场勘查图中的A、C路面划痕并非王某摩托车的倒地划痕,当天已有其他两人在此处摔倒,故交警部门才会认定王某系碰撞手孔摔伤。一审仅凭现场图就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证据不足;2、王某的损害是长泰电信公司未对其所有和管理的手孔尽到案例管理义务导致,应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致人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并判决王某承担主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王某已就相关赔偿项目和金额进行举证,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偏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长泰电信公司赔偿983552.43元。
上诉人长泰电信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交警部门未对王某的摩托车是否与手孔碰撞进行痕迹检验鉴定,且若与手孔碰撞,也不可能再滑行21米,故一审采信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书,认定王某碰撞手孔证据不足;2、长泰电信公司已举证证明对手孔按期巡检,尽到管理职责,依《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不应承担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3、王某腿脚残疾又无证驾驶,具有严重违章行为,其在手孔前摔倒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且手孔也不必然加重其伤情,故一审认定长泰电信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不当;4、王某未能举证护理人员来自零售业,一审按零售业标准计算定残后护理费不当。损害是王某违章驾车摔倒造成,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标注的A、B点为摩托车倒地划痕的起点和终点,划痕并经过A、B点之间C点(路面手孔)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二审法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某未发现手孔。该事实有王某在交警部门2011年1月3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为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认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自己摔倒在先,碰撞长泰电信公司的手孔在后,一审确定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王某腿脚残疾,又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对造成自己损害负有主要过错,长泰电信公司对路面手孔仍未完全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其行为亦有过错。综合比较分析王某、长泰电信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及过错大小,一审确定王某自负损失的70%,长泰电信公司承担损失的30%是适当的,王某、长泰电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的关键焦点问题之一是本案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笔者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本事故的性质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责任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侵犯了受害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包括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只能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否则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只能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第二,存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民事权利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违法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参与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从交警的现场勘察图、现场查看记录分析原因,原告王某驾驶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自己摔倒在先,碰撞长泰电信公司的手孔在后,故本案事故发生不是王某驾车碰撞手孔摔倒引起,而是王某驾车自己摔倒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综合以上分析,王某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造成自身损害的事实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求,其行为与其自身损害的事实存在与被引起的关系。而王某关于本案应定性为物件损害责任中的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堆放物,妨碍通行物和林木等由于存放缺陷或者疏于管理、维护,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应当具备四项构成要件:第一,存在物件致害行为。第二,存在被侵权人遭受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第三,物件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据王某陈述,事故发生时没有看到手孔,由此可见,手孔没有对王某驾车造成不利影响,与王某驾车摔倒也没有因果关系,这与第三构成要件不符,所以本案不能定性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但长泰电信公司未盖手孔盖的手孔,客观上扩大了交通事故给王某造成的损害,对造成王某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综合比较分析王某、长泰电信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及过错大小,一审法院确定王某自负损失的70%,长泰电信公司承担损失的30%,二审法院也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张颜珊)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包括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只能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否则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只能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第二,存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民事权利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违法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参与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