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判决书字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2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原告蓝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杯远,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上诉人)周某。
被告(上诉人)韦某。
被告(上诉人)覃某。
被告(上诉人)莫某。
被告(上诉人)韦某2。
被告(上诉人)蒙某。
被告(上诉人)莫某2。
上述七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贝荣达,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继克,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诉人)阮某。(缺席)
被告(上诉人)黄某。(缺席)
5、审判机关或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蒙继秋;代理审判员韦瓞绵;人民陪审员:莫雄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7日。
【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等诉称
2012年2月28日下午约6点30分,被告周某打电话叫原告刘某的丈夫蓝某2到环江江滨路"乱吃复古狗肉店"喝酒,约7点30分蓝某2开车到该店与九被告共桌一起喝酒,被告周某在酒桌上介绍说:"蓝某2是我的朋友。"随后九被告就对蓝某2说:"尾来三杯。"蓝某2看见他们喝"青梅酒",于是就在该店点了一壶4斤的土酒,并喝了三大玻璃杯(每杯约三两)。后九被告又点了该店两壶共8斤的土酒并又劝蓝某2喝了十几杯土酒,之后蓝某2醉倒在酒桌边的地板上,不省人事,并尿湿了裤子。这时九被告还继续喝酒。约到9点半,店里的女老板莫某3用蓝某2的手机打电话给蓝某2的弟蓝某3说:"你哥在乱吃狗肉店喝多了。"后蓝某3与苏某开车到该店时看见周某等四人还围在酒桌边继续喝酒,蓝某3、苏某就叫店主吴某、吴某2协助将蓝某2抬进车上。因蓝某2较重,途中又叫蓝某4、黄某2上车,并一起将蓝某2抬到四楼家中。因妻子刘某发现蓝某2的裤子是湿的,就让蓝某3等四人把其丈夫抬到床上并将其裤子脱掉。蓝某3等四人走后,原告刘某准备帮蓝某2换裤子时,发现蓝某2身上已经冷了,马上打120急救电话,约10分钟120的医生来到原告家,对蓝某2病情诊断为"酒后昏迷不醒,四肢冰冷,查体:血压测不出,无呼吸,心跳为零",诊断结果为:"猝死"。二原告认为,蓝某2与九被告在喝酒的过程中,九被告对其又迫酒、又劝酒,且在其醉酒后九被告没有尽到照顾义务,以致错过最佳抢救时间造成蓝某2死亡,九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一半。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九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蓝某2的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合计357201元的50%即178600元。
2.被告被告周某、韦某、覃某、莫某、韦某2、蒙某、莫某2辩称
(1)本案的死者死因不明;(2)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应把店主列为被告或第三人;(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九被告没有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诉称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当时被告没有劝酒、迫酒现象。
【事实和证据】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下午约18时,家住金城江的被告周某与被告阮某来到环江县城后,即到环江县桥东路西二巷55号"复古狗肉店"(江滨路附近)与被告韦某、覃某、黄某、莫某、韦某2、蒙某、莫某2等七人吃饭,桌上几人均喝自制的"青梅酒",并点了店内的狗肉、狗杂及一些配菜。因周某与二原告亲属蓝某2(即本案死者,1963年4月7日出生)合伙承包大才内马水库养鱼,故周某打电话约蓝某2到狗肉店见面。约19时30分,蓝某2开车到狗肉店并将车停在店门口后即进店与周某等人吃饭、喝酒,桌上十人又先后点了店内的三壶土酒(每壶约4斤)。约21时,蓝某2已喝醉,狗肉店女老板莫某3即用蓝某2的手机打电话给蓝某2胞弟蓝某3,让其来店内接蓝某2回家。当蓝某3与苏某开车来到店内时,看见蓝某2斜靠着墙坐在酒桌边的地板上,还尿湿了裤子,而周某等几人仍坐在酒桌边。蓝某3、苏某即叫店主吴某、吴某2一起将蓝某2抬到其来时开的车上,由蓝某3开车送蓝某2回家,途中蓝某3叫上蓝某4、黄某2,共四人一起将蓝某2抬上四楼其家中的床上,并将蓝某2的湿裤子脱掉后即离开。当蓝某2的妻子刘某帮蓝某2换裤子时,发现蓝某2的身体已冰冷,刘某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约10分钟后120的医生来到原告家对蓝某2进行检查、抢救,现场初步诊断为:猝死,23时蓝某2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事后二原告未申请相关部门对蓝某2的尸体进行解剖以明确死因。因各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将九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九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178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二原告及蓝某2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死者蓝某2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疾病证明书,证实蓝某2死亡的事实;
3、出诊登记表和病历,证实蓝某2酒后昏迷不醒,四肢冰冷,无呼吸,心跳为零,猝死;
4、派出所的询问笔录6份,证实2012年2月28日晚周某叫蓝某2到"乱吃狗肉店"与他们九人一起喝酒;
5、点菜单,证实当晚点菜情况及点酒情况;
6、证人兰某、苏某出庭作证,证实当晚蓝某2是开车到"乱吃复古狗肉店"喝酒的,兰某两人去接蓝某2时看见其酒醉后睡在酒桌边的地板上,周某等人还围在酒桌边喝酒,后是蓝某3、苏某、吴某、吴某2将蓝某2抬上车的。
【判案理由】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死者蓝某2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故对于自己酒后猝死的后果,死者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二原告作为家属在蓝某2死亡后未申请解剖,从而导致蓝某2死因不明,二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失。本案九被告与蓝某2同桌喝酒本身没有过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九被告在饮酒过程中对死者存在恶意劝酒等过错行为,但九被告明知严重醉酒会致人损害的后果,在看到蓝某2喝醉后靠墙坐在椅子上、地板上时,却未对蓝某2的健康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及救护义务,致使蓝某2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九被告未履行救护义务与蓝某2死亡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故九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韦某、覃某、莫某、韦某2、蒙某、莫某2认为本案应将店主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九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九被告应连带承担二原告因蓝某2死亡的各项损失的20%。具体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根据2011年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为:死亡赔偿金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合计357201元的20%,即71440.2元。被告阮某、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应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定案结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周某、阮某、韦某、覃某、黄某、莫某、韦某2、蒙某、莫某2共同赔偿原告刘某、蓝某因蓝某2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440.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2.驳回原告刘某、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2元,二原告负担3097.6元,被告周某、阮某、韦某、覃某、黄某、莫某、韦某2、蒙某、莫某2共同负担774.4元。
【解说】
近年来,随着人们的频繁交往,因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大量增加。我国法律没有禁止成年公民饮酒,也不禁止多人共饮。至于劝酒是否构成侵权,要看劝酒的具体情节。如果是非强制、礼节性劝饮,被敬酒者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就既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为传统和风俗民情所接受,一般不宜界定为侵权行为。这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损失。因为个人酒量的大小只有自己最清楚,而且每个人的酒量还会随着心情、环境等因素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即使是熟悉的人也是很难准确判断的。因此,对于因喝酒产生的人身损害等后果,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但如果发生以下情况,则共同饮酒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是强迫性劝酒,如故意灌酒、用话要挟、刺激对方喝酒,或者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二是明知对方不能喝酒,如明知对方的身体状况,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三是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如饮酒者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四是酒后驾车未劝阻,或知道对方要开车还劝其喝酒。如果共饮者中的某人已经失控或者出现失控迹象,其他共饮者就应该予以救助,如采取通知其亲属护送回家或送医院等方法,妥善安置好醉酒者,这是先前共同饮酒行为产生的义务,如果违反了此义务,则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即根据第二种情况,判决九被告承担20%的过失责任。
(韦瓞绵)
【裁判要旨】死者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故死者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明知严重醉酒会致人损害的后果,却未对死者的健康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及救护义务,致使死者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故应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