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2)潍城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无锡市通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玉东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冠林,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钦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507号润扬新城2号楼1418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国庆;审判员吴晓勇、赵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在经济往来中,收取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4XXXXXX2/2XXXXXX8,金额为100000元,并在票据上签章。2012年2月21日被告就该票据申请公示催告,2012年5月15日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城民催字第6号除权判决。原告认为被告既非票据权利人亦非持有人,其无权就申请公示催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因此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100000元,及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以不慎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提起对包括本案4XXXXXX2/2XXXXXX8在内的10份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承兑票据的公示催告。承兑汇票正面的收款人寿光润华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寿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有业务关系,把包括本案4XXXXXX2/2XXXXXX8号承兑汇票在内的10份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原告未向本院就4XXXXXX2/2XXXXXX8号承兑汇票申报权利,2012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潍城民催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包括本案4XXXXXX2/2XXXXXX8号承兑汇票在内的9份承兑汇票无效,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除权判决生效后,被告将4XXXXXX2/2XXXXXX8号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全部取走。
原告提供4XXXXXX2/2XXXXXX8号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自己是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经查,4XXXXXX2/2XXXXXX8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出票人为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寿光公司,付款行为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15日。汇票背面在背书人签章处有寿光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丁某的印章,被背书人处记载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天公司)。在下一处背书签章处加盖有恒天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王某2印章,被背书人处记载为原告公司名称。汇票粘单骑缝处加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薛某印章,粘单背书人签章处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薛某印章,被背书人处记载为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吉林公司)。粘单下一处背书人签章处有吉林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夏增文印章,被背书人处记载为浦发银行吉林支行委托收款。上述背书人处均未署日期。
原告称,因与恒天公司有电子元器件交易业务而取得4XXXXXX2/2XXXXXX8号承兑汇票,后与吉林公司有业务往来,而背书给吉林公司,吉林公司在通过浦发银行吉林支行向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委托收款时,发现该汇票被本院作出了除权判决。之后,原告另行向吉林公司支付货款,吉林公司将4XXXXXX2/2XXXXXX8号承兑汇票退给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无锡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其向吉林公司另行支付货款,多出款项部分是其他购货款。
上述事实,有4XXXXXX2/2XXXXXX8号银行承兑汇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潍城民催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的,自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4XXXXXX2/2XXXXXX8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签章依次衔接、背书连续。从票面形式看,吉林公司为最后持票人,原告虽主张其另行向吉林公司付款,并接受吉林公司退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足以此证明是因该汇票无效而向吉林公司另行付货款。综上,原告既不是票面形式上的最后持票人,亦未能证明其与吉林公司因该汇票产生另行付款并接受退票的事实,因此原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相符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
(六)解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即与票据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原告需证明自己与本案承兑汇票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承兑汇票的转让及兑付规则,最后持票人是对票据享有请求支付权利的人,在本案中原告并非票面所记载的最后持票人,所以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实际取得最后持票人的地位,即原告需举证证明自己另行向票面上记载的最后持票人另行付款,经退票后持有本案承兑汇票。而在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本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赵燕)
【裁判要旨】根据承兑汇票的转让及兑付规则,最后持票人是对票据享有请求支付权利的人。当事人主张自己为最后持票人,但并非票面所记载的最后持票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实际取得最后持票人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