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龙某,男,广西北海市人。
委托代理人:韦克尔,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陆某,男,广西靖西县人。
被告(被上诉人):黎某,女,广西田阳县人。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岗;审判员:周英杰;人民陪审员:梁旭世。
二审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子刚;审判员:玉江、曲静。
(六)结案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8月15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2年1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黎某于2010年9月28日通过法院诉讼判决离婚。法院判决生效后,黎某拒不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为此,原告向原审法院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受托法院在执行中,于2011年9月28日依法查封黎某承包经营的位于田阳县右江林场旁的45.3亩香蕉园3000株香蕉树(挂果已成收)。2011年9月30日,案外人陆某以法院依法查封的香蕉树系其承包经营种植,所有权归陆某所有,黎某只是其雇请的管理人员,法院无权查封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该香蕉树的查封。2011年10月11日,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陆某到庭举行听证会。2011年11月10日,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阳法执字第8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被执行人黎某管理的位于田阳县右江林场旁45.3亩果园香蕉树的查封,中止对变卖香蕉收益法院保存价款98603元的执行。原告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和被告黎某于2007年5月30日与被告陆某签订的《果园再转包协议书》已销毁,承包金50000元已退还被告陆某,法院查封的45.3亩果园是被告黎某经营种植的香蕉,果园的香蕉变卖所得价款应属于被告黎某所有,被告陆某不是争议果园香蕉的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陆某提出异议被法院查封和执行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被告黎某所有,并许可执行;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陆某辩称,位于田阳县右江林场旁的45.3亩果园原先是种植荔枝树,是原告龙某和被告黎某夫妇共同从人民银行田阳县支行承包的,后来他们有意再转包。经过被告陆某与原告龙某、被告黎某夫妇协商,双方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果园再转包协议书》,随后被告陆某委托被告黎某管理,并于同年7月26日开始履行合同,被告陆某支付了承包金50000元,是被告黎某收取承包金,并写了收据。支付承包金后,被告陆某用推土机推掉荔枝树,进行机耕整地,安装喷灌设施。2008年2月种植香蕉,一直经营到合同期满。承包期内从没有转包转让他人,也没有放弃过。2011年9月28日,法院查封该果园的香蕉树,被告陆某感到奇怪,立即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过举行听证会后,所作出的裁定合理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 被告黎某辩称,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将该诉争的果园转包给被告陆某,有双方签订的《果园再转包协议书》为证,时间从2007年7月26日至2011年12月28日止,转包费50000元被告黎某已收取,海城区法院已认定。被告陆某接手后,便进行一系列的清园工作,委托被告黎某代为管理,后改种香蕉,直到合同终止,中途没有退还承包金一事。至于原告提供被告黎某与罗某《合伙种植协议书》和黎某于2009年3月31日写的协议书证明《果园再转包协议书》已解除和被销毁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只说明这两份是无效"合同",它的履行与否与果园的权属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和证据
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黎某原来是夫妻关系。2002年6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田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与原告龙某、被告黎某签订《果园转包协议书》,载明:人民银行将其承包的位于田阳县右江林场(以下简称林场)旁的果场面积45.3亩转包给原告龙某和被告黎某夫妇,期限从2002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28日止。2007年5月30日,原告龙某和被告黎某与被告陆某签订《果园再转包协议书》,载明:原告和被告黎某夫妇将其承包的位于田阳县右江林场旁的果场面积45.3亩转包给被告陆某,期限从2007年6月底起2011年12月28日止,承包金额为50000元。同年7月26日,被告陆某将承包金50000元付给被告黎某,黎某出具收据给被告陆某,收据载明:"今收到陆某交来承包果园金额共伍万元(50000)。收款人:黎某,2007、7、26。"被告陆某承包该果园后,便定购香蕉苗,将果园改种植香蕉。同年7月1日,被告陆某将其承包的果园委托被告黎某管理,并出具委托书给被告黎某,委托书载明:"由于工作性质,本人经营的田阳县机场旁的45.3亩承包地委托给黎某代为管理。委托人:陆某,2007年7月1日。"在代管期间,被告陆某曾于2011年3月8日向被告黎某支付投资款80000元,用于开支化肥、农药、人工等费用。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龙某、黎某夫妻在2002年6月3日共同承包经营田阳县右江林场旁边原人民银行果园,2007年5月30日果园转包给陆某,2007年7月26日黎某单方面收取陆某果园全部承包金伍万元整(¥50000元),此承包金夫妻双方约定各占50%为各自个人所有,黎某需将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交给龙某。双方签名:黎某、龙某,2009年8月15日。"2010年2月2日,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黎某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2010年9月28日,该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既确认了2007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黎某与被告陆某签订《果园再转包协议书》,也确认了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黎某签订《协议书》,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由被告黎某支付给原告124000元,其中包括被告陆某支付给被告黎某果园承包金50000元中的25000元在内。该判决于2010年10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0年12月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黎某支付上述款项。因被告黎某及其财产在田阳县,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黎某发出执行令,因被告黎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本院于同年9月30日作出(2011)阳法执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黎某管理的在田阳县右江林场旁的45.3亩果园3000株(已挂果)香蕉树。同日,被告陆某提出执行异议,称原告与被告黎某已将该45.3亩果园转包给其耕种至今,果园的香蕉属于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果园香蕉的查封。在执行查封过程中,由于香蕉成熟,已经过三方协商一致,同意香蕉变卖共得款98603元,该款目前由本院代管。同年10月11日,本院召集原、被告举行执行听证会。通过听证,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阳法执字第80-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诉争的香蕉树为被告陆某所有,并裁定解除对被告黎某管理的位于田阳县右江林场旁45.3亩香蕉的查封,中止对变卖香蕉由法院保存价款的执行。该裁定书于2012年2月3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2012年2月10日起诉,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陆某提出异议的被法院查封和执行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被告黎某所有;2、请求判决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3、请求判决驳回被告陆某的执行异议申请;4、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同月14日本院收到诉状,同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陆某提出异议被法院查封和执行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被告黎某所有,并许可执行;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黎某、龙某与中国人民银行田阳县支行签订的《果园转包协议书》及银行委托书,证明黎某、龙某合法承包经营诉争的果园;
2.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内容同证据4一样;
3.被告黎某订购香蕉苗《收据》、《发货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等,证明田阳县右江林场旁的45.3亩果园是被告黎某经营管理、所有的事实;
4.被告黎某、原告龙某与被告陆某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果园再转包协议书》,证明与陆某解除合同后,原合同已被销毁,同时证明被告陆某提供的果园转包协议书是虚假的;
5.听证会笔录,证明陆某委托黎某管理果园的委托书是被告陆某提交的;
6.法院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黎某交给法院争议香蕉园拍卖得款,证明该争议香蕉园是被告黎某所有;
7.被告黎某、原告龙某与被告陆某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果园再转包协议书》,证明被告陆某拥有该诉争果园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原告所谓"合同已销毁"是谎言;
8.被告黎某2007年7月26日写给的《收据》,证明被告陆某开始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黎某已收到承包金;
9.法院听证会笔录,证明原告和被告黎某对合同内容与已付承包金的事实存在;
10.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退还承包金"是谎言;
11.田阳县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这个果园是被告陆某承包的;
12.2008年2月18日购苗收据,证明诉争的香蕉园是被告陆某种植经营;
13.2011年3月8日投资收据及部队电费收据,证明诉争的香蕉园是被告陆某投资经营并委托被告黎某管理的事实;
14.送货单,证明被告购买果园喷管设备;
15.现场照片,证明喷管设备已经安装使用;
16.人民法院特定用途收款专用收据4份,证明被告陆某变卖香蕉得款交到法院的事实;
17.原告与被告黎某于2009年8月15日的《协议书》,证明直至2009年8月15日原告还确认诉争的果园是被告陆某承包;
18.被告陆某于2007年7月1日的委托书,证明被告陆某委托被告黎某代管理诉争果园的事实;
19.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诉争的果园至今还是被告陆某承包;
20.被告黎某、原告龙某与被告陆某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果园再转包协议书》,证明诉争的果园已转包给被告陆某;
21.2007年7月26日的《收据》,这是原告在海城区法院开庭时提供的,说明收据存在,这50000元没有退还,合同还在履行;
22.(2011)阳法执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证明被查封的财产情况;
23.卢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诉争的45.3亩的果园是林场发包给中国人民银行田阳县支行,后来银行转包给原告和被告黎某夫妇,其他就不清楚;
24.听证会笔录,证明法院执行过程中举行听证会的情况;
25.许某询问笔录,证明香蕉园的电费收费情况;
26.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被告陆某合伙承包的果园已被征地,本案诉争的香蕉园不是其与陆某合伙的果园.
(三)一审判案理由
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诉争的果园被法院查封时是谁承包和经营的问题。本案中,人民银行将诉争的果园转包给原告和被告黎某,双方签订《果园转包协议书》,随后原告和被告黎某又将该果园再转包给被告陆某,双方亦签订《果园再转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果园再转包协议书》明确被告陆某是诉争果园的合法承包人。被告陆某因经营需要,委托被告黎某管理该承包地,并一直在诉争的果园投资种植香蕉,故诉争果园被法院查封时是被告陆某承包和经营。原告主张诉争的果园是被告黎某承包,其与被告陆某签订的《果园再转包协议书》,被告黎某已退还被告陆某转包金50000元而销毁的主张,但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证实,故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诉争的果园被法院查封时香蕉是谁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法院是在2011年9月30日裁定查封诉争果园的香蕉,正是在被告陆某的承包期限内,其在自己承包果园内投资种植香蕉,所有权应归被告陆某,其委托被告黎某管理诉争果园的香蕉是其经营需要,并不能认定是被告黎某所有,故原告主张诉争果园的香蕉是被告黎某所有,要求法院判决许可执行该香蕉已变卖得款98603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田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及黎某与陆某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果园再转包协议书》已经解除,承包金50000元已由罗某支付给陆某,陆某所持有的合同原件已经销毁,一审判决依据已解除的《果园再转包协议书》认定陆某是本案诉争果园的合法承包人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陆某并没有对诉争果园进行承包和经营,也没有委托被上诉人黎某管理该承包地。首先,上诉人、被上诉人黎某与被上诉人陆某于2007年9月解除合同后,由黎某于2008年4月7日与罗某订了一份《合伙种植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共三年。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参与了管理。该《合伙种植协议书》足以证实与被上诉人陆某签订的《果园再转包协议书》已经解除。其次,陆某出具的委托书时间是2007年7月1日,此时其尚未支付果园承包金,合同尚未生效,可见该《委托书》是虚假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果园被法院查封时是陆某承包和经营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法院是在2011年9月30日裁定查封诉争果园的香蕉,正是在陆某的承包期限内,其在自己承包果园内投资种植香蕉,所有权应归陆某"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关键证据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5、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陆某在一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陆某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的所谓"被上诉人陆某持有的《果园再转包协议书》已经解除,合同原件销毁","承包金50000元事实上已由罗某支付给陆某","《收据》原件已退回黎某"等均不是事实。在法庭上出示《果园再转包协议书》和承包金《收据》原件的正是陆某提供,另一份合同复印件是黎某提供的,而非上诉人所说。罗某非合同当事人,若是他替龙某和黎某还钱,也应该有凭据,否则就不是事实。二、上诉人从黎某与罗某签订的《合伙种植协议书》推断《果园再转包协议书》已终止是错误的。在不转让的前提下,增加一个合作者并无不可,两个协议兼容不矛盾,故不能因此证明《果园再转包协议书》已销毁。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陆某出具委托书是在合同生效之前,所以该委托书是假的,这一说法没有依据。合同双方已经签字,双方意愿已经达成,经营者认为黎某有果园管理经验,先把其聘作管理员的事落实下来再付承包金,无可厚非。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陆某没有对诉争果园进行承包承包和经营"是错误的。承包期内陆某从没有转包转让合同,而是用挖土机推掉荔枝树,进行机耕整地,安装喷灌设施,一直经营至合同期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黎某辩称:2009年9月,黎某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上诉人龙某离婚,龙某向海海城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与被上诉人陆某签订的《果园再转包协议书》以及收取陆某50000元果园转包费收据和黎某与龙某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海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分割该果园转包费50000元,海城区法院根据以上三份证据判决被上诉人黎某付给龙某果园转包费25000元,此判决已经生效,现上诉人又称2007年9月黎某把50000元转包费已退还给被 上诉人陆某,纯属无中生有。而且即便是《果园再转包协议书》销毁了,也不影响该合同的继续履行,更不能因此认定该合同已经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经对罗某进行询问,罗某称其并没有向陆某交纳50000元的承包金,而是每年通过黎某向陆某交纳20000元,三年共计交纳给陆某60000元。罗某称从2010年10月1日之后,其对本案诉争果园已不再享有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本院依法对罗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罗某每年通过黎某向陆某交纳20000元,三年共计交纳给陆某6000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诉争果园被一审法院查封时,该果园的承包经营权是谁所有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黎某与被上诉人陆某签订的《果园再转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没有违返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陆某是诉争果园的合法承包人,承包期限从2007年6月底至2011年12月28日止,在此期间,陆某对果园 进行了一定的投资,并委托黎某代为经营管理,本案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在合法的承包期限内已经解除或者承包经营权已经合法转移给他人,故诉争果园被一审法院查封时,该果园的合法承包权人应为被上诉人陆某。上诉人称该《果园再转包协议书》已经解除,承包金50000元已经退回给陆某,诉争果园系黎某承包的主张,不仅与生效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与罗某的陈述也不符,且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争果园被一审法院查封时该果园内香蕉的所有权属谁所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是在211年9月30日裁定查封诉争果园的香蕉,查封时间是在陆某的承包期限内,被上诉人陆某认为诉争果园的香蕉属其所有,并提供了其投资果园的证明,上诉人认为诉争果园内的香蕉属于黎某所有,并提供黎某与罗某合伙经营的协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黎某对此予否认,其认为自己只是受陆某的委托代为管理,该果园内的香蕉应属于陆某所有。而罗某经本院依法询问,其自称从2010年10月1日之后对本案诉争果园已不再享有权利。本院认为,陆某委托黎某管理诉争果园的香蕉是其经营需要,并不能以此认定果园内的香蕉就是黎某所有。至于黎某找罗某合伙经营,承包权人陆某对此是否认可,三人是否进行了收入分配,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现陆某、黎某、罗某三人对该果园香蕉权属于陆某均无异议,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诉争果园香蕉属于黎某所有。综上,上诉人以诉争果园的香蕉属于黎某所有,要求一审法院判决许可执行该香蕉已变卖得款98603元,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龙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这是根据2007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确定的。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类案件在本院尚属首例。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笔者得出几点意见:
(一)本案的管辖问题。本案是在执行原告与被告黎某离婚财产引起的。本案的原告与被告黎某在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原告与被告黎某被判决离婚,由被告黎某支付原告12400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海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执行案件移送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一果园的香蕉,作为案外人的被告陆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裁定,解除查封,中止执行果园的香蕉。原告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应由哪个法院受理。笔者认为,本案应由受委托执行的法院受理,而不是委托的法院受理。理由:受委托执行的法院是真正执行查封本案标的的法院,有利于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的诉讼。确定由执行的法院管辖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能避免相关法院之间互相推诿。
(二)受理本案的条件问题。根据2007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可以认为受理该类案件应具备的条件,一是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即采取的强制执行程序还是存续状态,属中止而不是终结的状态,如果终结结案,就不能受理。二是作出的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即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该类诉讼的法定期限,如超过此期限即不能受理。三是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包含有许可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为许可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应当受理。
(三)确定本案的当事人及审理范围问题。本案的原告与被告黎某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双方,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查封,案外人陆某提出异议并成立,原告提起许可执行的诉讼,因黎某反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所以应当列黎某与案外人陆某为共同被告。
本案看象是程序性的纠纷,但实际是对执行标的实体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即审理本案的重点是对被查封的标的是被告黎某所有还是被告陆某所有的问题。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解决本案的重点所在,所以本案应确定,一本案诉争的果园被法院查封时是谁承包和经营;二本案诉争的果园被法院查封时香蕉是谁所有。
(黄岗)
【裁判要旨】受委托执行的法院是真正执行查封本案标的的法院,确定由执行的法院管辖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能避免相关法院之间互相推诿。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查封,案外人提出异议并成立,原告提起许可执行的诉讼,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主体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