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2012)射行初字第0011号
二审:(2012)盐行终字第00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射阳县浦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世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粉兄、杨远,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局社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奎,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盐城市射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高良 审判员唐玉剑 张芳芳
二审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村 审判员沈俊林 代理审判员周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谈某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我单位从未与谈某签订过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谈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我单位的月工资报表,均是应谈某及代理人的要求,为了提高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而伪造的。并且,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未认可谈某为我单位员工,也未将此劳动合同、工资报表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依据,因此,我单位与谈某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谈某所受伤害不属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射人社工认字[2011]第224号工伤认定决定。
2.被告辩称
被告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射人社工认字[2011]第224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谈某受伤事实清楚、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射人社工认字[2011]第224号工伤认定决定。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即使是挂靠关系,也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滥用诉权,应当赔偿第三人代理费、交通费合计35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射人社工认字[2011]第22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谈某在浦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0年8月10日,浦祥公司安排其驾驶苏JN2261号车辆去山东金乡,途径宿迁境内苏325线71KM+18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经审定,认定谈某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额部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并蛛血;4、右颞顶骨左额骨前颅底粉碎性骨折伴气颅;5、肺挫伤吸入性肺炎;6、颈部勒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右眼外肌麻痹。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
2、(1)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浦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劳动合同文本及2010年10月20日浦祥公司出具的谈某为其单位职工以及发放工资的《证明》;(3)射阳县浦祥运输有限公司月工资报表;(4)谈某居民身份证;(5)谈某受伤后进行治疗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
3、[射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141号《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2011年8月16日送达回证。
4、[射人社]工伤证字(2011)第2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1)射阳县浦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异议》;(2)2011年8月15日提供的书面《调查笔录》。
6、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刘某、谈某的调查笔录及《射阳县浦祥运输有限公司安全经营合同书》。
7、2012年2月23日和24日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射人社工认字[2011]第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回证。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7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1)、(4)、(5)无异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浦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实际车主刘某的证明。
2、阜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居仁出具的证明。
3、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4、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刘某与原告是挂靠关系,也是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的,应从挂靠关系角度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没有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宿迁市交警一大队出具的宿公交证字[2010]第03100068号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射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第三人谈某受雇于刘某从事驾驶员工作,刘某所有的苏JN2261号车辆挂靠于原告浦祥公司。2010年8月10日,刘某安排其驾驶苏JN2261号车辆去山东金乡,途径宿迁境内苏325线71KM+18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7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进行了相关调查,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射人社工认字[2011]第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射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谈某的申请,对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2006)行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事故车辆挂靠于原告单位,且以原告浦祥公司名义对外运营,谈某即与浦祥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谈某是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第三人谈某的伤情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原告与谈某的劳动合同是否系伪造,并不影响其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判决维持被告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射人社工认字[2011]第224号工伤认定决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射阳县浦祥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1、谈某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2、刘某本人是否认可谈某为其雇员,与我单位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做驾驶员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伪造的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最高院行政庭的答复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上诉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行政区域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符合工伤情形判定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单位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对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且原审第三人谈某与上诉人射阳县浦祥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作情形符合上列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射阳县浦祥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后原审第三人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列答复,上诉人射阳县浦祥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案外人刘某本人是否认可谈某系其雇员,与该单位无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被上诉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谈某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射阳县浦祥运输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关于第三人谈某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内。
关于是否属于工伤首先必须确定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确定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本案中第三人谈某受雇于刘某,刘某拥有其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权,而刘某挂靠车辆于原告浦祥运输有限公司,且以浦祥的名义对外经营,即与浦祥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即使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形式的协议,但是有存在劳动者受雇于用人单位的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即可确认关系的存在。对于劳动合同是其伪造的,也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在。
另外在第三人的受伤又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基本的“三工”原则,即在运输的过程中,因为工作原因受到损伤,因此应当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工伤认定正确。
(周彦河 陈士村)
【裁判要旨】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即使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形式的协议,但是有存在劳动者受雇于用人单位的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即可确认关系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