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龙海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漳民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国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以下"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
代表人林国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龙海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伟雄
二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庆彩审判员姚若贤代理审判员卢津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许某诉称:闽E9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原告陈某所有,该车以原告陈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8日24时止。2011年10月29日原告陈某所雇请的驾驶员原告许某驾驶该车在国道324线诏安县四都镇西桥村路段(44KM)与相对向由赖寸生所驾驶的粤DXXXX5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两车承载货物损坏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5日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2月25日,被告对上述车上货物进行定损,确认损失为68220元。现请求被告依据保险法代位赔偿制度支付全部损失,给付货物运输险保险金6822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71720元。被告辩述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被告应免赔10%,缺乏依据;被告提供的格式化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自付比例5%属被告减轻责任、免除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向原告履行告知、提示义务,否则该约定无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某主张其以闽E9xxxx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该车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货物损失6822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许某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保险合同没有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代位进行赔偿的约定,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60条关于代位赔偿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赔付应当依据原告陈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货物运输保险的50%赔偿责任,而且原告存在超载情况,根据约定应免赔10%,即使不存在超载,一般保险货物原告自付比例为5%;原告陈某所主张施救费3500元偏高,1500元以内合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查明,闽E9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原告陈某所有,该车以原告陈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陈某缴交保险费1300元。被告与原告陈某所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比例赔偿方式及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为:赔偿金额=(保险货物实际损失+合理必要的直接救护费用)×责任比例×(1-自负比例),每次事故赔偿的自付比例为符合赔偿规定金额的5%。该保险合同并没有如被告所述的关于若原告存在超载情况,被告可免赔10%的约定。2011年10月29日原告陈某所雇请的驾驶员原告许某驾驶该车在国道324线诏安县四都镇西桥村路段(44KM)与相对向由赖寸生所驾驶的粤DXXXX5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两车承载货物损坏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5日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2月25日,被告对上述车上货物进行定损,确认损失额为682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闽E9xxxx号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协议书》、《损失数额确认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各一份为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认为,原告许某系原告陈某所雇驾驶员,非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主体,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订立,合法有效;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被告所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合同要求每次事故赔偿的自付比例为符合赔偿规定金额的5%,对于该免除保险人5%责任的条款,被告未按保险法规定向原告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免除保险人5%责任的赔偿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依据保险法代位赔偿制度支付全部损失,但代位求偿权体现的是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其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在被保险人取得赔偿后自动转移给保险人,本案被告尚未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原告陈某,代位求偿权并未发生转移,原告对此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陈某向被告主张3500元施救费所提供的票据,未能证明其施救的直接费用的内容,被告认为其主张的施救费偏高,1500元以内较为合理,可予采纳,本案施救费可确认为1500元;本案被告对货物运输险货物损失赔偿金68220元及施救费1500元的承担,按照原告陈某在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68220+1500)÷2=34860(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陈某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以及免赔10%的辩述,举证不能,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物运输保险赔偿金3486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依据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上诉人有权取得全部赔偿,被上诉人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按责赔偿的约定对陈某不产生法律效力;陈某已实际支出施救费3500元,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保险金68220元及施救费3500元。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本案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保险人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规定了按责赔偿的内容,该条款违反公平合理原则,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无效条款。首先,公路货物运输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责任。本案关于按责赔偿的保险条款不符合缔约目的,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其次,本案关于按责赔偿的保险条款不符合保险法法理,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关于按责赔偿的保险条款实际上是要求被保险人在自身仅有部分责任的情况下首先要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剥夺或限制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以及《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关于按责赔偿的保险条款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无效。上诉人认为其有权取得全部货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68220元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应按责赔偿的理由与法不符,应予驳回。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人民币3500元的问题,本案上诉人运输的货物为糖浆,发生交通事故后,所运载的糖浆洒落在路上,上诉人主张为此支出施救费人民币35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施救费人民币3500元偏高,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龙海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货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68220元及施救费人民币3500元。
(七)解说
财产保险公司的商业车险、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般都有如下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无责免赔、按责论赔"条款。
一、从保险合同的法理来看,"无责免赔、按责论赔"的条款无效。该条款实际上是混淆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两个概念,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应依据被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来确定,而不应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来确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在于转移损失,该损失是其在出了交通事故后对自己财产的损失以及其对第三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原则上只要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付,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大小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理赔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二、从公平正义的角度看,"无责免赔、按责论赔"的条款无效。"无责免赔、按责论赔"的条款意味着,保险人违反交通法规越严重,在交通事故中责任越大,保险公司越多赔;被保险人遵纪守法,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反而少赔甚至不赔。这样的理赔思路,显然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在实际生活中,无责不赔也让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处于尴尬地位,明明无责却要努力"抢"责任,或与应负全部责任方串通,协商为同等责任、主次责任等,以便自己能够顺利获得理赔。
三、从"代位求偿"制度的内容看,"无责免赔、按责论赔"的条款无效。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制度,又称"代位追偿权",系指在财产保险的业务范围内,当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责任发生的保险事故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后,依法取得在赔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简言之,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后,有权要求负有责任的第三者就其行为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给予赔偿。"无责免赔、按责论赔"条款实际上就是保险公司事先放弃了代位求偿权,因而拒绝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如果认可保险公司放弃代位求偿权,承认"无责免赔"条款的有效,实质上剥夺了被保险人选择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的权利。
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以及《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关于按责赔偿的保险条款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无效。上诉人陈某认为其有权取得全部货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68220元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
(姚若贤)
【裁判要旨】从保险合同的法理来看,"无责免赔、按责论赔"的条款无效。该条款实际上是混淆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两个概念,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应依据被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来确定,而不应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来确定。原则上只要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付,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大小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理赔并没有直接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