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2012)阜行初字第0002号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行终字第00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
原告朱某。
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阜宁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阎萍 周衡 王军
审判机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2012年7月12日 2012年9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硕集镇五楼村村部风筒加工点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个体工商户,更不具有合伙关系,对加工点人员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告适用该条例作出判定情形是错误的;受害人陈某不是原告的雇工,与原告也不具有劳动关系,陈某缝制风筒,因其不小心手被碰破是小事,事后出问题是发病,与任何人没有关系,被告认定陈某的损伤为工伤,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阜人社工伤判字[2011]272号工伤认定情形判定。
2.被告辩称
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在原硕集镇五楼村村部合伙经营加工风筒多年,没有依法办理合法经营的相关手续,其用工行为属于非法用工,我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对陈某作出的工伤认定情形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引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称
陈某与两原告的加工点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两原告是非法用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情形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及判决理由
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案第三人张某的申请,在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参照江苏省劳动和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作出阜人社工伤判定[2011]272号工伤认定情形判定书,属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孙某、朱某认为该从事的是组织机构比较松散的农村小作坊,不是被告认为的没有按正常手续办理工商执照的单位,不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劳动和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作出工伤认定情形判定,以及该认为陈某的颅脑损伤是发病引起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辩解与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法律的规定相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情形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四)定案结论
阜宁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孙某、朱某要求撤销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阜人社工伤判字[2011]272号工伤认定情形判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凤筒加工点不符合有限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成立要件,且上诉人与陈某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凤筒加工点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陈某的死亡亦是其自身疾病所致。所以,被上诉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判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9日作出的阜人社工伤判字[2011]272号认定情形判定书。
二审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上诉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行政区域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符合工伤情形判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凤筒加工点成立多年,有管理人员,且长期雇有固定或不固定的工人,并提供生产场地、生产设备进行生产,由合伙人决定生产的数量、质量、时间要求、使用生产人员数量以及工人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工资发放时间等。上列情形,符合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概念。由此亦可以确认陈某与上诉人孙某、朱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死者陈某在工作中致左手损伤疼痛、休克,在不能自主站立的过程中倒地,致颅脑外伤死亡,且经鉴定其死亡与左手损伤存在间接因果。据此,被上诉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作出陈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的判定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解说
此案是一起工伤认定情形判定案件,合议庭在庭审时准确地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1、陈某与原硕集镇五楼村村部风筒加工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这个风筒加工点是个什么性质的机构,被告作出的阜人社工伤判字[2011]272号《工伤认定情形判定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问题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能够认定的证据进行了确认。对此案是否符合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合议庭存在分歧意见。合议庭第一种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两点:1、两原告合伙经营原硕集镇五楼村村部风筒加工点已多年,陈某在加工点工作已两年多,陈某与该加工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0年7月25日陈某在工作过程中手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实伤害的情况,陈某因手受伤,后该在站立过程中倒地,致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颅脑损伤与手受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该加工点没有进行登记注册,也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被告适用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对陈某受伤作出阜人社工伤判字[2011]272号工伤认定情形判定是正确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原硕集镇五楼村村部风筒加工点是一个比较松散的农村作坊,人员也不十分固定,农忙时大家就都不来上班,农闲时有空的人就来加工风筒,该单位没有进行登记注册,也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这样的单位与用工人员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江苏省劳动保障厅的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人社局依其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情形判定,因该规定只是劳动厅内部的处理意见,能否适用应请示上级法院,且被告在该工伤认定情形判定书中并没有引用该处理意见,故合议庭第二种意见是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情形判定。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是原告的凤筒加工点成立多年,有管理人员,且长期雇有固定或不固定的工人,并提供生产场地、生产设备进行生产,由合伙人决定生产的数量、质量、时间要求、使用生产人员数量以及工人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工资发放时间等,上列情形,符合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概念。由此亦可以确认陈某与原告孙某、朱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此处理意见,作出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判定既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同进也不违背立法的本意。
(阎 萍)
【裁判要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