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2552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5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成某。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焦作市泉达鑫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亚华;审判员:梁小云;人民陪审员:李坤峰。
二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玉香;审判员:毛富中;代审判员:焦红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上海大众斯柯达晶锐轿车的合同,原告购车的方式采用的是个人汽车消费信用贷款分期付款的方式,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0年的1月5日开始还款。后原告为该车办理牌照。在签订购车合同的同时,原告又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纳了该车2010年和2011年的车辆保险费9600元。2011年7月1日,原告的丈夫王某驾驶该车与秦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上的乘车人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处理,认定王某与秦某负同等责任,乘车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成某与秦某为维修各自车辆分别花费31400元(含评估费1300元)和54904元(含评估费2178元)。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回复原告该车2011年并未投保,原告感觉很吃惊,原告认为在购车时已经按被告的要求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收取了原告保险费,却未给原告办理相关的保险手续,造成原告无法按照保险合同享受相关权益,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1、原告的丈夫取得了驾驶执照,在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上路,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说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告之被告该车的受损情况,故被告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成某在被告处购买上海大众斯柯达晶锐轿车一辆,购车款和税款合计79900元。该车办理的机动车号牌号码。购买该车时,原告成某和其丈夫王某共同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贷款4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0年1月5日,原告为该车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和一般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 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和自燃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原告共支付保险费5137.39元。同日,原告在被告处预存了2011年车辆保险费4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1月5日,原告为该车购买的交通强制保险和一般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间终止后,该车辆未再办理保险手续。2011年7月1日,原告的丈夫王某驾驶该车辆与秦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秦某和轿车乘坐人李某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和秦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2011年7月18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焦价事认字[2011]第X号价格认证书,认证原告车辆的修复价格为30142元,原告花费价格认证费1300元。2011年8月18日,原告在焦作博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车,共花费30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车的情况;
(3)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车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5)机动车行驶证和王某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证照齐全;
(6)收据一份,证明购车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
(7)保险费发票两份、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证明2010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保险的险种;
(8)修车发票三份、结算单三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费用;
(9)价格认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已评估认定;
(10)修车结算单两张、修车发票五份,证明事故另一方秦某的修车费用;
(11)价格认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评估车损的花费。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成某与被告焦作市泉达鑫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原告成某在购买车辆时,向被告焦作市泉达鑫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付了2011年车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应当认定被告接受了为原告代办保险事务的委托,原、被告已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焦作市泉达鑫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的车辆购买保险,也未将有关情况告知原告,显属不当,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取相应的赔偿,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5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对方车辆的维修费用27452元,因原告尚未支付该费用,可待支付后,原告另行诉讼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焦作市泉达鑫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某车辆损失费15700元;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泉达鑫源公司与成某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本案成某是按揭购车,为了降低车辆风险,泉达鑫源公司只有通过收取预存款的方式来督促成某积极主动办理保险事务,并不能因此证明泉达鑫源公司接受了代办保险事务的委托。相反,真正的保费缴纳义务人是成某,如果没有成某的同意办理保险事务和协助提交相关手续,泉达鑫源公司是无法完成的。成某在长达半年的时间明知没有投保交强险而上路,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损失负全部责任。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成某按泉达鑫源公司的要求预存了2011年的保险费,应确认泉达鑫源公司接受了成某的委托。成某在事故发生前并不知道泉达鑫源公司没有办理保险手续。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成某在泉达鑫源公司购买汽车时,泉达鑫源公司收取了成某交纳的2010年、2011年的保费,并为成某所购车辆办理了2010年车辆保险手续,泉达鑫源公司为成某办理2010年车辆保险手续和收取成某交纳的2011年保费的行为,可以认定泉达鑫源公司接受了成某的委托,为成某代办2011年车辆保险事务,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泉达鑫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泉达鑫源公司收取了成某交纳的2011年保费,但没有为成某办理2011年车辆保险手续,泉达鑫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故应对成某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成某将2011年的保费交给泉达鑫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泉达鑫源公司为其购买了2011年的车辆保险,对所受到的损失没有过错,泉达鑫源公司认为成某存在过错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泉达鑫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中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应该为成某购买的汽车办理相关保险手续,成为判断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对这个问题的认定,则可以归结为双方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无需为原告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原告在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上路,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说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被告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原告在购买车辆时,向被告预付了2011年车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应当认定被告接受了原告代办保险事务的委托,原、被告已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故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购买保险,也未将有关情况告知原告,显属不当,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该案中的委托合同是以推定形式成立的合同。推定指行为人不直接用口头或书面语言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来进行意思表示,又称"作为的默示"。《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也规定,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10条第1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其法理在于,一个人的行为在特定场景下依社会常识及人之常情,是能够推断出其行为的意思的,于是法律就确认了这种合理的推定效力。在该案中,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的保险就是原告支付保险费给被告,由被告为其办理相关保险手续的。原告有理由认为其预付2011年车辆保险费的行为同前行为一样。所以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汽车销售公司不愿为原告办理相关保险手续的,应及时以明示的方式通知原告。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以明示的方法通知他方,该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该案中,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在原告2010年1月5日交付了保险后,为其办理了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的保险手续,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的2011年车辆保险费,可以视为被告自愿为原告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其后,被告不愿办理的,理应及时通知原告,但被告未及时告知,造成原告无法按照保险合同享受保险赔偿,显属不当,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许建军、廉玉光)
【裁判要旨】虽然原、被告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原告在购买车辆时,向被告预付了车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应当认定被告接受了原告代办保险事务的委托,原、被告已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故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购买保险,也未将有关情况告知原告,显属不当,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