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2)玛刑初字第11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芬、王峰。
被告人:徐某,男,1966年9月20日生,新疆玛纳斯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7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男,1966年9月20日生,新疆玛纳斯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7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2,男,1968年2月14日生,新疆玛纳斯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2年7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荣磊;助理审判员:蒋春荣、人民陪审员黄建华。
(二)诉辩主张
1.新疆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11月,被告人徐某为骗取贷款找被告人魏某帮忙,后魏某又多次找被告人魏某2请求其给予帮助,后魏某、魏某2二人共同伪造了一份徐某承包六户地镇土炮营村机动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缴纳土地承包费432000元的收款收据。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徐某利用魏某、魏某2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向玛纳斯县六户地信用社贷款70万元,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给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7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7月5日到本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徐某向六户地信用社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人徐某、魏某、魏某2伪造并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收款收据,骗取金融机构贷款,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法律,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人意见。
被告人魏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以前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
被告人魏某2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以前没有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案发后积极筹款还贷,最终没有给信用社造成较大的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徐某为骗取贷款找被告人魏某帮忙,后魏某又多次找被告人魏某2(双方系叔侄关系)请求其给予帮助。后魏某、魏某2二人共同伪造了一份徐某承包六户地镇土炮营村机动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缴纳土地承包费432000元的收款收据。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徐某利用魏某、魏某2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向玛纳斯县六户地信用社贷款70万元。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被告人徐某为逃避还款不接电话,给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7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2012年7月3日晚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魏某、魏某2询问时,二被告人即交代了该案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打电话给徐某妻子让其转告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7月5日到本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10日,被告人魏某2筹款41.5万元,魏某筹款15万元,被告人徐某筹款20余万元向六户地信用社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收款收据原件一式三联、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人魏某2为帮助被告人徐某办理贷款出具虚假收款收据,后徐某将此收据作为贷款的凭据将复印件交信用社留存的事实。
2.徐某账号为8XX-X-XXXX-XX-XXXX-XXXXXX-67交易帐户查询单2份,证实被告人徐某向玛纳斯县六户地镇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的贷款70万元,2011年11月13日到账,截止2011年11月14日卡内余额为197.88元。2011年11月21日、12月21日、1月21日、4月21日共归还利息9504.47元
3.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徐某贷款于2012年5月20日到期,截止2012年7月3日依然未归还,六户地信用社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1份、信贷业务申请书1份、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1份、同意贷款担保承诺书5份、农户家庭财产及收入证明6份、担保人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5份、玛纳斯县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长期)1份、收款收据1份,证实被告人徐某贷款时向信用社提供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费缴费收据,及五位担保人的资信证明文件等。
5.证人李某、黄某、程某、董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徐某向六户地信用社用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农业种植贷款70万元贷款,贷款于2012年5月20日到期后,不归还贷款,并且找不到徐某本人,徐某近年没在村上种地,在外做煤炭生意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魏某、魏某2伪造并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收款收据,骗取金融机构贷款,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70余万元,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魏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魏某2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客体是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是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不应当把从银行获取贷款后还不上的,都作为贷款诈骗罪处理。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贷款,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刑法修正案(六)》将其入罪。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收集证据,在主观方面证明被告人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同时,要注意查找充分证据,证明犯罪的实际后果非常严重,符合骗取贷款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求。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均设置在刑法的同一条中,两罪主观上均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但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一定相似性。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以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其行为就可能同时符合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最终选择适用哪一罪名,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违法所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等情节。对于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一般选择认定骗取贷款罪,以突出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对金融秩序的严重危害性特征;如果没有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行为人通过转贷牟利的,一般倾向于认定为高利转贷罪。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三名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
(马彦燕)
【裁判要旨】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