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蔡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某,公民代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廖俊东,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玉林市美豹电动车厂。
被告(王某):王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洁。
二审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飒;审判员:邓莉;代理审判员:罗燕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1年4月2日上午同装卸队员到被告厂内为被告卸货,因卸货发生矛盾而被非卸货人员无辜打成二级伤残,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至今分文未得,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后续治疗。原告在遭受他人侵害时,被告厂厂长和几十名职工竟然无人制止犯罪行为和采取相应的措施。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生产经营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的严重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2785.9元、误工费3868.8元(80天×17652元/年÷36 5天)、护理费7737.6元(80天×17652元/年÷365天x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80天x40元/天)、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3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87.5元(13年+9年+7年÷2×3455元/年)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365元。
(2)被告辩称
被告玉林市美豹电动车厂、王某辩称,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也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蔡某是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定村装卸队的装卸队员。2011年4月2日上午,原告所在的装卸队接到被告玉林市美豹电动车厂的通知要求派员去卸货,原告接装卸队通知后,与蔡某2等四人于上午九点多到达被告玉林市美豹电动车厂,到达后,因已有他人先行到达进行卸货并阻止原告等参与卸货,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斗殴,致使原告蔡某等人受伤。被告工作人员在双方发生斗殴后进行了报警,后还进行劝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入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左颞叶脑内异物(颅骨),(3)左颞骨骨折,(4)左颞叶硬膜外血肿,(5)左颞部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2785.9元,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原告方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医治情况。
⑶医药费有关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情况。
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方已构成重伤。
⑸人身伤害致残评定书,证明原告已经被评定为二级残疾。
⑹由中国残联发放的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属于二级残疾。
3、一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蔡某是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定村装卸队的装卸队员。2011年4月2日上午,原告所在的装卸队接到被告玉林市美豹电动车厂的通知要求派员去卸货,原告接装卸队通知后,与蔡某2等四人于上午九点多到达被告玉林市美豹电动车厂,到达后,因已有他人先行到达进行卸货并阻止原告等参与卸货,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斗殴,致使原告蔡某等人受伤。被告工作人员在双方发生斗殴后进行了报警,后还进行劝阻。
事实上,被告玉林市美豹电动车厂将货物的装卸交由新定村装卸队完成,与新定村装卸队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蔡某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新定村装卸队员之一,到被告处装卸货物,与已先行到达并进行装卸活动的人员发生争执并升级为斗殴,造成蔡某等人受伤。原告蔡某的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被告不是直接的侵权人;被告不是装卸活动的组织者,且被告提供的劳动场所不存在安全设施不当的情形,被告工作人员在双方发生斗殴后已报警并劝阻,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双方发生斗殴后进行报警,后还进行劝阻,不是事实。二、原审判决自相矛盾。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是新定村的装卸队员之一,被上诉人与新定村装卸队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又说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事实上装卸费都是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过程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治安案件确实发生在厂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显然站不住脚。三、原审法院忽视了本案因实施劳务行为而导致损害发生的事实。本案发生的当天上午,如果没有被上诉人通知北巷片的人来卸货,本案绝对不会发生。被上诉人是装卸活动的管理者,这正是引发本案的主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7592.3元。
被上诉人美豹电动车厂、王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伤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事情发生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在案件发生后厂里员工不止一人及时报案。美豹电动车厂属于生产的地方,没有能力提供保障义务,因为当时起争议时人多,而在厂里的人员很少,根本制止不了,能做的也只是及时报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允许不属于装卸队的人员进入厂区的说法不正确,进厂的都是新定村装卸队的人员,装卸队员进厂被上诉人是不会拒绝的,上诉人称斗殴工具来源于厂里但没有证据证实,不应得到采信。上诉人在受伤前并没有实施到卸货的相关工作,因此对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期间,法院依申请调取了玉林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相关公安机关问话笔录共23页,证明伤害事件发生后玉林市美豹电动车厂的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处理,及蔡某的损害是由于两个片区的装卸队为争抢装卸电动车厂内的货物而引起纠纷。上诉人方向法庭提交了玉林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警情登记表,证明在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实施了报警处理的行为。
(五)二审判案理由
对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从本案事情发生的经过看,是由于新定村里两个不同片区的装卸队员为争抢装卸被上诉人厂内的货物而引起的纷争,并进一步发展成为打斗,最终造成上诉人被打伤的事件。被上诉人有无对其厂区内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决定了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
虽然上诉人蔡某的损害系由第三人侵权造成,但上诉人是为承揽装卸工作而来到被上诉人厂中被第三人打伤。美豹电动车厂作为一个生产经营的场所,设有保安对厂的安全生产秩序进行管理和保卫,上诉人及侵权的第三人都是经过保安允许的情况下进入厂区工作,工厂应对其管理范围内实施相关工作的人员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时可以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同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在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由于是上诉人与侵权第三人为争抢装卸货而从口角之争发展成为相互斗殴,双方的主观恶意程度相当,且在斗殴中上诉人也执器械参与斗殴,受害人与侵权人在事件中都有一定的过错,而且过错相当,本院确定由上诉人自负本案50%的责任;而对于侵权第三人应承担的50%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有报警事实,但在报警时损害结果已经发生,被上诉人未能在损害发生前及时劝阻和制止打架的发生,因此在安全保障上存在一定过错,应由被上诉人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对侵权第三人不能赔偿部分损失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
(六)二审定案依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完全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
二、玉林市美豹电动车厂、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79.62元给蔡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蔡某已预交),由蔡某负担2874元,由王某、玉林市美豹电动车厂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上诉人未预交),由蔡某负担1132元,由王某、玉林市美豹电动车厂负担100元。上述诉讼费用限义务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交纳。
(七)解说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电动车厂对在场内活动的人员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电动车厂设有保安,厂内的工作人员在双方发生斗殴后已报警并劝阻,可以看出厂家已经尽到了自身的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由第三人造成的侵权后果及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电动车厂对其厂区内的人员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决定了其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尽到决定了承担责任范围的大小。也就是说只要是在被上诉人方的厂区范围内发生的损害,厂方就有承担赔偿的责任。
作为生产厂家,经营者要在场所范围内配备相应的安保设施,至于安保所应达到的程度,应根据行业习惯、经营性质及规模等综合因素来确定,厂方有义务尽最大可能性防范第三人侵害发生的风险。但是最为一个生产经营主体,不应一味的加重其安全保障义务,更不应过分的苛责对第三人侵害的防范。只要证明其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该义务,则就可以表明厂方对侵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尽管公民在道义上都应对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加以制止,但是犯罪行为有别与普通的民事行为,其发生具有偶发性、突发性特征,我们提倡与犯罪行为做斗争,但是对犯罪行为的制止,并不是生产者有能力去履行的法定义务。该案中,发生故意伤害事件的整个过程,厂家的安保设施情况及斗殴中厂家的反应决定了其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大小。
上诉人及侵权行为人都是经过厂区的保安进入工厂范围内,在双方人员发生争吵时厂家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事态的发展趋势,虽然被上诉人有报警的事实,但是报警时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且原告是被派出所送至医院,被上诉人也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及时协助原告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没有尽到侵害的防范和及时制止的义务,在安全保障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后实施侵害的行为人有部分未抓获归案,因此存在不能赔偿的部分损失,该部分应由被上诉人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对侵权第三人不能赔偿的部分损失承担10%的补充责任。
(蒋慧)
【裁判要旨】厂方要在场所范围内配备相应的安保设施,安保程度应根据行业习惯、经营性质及规模等综合因素来确定,厂方有义务尽最大可能性防范第三人侵害发生的风险。厂方报警时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原告已被派出所送至医院,其也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及时协助原告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没有尽到侵害的防范和及时制止的义务,在安全保障上存在一定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