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5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刑一终字第5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令军。
被告(上诉人):赵某,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于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流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官裕,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建玲;人民陪审员:甘雯雯、黄丽媛。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华;审判员:陈一田、粟春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①、2008年6月,赖某通过参加竞拍取得北流市白马镇粮所的土地使用权。后罗某、刘某(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赵某以帮助赖某成功竞拍到白马镇粮所的土地为名,向赖某索要钱财。遭到赖某拒绝后,罗某、赵某又通过曾某(已判刑)打电话威胁赖某,赖某被迫付给曾某、罗某、刘某、赵某现金2.5万元。
②、2009年12月间,曾某强占了蒙某在北流市北流镇新城村巴掌山的某石场经营管理权。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某石场与蒋某共有的石场分界石被炸下落到某石场,曾某指使赵某以要炸药费为名,向蒋某索要2万元。遭蒋某拒绝后,赵某驾车到蒋某的石场,阻止蒋某的石场铲石,并扬言在谈好之前,谁铲石就打谁。2010年1月19日,蒋某被迫付给曾某及赵某1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不属于敲诈勒索。提出:①、其与罗某帮助赖某和蒙某竞拍到北流市白马镇粮所的土地,蒙某答应过给其与罗某5万元,因蒙某退出白马粮所的股份,蒙某便让赖某给2.5万元其与罗某,故这2.5万元是蒙某给其与罗某的劳务费。②、其有某石场的股份,炸分界石的石头掉到蒋某的石场,其向蒋某要石头款,蒋某付给其的1万元是蒋某赔偿给某石场的石头款,并且经过派出所调解。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李官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敲诈赖某的2.5万元的证据多是猜测性的证言。2、某石场是蒙某2转让给罗某2,之后罗某2再转让给赵某的,赵某有某石场的股份,其收取山根款不是违法行为。认为赵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2008年6月,北流市大伦镇人赖某通过参加竞拍,取得北流市白马镇粮所的土地使用权。过了一段时间后,罗某、刘某(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赵某以帮助赖某成功竞拍到白马镇粮所的土地为名,向赖某索要钱财。遭到赖某拒绝后,罗某、赵某又通过曾某(已判刑)打电话威胁赖某,赖某被迫付给曾某、罗某、刘某、赵某现金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赖某的陈述及辨认赵某的笔录,证实2008年5-6月份,其竞拍取得北流市白马镇粮所的土地使用权。过了二三个月之后,赵某就打电话要其给他和罗某好处费、人工费,其认为其成功竞拍到白马粮所的土地与他们无关,不愿意给钱他们。后来赵某和一男青年来到其家,向其要4万元,并通过曾某打电话给其,其只好叫其妻子拿2.5万元给赵某。
②、证人蒙XX的证言,证实2008年赖某成功竞拍到北流市白马镇粮所的土地后被罗某和赵某敲诈,开始赖某不肯给钱,曾某就打电话给赖某,要赖某给钱罗某和赵某,且让其欺骗赖某说其也给了钱罗某和赵某。其实罗某和赵某没有对竞拍成功起到任何作用。
③、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08年间,赖某成功竞拍到北流市白马镇粮所的土地后,罗某和赵某敲诈赖某2.5万元。
④、同案犯罗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上半年,赖某竞拍到北流市白马镇粮所的土地。过了一段时间,赵某就同其讲要赖某给他们每人2万元,但赖某认为他们两个人没有帮到他的忙,不愿意给钱。后来赵某就上门到赖某家追有几次,最后一次其叫刘某同赵某去才得2.5万元。
⑤、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5-6月间,赖某竞拍到北流市白马镇粮所的土地,罗某和赵某就要赖某给几万元钱,但赖某不愿意给,于是罗某和赵某就叫其同去,并讲如果追得钱给其一份。其共去过二次赖某家问赖某要钱,第二次其和赵某去赖某家,赖某就将钱交给赵某。
⑥、博白县人民法院(2011)博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曾某、罗某、刘某等人因上述事实被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刑罚。
⑦、被告人赵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辩解赖某给付的2.5万元是蒙某给其与罗某的劳务费,但赖某、蒙某均证明其与罗某对赖某成功竞拍到白马粮所的土地没起到任何作用,且与同案犯罗某的供述亦不符,赵某上述辩解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2009年12月间,曾某接管了蒙某在北流市北流镇新城村巴掌山的某石场经营管理权。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某石场与被害人蒋某共有的石场分界石被炸下落到某石场,曾某指使赵某以要炸药费为名,向蒋某索要2万元。遭蒋某拒绝后,赵某驾车到蒋某的石场,阻止蒋某的石场铲石,并扬言在谈好之前,谁铲石就打谁。2010年1月19日,蒋某被迫付给曾某及赵某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辨认赵某的笔录,证实2009年12月间,因某石场与其共有的石场分界石被炸下落到其石场,赵某驾车到其石场阻止铲石,以山租费为名,向其索要2万元,其不同意。之后赵某又驾车到其的石场阻止铲石,并扬言在谈好之前,谁铲石就打谁。2010年1月19日其被迫付给赵某1万元。
②、证人禤某的证言及辨认赵某的笔录,证实其在其表哥蒋某的石场做管理。2009年12月间,因某石场与蒋某共有的石场分界石被炸下落到某石场,赵某驾车到石场阻止铲石,要蒋某给2万元,蒋某不同意。之后赵某又驾车到石场阻止铲石,并扬言在谈好之前,谁铲石就打谁。后蒋某被迫付给赵某1万元。赵某就是赵某。
③、由禤某提供的《收款收据》,证实2010年1月19日,赵某收到蒋某给付的"石头补偿款"1万元。
④、博白县人民法院(2011)博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曾某等人因上述事实被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刑罚。
⑤、被告人赵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使用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实,被害人赖某、蒋某均证实其被赵某等人威胁索要钱财,后被迫给付钱财赵某等人,并有证人蒙某、禤某的证言及同案犯罗某、刘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赵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予供述。赵某使用威胁手段索要他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赵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赵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通过犯罪而从被害人处取得的财物,属违法所得,应责令赵某予以退赔。
4.一审定案结论
北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赖某经济损失2.5万元,蒋某经济损失1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①、赖某通过暗箱操作竟卖到白马粮所的土地后,因在分配事先约定的给每位竞拍者好处费的问题上发生纠葛,通知赵某前来处理矛盾的,赵某依赖某的请托,通过个人关系平息了赖某与其他竞拍者的矛盾,因此,其有理由要求赖某支付劳务费;②、原判将尚未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1)博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使用,依法无据;③、原判责令赵某退赔赖某2.5万元,蒋某1万元是错误的,即使赵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应退赔的亦仅仅是起本人所得部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对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人蒙某的证言、同案人罗某的供述均证明赵某伙同罗某等人敲诈赖某的事实,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赖某通知赵某前来处理其与其他竞拍者之间的矛盾,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平息了赖某与其他竞拍者之间的矛盾。2、对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1)博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曾某等人伙同赵某共同犯敲诈勒索罪而被定罪判刑的情况,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对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赵某应对其伙同他人共同敲诈勒索所得的总数额负退赔责任。故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赵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通过犯罪行为而取得的财物,应责令赵某予以退赔。
(六)二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的被告人翻供后其庭前认罪供述的采信规则,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本案中被告人翻供没法做出合理说明,且其庭前认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是相互吻合的,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因此对本案被告人庭前所作的有罪供述,一审、二审法院均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罗建玲)
【裁判要旨】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