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焦作市解放区法院(2011)解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焦作市城市管理局,焦作市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姬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被上诉人):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萍、邹蔚,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单位
一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晓勇;审判员:张莉,周荣应
二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闫春林;审判员:王文龙,田亮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6月13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2年9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崔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豫HXXXX7号二轮摩托车从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站前路与塔南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突然被路边电线杆上掉下的钢丝线拦倒(经查电线杆系被告城管局所有),造成所骑摩托车被损坏,原告也因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因原告的伤情严重,当日20时,原告被转到焦煤中央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后,于2010年11月12日出院。本次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伤情好转,但仍需做二次手术。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仅向原告借支了10000元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34.03元、复印费8.4元、鉴定费670元、事故停车费150元、交通费760元、医疗器械费400元、车辆修理费310元、护理费10734元、误工费3837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60.27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75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城市管理局辩称,1、被告城管局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站前路亮化工程是市政府工程,原告受伤是因为园林局未经政府批准私自拆除亮化工程不彻底所致;2、原告起诉部分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也不合理。
被告园林局辩称,站前路的亮化工程不属于园林局管辖,园林局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0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豫HXXXX7号二轮摩托车从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站前路与塔南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被路边电线杆上掉下的钢丝线拦倒,造成原告受伤,所骑摩托车被损坏的事故。本次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城管局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伤情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同日转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后,于2010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证载明:继续石膏固定四周,卧床休息二个月。每月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再取出内固定。2011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1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证上记载:卧床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检查共花费医药费26734.03元,其中住院收费票据上显示医保记帐14440.04元。原告为焦作市解放区环城南路第一小学教师,因该起事故请假休息,被扣除三个月的奖励性绩效工资1467元,扣除五个月一般绩效工资2370元,共计3837元;原告两次次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均由其妻子魏某护理,魏某为焦作市北方益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680元。原告女儿聂某2于2000年1月31日出生。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聂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1】临鉴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2002-12-01)的标准,鉴定意见为:聂某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补充说明,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骨科判定原则,聂某构成八级伤残。
本案事发路段的站前路亮化工程管线由被告城管局设置并负责维护。灯具及抱箍固定在路边的树木上,电源线搭在由被告城管局另行设置的电线杆上,电线杆之间拉有钢丝绳用于固定电源线。因亮化灯的部分灯架抱箍已经锈蚀或陷入所附树木的表层而影响树木的生长并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园林局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关于对站前路亮化灯灯架进行整改的函》,建议将固定在树干的亮化灯具整体拆除,保证树木正常生长,消除安全隐患。被告城管局接到被告园林局的函件后,及时作出回复,并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请示文件,向焦作市政府请示经费,建议将原有支架抱箍全部更换,对现有灯具及线路进行全面检查维修。2010年5月5日,被告园林局再次向被告城管局送达《关于对站前路亮化灯灯架限期拆除通知》,商请被告城管局于2010年5月底拆除行道树上的所有灯架,否则将强行拆除。2010年7月,被告园林局下属的焦作市绿化队将站前路亮化工程陷入树干的灯具支架抱箍进行了拆除,共拆除灯具347盏,并将拆除情况函告被告城管局。2011年5月5日,焦作市亮化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从焦作市绿化队拉走已拆除的站前路亮化设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聂某提交: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过程、事发现场状况及管线的所有者是被告城管局,造成原告受伤的钢丝绳是被告城管局设置的线杆上的坠落物,被告城管局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2、医疗费票据12张,共26734.03元;3、复印费票据2张,共8.4元;4、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共670元;5、停车费票据6张,共150元;6、医疗器械票据5张,共400元;7、摩托车修理费票据7张,共310元;证据3-7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所支出的费用;8、护理证明3份,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损失情况;9、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3837元;10、户口本,证明原告女儿聂某2的基本情况;11、住院病历3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被告焦作市城市管理局提交:1、信函一份,证明站前路的亮化灯已危及民众安全;2、回复一份,3、请示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园林局与本案有关系,被告城管局在接到园林局的信函后积极打报告向市政府请示,城管局已尽到职责。被告园林局在拆除时拆除不彻底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园林局也无证据证明其对线路进行了处理。
被告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提交:1、焦园字【2010】4号信函,2、通知一份,3、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园林局在采取拆除措施之前已经告知城管局,并将拆除灯具移交给了城管局。
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聂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1】临鉴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2002-12-01)的标准,鉴定意见为:聂某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补充说明,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骨科判定原则,聂某构成八级伤残。
3、一审判案理由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是因为亮化工程的钢丝绳坠落致伤,而亮化灯具及钢丝绳均由被告城管局设置并负责维修管理。虽然被告城管局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园林局未经政府批准擅自拆除亮化工程不彻底所致,但根据二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显示被告园林局只是拆除固定在树木上的灯具及抱箍,对用于固定电源线的钢丝绳并未进行拆除,故被告城管局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城管局作为亮化工程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对亮化工程的钢丝绳坠落造成原告受伤无过错,即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医疗费12182.41元、复印费8.4元、鉴定费670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240元、医疗器械费400元、车辆修理费310元、护理费6870元、误工费3837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41356.61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焦作市城市管理局诉称:第一,本案确定的案由错误。1、在原审中聂某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其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在诉讼请求中自愿承担10%的责任,故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为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超出聂某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聂某在原审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要求上诉人承担90%责任,自己承担10%责任,明显不合理,而原判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也是错误的。第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接到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整改函后,非常重视,当即进行了研究,并回复了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因该工程属于政府投资,上诉人无权拆除,只能依照程序请示,因未予批示,后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于7月份擅自将支架抱箍、灯具进行了拆除,由于拆除的不彻底,遗留了固定电线杆上的钢丝线未拆除,导致本案的发生,由此可见,上诉人已尽到了职责,没有责任。第三,伤残等级鉴定的补充说明不合法。1、程序不合法。按照相关规定,此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而此后是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完全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鉴定,不能补充。同时,鉴定结论应当有鉴定人签名或盖章,而该补充说明没有。2、内容不合法。该补充说明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骨科判定原则,不正确,应当依据该标准附录B分级系列具体等级来确定伤残等级。但该标准,针对"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改变",均无对应的等级,同时,也无骨科判定原则的条款和说法。3、两个伤残评定标准虽然受伤原因不同,但都是评定伤残等级,赔偿的依据是一样的,二者的标准差别不大。本案中,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十级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居然是八级,显然不应当采信。第四,聂某的损失由不合法之处。如出院证上有"继续应用保肝药物"的医嘱,证明医疗费有不合理部分。另外,其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也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起诉上诉人是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聂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关于医嘱应用保肝药物问题,是因受伤后做手术导致失眠而致使转氨酶过高不存在不合理用药情况,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辩称,原审确定案由正确,确认的赔偿责任承担也正确,但是原审选择的鉴定结论不合理,故请求对原审确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聂某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对其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
(五)二审判案理由: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第一,本案案由应为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从形式上表现为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并且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聂某在最初起诉时也表述为道路交通事故,但是,本案事故的发生又表现为悬挂物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而聂某在原审诉讼中对其请求事项及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故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无错误。焦作市城市管理局上诉认为原审确定案由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应推定焦作市城市管理局存在过错。本案的致害物是用于亮化工程而悬挂在空中的钢丝线,设置并负责维修管理的责任人是焦作市城市管理局。虽然焦作市城市管理局上诉称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未经政府批准擅自拆除亮化工程不彻底所致,但其没有证据证明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在拆除固定在树木上的灯具及抱箍时,损坏了用于固定电源线的钢丝线,故推定焦作市城市管理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上诉认为其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本案的伤残鉴定及伤残等级问题。本案的鉴定机构在接受原审法院问题后,其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了伤残等级的相应鉴定,但在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异议致函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根据原检验过程情况又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的补充说明,因此此鉴定结论,不能认为是重新鉴定,应当是原鉴定的继续,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伤残的具体等级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对伤残的标准存在焦作市城市管理局所称的两个不同的国家标准,并且在具体等级上也存在有一定的差异,鉴定机构根据聂某的伤情检查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焦作市城市管理局和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认为原审鉴定存在程序和实体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及相关赔偿费用问题。由于聂某在原审诉讼中变更了请求事项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审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推定焦作市城市管理局存在过错,从而确定了焦作市城市管理局的责任承担,并无违法和错误,不存在超出诉请判决的问题。庭审中,由于聂某对使用保肝药物进行了合理说明,故不能认定聂某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用药问题;对其他赔偿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所确定的费用及具体数额,合法、合理,故焦作市城市管理局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确定的案由和赔偿原则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焦作市城市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851元,由焦作市城市管理局承担。
(七)解说:
本案焦点在于究竟应由谁来承担坠落物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应从以下几方面认定。
一是从法律规定角度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要认定本案属于谁的责任,就必须明确用于亮化工程而悬挂在空中的钢丝线属于谁所有或管理,非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为导致他人人身伤害的侵权人。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本案所述用于亮化工程而悬挂在空中的钢丝线应为城管局。
二是从过错认定角度讲。本案应根据推定过错原则来确定责任人。所谓推定过错笔者理解为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该侵权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除非该可能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本案的致害物负有设置并维修管理的责任人是焦作市城市管理局。虽然焦作市城市管理局上诉称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未经政府批准擅自拆除亮化工程不彻底所致,但其没有证据证明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在拆除固定在树木上的灯具及抱箍时,损坏了用于固定电源线的钢丝线直接导致人身受到损害,即焦作市城管局不能举证证明焦作园林绿化局为具体侵权人,故推定焦作市城市管理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笔者认为在审理过错推定类案件中应着重把握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首先要确定管理人和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明确致害物管理或所有主体,这是此类案件审理认定责任的源头。只有这方面确定了后续事实认定工作方可开展,如是否有其他侵权人,受害者自身有否过错,致害物管理或所有主体应否承担责任等。
其次要从事实情节和细节方面把握是否存在直接侵害人。如果存在非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直接侵害人,且证据确凿,则适用过错原则而非过错推定原则来认定责任主体,案情会变的较为简单。同时认定直接侵害人要综合把握全案案情和细节,有时候一个细节方面的事实就可能导致责任主体不同,如本案,虽然园林局拆除了树上的电线,但并未损害固定电源线的钢丝,而钢丝正是侵害受害人的物品,所以钢丝的管理者仍应承担责任,这就是细节方面的事实。
最后是要综合考虑过错责任的认定。如果不存在非所有人或直接管理人的直接侵害人,则还要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如本案受害人受到钢丝的损害,其自身并非过意,而是正常行驶也不存在过失,故受害人自身不应承担责任。
(张海峰、原琳)
【裁判要旨】无证据证明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在拆除固定在树木上的灯具及抱箍时,损坏了用于固定电源线的钢丝线直接导致人身受到损害,即焦作市城管局不能举证证明焦作园林绿化局为具体侵权人,故推定焦作市城市管理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