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调解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调解书: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书。
再审审查裁定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一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2)珠中法立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各方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冯冠维,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潘卫,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霞,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昌盛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1959年2月25日出生,住珠海市金湾区,系该公司员工。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判员:洪成猛
再审审查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海凤;审判员:朱文春;代理审判员:陈永成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4日
再审审查审结时间:2012年7月19日
(二) 一审情况
原告刘某诉称:其在1993年12月8日与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新丰公司当时坐落在三灶区丽新花园第一轴至第十轴两层商场,房屋建筑面积3400平方米,总房价为306万元,并约定于1995年12月31日交楼。其后,刘某依约定先后分次足额交付了房款,但新丰公司延期至1999年12月15日才发函通知交楼,并且至今仍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书,严重损害刘某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办理刘某所购买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书。
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新丰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新丰公司于2010年1月1日前,把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1×××××8号的房产过户变更登记到刘某名下;(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新丰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094号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
(三)再审审查诉辩主张
案外人张某申请再审称: 其对1094号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粤房地证字第1×××××8号的房产具有物权,请求法院撤销调解书。
被申请人刘某答辩称:1、张某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年期限。2、张某受让的仅是债权,对本案标的物不具有物权。
被申请人新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但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举行听证时表示与刘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四) 再审审查查明事实
另案中,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承建新丰公司发包的金湾岸丽新花园建设工程与新丰公司、榕树仔居民小组产生纠纷,诉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其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经法院作出(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新丰公司向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692279.26元及利息15万元,榕树仔居民小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权利人中南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向金湾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南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将债权转让给黄某。2009年1月4日,黄某又将债权转让给张某,张某因受让债权而成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该案(以下简称"张某执行案")执行过程中,2006年12月11日,法院查封"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珠海市香洲区三灶镇三灶村新华经济合作社合作兴建的位于珠海市三灶镇北侧映月路侧丽新花园其中一栋建筑面积为3540.2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1,房地产权证号1×××××8,除确权的建筑物一栋及其对应土地之外的国有出让土地)及证号1×××××7号下的划拨集体土地"。
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金湾分中心《房地产限制(查封)登记表》显示,刘某与新丰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达成本案调解协议时,该标的物仍处于金湾区法院(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案(即张某执行案)的查封状态。
(五) 再审审查判案理由
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是2009年12月11日,张某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3日,已经超过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的申请再审期间。张某继受黄某在执行案中享有的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张某享有的是要求对方履行债务的权利,但不对标的物享有权利。因此,不符合受理再审申请的法定要件。但是,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在张某执行案中,查封裁定书送达房地产登记中心。在法院已查封,新丰公司仍将抵债标的物另行抵债给其他人,违反了查封标的物禁止转让的规定,妨害了执行,存在错误。
(六)再审审查定案结论
1、向张某释明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及法律依据。其后,张某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12)珠中法民一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再审人张某撤回再审申请。
2、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在本案之外另立依职权审查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2)珠中法立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七)解说
虽然,张某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且已超过二年期限,故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但是,调解的标的物须属于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标的物,一审法院在调解时没有查清标的物已被另案查封的状况,是不妥的。因此,可以将张某的请求作为信访线索,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当时的立法上,依职权对调解书决定再审并无法律依据。本案处理时,是结合当时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的精神决定依职权提起再审。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一般而言,只有在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错误情形时,人民法院有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但是,规定中的"等"字又为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形作了概括性规定,留出了延展空间。诸如发现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信访等不稳定因素问题,都应该纳入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形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内容包括: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的范畴;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协议指定转移的财产上是否存在案外人权利;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善良风俗和公共道德;调解是否存在明显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等。生效民事调解书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当事人不主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其提起再审。
本案审查完毕后,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正。其中将第一百七十七条修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从立法上确立了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调解书决定再审,也说明了本案处理的前瞻性和能动性。
(陈永成)
【裁判要旨】虽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进入再审的条件,但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时,可以另案依职权提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