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2012)阳刑初字第10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刑终字第19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覃飞玲。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3,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盗窃爆炸物罪,2011年9月1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辨护人(一审辩护人):梁卫东,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2,男,1981年3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2011年9月1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一审辩护人):罗庆锋,广西庆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二审辩护人)万云飞,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元毅;代理审判员:卢芯;人民陪审员:黄廷英。
二审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小强;审判员:梁志红;代理审判员:吴文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黄某3负责田阳县坡洪镇XX村XX高速公路爆破工作。在施工期间,黄某3从项目部工程处领出炸药和雷管进行施工,后将施工剩余的共233.40公斤炸药、109发电雷管私自储存在工地租房内。同年9月18日,黄某3联系被告人陈某2开车来到租房处。次日,将租房内的208.40公斤炸药和100发电雷管搬上陈某2面包车。陈某2明知是爆炸物品仍帮黄某3运往东兰县。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尚存于租房内的炸药和电雷管也被公安民警收缴。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律法规,擅自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3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从犯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2)、被告人黄某3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黄某3拉炸药回去是为了修村里的桥,主观上没有恶意,没有危害社会的目的,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黄某3与陈某2运输途中,在劝说陈某2无效的情况下,事实上已经停止了继续运输的行为,因此可以从犯罪中止的角度去考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某2提出当时其只是看到纸箱,没有看清楚是什么,黄某3告诉其是炸药后,其就不敢继续拉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2是本案的从犯;(2)陈某2知道车上拉的是炸药后,心中害怕即把车辆停靠路边,属于犯罪中止。因此陈某2的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3、一审事实和证据
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黄某3负责田阳县坡洪镇XX村XX高速公路爆破工作。在施工期间,黄某3从XX高速公路第八标项目部工程处领出炸药和雷管进行施工,后将施工剩余的共233.40公斤炸药、109发电雷管私自储存在工地租房内。同年9月18日晚,黄某3联系在东兰县的被告人陈某2,让陈某2开车到工地租房处接其,并拉点货回东兰县。次日凌晨左右,陈某2开车到工地,黄某3和工人将租房内的208.40公斤炸药(原装共9箱)和100发电雷管搬上陈某2的面包车。陈某2明知是爆炸物品仍和黄某3运往东兰县。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尚存于租房内的25公斤炸药和9发电雷管也被公安民警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韩某、赵某、赵某2分别证实,2011年8月中旬某日,韩某和赵某、赵某2、秦某说黄某3在田阳县有工程做,大家同意去做。2011年9月4日四人在巴马县城和黄某3、黄某会合后坐车到工地,次日开始做工,主要负责钻爆眼、装炸药等爆破作业。工地日常由黄某3、黄某2和项目部的"陈工"到项目部炸药仓库领取炸药和雷管。施工中有时领出的炸药和雷管用不完还有剩余,黄某3就把剩余的炸药和雷管拿回到大家租的房子,放在他的床底下。2011年9月19日凌晨0时许,黄某3进到租房喊其三人帮他搬床底下的9箱炸药上车,说是拿去检验。当时是一个司机(陈某2)开桂MXXXX7号面包车来接他。其三人把9箱炸药搬上车后,黄某3和那司机就上面包车开走。第二天其三人听说黄某3被坡洪派出抓了。
2、证人秦某2证实,2011年8月中旬某日,韩某和其、赵某、赵某2说黄某3在田阳县有工程做,大家同意去做。2011年9月4日四人在巴马县城和黄某3、黄某会合后坐车到工地,次日开始做工,主要负责钻爆眼、装炸药等爆破作业。这个工地日常由黄某3和黄某2到项目部炸药仓库领取炸药和雷管。施工中有时领出的炸药和雷管用不完还有剩余,黄某3就把剩余的炸药和雷管拿回到大家租的房子,放在他的床底下。2011年9月19日早上其听说黄某3于凌晨雇人开车到租房非法运输私自藏匿的炸药和雷管而被坡洪派出所抓了。
3、证人黄某证实,2011年9月3日上午,黄某3跟其说在田阳县有工程做,叫其跟他一起去做。后其和黄某3坐面包车来到巴马县城和四个中年人会合。吃过午饭,其六人就包车来到工地。次日开始做工,主要负责钻爆眼、装炸药等爆破作业。黄某3每次都是从项目部炸药仓库领取炸药和雷管,但不知道他每次领取的炸药和雷管是否已用完。2011年9月19日早上其听说黄某3于凌晨雇人开车到租房非法运输私自藏匿的炸药和雷管而被公安人员查获。
4、证人黄某2证实,其于2011年9月3日来到坡洪镇古美村XX高速路8标段项目部路基三基队工作,负责看守工地机械和到仓库领取炸药雷管等方面工作。平时都是其去领取炸药雷管回来,然后亲手交给爆破工黄某3,由黄某3负责拿去爆破修建的XX高速路路基。同月14日其回东兰县老家,16日回到工地后问黄某3是否去领取炸药雷管爆破做工。黄某3说去仓库领取炸药雷管一次,已经拿来爆破做工,还剩几箱炸药。其要他保管好剩下的炸药雷管。18日其又去仓库领取炸药雷管并全部交给黄某3拿去爆破,当日因群众到工地闹事,部分爆破工作没有按计划完成,就剩余有炸药雷管,黄某3也说还有炸药雷管没有使用完。其就对他说要保管好,到下次爆破时使用。
5、证人田某证实,其在XX高速公路8标项目部工作,负责炸药仓库日常爆品领取登记和管理,是仓库的保管员。XX高速公路8标项目部是派工作人员陈某去路基3队,每次都是陈某带黄某2来领取爆品。领取爆品的情况是:2011年9月5日领取1.8公斤炸药和55发导爆管;2011年9月9日10时领取120公斤炸药和100发电雷管;2011年9月9日15时领取168公斤炸药;2011年9月13日领取360公斤炸药和100发电雷管;2011年9月16日带黄某3领取264公斤炸药和100发电雷管;2011年9月18日领取163公斤炸药和100发电雷管;从2011年9月1日至9月19日黄某2先后领取了812.80公斤炸药、55发导爆管和300发电雷管,黄某3领取了264公斤炸药和100发电雷管。按规定每个工程队从其这里领取炸药和雷管去搞爆破作业后所剩余的炸药和雷管,必须拿回炸药仓库存放,并做好登记,但是没有哪个工程队能做到。黄某2和黄某3从其这里领取炸药和雷管去搞爆破作业后所剩余的炸药和雷管没有拿回炸药仓库存放和登记。
6、证人陈某证实,其在XX高速公路8标项目部路基3队工作,负责路基3队日常协调工作。路基3队是其带黄某2去领取爆品,具体情况是:2011年9月5日领取1.8公斤炸药和55发导爆管;2011年9月9日10时领取120公斤炸药和100发电雷管;2011年9月9日15时领取168公斤炸药;2011年9月13日领取360公斤炸药和100发电雷管;2011年9月16日带黄某3领取264公斤炸药和100发电雷管;2011年9月18日领取163公斤炸药和100发电雷管。黄某2和黄某3是承包路基3队爆破工作的爆破员,所其带他们去炸药仓库领取炸药和雷管。从2011年9月1日至9月19日其带黄某2先后去领取了812.80公斤炸药、55发导爆管和300发电雷管,带黄某3去领取了264公斤炸药和100发电雷管。按规定每个工程队从炸药仓库领取炸药和雷管去搞爆破作业后所剩余的炸药和雷管,必须拿回炸药仓库存放,并做好登记,但是没有哪个工程队能做到。黄某2和黄某3从炸药仓库领取炸药和雷管去搞爆破作业后所剩余的炸药和雷管没有拿回炸药仓库存放和登记。
7、运输爆炸物品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两被告人运输爆炸物品被查获的地点在田阳县坡洪镇新屯村新屯屯路段。
8、储存爆炸物品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3储存爆炸物品的地点在其工地的租房内及储存的爆炸物品的情况。
9、指认照片证实两被告人指认运输、储存本案爆炸物品等情况。
10、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搜查、提取及扣押本案爆炸物品等情况。
11、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给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储存、运输的爆炸物品为乳化炸药和电雷管。
12、实物出库单证实被告人黄某3和黄某2领取炸药和电雷管的情况。
13、田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2没有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14、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19日凌晨1时,公安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一辆停靠在新屯村新屯路段的面包车可疑,于是盘查该车,查获9箱炸药和100发电雷管,并抓获被告人黄某3、陈某2。
15、居民身份证证实两被告人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16、被告人陈某2供述,其平时是在河池市巴马县一带驾驶面包车拉客。2011年9月18日21时30分左右,在东兰县家里其接到黄某3的电话,叫其开车到田阳的工地接他回东兰县老家,并包其的车拉点货回去。其问拉什么货,包车多少钱。黄某3说是一点点货而已,车钱400元、500元。次日凌晨0时许,其驾驶车辆到田阳县的一新修建的高速公路工地和黄某3会合。停车后其下车到附近方便,回来时看见黄某3打开面包车尾箱盖,有四五个人来回抱几个纸箱东西放到其面包车上。其到车后尾查看,发现有很多箱原装的炸药,但没有数是多少箱炸药。当时其对黄某3说要那么多啊,黄某3说这样而已(意思是只装这些炸药,不再装了)。随后黄某3上车,其驾驶车辆从工地出来2公里左右时问黄某3装了多少炸药在车上,他说装有9箱,其没有说什么继续往前行驶。当行驶得10公里左右时,其对黄某3说不敢拉(意思是非法运输炸药),怕。黄某3对其说不要怕,应该没有事的(意思是被执法人员查获),让他去看路(意思是有没有公安在前面拦截检查)。黄某3去前面看路时其就在车上睡觉,半个小时左右,公安民警就查获其的面包车,当场发现车上装9箱炸药,100发电雷管。
17、被告人黄某3供述,2011年8月中旬其接了田阳县坡洪镇XX村果花屯后山爆破工程,后回家与以前的工仔"赵X"(赵某)、"赵XX"(赵某2)、"秦XX"(秦某2)、"阿华"(韩某)联系。9月4日其与赵某等6人在巴马县城会合后一起包车到果花屯的工地,次日开始做工,是负责钻爆眼、装炸药等爆破作业。工地日常由其和黄某2二人跟XX高速公路8标项目部的"陈工"到炸药仓库领取炸药和雷管。工地钻爆眼很多,需用的炸药和雷管也很多,有时去领取的炸药和雷管不够用,有时去领取的炸药和雷管还有剩余,所剩余的炸药和雷管,"陈工"也不闻不问,其也就没有把剩余的炸药和雷管拿到炸药仓库存放。从开始做工到9月18日,其和黄某2及"陈工"到炸药仓库领取炸药和雷管去作业后剩余的炸药和雷管,都是其拿回工地的租房放在床底下。在9日17日的晚上,其接到家乡屯里人的电话,叫其回去搞原来承包的进屯道路。9月18日果花屯的群众说没有得补偿款,叫停工。其就想可以回家把所承包的屯级路搞好,顺便把所藏匿的9件共216公斤炸药和100发雷管拉回家使用。因为东兰县每公斤炸药23元,而田阳高速路工地每公斤炸药11元,在炸药上就有12元的利润。其见利润很大,就冒险叫陈某2偷运回东兰县。当晚8时15分,其打电话给陈某2叫他开车来接其,顺便拉点货回去。陈某2问是什么货,包车给多少钱,其说是一点点货而已,给车钱500元。9月19日0时许陈某2开车到工地见其后问要拉什么货,其说拉点炸药和雷管回去。陈某2说有点怕,刚才经过坡洪街后见有公安在叉路口检查。其说既然来了,货是其的,工程是其包工包料,即使拉货出去碰见检查也不要紧张。陈某2见其这样说后就同意带他去拉。陈某2开车到其租房门口后去方便,其就打开车尾箱盖,叫赵某、赵某2、韩某帮把炸药和雷管搬上车。他们将9箱炸药搬上车后,其到床头把藏匿的100发雷管放进挎包里就上了陈某2的车。陈某2问其要那么多啊,其则叫陈某2开车回家。车开出约2公里左右,陈某2问其装多少炸药在车上,其说装了9箱。陈某2没有说什么继续往前开,开到坡洪镇新屯村新屯路段时,陈某2叫其走路过去看一下,看还有没有公安在那里守卡。其答陈某2说如果怕,其下车走过去看一下,不必要那么麻烦。后其下车走路往坡顶方向,刚走一下,陈某2就打来电话说公安民警查到他了,叫其回来解释一下。其返回后见两位公安民警在盘查陈某2的车辆。
3、一审判案理由
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3、陈某2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律法规,擅自运输爆炸物,炸药数量为208.40公斤、电雷管数量为100发,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3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的辨护人提出陈某2是本案从犯的辨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2提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经查,被告人黄某3供述,9月19日0时许陈某2开车到工地见其后问要拉什么货,其说拉点炸药和雷管回去。陈某2说有点怕,刚才经过坡洪街后见有公安在叉路口检查。(炸药装上车准备开时)陈某2问其要那么多啊。车开出约2公里左右,陈某2问其装多少炸药在车上,其说装了9箱。陈某2没有说什么继续往前开。被告人陈某2供述,次日凌晨0时许,其驾驶车辆到田阳县的一新修建的高速公路工地和黄某3会合。停车后其下车到附近方便,回来时看见黄某3打开面包车尾箱盖,有四五个人来回抱几个纸箱东西放到其面包车上。其到车后尾查看,发现有很多箱原装的炸药,但没有数是多少箱炸药。当时其对黄某3说要那么多啊,黄某3说这样而已。随后黄某3上车,其驾驶车辆从工地出来2公里左右时问黄某3装了多少炸药在车上,他说装有9箱,其没有说什么继续往前行驶。以上可以证实,在被告人黄某3装炸药上车时,被告人陈某2已经知道黄某3让其拉的货是炸药,并且其也同意拉,并非如其所辩解的只是看到纸箱,没有看清楚是什么。因此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黄某3的辨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以及被告人陈某2的辨护人提出陈某2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运输炸药1千克以上或雷管30枚以上的,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定罪处罚;非法运输炸药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1千克的5倍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本案中二被告人非法运输炸药的数量达208.40公斤(千克),大大超过最低数量标准1千克的5倍,应属情节严重,并非情节轻微。故两个辨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两个辨护人均提出本案存在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2)必须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3)必须是犯罪分子彻底地放弃犯罪或者自动而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经查,被告人黄某3供述,9月19日0时许陈某2开车到工地见其后问要拉什么货,其说拉点炸药和雷管回去。陈某2说有点怕,刚才经过坡洪街后见有公安在叉路口检查。车开出约2公里左右,陈某2问其装多少炸药在车上,其说装了9箱。陈某2没有说什么继续往前开,开到坡洪镇新屯村新屯路段时,陈某2叫其走路过去看一下,看还有没有公安在那里守卡。其答陈某2说如果怕,其下车走过去看一下,不必要那么麻烦。后其下车走路往坡顶方向,刚走一下,陈某2就打来电话说公安民警查到他了,叫其回来解释一下。其返回后见两位公安民警在盘查陈某2的车辆。被告人陈某2供述,其驾驶车辆从工地出来2公里左右时问黄某3装了多少炸药在车上,他说装有9箱,其没有说什么继续往前行驶。当行驶得10公里左右时,其对黄某3说不敢拉(意思是非法运输炸药),怕。黄某3对其说不要怕,应该没有事的(意思是被执法人员查获),让他去看路(意思是有没有公安在前面拦截检查)。黄某3去前面看路时其就在车上睡觉,半个小时左右,公安民警就查获其面包车,当场发现车上装9箱炸药,100发电雷管。以上供述可以证实,两被告人运输炸药出来10公里左右,即到有公安民警检查的坡洪镇路段时,陈某2说不敢拉即停车在路边,并非是停止运输炸药,而是害怕有公安民警检查,如果没有检查,两被告人还会继续把炸药运回东兰县。两被告人在运输炸药过程中的这个停止行为属于暂时的停止,并不是坚决、完全、彻底的放弃犯罪。故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必须是犯罪分子彻底地放弃犯罪或者自动而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一构成犯罪中止的条件。因此两个辨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田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黄某3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3诉称:1、其不是处于牟利目的要将炸药、雷管从田阳拉回东兰贩卖,而是担心炸药、雷管放在工地不安全而带在身边;2、其自动停止了运输爆炸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3、案发当晚其接到陈某2电话称其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即返回陈某2停车处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诉及其辩护人诉称:其不具有运输爆炸物的故意,装货时其没有看到,其知道所运输爆炸物市即停车,公安人员检查时其是在车上睡觉等候黄某3,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黄某3、陈某2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人均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上诉人黄某3是否有自首情节,由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进行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3、陈某2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律法规,非法运输炸药208.40公斤、电雷管100发,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3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时,黄某3接到陈某2电话要其返回向公安人员解释后即回到案发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3提出其不是出于牟利目的非法运输爆炸物及其行为系犯罪中止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2提出其不明知所运输的物品的爆炸物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2)阳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
2、上诉人黄某3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上诉人陈某2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七)解说
行为人被传唤后归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内。传唤是公安机关口头或使用电话、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导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的自觉性。经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本案的被告人黄某3在公安人员查获装有炸药的面包车时并不在现场,公安人员通过陈某2的电话通知其到现场接受调查,及口头的传唤其到案,被告人黄某3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很大,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或逃离,而其能主动到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处罚的主观目的,即有到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是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黄元毅、卢芯)
【裁判要旨】传唤是公安机关口头或使用电话、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导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的自觉性。经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是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