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239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民三终字第221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玉林市振业家园业主委员会号。
代表人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家勇,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安能,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玉林市志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新华,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昭传,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洪;代理审判员:刘景华;人民陪审员:张致华。
二审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涛;审判员:邱汉荣;代理审判员:甘伟强。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振业家园业委会诉称:其系经振业家园小区全体业主投票表决方式于2011年1月24日成立,并经全体业主投票表决方式于2011年3月25日解聘了被告志和物业公司,并选聘了玉林市天地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小区物业。原告成立后,多次发函要求被告移交其在管理振业家园小区期间收取业主的公共维修资金42800元、"放大器"、"宽带交换机"用电费10022元,环卫费4800元,以及小区建设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图、给排水总平面规划图和竣工图等材料给原告,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移交上述费用及材料,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管理和维护振业家园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移交公共维修资金42800元、宽带和小灵通机站用电费10022元、环卫费4800元,合计57622元,以及振业家园小区建设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图、给排水总平面规划图和竣工图、电气总平面规划图和竣工图、配套设施设备竣工图及安装、使用、维护、保养技术资料给原告。关于反诉的答辩:1、反诉原告在没有经过全体业主同意是不能动用公共维修资金的;2、反诉原告是开发商前期聘用的物业公司,擅自动用维修公共资金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志和物业公司辩称:其收到业主交来的费用只有41500元,但为小区维修支出了62899.5元,已垫付21399.5元;对于环卫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诉权,而且收取到的环卫费已全部交给玉林市环卫处;同意移交原告方第二个诉讼请求中的材料。此外,其自2004年1月1日起为玉林市振业家园小区所有主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直到原告于2011年3月解聘被告为止,其收到业主交来的公共维修基金41500元,但为该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支出62899.5元,即其已为小区垫付费用21399.5元,因此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已垫付的费用21399.5元。
(二)事实和证据
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志和物业公司与玉林市振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1月27日签订《振业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同时,被告志和物业公司与振业家园小区的业主也签订了《"振业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暂定三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当小区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并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合同后,该合同终止,否则合同期顺延。《振业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改造、更新,由乙方(指被告志和物业公司)提出方案,经甲方(指玉林市振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议定后实施,所需费用按规定在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维修费中支付。《"振业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第二章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甲方(指业主)有义务承担物业的维修责任,实行谁使用谁受益谁维修的原则明确职责,公共设施的维护、维修由共同使用者、受益人负担,自用部分由自用人自己负责。该条第七款规定业主必须向乙方(指被告志和物业公司)缴交物业维修维护基金,基金按售房价的1%收取。该条第八款规定基金必须是取之于业主、用之于业主,基金可用于公共设施、共用设备、共用部位及个人自用部位的维修、维护和完善。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志和物业公司共收取了88户,共计42700元公共维修维护基金。2005年5月8日,被告志和物业公司与玉林市鑫田园艺有限公司签订《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就振业家园小区的绿化工程施工进行了约定,该工程款最后结算为14000元;2007年4月,被告为振业家园安装电动门向玉林市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115元;为振业家园小区安装监控设备向玉林玉州区桂科腾信电脑支付28200元;为其他公共项目、房屋共用部位维修维护支出10584.5元,合计为62899.5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振业家园业委会成立,并向玉林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不具有独立财产。2011年3月,原告解除了与被告志和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合同,选聘了玉林市天地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振业家园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因双方交接物业发生纠纷,原告振业家园业委会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移交公共维修基金42800元、振业家园小区建设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图、给排水总平面规划图和竣工图、电气总平面规划图和竣工图、配套设施设备竣工图及安装、使用、维护、保养技术资料给原告,被告志和物业公司则反诉要求原告振业家园业委会支付其为维修、更新、改造振业家园小区垫付的费用21399.5元。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玉林市业主委员会备案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以及成立的日期;
2、振业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证明被告系原告前期物业管理公司;
3、振业家园维修基金收费登记表,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小区业主维修基金42800元;
4、无线通信转发放大器场地租赁、用电合同,用电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的电费是10022元;
5、代收款专用收据,证明被告多收原告小区全体业主的环卫费4800元;
6、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委托玉林市天地人和物业公司管理本小区的公共物业;
7、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反诉被告)振业家园业委会庭审时提供了一份证明及两份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取的电费是10022元。
被告(反诉原告)为抗辩原告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具备合法的物业管理资质;
3、振业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
4、振业家园公共维修资金收支表及相关合同、支出凭证等[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结算表,振业家园绿化平面施工图,照片,采购合同,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闭路监控系统设备清单,收据共7份,玉林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共3张,货币资金(现金、银行)支出报批单及现金、银行支出报批单共25份,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1张,销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管理振业家园住宅小区期间,该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施中具体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及相关支付明细,共垫付21399.5元;
5、振业家园2010、2011年环卫费收费登记表各1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代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收取振业家园大部分业主交来的2010、2011年度的环卫费(垃圾处理费)合计为25463元;
6、玉林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发票联(共5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振业家园大部分业主交来的2010、2011年度的25463元环卫费已全部转交给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7、证明,证明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环卫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户每年84元以及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按收费总额的5%的标准支付人工代收到业务酬劳给被告;
8、玉林市物价局玉市价[2006]117号文件,证明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每户每年84元的环卫费收费标准已经物价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三)一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志和物业公司因管理振业家园小区分别与玉林市振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振业家园小区业主分别签订了《振业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振业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合同对志和物业公司、振业家园小区业主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物业服务期间,为管理、维护振业家园小区,被告志和物业公司分别向玉林市鑫田园艺有限公司、玉林市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区桂科腾信电脑等单位和个人支付费用共计62899.5元,有相应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佐证。上述项目的费用均是为了振业家园小区公共设施、房屋共用部位而支出,根据物业合同约定的"公共设施的维护、维修由共同使用者、受益人负担"及"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改造、更新在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维修费中支付"原则,上述62899.5元费用均应由振业家园小区全体业主负担,即从振业家园小区业主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中支出。原告主张的宽带和小灵通机站用电费10022元、环卫费4800元,合计14822元,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另外,由于被告志和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期间只收取到42700元公共维修基金,而反诉被告振业家园业委会又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反诉原告志和物业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费用21399.5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振业家园主张被告志和物业公司返还振业家园小区建设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图、给排水总平面规划图和竣工图、电气总平面规划图和竣工图、配套设施设备竣工图及安装、使用、维护、保养技术资料,被告志和物业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四)定案结论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玉林市志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玉林市振业家园小区建设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图、给排水总平面规划图和竣工图、电气总平面规划图和竣工图、配套设施设备竣工图及安装、使用、维护、保养技术资料给原告玉林市振业家园业主委员会;
2、驳回原告玉林市振业家园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玉林市志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移交公共维修基金42800元的诉讼请求;
3、驳回反诉原告玉林市志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1元,由原告玉林市振业家园业主委员会负担;反诉受理费167元,由反诉原告玉林市志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振业家园小区业主的利益支出62899.50元并由全体业主承担该费用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改判责令被上诉人移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2700元给上诉人,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志和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09年3月至10月期间,志和物业公司收取了振业家园小区九户业主交纳的安装监控录像费用共405元。还查明,志和物业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物业管理(三级资质),房屋租赁。
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收款收据(6份原件),欲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200户业主交纳的安装监控录像费用共9000元,每户45元;
2、收款收据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业主陈霞交纳的维修基金500元。
上诉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有:
1、收款收据(3份原件),欲证明业主交纳安装监控录像费用的事实;
2、2011年2月振业家园业委会公告、振业家园管理规约及振业家园业委会会议记录各一份,欲证明振业家园小区业主已授权振业家园业委会处理解聘原物业公司及管理公共维修资金。
被上诉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中给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振业家园业委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振业家园业委会已预交),由上诉人振业家园业委会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物业管理费用支出的认定及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问题。目前,许多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不太规范,导致业主对物业管理费用的支出存在许多异议。而如何使用公共维修基金也成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争议较大的问题。
(1)如有证据证明物业管理费用已实际支出,虽未按约定程序进行处理,仍应当予以认定
本案的上诉人以费用支出未在小区公示、未经业主同意为由,对志和物业公司支出的管理维护费用62899.50元提出异议。经查,为管理、维护振业家园小区,志和物业公司在2005年至2008年间分别与玉林市鑫田园艺有限公司、玉林市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区桂科腾信电脑签订合同,为振业家园小区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安装电动门、安装监控录像设备,分别支出费用14000元、10115元、28200元,有相关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实物为证,足以认定。此外,为小区其他公共项目、房屋共用部位包括清理公厕化粪池、排污管、楼顶防漏工程及消防水管等项目,志和物业公司支出共计10584.50元维修费用,亦有相应的支出报批单注明的用途、金额、领款人签名等证据为证,上述绿化工程及所安装的电动门及监控设备,目前仍在振业家园不区使用,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亦证明有九户业主交纳了监控设备费用,并非不知情,因此,志和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期间,为振业家园小区管理、维护而支出的费用共计62899.50元,应当予以认定。
(2)志和物业公司所支出的管理维护费用,可以从维修基金中予以支取
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依照《振业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基金必须是取之于业主,用之于业主,可用于公共设施、共用设备、共用部位及个人自用部位的维修、维护和完善,凡属于急需修理的项目和维护小区正常运行的一般维修项目,物业公司有权开支,涉及到更新、改造和完善公共设施的费用,物业公司必须经过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方能实施。前述志和物业公司支出的管理维护费用中,公共项目、房屋共用部位支出维修费用10584.50元,属于急需修理的项目和维护小区正常运行的一般维修项目,志和物业公司有权开支,而绿化工程施工及电动门、监控录像设备的安装,依约属于更新、改造和完善公共设施的费用,本应经过业主大会讨论通过方能实施,但上述费用支出时振业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也没有选举业主代表,而且上述费用的支出均已实际用于小区公共设施、房屋共用部位的安装、绿化和维护,美化了小区环境,方便了业主,提高了小区安全级别,振业家园小区的全体业主事实上成为志和物业公司更新、改造和完善小区公共设备设施的最终受益人,并且,从该项目实施之日起至解除本案物业合同期间,没有小区业主对绿化工程及电动门、监控设备的安装提出异议,根据物业合同约定的"公共设施的维护、维修由共同使用者、受益人负担"及"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改造、更新在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维修费中支付"原则,上述费用均应当由振业家园小区全体业主负担。因此,志和物业公司虽未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即实施上述项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费用支出公布于众,存在过错,但基于前述理由及物业服务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其为更新、改造和完善小区公共设施所支出的费用,扣除部分小区业主已交纳的监控设备费用外,可从振业家园小区业主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
(刘景)
【裁判要旨】如有证据证明物业管理费用已实际支出,虽未按约定程序进行处理,仍应当予以认定。物业服务合同已经终止履行,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其为更新、改造和完善小区公共设施所支出的费用,扣除部分小区业主已交纳的监控设备费用外,可从小区业主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