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1)文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漳行终字第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钟某。
被告:厦门铁路公安处漳州车站公安派出所。
负责人叶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林晟,厦门铁路公安处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厦门铁路公安处漳州车站公安派出所副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春森;审判员:陈亚彩;人民陪审员:魏雅蓉 。
二审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盖华丽;审判员:蔡月新;代理审判员:卢明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3.一审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于2011年6月22日11时许在漳州东火车站候车室遇安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时,拒绝配合安检人员的人身安全的安全检查,用左手击安检人员手腕,导致安检人员无法开展正常的安全检查,扰乱车站正常安全检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公(漳)决字【2011】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钟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钟某本人陈述材料、证人柯木、王某等证人证言、公(漳)决字【2011】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4.一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钟某拒绝配合安检人员的人身安全的安全检查,在漳州东火车站候车室,用左手击安检人员手腕,致使安检人员无法开展正常的安全检查,扰乱车站正常安全检查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车站公共场所秩序,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被告厦门铁路公安处漳州车站公安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5.一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厦门铁路公安处漳州车站公安派出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公(漳)决字【2011】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扰乱车站公共场所秩序,应当予以治安处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没有拒绝配合安检人员的人身安全的安全检查,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女安检员无法开展正常检查的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口袋左边显示报警,对口袋采取触摸式安全检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显示报警的到底是什么金属物品,因此称上诉人口袋左边显示报警并无实据。原审没有认真查明被上诉人执法的主体、职权、程序依据的合法性。对旅客进行人身安检的应是公安机关的专职民警,原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安检员是否具备"专职民警"的身份,也没有查明上诉人左边口袋部位有何金属物品显示报警的事实,采取触摸式检查是没有执法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铁路公安派出所对上诉人钟某作出的公(漳)决字【2011】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钟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钟某的自述,充分证明在安检人员使用金属探测器对上诉人钟某实施安全技术检查时,发现上诉人裤子左边口袋显示报警,当安检人员准备对上诉人口袋部位携带的物品采取触摸式检查时,上诉人拒不配合,反而用手击打安检人员的手腕,强行进入火车站,造成安检人员手腕被打红肿,导致漳州东火车站的正常安全检查工作被打断,大量旅客滞留堵塞在火车站入口不能上车,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上诉人钟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依法对上诉人钟某予以罚款200元是完全适当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系发生在火车站工作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且罚款数额为人民币200元,被上诉人作为铁路公安派出所,其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具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法律法规规定,安检人员对乘车旅客携带的物品和托运的行李进行安全检查,属其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所有乘车旅客都必须遵守。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上诉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车站公共秩序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手持安检仪是一种金属探测器,一般情况下其特性为遇有金属物品时会发出报警声音,但其并无法直接确定发出报警的是何种金属物品,也不可能要求其每次报警都必须百分之百的准确,正应为如此,当手持安检仪发出报警时,才需要安检人员对旅客报警部位携带的物品作进一步的检查确认,而不能仅凭仪器发出报警就确定旅客一定携带了禁止携带的金属物品。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的安检人员何某1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王某、刘某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当时手持安检仪确有发出报警声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口袋显示报警的是何金属物品的事实,因此称上诉人口袋左边显示报警并无实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职权、程序依据,安检人员不具备"专职民警"身份,没有执法依据;非人民警察身份的女安检员一人对旅客及上诉人逐人人身肢体采取触摸式的安全检查,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作为铁路公安派出所,其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具有职权依据。其次,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非安检人员对旅客进行安全检查的合法性问题,因此有关安检人员对旅客进行安全检查的合法性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中所规定的人身检查,是指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身所进行的检查,与车站安检人员对所有乘车旅客随身所带物品所进行的人身安全的安全检查不属同一范畴,两者不可等同。
(六)二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根据《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 安全检查是指为了保证铁路旅客运输安全, 铁路部门依法对旅客携带物品和托运人的行李包裹进行有无携带危险品的检查, 简称安检。铁路安检是为确保乘客的安全而制定的,乘客应主动配合安检人员进行安检,不接受安检的将被拒绝进站乘车,由此引发的治安问题公安机关还可依法进行处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理由如下:
1.原告存在扰乱安检秩序的客观事实
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的安检人员何某1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王某、刘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拒绝配合安检并扰乱车站正常安全检查秩序的事实。原告称其只是推开女安检员的手,并没有采取"用左手击安检人员手腕"的犯意,不可能发生"致使安检人员无法开展正常的安全检查"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以被告最后并没有提供证据表明显示报警的是何物来推定被告要求采取触摸式检查没有事实依据,因手持安检仪只是一种金属探测器,并不能确保百分之百发出报警都是准确的,正因为无法在机器进行检查时完全无差错,所以才需要安检人员采用触摸式的方式进行重复检查。《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也规定:"旅客逐人过安全门,安全门报警的,应当重复过安全门检查或使用金属探测器对人身进行安全检查,金属探测器报警的部位要采取触摸式检查。"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执法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
2.被告处罚行为具有法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铁路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本案系发生在火车站工作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且罚款数额为人民币200元,被告作为铁路公安派出所,其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具有职权依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铁路安检是由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职工进行的,检查的主体包括人民警察和铁路职工,本案安检人员对乘车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是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具有法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钟某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复核意见、行政案件审批表、当场处罚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告知原告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被告在依法对原告调查取证后认定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当场收缴,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辩称被告行政处罚前没有给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
4.原告应承担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的容忍义务
本案并非是一个不可调和的矛盾纠纷,而这一事件反映出的是一个社会层面的问题: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博弈。安全是铁路运输的生命线,铁路运输环境封闭、空间狭小、人群密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势必对乘客的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通过安全检查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把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既是铁路安保的工作需要,同时也是一种公共服务。《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匕首、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或者违法携带、随身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旅客进站乘车、出站应当接受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铁路安检是为了公共安全保障,但在对乘客人身进行安检时也涉及到公民的隐私权问题,钟某拒绝安检也是出于对个人隐私的维护。两者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但在公共利益前,公民容忍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合理限制的消极不作为或容忍的义务,虽看似个体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做出了牺牲,然而公共利益的实现却也能够在更大程度上更好地保障绝大多数人的权益,两者也是相互促进的。铁路安全检查作为一种行政检查,在安全管理时应更具人性化色彩,尽量不造成乘客的困扰和反感,而乘客也要正确看待安检工作,尽量配合安检人员开展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
(严淑珍 陈亚彩)
【裁判要旨】安全检查是指为了保证铁路旅客运输安全, 铁路部门依法对旅客携带物品和托运人的行李包裹进行有无携带危险品的检查, 简称安检。铁路安检是为确保乘客的安全而制定的,乘客应主动配合安检人员进行安检,不接受安检的将被拒绝进站乘车,由此引发的治安问题公安机关还可依法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