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1)建刑二初字第010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2)盐刑二终字第003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姜静。
被告单位:建湖县律信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人民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单位:建湖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向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建湖县人,大专文化,建湖县律信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建湖华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建湖县。于2011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凌亚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苗东;审判员:张瑞兰;代理审判员:唐修荣。
二审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朝军;审判员:王劲梅、潘颖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自2010年8月份以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口头承诺等形式,虚构招收赴安哥拉、以色列、澳大利亚等国劳务人员为名,作诈骗案3起,诈骗金额合计67万元;作合同诈骗案4起,诈骗金额合计43.2万元,其中张某及被告单位律信公司作合同诈骗案3起,诈骗金额为39.2万元,张某及被告单位华宇公司作合同诈骗案1起,诈骗金额为4万元。所得钱款均被被告人张某用于偿还公司债务。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建湖县律信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建湖华宇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建湖县律信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建湖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凌亚明的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3起诈骗犯罪均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为被告人张某与出国务工人员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被害人正是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张某及华宇公司交纳出国费用的,不能简单地以有无书面合同区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2、被告人张某上网联系了一家北京公司,该公司答复可以办理赴澳大利亚签证后,张某才收取了唐某、陆某4万元,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办理签证,故张某的该起行为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张某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及被告单位律信公司、华宇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口头承诺等形式,虚构招收赴安哥拉、以色列、澳大利亚等国劳务人员的事实,作合同诈骗案7起,诈骗金额合计110.2万元,所得钱款均被被告人张某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其中被告人张某个人作案1起,诈骗金额63万元;被告单位律信公司及被告人张某作案3起,诈骗金额39.2万元;被告单位华宇公司及被0告人张某作案3起,诈骗金额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以个人名义,于2010年7月24日与北京亿能时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书》,受聘为该公司业务负责人。后张某虚构招收赴以色列、安哥拉和利比亚建筑劳务人员的项目,分别按每人15000元、5000元、12000元收取费用,以此为名先后骗取74名工人费用合计63万元。
2、被告人张某以被告单位律信公司名义,于2010年8月向沈某虚构承接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招收赴安哥拉建筑劳务人员的项目,为取得沈某的信任,并向其提供了交通建设公司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从网上下载并做了部分改动的《劳务用工合同》、《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等文件。2010年10月12日,张某向沈某出具《聘书》,聘请沈某为律信公司招收赴安哥拉建筑工。后张某相继向沈某出具《承诺书》、发送伪造的交通建设公司《通知》、《收据》等文件,继续欺骗沈某,并借口收取"劳务代办费",分3次骗取沈某收取的25名工人费用合计22.7万元。
3、被告人张某以被告单位律信公司名义,虚构招收赴以色列建筑劳务人员的项目,于2010年9月30日与东台市环球劳务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委托该公司代为招收赴以色列建筑工,按1万元/人收取"劳务代办费",以此为名骗取该公司收取的12名工人费用合计12万元。
4、被告人张某以被告单位律信公司名义,虚构招收赴以色列建筑劳务人员的项目,于2010年10月25日与淮安永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微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委托该公司代为招收赴以色列建筑工,按5000元/人收取"劳务代办费",以此为名骗取该公司收取的9名工人费用合计4.5万元。
5、被告人张某以被告单位华宇公司名义,于2010年9月4日分别与唐某、陆某签订一份《委托书》,承诺代为办理赴澳大利亚商务签证,按2万元/人收取"信息咨询服务费",收取二人各2万元,合计4万元。2010年10月,张某明知已无法办理签证,但没有如实告知唐某、陆某,而让他们继续等待,也未退还收取的费用。
6、被告人张某以被告单位华宇公司名义,于2010年10月虚构招收赴日本食品包装工的项目,口头承诺年工资7至8万元等条件,按照1万元/人收取"信息咨询服务费",以此为名骗取杭某2、戴某各1万元,合计2万元。
7、被告人张某以被告单位华宇公司名义,于2011年1月虚构代办赴澳大利亚商务签证的业务,口头接收尤某的委托,按照2万元/人收取"信息咨询服务费",以此为名骗取尤某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申请报告等书证,证明被告单位建湖县律信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建湖华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其中建湖县律信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经建湖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其经营范围中有"向有境外签约权公司(经营公司)输出各类外派劳务人员"项目,建湖华宇商贸有限公司无此经营范围。
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被告人张某以被告单位建湖县律信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受交通建设公司委托招收赴安哥拉建筑工人为名,让他代为招工。此后,张某向他提供交通建设公司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还通过传真及电子邮件将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等一系列文件发给他,并以劳务代办费、保证金、机票垫付款名义多次向他催款,他将所收工人的费用22.7万元交给了张某。2011年2月,因张某未按其承诺的时间为工人办好出境手续,他多次联系张某,既找不到人,也不接电话,他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并有被告人张某向沈某所发电子邮件的电脑界面截图、交通建设公司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及聘书、承诺书、收据、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书证相印证。
3、交通建设公司的证明,证明该公司自2010年至今未在安哥拉承接建筑工程,亦未与建湖县律信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建湖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及张某签订过协议,委托招收出国劳务人员。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以被告单位建湖县律信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招收赴以色列建筑工为名,与他所在的环球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每名工人需交履行保证金1万元,3至4个月内办好签证。协议签订后,他先后将环球公司收取工人的费用12万元交给了张某,但工人一直未能出境。并有合作协议、收款收据等书证相印证。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以被告单位建湖县律信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名义与他经营的永微公司签订协议,合作开展派遣建筑工赴以色列劳务项目。至2011年1月,他将收取工人的费用4.5万元付给了张某。并有合作协议书、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等书证相印证。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被告人张某以其有出国劳务项目为由,和她任职的亿能公司负责人白继成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公司安排她负责和张某联系。后张某将赴安哥拉、以色列、利比亚务工的招工简章、劳务合同样本等从网上传给了她,她按张某的要求及收费标准开始招工。至2011年1月,她和公司委托招工的曹某、刘某将74名工人的费用计63万元付给了张某。并有招工简章、劳务合同样本、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以及证人曹某、刘某的证言相印证。
7、证人杭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因他家属戴某和妹妹杭某2想去日本打工,他就和被告人张某联系,张某答复有招收赴日本做食品包装的劳务项目。后他按张某的要求,汇给张某2万元,并有收款收据等书证相印证。
8、被害人唐某、陆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以介绍他们到澳大利亚务工,并承诺2至3个月内办好商务签证为由,收取他们每人费用2万元的事实,并有委托书、收款收据等书证相印证。
9、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以为他办理赴澳大利亚商务签证为名,要求其交纳2万元前期费用。2011年1月9日,他按张某的要求,向建湖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会计交纳了2万元。并有收款收据、手机短信等书证相印证。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他虚构招收赴以色列、利比亚、安哥拉、日本等国务工人员的事实,以收取信息咨询费、劳务代办费等为名,骗取被害人尤某、杭某2、戴某、唐某、陆某所交费用,以及委托王某、沈某、环球公司、永微公司代为招工所收取的工人费用,合计110.2万元的经过。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被告单位律信公司、华宇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张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律信公司诈骗数额巨大,华宇公司诈骗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被告单位律信公司、华宇公司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合同诈骗。在本案第1至3起中,无论张某是受亿能公司委托以亿能公司名义,还是以其开办的华宇公司名义,招收出国劳务人员,均与报名的工人之间形成了口头合同关系,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既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故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个人接受亿能公司委托,虚构出国劳务项目,以亿能公司名义对外招收出国劳务人员,亿能公司对其犯罪行为并不知情,该犯罪后果应由张某个人承担,故该起犯罪应为张某个人犯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建湖县律信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建湖华宇商贸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四、责令张某、建湖县律信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建湖华宇商贸有限公司继续退赔犯合同诈骗罪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六)二审情况
1.二审上诉主张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的第1起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同时认定的犯罪数额应扣除亿能公司37名工人的费用;2、向办案单位提供了钟某某等人的犯罪线索。请求对原判予以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的证据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单位律信公司、华宇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张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律信公司诈骗数额巨大,华宇公司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原审被告单位律信公司、华宇公司犯罪中,张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无论张某是受亿能公司委托以亿能公司名义,还是以其开办的华宇公司名义,招收出国劳务人员,均与报名的工人之间形成了口头合同关系,这种合同的性质为劳务中介合同,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既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张某及华宇公司在签订出国劳务中介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个人接受亿能公司委托,虚构出国劳务项目,以亿能公司名义对外招收出国劳务人员,亿能公司对其犯罪行为并不知情,该犯罪后果应由张某个人承担,故该起犯罪应为张某个人犯罪。
(苗东、臧道玉)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既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在订立口头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成立条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