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2)爱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栾丽;审判员:丁玲;代理审判员:刘凤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因左肾结石从1994年2月开始先后十余次在被告医院进行碎石治疗,虽花费医疗费8 000余元但无明显疗效。1994年10月13日,原告又到被告医院泌尿科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9日行左肾切开取石术,被告将长达十三公分引流管残留原告体内,致使原告遭受了术后十七年肾盂反复感染最后肾衰的病痛。2011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医院住院,临床诊断为"左肾多发性结石、左肾盂及输尿管异物梗阻、左肾积水、肾功不全"。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手术同意协议书,拟行左肾盂及输尿管探查术,被告在长达五个小时手术后,以未敢继续探查、查找中盏异物结石,请家属上台讲明情况而结束手术。2011年3月30日,原告到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术前诊断为"左肾盂异物、肾盂造瘘术后",4月11日行微创肾镜异物取出、输尿管支架植入术,取出长约十三公分周围包裹结石的胶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285 900元、误工费503 2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 4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320元、交通费7 6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5 552元、换肾医疗费700 000元,计1 748 167.70元。司法鉴定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325 623元、残疾赔偿金188 352元、误工费316 1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 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635元、护理依赖费622 420元、交通费9 617.50元、食宿费9 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 000元,合计1 633 322.50元的80%即1 306 658元,鉴定费5 7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2日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病情恶化,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要求增加在黑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56 437.90元、交通费1 248.50元、食宿费671元、护理费4 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计增加63 463.40元的80%即50 239元。
2.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换肾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1994年住院前右肾积水,现右肾萎缩、弥漫性病变,是原告先天疾病自然发展所致,与被告医院无关。原告左肾输尿管有两厘米狭窄段,左肾积水的原因不排除其输尿管畸形的原因,原告肾功能异常产生的后果不能由被告承担。根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致残等级》规定,原告五级伤残不需要护理依赖,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费不应予以支持。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三、事实和证据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3日,原告赵某因腰痛到被告第一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肾结石、右肾旋转不良",当日原告住院治疗,1994年11月9日行左肾切开取石术,术后20天被告拔除原告左输尿管肾盂内引流管时,将部分引流管残留于原告体内。庭审中,原告称:"1994年第一次手术后,被告主任朱某一说有点东西在皮里肉外,不用拿,一公分的小管在肉皮里什么事都没有"。1994年11月28日原告出院,病案记载"左肾结石治愈,右肾旋转不良未愈"。此后,原告因肾功能不全到廊坊世纪协和医院、海林市中医院、海林市人民医院、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治。2011年2月28日,原告二次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肾盂输尿管异物梗阻、左肾积水、肾功不全、左肾多发性结石",2011年3月9日行左肾盂输尿管探查术,术中由于患者肾盂解剖变异,未敢继续探查查找中盏异物结石,请家属上台讲明情况而手术终止。2011年3月30日,原告转至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肾盂异物、肾功不全、尿路感染、右肾萎缩",2011年4月11日行微创肾镜异物取出、输尿管支架转入术,2011年5月1日原告出院,病案记载"左肾盂内异物治愈、肾功不全好转、尿路感染治愈、右肾萎缩"。原告在诉讼前支付医疗费 208 576.85元。诉讼中,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2)22-1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左侧输尿管肾盂内引流管部分残留体内是医疗过失行为;从查阅第二次住院文证资料看,左肾盂输尿管连接处梗阻探查术术前对手术中可能出现的复杂性、困难性估计不是十分充分,或在手术过程中手术设备、手术器械准备不是十分充足,最终导致未敢继续探查,请家属上台讲明情况后手术终止的结果",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侧肾盂,输尿管内残留物与目前左肾体积缩小、肾实质变薄等损害有因果关系;2、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泌尿外科在被鉴定人赵某'左肾结石,右肾旋转不良'医疗过程中将左输尿管肾盂内引流管部分残留体内一事,存在医疗过失行为;3、考虑到被鉴定人赵某右肾存在先天性旋转不良,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泌尿外科的医疗过失行为对其目前所造成的肾功能不全应承担主要责任";(2012)22-2号鉴定意见:"1、赵某目前在药物控制下血肌酐浓度为415.6umo1/L左右,伴有尿素氮升高,二氧化碳结合率下降,贫血等症状,其伤残五级;2、其取出异物出院之时即为医疗终结之日;3、1994年3月13日住院期间、2011年2月28日住院期间及2011年3月30日住院期间均需壹人护理;4、其目前病情需低盐、低脂、限蛋白饮食,不需额外增加营养;5、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有严重功能障碍及并发症,在医疗终结后伤残保护期内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同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泌尿外科的医疗过失行为对原告目前所造成的肾功能不全应承担主要责任及原告在医疗终结后伤残保护期内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并同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本院依被告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答复:"一、被告医院应知被鉴定人右肾没有功能,在发现部分引流管残留体内后放任被鉴定人离院,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第十一章第四节第三项条款的规定,是由医疗行为导致的不良后果,对被鉴定人的人身损害具有主要原因力;二、被鉴定人鉴定时在用药前提下血肌酐为415-450umo1/L左右,是代偿期,现在的一切治疗只是为了让疾病发展的慢一些,减轻病人的痛苦,如被鉴定人放弃治疗,肌酐发展到450umo1/L以上就不是现在的伤残等级,所以被鉴定人存在特殊医疗依赖;三、被鉴定人属特殊伤残,双下肢浮肿、酸中毒、高血钾,已出现骨质疏松,伴有贫血,头晕不适,四肢无力,不能自主行动,如没有护理在活动时易造成骨折,所以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两次申请对护理依赖和医疗依赖项目及费用进行补充鉴定,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以"被鉴定人未来病情的发展及未来药品价格、治疗费用、交通费用有物价波动等多方面诸多不确定因素,无法给出客观、公平、准确的鉴定意见"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撤回补充鉴定申请。原告因此次医疗损害就医、鉴定、诉讼,支付交通费7 000元、住宿费604元、鉴定费5 700元。
另查明,1995年4月11日原告以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伴左下肢轻瘫为由申请办理职工伤病、残废退休,1995年4月12日病退月工资106.50元,1996年10月调至251元、1997年12月调至265元、1999年10月调至315元、2002年11月调至329元、2004年12月调至358元、2006年9月调至513元、2007年7月调至600元、2008年12月调至737元、2009年1月调至867元、2010年1月调至1 009元、2011年1月调至1 16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某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张某和其女婿朱某2、程某护理,三位护理人员均无职业。
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17日到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中医诊断为"慢性肾衰(虚劳)脾肾两虚、湿浊内蕴",西医诊断为"1、尿路感染;2、慢性肾功能衰竭(CKD4期)、慢性肾盂肾炎、左肾结石、右肾萎缩;3、左肾微创经皮肾镜异物取出术后",陪护证明记载"住院期间二级陪护一人",原告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 52 407.90元(扣除特需病房费4 030元)、交通费1 248.50元、住宿费27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没有人搀扶的情况下自主行走,与丈夫张某等人到牡丹江市党政办公中心反映本案有关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74800号、135618号病案各1份;哈尔滨市第一医院81026号住院病案、门诊手册、住院通知书各1份、报告单4份;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手册1份、报告单5份;海林市中医院门诊手册2份、报告单4份。证明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合同关系;二、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三、原告目前身体状况。
2. 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22-1、(2012)22-2各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一、原告伤残五级,医疗终结期为取出异物出院之时,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均需一人护理,在医疗终结期后伤残保护期内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同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二、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原告的现状与被告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支付鉴定费5 700元。
3. 医疗费票据204张计267 729元及开庭前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2张计14 393.9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医疗损害发生医疗费282 122.90元。
4. 交通费票据407张计9 617.50元。证明原告在医疗终结期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5. 食宿费票据160张计8 660元。证明原告住院和鉴定期间所发生的食宿费用。
6. 照片9张。证明因为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残留物在原告体内存留十七年,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
7. 黑龙江省中医医院预交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2张,计43 500元及陪护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二级陪护一人。
8. 黑龙江省中医医院腰部X光片及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并非因腰椎骨折办理的病退,原告主张误工费与被告有关。
9. 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2007279)1份、出院证明、诊断书1份、医疗费票据24张、交通费票据39张、食宿费票据11张、陪护证明1份、病人费用清单4张。证明在诉讼期间原告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56 437.90元、交通费1 248.50元、食宿费671元、护理费4 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
10. 原告申请法院到海林市卫生局调取医疗机构职业登记注册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备案书、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各1份。证明李某诊所对原告进行的治疗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原告在被告医院手术出院以后,因被告将引流管遗留在原告体内,致使原告长期医疗依赖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判案理由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某因病到被告第一医院就诊,原、被告之间医患关系成立。本案经司法鉴定认定1994年被告对原告诊断正确,手术治疗方案未违反医疗常规,但在左肾切开取石术后20天拔除左输尿管肾盂内引流管时,引流管部分残留原告体内存在医疗过失;2011年被告给原告行"左肾盂输尿管连接处梗阻探查术"时,因术前对手术可能出现的复杂性、困难性估计不充分,或在术中手术设备、手术器械准备不充足,导致"由于患者肾盂解剖变异,未敢继续探查查找中盏异物结石,请家属上台讲明情况"而手术终止,对此原告肾功能不全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考虑原告右肾有先天性旋转不良,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致原告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造成原告就医十七年,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较大、时间较长,被告应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虽被告的诊疗行为发生在1994年,但引流管持续残留在原告体内十七年,直至2011年4月11日手术取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侵权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本案因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持续到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且原告在2011年第二次到被告医院就诊时,因被告对"左肾盂输尿管连接处梗阻探查术"术前准备不充分,导致术中未敢继续探查而手术终止,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五、定案结论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260 984.75元、误工费118 623元、护理费13 954元、残疾赔偿金188 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370元、交通费8 248.50元、住宿费874元,计593 406.25元的80%即474 725元;
二、被告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鉴定费5 700元;
上述两项合计510 42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012元,由被告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8 907元,原告赵某负担8 105元。
六、解说
本案系医疗案件。原告赵某因病到被告第一医院就诊,原、被告之间医患关系成立。虽然被告提出抗辩,认为诊疗行为发生在1994年,但引流管持续残留在原告体内十七年,直至2011年4月11日手术取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侵权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本案因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持续到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且原告在2011年第二次到被告医院就诊时,因被告对"左肾盂输尿管连接处梗阻探查术"术前准备不充分,导致术中未敢继续探查而手术终止,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判决下发后,原、被告对于判决结果均表示满意,并息诉服判。在主审法官的督促下,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已实际给付了原告一部份赔偿金。此案充分体现了爱民区人民法院的法官注重廉洁司法、牢固树立自觉接受监督理念,把公平公正司法、阳光审判的执法思想实实在在地体现在审判工作中。
(栾丽)
【裁判要旨】本案因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持续到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且原告在2011年第二次到被告医院就诊时,因被告对"左肾盂输尿管连接处梗阻探查术"术前准备不充分,导致术中未敢继续探查而手术终止,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