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博白县人民法院(2010)博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民三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广西博白县林海种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锐,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2。
被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刘恩明,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延庭,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北县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经理。
被告莫某。
被告冯某(莫某的妻子)。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伍思扬,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博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一鸣;代理审判员:韦素敏;人民陪审员:秦国荣。
二审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开路;审判员:罗耕思;审判员:梁小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林海公司诉称:博白县海联工贸公司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从那林镇政府承包了大冲山林场,根据合同关于承包人可自行转包权的约定,海联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七日将大冲林场转包给原告林海公司。原告成立时的实际出资人为周某3,在工商部门进行企业登记的股东为郭某、凌某、周某3、周某4四人,法定代表人为凌某。后来股东、股权发生变更,原来的股东、董事长郭某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退出,股份转到周某3名下,凌某、周某3又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八日签名同意退出股份,其俩人的股权全部转让到周某的名下,并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八日到博白县工商局办清了变更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手续。该公司年审到二00一年四月后,没有再申请年审,博白县工商局于2003年12月吊销了原告的营业执照。但原告一直没有进行清算,更没有到工商局进行注销登记,依法继续具有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
2007年10月,原告计划转租大冲山林场时,发现大冲山林场已于2004年10月23日被凌某擅自冒用原告名义低价转让给浦北县木材公司小江木材切片厂莫某,莫某又将林场于2007年4月27日低价转让给广东省高要市人林某。另外,2007年9月份,冯某向博白县林业局申请取得大冲山林场的林木砍伐手续,由林某于同年11月开始砍伐,到目前为止,林场被砍伐林木约六百亩,给原告造成约五十万元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凌某早已不是原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承包经营的大冲山林场早已无任何联系,依法既没有代表权,也没有代理权和处分权,但却冒用原告名义并与其他被告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层层转包,因此几名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关于大冲山林场再转包的合同都是违法无效的,侵害了原告对大冲山林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并造成了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应承担原告所遭受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莫某、冯某2是浦北县木材公司小江木材切片厂的承包经营人,应与浦北县木材公司小江木材切片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确认凌某与浦北县木材公司小江木材切片厂、浦北县木材公司小江木材切片厂与林某分别签订关于大冲山林场再转包的合同无效;2、依法确认原告对大冲山林场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3、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大冲山林场已被砍伐林木的损失五十万元给原告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浦北县木材公司辩称:该案其不应负任何法律责任,理由:1、浦北县小江木材切片厂不属于其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的法人代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负责人均为莫某;2、该公司与莫某在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关于委托筹建和经营浦北县木材公司小江木材切片厂的协议》之第八款中,明确界定莫某独立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凌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997年9月18日签订《广西博白县林海种养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后,原告没有按协议及时支付转让款,也没有按规定办理交接有关手续,因此,其一直在经营、管理该承包的山岭,同时支付各种看守费、赔偿费。因此1、凌某对林海公司享有权益;
2、林场可由凌某签订转让合同,直到2004年都是由凌某负责并作出处理;3、原告放弃对黄富华的诉讼请求,也说明了其主张不相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某、冯某答辩称:一、答辩人是依法、善意、有偿取得大冲山林场承包经营权。答辩人莫某作为浦北县木材公司小江木材切片厂的负责人,在2004年10月23日与林海公司签订《大冲山林场再转包合同书》,该公司合同签订人凌某出示了凌某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公司营业执照,并持有该公司与博白县海联工贸公司签订的《大冲山林场再转包合同书》的合同原件,答辩人签订《大冲山林场再转包合同书》在经广西浦北县公证处依法公证后,已全部付清了合同约定的承包款贰拾万元给林海公司。答辩人取得大冲山林场承包经营权后,投入巨额资金修路、种养林木、雇请工人看管山场,林场得以顺利经营,后因诸多原因,答辩人于2007年3月22日停止经营,将林场转包给本案被告林某。因此,答辩人取得大冲山林场承包经营权是善意、有偿,依法进行的,答辩人不负本案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答辩称:1、被告凌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与浦北县木材公司小江木材切片厂签订的《大冲山林场再转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尽管被答辩人声称被告凌某已于1997年9月18日被取消了法人代表资格,但浦北县木材公司小江木材切片厂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无从知道当时凌某已经被取消了法人代表资格的事实,因为被告凌某在签订合同时仍然持有被答辩人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合同及其公章,浦北县木材公司小江木材切片厂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凌某在签约时依然有法人代表资格,有代表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被告凌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与浦北县木材公司小江木材切片厂签订的《大冲山林场再转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不应撤销。2、被告凌某与浦北县木材公司小江木材切片厂签订的《大冲山林场再转包合同书》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合同的内容和当事人的签字、印鉴进行了严格的审查,认定其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因此,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进一步表明:被告凌某与浦北县木材公司小江木材切片厂签订的《大冲山林场再转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不能因原告公司内部股权纠纷而确定合同无效。3、答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大冲山林场的经营权及转包自主权应该得到法律保护。2007年3月22日,浦北县木材公司小江木材切片厂把从林海公司获得的大冲山林场的经营使用权及转包自主权以叁拾万元的合理价格再转包给答辩人,双方签订合同后大冲山林场的经营使用权及转包自主权已交付给答辩人,且答辩人投入了120多万元的经费,经营管理至起诉前长达一年时间没有任何人提出意见和异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答辩人善意取得的林场经营使用权及转包自主权属于用益物权,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如果撤销了被告凌某与浦北县木材公司小江木材切片厂签订的《大冲山林场再转包合同书》,将会导致答辩人与浦北县木材公司小江木材切片厂签订的《大冲山林场再转包合同书》等一系列合同无效。从2004年10月23日被告与浦北县木材公司小江木材切片厂签订的《大冲山林场再转包合同书》至今已经过去了三年多,期间大冲山林场的经营使用权及转包自主权发生转移。浦北县木材公司小江木材切片厂已经对该凌某事实管理并对林木进行砍伐,被答辩人的住所位于大冲山林场,其应该早已于2004年知道大冲林场已被转包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起诉的时间已经超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本案争议的合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一审判案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海公司与海联公司于1996年1月7日签订的《大冲山林场转包合同书》主体资格平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1997年9月18日,凌某经林海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签订协议转让其股权并书面述职声明不再担任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确认,应依法认定周某为法定代表人,凌某从该时间起不再是林海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04年10月23日,凌某用过期的营业执照副本以林海公司名义将大冲山林场转包给小江木材切片厂的合同是无权行为,合同应属无效,属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其事后并未取得权利人追认或取得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2004年大冲山林场承包经营权和原有林木的市场价格合计为147.8521万元,转让价格为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可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小江木材切片厂以该价格取得大冲山林场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2007年3月22日,小江木材切片厂以2004年10月23日的无效合同为依据与林某签订大冲山林场再转包合同,该再转包合同同样无效。2007年大冲山林场承包经营权和原有林木的价格合计为161.4287万元,林某以30万元的价格受让,同样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2004年10月23日、2007年3月22日的两份再转包合同无效,大冲山林场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依法均不产生转移的法律效力,林海公司有权继续享有该林场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该林场的林木已全部被砍伐,林海公司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大冲山林场林木的价值应按2004年的原有林木价格59.0871万元确定,林海公司请求赔偿50万元,是其自愿放弃部分民事权利,依法可以准许。凌某无处分权签订无效合同处分他人财产并从中取得收益,小江木材切片厂签订2004年10月23日合同后没有投入便加价再转包从中取得加价部分的收益,林某砍伐树木出售实际取得林木的收益,均有义务赔偿林海公司的林木损失。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小江木材切片厂是浦北县木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分支机构也已于2009年3月被申请注销,对外责任应当由浦北县木材公司承担。莫某、冯某2是小江木材切片厂的承包经营人,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莫某、冯某2的诉讼请求。林某支付的大冲山林场承包经营权及林木的费用以及砍伐林木支出的成本,如与出售木材所取得收益相抵后仍有损失的,可另行向凌某、浦北县木材公司等被告索赔。被告凌某、林某主张2004年10月23日、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有效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浦北县木材公司主张浦北县木材公司小江木材切片厂不属其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工商登记有关材料证明,浦北县木材公司小江木材切片厂是浦北县木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3、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与浦北县木材公司小江木材切片厂、浦北县木材公司小江木材切片厂与林某分别于2004年10月23日、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关于大冲山林场再转包的合同无效;
二、原告广西博白县林海种养有限公司享有对大冲山林场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
三、被告凌某、浦北县木材公司、林某共同赔偿原告广西博白县林海种养有限公司损失5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博白县林海种养有限公司对被告莫某、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凌某负担5600元,浦北县木材公司负担5600元,林某负担56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凌某与小江木材切片厂于2004年10月23日签订的大冲山林场再转包合同无效错误。理由:1、凌某的行为已形成表见代理,其与小江木材切片厂签订的《大冲山林场再转包合同书》合法有效。2、凌某与小江木材切片厂签订的《大冲山林场再转包合同书》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二、 一审法院认定小江木材切片厂与上诉人林某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关于大冲山林场再转包合同无效错误。理由:1、上诉人是善意取得了大冲山林场的经营管理权及转包自主权的。2、上诉人是以合理的对价取得了大冲山林场的经营管理权及转包自主权的。3、合同签订后,林场已经交付上诉人一直使用至起诉之日。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相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林海公司的林木损失承担50万元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因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林场的经营权,上诉人砍伐属于自已所有的林木,没有过错,也没有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认为应由上诉人来举证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07年12月12日林海公司起诉时距凌某与小江木材切片厂签订再转包合同已过去三年多时间,按法律规定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由林海公司就未过时效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0)博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 改判驳回林海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二审判案理由
一、林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杈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同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对于原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林海公司于1996年元月7日与海联公司签订《大冲山林场转包合同书》,取得该林场的承包经营权后,并未进行后续投资,其今司住所地虽为大冲山林场,但并没有派驻固定留守人员,只是派人到林场进行巡逻,而凌某瞒着林海公司与小江木材切片厂签订合同后,小江木材切片厂也没有对大冲山林场进行诸如砍树、种植新树等实质性的开发建设,因此,林海公司述称直至小江木材切片厂与林某签订合同,大冲山林场的林木被大规模砍伐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符合情理。相反,林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林海公司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大冲山林场的林木自2007年3月22曰小江木材切片厂与林某签订再转包合同后,才开始砍伐,林海公司于同年12月1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林某上诉提出林海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釆信和支持。
二、凌某与小江木材切片厂、小江木材切片厂与林某签订的大冲山林场再转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凌某与小江木材切片厂,小江木材切片厂与林某签订的两份再转包合同书分别签订于2004年10月23日和2007年3月22日,而《物权法》正式施行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因此,本案不适用《物权法》,应适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处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我国法律对表见代理作出的明确规定,凌某作为林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虽不是林海公司的原代理人,但自1997年9月18日不再担任林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亦可理解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行为人",而小江木材切片厂即为"相对人"。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小江木材切片厂有理由相信凌某还可以代表林海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凌某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才应由林海公司承担。这里所说的"理由"系指充分的理由,即相对人必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林海公司1996年从海联公司取得大冲山林场的承包经营权(包括林木〕的价款为58万元,到了 2004年该林场的承包经营权已升值至887650元,2004年时原有林木价格为590871元,两者合计1478521元,凌某以20万元的低价将大冲山林场的承包经营权(包括林木)转让给小江木材切片厂, 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巿场价格;另外,凌某当时所持的林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自1996年起均未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专用章,在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中亦表明林海公司早于1997年9月18日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林海公司亦于2003 年12月21日被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公告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依法该公司不得再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包括签订合同等的经营活动。小江木材切片厂于2004年10月23日与凌某签订合同时,一是合同价格明显偏低,二是未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没有对林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年审情况、林海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吊销公告进行审查,其行为既非善意,亦存在重大过失,因此, 本案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凌某无权处分林海公司的财产,其以林海公司名义与小江木材切片厂签订再转包合同后并未得到林海公司的追认,在订立合同后凌某亦未取得大冲山林场的处分权,因此,凌某与小江木材切片厂于2004年10月23日签订的再转包合同依法无效。凌某与小江木材切片厂签订的合同虽经浦北县公证处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 法院仍应依据事实予以认定。同理,2007年3月22日,林某与小江木材切片厂签订合同时的价格为30万元(未包括林木、而此时大冲山林场承包经营权的价格为987440元,合同价格明显偏低,同时,林某亦未尽到善意管理人的审查注意义务,林某既非善意,亦存在重大过失,其与小江木材切片厂签订的再转包合同同样为无效合同。
三、林海公司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以及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一审法院2010年11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时,大冲山林场的成材林木已全部被砍光,因此,应以砍伐时即2007年的林木价格作为认定林海公司损失的依据。经玉林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冲山林场2004年时原有林木价格为590871元,2007年9月至12月被砍伐林木为302120元,2007 年9月至12月未被砍伐林木为324927元。鉴定结论中2007年9 月至12月已被砍伐和未被砍伐的林木价格合计627047元,林海公司仅请求50万元,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其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以2004年的林木价格590871元作为认定林海公司经济损失的依据明显不当,但因林海公司请求的数额亦未超过2004年的价格,故一审法院该错误认定对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影响。凌某、小江木材切片厂、林某三方的行为共同构成了对林海公司的侵权,三人〖单位)对外应承担林海公司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小江木材切片厂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注销,应由开办单位浦北县木材公司对小江木材切片厂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向凌某和浦北县木材公司追偿。浦北县木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亦可根据其内部约定向小江木材切片厂的承包人莫某、冯某追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五)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杈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同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对于原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林海公司于1996年元月7日与海联公司签订《大冲山林场转包合同书》,取得该林场的承包经营权后,并未进行后续投资。林某上诉提出林海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釆信和支持。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仍应依据事实予以认定。这是我国法律对表见代理作出的明确规定,凌某作为林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虽不是林海公司的原代理人,但自1997年9月18日不再担任林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亦可理解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行为人",而小江木材切片厂即为"相对人"。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小江木材切片厂有理由相信凌某还可以代表林海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凌某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才应由林海公司承担。这里所说的"理由"系指充分的理由,即相对人必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林海公司1996年从海联公司取得大冲山林场的承包经营权(包括林木〕的价款为58万元,到了 2004年该林场的承包经营权已升值至887650元,2004年时原有林木价格为590871元,两者合计1478521元,凌某以20万元的低价将大冲山林场的承包经营权(包括林木)转让给小江木材切片厂,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巿场价格;另外,凌某当时所持的林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自1996年起均未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专用章,在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中亦表明林海公司早于1997年9月18日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林海公司亦于2003 年12月21日被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公告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依法该公司不得再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包括签订合同等的经营活动。小江木材切片厂于2004年10月23日与凌某签订合同时,一是合同价格明显偏低,二是未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没有对林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年审情况、林海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吊销公告进行审查,其行为既非善意,亦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本案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林某亦未尽到善意管理人的审查注意义务,林某既非善意,亦存在重大过失,其与小江木材切片厂签订的再转包合同同样为无效合同。
(李欣瑜)
【裁判要旨】一方必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对方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对方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才应由公司承担。一方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合同价格明显偏低且未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未对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年审情况、工商登记材料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吊销公告进行审查,其行为既非善意,亦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