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2)容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梁某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3(二原告之子),农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律工作者。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2,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梁某2
被告:刘某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凌某,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某(上诉人之妻),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玉林市容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永炼。
二审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敦文;审判员:吕海欢、蔡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经批准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建起房屋一幢,房屋建成后,原告、被告与3个生产队数百人都是从原始通道上通行,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纠纷。2011年10月上旬,被告要求换原告屋边地作建房使用,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在原告通行的通道上用石头彻成一幅围墙,不准原告通行,原告发现后把围墙拆了一个缺口通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原告申请容县容州镇周口村委会处理,在调解时,由于被告无理要求,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在法院勘测现场时,双方确认让原告从自己的房屋东边拆除一井房间用坭填平,由原告拆除一部份围墙作原告道路通行的意见,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3月7日,原告拆除自有房屋东边的一井,准备填平作路通行,在填坭时,被告梁某2出来干涉,不准原告填坭到公共道路的石墙边,也不准原告拆除围墙,造成原告无路通行,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公共道路上原告房屋东南方向4米长的围墙,留出路口,准许原告填土作路通行,其余的围墙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拆除。
2、被告梁某2口头辩称,原告房屋的北面有一条路通行,原告用来建屋了,造成没有路通行,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假证据,争议的路宽是2.4米。双方协商清楚,才同意原告填土通行。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通道的围墙是原告拆的,还通行了很长时间,原告诉称没有路通行,是说不过去的。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某2是同村同队村民,与被告刘某是同村邻队村民。原、被告的房屋是相邻,中间有一条公共道路相隔。2008年冬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陆续在原告房屋屋背的公共道路上建起一幅围墙,堵塞原告通行多年的路口,阻碍原告通行。2011年10月,原告拆除被告刘某房屋对出公共道路边上一段长2.2米的围墙作路口通行。同年12月7日,原告向容县容州镇周口村民委员会反映要求调解其与被告的道路纠纷,当日该村调解员到现场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无法达成协议,该村作出调解意见:原告在其屋背南方另建加大原路,并设路口,设置30厘米高的城栏。2011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2012年2月29日,本院到现场勘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从其房屋东边拆除一井房间用坭填平,再由原告拆除被告梁某2房屋对出的一段围墙作为路口由原告通行的意见,为此,原告当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2年3月7日,原告拆除其房屋东边的一井房间并填坭,被告梁某2干涉不准原告填坭到公共道路的石墙边,也不准原告拆除围墙作路口。同年3月8日下午4时30分,原告要求梁某4(村干部)、东升队队长梁某5、南田队队长梁某6以及东升队代表梁某7与原告、被告进行协商,东升队队长、南田队队长一致同意原告从其房屋东南方向拆除一井房间进行填坭,同时拆除公共道路上被告梁某2砌的路栏围墙作为原告通行的路口,当时被告表示不同意拆除道路围栏给原告通行。2012年3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同年5月23日,本院再次现场勘测,经丈量,被告在公共道路上建的围墙:其中刘某房屋对出是 8.7米,围墙转弯处是1.5米,梁某2房屋对出是18米,所建围墙高是0.4米,厚是0.18米。庭审中,被告刘某、梁某2承认各自房屋对出在公共道路上的围墙是其各自所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公共道路上原告房屋东南方向4米长的围墙,留出路口,准许原告填土作路通行,其余的围墙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拆除。被告刘某同意原告从围墙东南方向开路口通行,被告梁某2认为从围墙东南方向留路口可以,但路面有多大,就拆多长围墙,并要协商好排水沟。原告同意在围墙东南方向开路口后,就砌回被告刘某房屋对出的围墙缺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2、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3、容县容州镇周口村委员会调解意见书;
4、公共道路现场相片;
5、梁某6等人证明;
6、(2012)容民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 ;
7、证人梁某6、梁某5、梁某7、梁某8的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容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原、被告双方房屋相邻,双方理应和睦相处,并保持相邻公共道路的畅通。被告在原告房屋屋背的公共道路上建起围墙,堵塞进入原告房屋的路口,严重妨碍了原告的通行,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相邻通行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公共道路上原告房屋东南方向4米长的围墙,留出路口,准许原告填土作路通行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请求拆除的围墙是被告梁某2所建,故应由被告梁某2拆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拆除其余围墙,是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且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拆除其房屋对出建在公共道路东南方向4米长的围墙,留出路口,由原告梁某、张某填坭作路通行。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梁某2、刘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梁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有部分不是事实。事实上是上诉人的房屋前面道路原来只有二尺大,是上诉人舍去自己享有使用权的责任田,并投入大量的人为、物力于1992年冬建成的2.4米宽的道路。2010年2月上诉人在房屋前面的道路上建好了0.4米、厚0.18米围墙,目的是为了村民的安全。上诉人建好房屋前面的道路后,被上诉人便封住其前面的道路,走上诉人建好的道路没有理由。一审判决违反"公序良俗"。上诉人舍去自己的责任田修建道路,被上诉人封堵自己已有的道路,而行走别人建好的道路,一审判决要上诉人拆除围墙给被上诉人通行,今后谁会再热心修建乡村公路?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梁某、梁某2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除"2012年2月29日,法院到现场勘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从其房屋东边拆除一井房间用泥填平,再由原告拆除被告梁某2房屋对出的一段围墙作为路口由原告通行的意见"因没有书面记录不能确认外,其他事实属实。
3、二审判案的理由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梁某2与被上诉人梁某、张某及一审被告刘某所争议的道路属于公共道路,任何人都有权在公共道路上通行。该道路原有2尺左右的宽度,且形成一侧倾斜,由于梁某2、刘某的房屋建在路边,他们为了自己行走的方便,砌筑并加宽了该道路,从而形成了道路外侧有2.8米左右的落差,因此造成被上诉人梁某、张某一方行走出入该公共道路的困难。公共道路不是私人所有,梁某2、刘某出资建好加宽公共道路在方便自己行走的同时不能妨碍别人的行走,更不能阻止他人行走,梁某2、刘旭才、刘某出资建好加宽公共道路后,限制或不准处在相邻一方的梁某、张某行走,实际上是把公共道路变成自己的私有财产,在梁某、张某要求通行的情况下,梁某2、刘某一方不准其通行没有理由。据此,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的结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上诉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2负担。
七、解说
古语云:"远亲不如近邻"。广阔的农村大地上和谐的邻里关系,不仅对居者有益,还将直接关系到子孙后代的成长及生活环境。近年来,乡村现实生活中,个别农民思想狭隘、争强好胜心切,常因毗邻通风、采光、修建宅基、道路通行、用水排水等引起矛盾纷争。小口角可能引发大问题,邻里嫌隙有时甚至演变为激烈冲突,影响了乡村社会稳定等。所以,对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应正确引导,对基层群众性组织来说,应耐心做好双方的说服工作,尽可能使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对法院来说,应慎重下判,使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化解到最低限度。如果法院不能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村民的相邻纠纷,那么应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参照当地乡村不同习俗,作出公正、合理、合情的判决,把判决内容说得明白一些,判决之后的释法工作作得细心一些。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对于相邻关系纠纷没有很明确的法律规范,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法律对相邻关系的某些类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要法官以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评判是非。
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原则的规定。本条的理解包括:第一,相邻的不动产不仅指土地,也包括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相邻土地权利人之间的相邻关系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例如通行、引水、排水,以及临时占用邻人土地修建建筑物等。第二,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不仅包括不动产的所有人,而且包括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我国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也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原则。此条揭示了相邻关系的本质特征。首先,相邻关系是法定的,一是体现在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避免妨害之注意义务;二是体现在不动产权利人在非使用邻地就不能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正常使用时,有权在对邻地损害最小的范围内使用邻地,邻地权利人不能阻拦。这就是"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要求。
法律设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在现代社会,世界各国的立法取向更加注重不动产所有权的"社会性义务",给不动产所有权提出了更多的限制性要求。基于我国目前相邻关系的规定,一个不动产权利人,这种限制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不能在权利人所属地内胡作非为,从而影响邻人对其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及安宁。二是,对权利人所属地行使所有权时,要为邻人对其不动产的使用提供一定的便利,即容忍邻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自己的不动产。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一审法官为了解决双方的相邻纠纷,开庭前到现场调解,开庭后也到现场进行调解,并邀请了当地的村委会成员协助调解,但由于被告对原告的积怨太深,不肯作出让步。二审法官也到过现场调解,也没有效果,最后以判决结案。二审的法官把判决书张贴在争议道路附近的房屋墙上,让村民都知道判决的内容。二审判决后,双方自行履行完毕判决内容。至今,双方再没有为此通行道路发生纠纷。虽然以判决结案,由于法院法官做了大量的释法工作,本案经二审后,被告表示服判息诉。
(杨庆俭)
【裁判要旨】公共道路不是私人所有,当事人出资建好加宽公共道路在方便自己行走的同时不能妨碍别人的行走,限制或不准相邻一方出行,实际把公共道路变成自私有财产。当事人的房屋建在路边,为了自己出行的方便,砌筑并加宽道路,从而形成道路外侧有落差,造成一方行走出入该公共道路的困难,不符合相邻关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