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17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苗某。
委托代理人:李兵团,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天顺煤炭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剑;代理审判员:代艳峰、丁颖。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苗某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煤炭合同书》,约定原告出资归原告所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用原告资金偿还其所欠债务,存在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的情形,且被告将原告出资的部分资金划入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该部分资金被告应予返还,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不能返还,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行为造成双方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1)依法解除《合作经营煤炭合同书》;(2)依法分割合作期间的所有财产41135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煤炭的合同书》并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后,被告隐瞒合作前其自负债务重大事实,致使煤炭运至诸城后被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查封。煤炭被查封后,被告与其债权人达成煤炭顶账协议用于归还其自有债务,造成了合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应当解除。原告为履行合作合同,共出资4113500元,其中购买煤炭3317吨,现存放于山东诸城金安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以西简称金安公司)货场内,计款3124686.46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出资归原告所有,产生利润时被告才能享有32%的利润分配。因现在煤炭市场价格大幅回落至600元左右,远远低于购买时942元的成本价,故利润不可能出现,被告已经失去了分割份额条件。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出现资金利用率过低或合同终止时,原告有权撤出全部资金,故3317吨煤应全部分割归原告。用于鹤壁市易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择公司)的400000元,根据合作合同第五条甲方违约责任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9月15日无条件返还原告。购买煤炭后剩余款项588813.54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亦应返还。"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煤炭的合同书》;(2)依法分割原告、被告合作经营期间的财产,现存于金安公司货场的煤炭3317吨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将其用于易择公司而由原告出资的400000元予以返还;(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煤炭的剩余款项588813.54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天顺公司答辩称:(1)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1年的诉讼请求一致,该案由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经生效。 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并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未与被告协商沟通,迳行查封冻结合伙财产造成如今局面。查封的主要财产为煤炭,是易损耗物品,受日常风吹日晒导致品质降低,影响价值,同时由于市场经济因素左右,煤炭在查封后不能有效正常经营,导致正常商业性经营可得利益损失,因此过错方在于原告,给合伙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其无权解除合同。(3)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甲方违约责任第二项的约定,该款约定的时间为9月15日,但具体年限并不确定,该款只有在未落实铁路运输计划时才能成立,但被告已经落实铁路运输计划,且按计划运输的煤炭已经被原告查封,原告该项主张因条件不能成立而不发生效力。(4)双方的合作合同应当有效,被告账户下的400937元依法应为合伙财产,不能归原告一人所有,即使应分割,也应按比例分割。本案涉及的合伙是典型的有限合伙,被告系有限公司,依法也只能以该法人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与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个人财产无关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潍坊是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作经营煤炭的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合作方式 甲方负责整体工作,乙方负责煤炭经营所需周转资金的垫支(该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乙方),在合作期间内始终由乙方独立管理该资金,具体的合作方式为:(一)甲方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准予乙方参股,使乙方成为甲方原公司的股东(参股人员股份的份额见章程修正案),据此需经原公司的股东形成决议、修改原公司章程,报工商部门备案;(二)甲方提供煤炭经营必需的各类证照(资料),负责所需的铁路运输(车皮)计划(根据现有资金和资金周转期每月暂按10000吨计划),向铁路部门和煤炭供给方索取两票(火车大票、增值税发票),回收煤炭销售后的货款;(三)乙方于合同签订后的3天内向专用帐户内首期注入2600000元,因给鹤壁市易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择公司)已预付400000元,现实际需注入2200000元,以保障先行一列的资金,后续所需资金量增大或减少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而定;(四)合同签订后,新公司的管理、工作流程和各级职的责、权按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执行。......三、资金管理 (一)公司将原有基本账户的帐务清理后(甲乙向乙方出具原基本账户中债务、经济纠纷责任承诺书)作为乙方提供垫资周转金的专用帐户,同时更换在银行留存的印签,更换的印签中必须有乙方指定负责人苗某的印签;(二)准备注入资金前甲方将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银行留存的印签均交乙方管理;(三)在给易择公司支付煤炭购买款时必须采用银行汇票的方式(用现金支票经易择公司签署清给煤炭出售方应付的煤款数额并加盖其银行留存的印章之后由银行直接代付给煤炭出售方);......四、利润分配 (一)成本计算包括:煤炭购买费、短途运输费、待发费(车板费)、铁路运输费、税费、双方认可的直接办公费;(二)在上述原则的前提下,所获纯利润按甲方得68%、乙方得32%的比例分配。五、甲乙双方的权利、合作责任与违约责任 (一)甲方的权利、合作责任与违约责任......2、合作责任 2.1负责按约申办落实铁路运输(车皮)计划(只要支付预付金,从支出预付资金到落实计划时间最长不得超出20天);2.2负责与煤炭出售方、铁路运输计划挂靠单位交易中资金安全;2.3负责煤炭货源的组织准备、质量和数量(自购煤炭时,自然损耗率不得超过0.6%,超出部分从甲方的利润中扣除);2.4负责回收煤炭销售后的货款,原则上资金周转期为10天,最长不得超过15天;3、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3.1承担因货款回收过慢(超过15天)、申办铁路运输(车皮)计划量不落实、资金利用率低、月平均利润率低给乙方造成平均利润率的经济损失责任(具体数额双方可面议);3.2根据与易择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于9月15日以前仍然落实不了铁路运输计划时,则无条件地给乙方返还支付给易择公司400000元的预付款,并承担月5%的经济损失责任;承担注入银行2200000元冻结期内按月3%的资金沉淀经济损失的责任;3.3本合同签订后不得再以公司或法人的名义单方更换公司印章和专用帐户留存在银行的印签,不得以任何理由冻结专用帐户,一旦出现上述任何行为则视为恶意违约,要加倍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责任......(二)乙方的权利、合作责任与违约责任......1.2注入公司新开设专用账号的资金,只能体现乙方履行合作责任,该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始终归乙方所有,合同到期或因故终止合同后,有权撤出全部资金。
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司基本帐户债务和经济纠纷承诺书》,承诺如下:一、同意在该帐户启用前按原告的要求更换留存在银行的印签;二、该帐户启用后,原告注入的资金按照合同约定所有权属于原告,由原告独立管理;三、截止2011年8月29日,公司已对该帐户中原告的帐务全部清理完毕(帐户中的帐务为零),如今后遇有与原公司帐户有关的债务和经济纠纷问题,原公司负全责。
2011年1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为履行合作经营煤炭合同的责任,向公司投资3713500元,此款是从2011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先后分八次投入,直接用于从山西王家峪煤业有限公司购煤、给公路铁路运输费和其他杂费之中,该批煤是2011年10月20日从山西左权站运出,10月23日到达金安公司的站台,该煤因故未销售仍堆放在该金安公司的货场内。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合作经营煤炭的合同书》、《公司基本帐户债务和经济纠纷承诺书》、收条均无异议。
因被告与案外人张洪贤的债权债务纠纷,经张洪贤于2011年11月24日申请,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诉争3317吨煤予以查封,并于2012年3月15日变更查封诉争煤炭中的1600吨。2012年3月23日,被告同其债权人张洪贤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1年10月存在诸城市金安公司煤场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冻结的1600吨煤归张洪贤所有,按现行价格,不开税票,每吨810元,一次性还清张洪贤账款,煤炭1600吨归张洪贤所有,煤炭由张洪贤自行拉运销售,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售后赚赔与被告无关,双方债权债务一次了结,公司从此不再欠张洪贤任何资金。2012年3月30日,被告以公司名义制作了(2012)诸城顺煤炭经第4号文件(下称4号文件)(《关于办理用查封货物顶账还清债务的申请》),被告在该文件中表示"公司同意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煤炭1600吨顶账还清张洪贤12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同时保留主张因债务人张洪贤事前未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债权而盲目查封3317吨,全部煤炭并且处置时间过长给公司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的权利。在(2011)诸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日起,请求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立即办理执行或协调办理1600吨煤炭归债权人张洪贤所有,公司至此还清张洪贤的120万元的债务,不再承担因市场或办案人员其他因素而造成价格高低变化的责任。"被告认可煤炭被查封原因在于被告欠付张洪贤款项,但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该债务并不知情;对上述顶账协议、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顶账协议仅是调解意向,并未实施履行,与本案合作经营合同无关。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3371吨煤系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共同财产。关于对该3371吨煤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一至五款、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该3371吨煤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上述条款约定的是资金而不是煤炭,其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原被告分别占68%、32%予以分配。关于诉争煤炭3317吨的购煤成本问题,原告认为3208963.46元,被告认为系3330963.46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成立。原告还主张购煤发票载明的购煤数为3453.3吨,诸城市人民法院查封时仅为3317吨,与实际购买的煤炭吨数相差118吨,该118吨煤系由被告私自出卖。被告主张煤炭总数差别系因运输及存储中的自然损耗。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认可煤炭3317吨采购价格为900余元,市场价格为1000余元,现在的市场价格为6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用于被告履行其在同日与易择公司签订的《购买铁路运输煤炭购销合作合同》支付的定金。后,被告与易择公司协商解除了上述煤炭购销合作合同,易择公司将定金400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180000元后的余款220000元返还给了被告。
还查明,原告曾因合伙协议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煤炭合同书》,确认以3173500元款项购买的煤炭归其所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0027元,本院以(2012)潍民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该案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为合作经营合同关系,故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3713500元购买的诉争煤炭应为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并以"本院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书面通知原告要求按照双方为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双方之间是资质借用关系,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关于解除《合作经营煤炭的合同书》并确认诉争煤炭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被告抗辩称该款实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向易择公司支付的400000元,结合双方《合作经营煤炭的合同书》合作方式(三)关于'原告因给易择公司已预付400000元'的约定及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在与易择公司的合作中极不成功,造成被告借用原告的400000元至今不能返还'的陈述,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是两笔不同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有当事人陈述;
2.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煤炭的合同书》;
3. 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公司基本帐户债务和经济纠纷承诺书》;
4. 被告为原告出资出具的收条;
5. 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
6. 本院(2012)潍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等。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煤炭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公司基本帐户债务和经济纠纷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支付了购买煤炭费用,虽然所购买煤炭在性质上属于双方合作的共同财产,但该煤炭在运至诸城市后因被告单方于合作前欠付他人债务而被法院查封,无法继续进行合作销售经营,且被告存在以所购买煤炭抵顶其单方债务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煤炭的合同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故对原告关于解除《合作经营煤炭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煤炭的合同书》乙方权利第二项的约定,原告主张诉争煤炭3371吨应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煤炭剩余款项被告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购煤本为3208963.46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就原告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的问题,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笔款项用于被告与易择公司签订的《购买铁路运输煤炭合作合同》支付的定金,结合双方《合作经营煤炭的合同书》合作方式(三)关于"原告因给易择公司已预付400000元"的约定及原告在(2012)潍民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在与易择公司的合作中极不成功,造成被告借用原告的400000元至今不能返还"的陈述,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是两笔不同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与易择公司协议解除合同后,易择公司扣留的违约金180000元应当作为原被告的合作共同债务,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由原告承担68%为122400元,被告承担32%为57600元,易择公司退还被告的22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苗某、被告诸城市天顺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合作经营煤炭的合同书》;
2.被告诸城市天顺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苗某出资购买的诉争煤炭3317吨;
3.被告诸城市天顺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苗某出资277600元;
4.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708元,由原告苗某负担10912元,被告诸城市天顺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3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本案纠纷涉及到案由与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但由于法律未规定案由与事实不符的不予立案,因此,法院可以保留原告对案由的自我认识。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庭调查、双方质证和辩论,原告对案由和诉求的问题应有了基本判断,如果其不主动变更,或经法院释明后扔不变更的,法院应依法认定原告的起诉对象(案由)错误,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在庭审中正确把握事实与案由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直接影响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本案当事人的纠纷在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中的处理结果,原因也在于此。
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1)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解除合同。(2) 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3) 当事人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4) 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5)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本案应属于第四种,被告因个人债务致使原告基于双方合作经营煤炭合同出资购买的煤炭在合作经营前,被被告的债权人查封,且具有同债权人以煤顶账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帐务承诺,具有违约性,顶账行为也从根本上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无法继续,因此具有根本违约的性质,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合同,有法有理,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要解决的往往是权利救济,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有恢复原状、损害赔偿、违约金及定金、返还给付等,本案合作合同的合作行为包含在两个过程中,一是合作合同签订后的购煤过程;二是销售煤炭过程。因后一过程未能实现,且涉案3371吨煤炭均由原告出资,不存在实质上的盈利,故合同解除后,所购煤炭归原告所有应当符合公平理论,但在购煤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承担。
(丁颖)
【裁判要旨】在审理过程中,案由与事实不符的不予立案。案由错误的情况下,如果原告方不主动变更,经法院释明后扔不变更的,法院应依法认定原告的起诉对象案由错误,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