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2、案由:原审被告人董某、李某1盗窃,李某2、韩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董某,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1988年因犯贪污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艳,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李某1,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2,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盘锦市有毒有害废气处理站职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 判 长 温 阳
代理审判员 耿新欣 郭安福
(二)原判要点和上诉理由
原判认定:2012年4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董某利用给王海波开油罐车的机会伙同被告人李某1在大洼县榆树粮库院内将油罐车内的约37吨石脑油盗走。被告人李某2明知董某和李某1手中的石脑油是盗窃而来,为从中牟取利益,将盗窃来的石脑油中的17.98吨以每吨805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被告人韩某明知李某2让其出售的石脑油是盗窃而来,还帮助李某2联系买家王勇,并将19.66吨石脑油以每吨8050元的价格卖给王勇。被告人董某获赃款259 000元,被告人李某1获赃款38 000元,被告人李某2获赃款16 000元,被告人韩某获赃款5300元。案后赃款269 5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海波。经大洼县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定,被盗37吨石脑油价值人民币329 5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董某、李某1、李某2、韩某对上述事实供述,且四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2、被害人王海波陈述;3、证人王某某1(董某妻子)证实;4、证人杨某某证实;5、证人张某证实;6、证人王某某2证实;7、证人董某某证实;8、证人王某3证实;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10、大洼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1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12、户籍证明;13、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2、韩某社区矫正人员的调查评估意见。
被告人董某、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李某1共谋并积极参与,系共同主犯。关于被告人董某当庭辩解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意见,因被告人董某、李某1不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主体要件,故其辩解不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2、韩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和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还所获得的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所涉案件应属职务侵占,而不是盗窃。
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三)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且认定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上诉人董某、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2、韩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和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董某、李某1共同预谋,并均积级参与,系共同主犯。关于上诉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所涉案件应属职务侵占,而不是盗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本案中,上诉人董某的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所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董某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营口市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证明董某受雇于营口市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营口市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上诉人董某不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盗窃罪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害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侵占罪侵害的对象是自己占有或者脱离占有的他人财物,是否脱离占有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就本案而言,王海波作为承运人按照受害单位规定的时间、路线将油品安全运到目的地,并对运输中的油品承担损毁、灭失的损失赔偿责任,但作为王海波雇用的司机自承运油品时起并没有占有承运的油品,其私自从油罐车上卸油的行为也不符合侵占罪规定的"拒不退还"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首先提出犯罪主张,并参加预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李某1行为积极主动,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不具备从犯的法律特征。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对于此案中董某某的定性产生分歧:其一,认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董某在运输过程中对石脑油的占有属合法占有。因此,他将石脑油秘密卸下的行为是将合法占有权转为非法所有权,符合侵占罪的特征;其二,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侵占罪的打击对象是拒不返还行为,本案中不存在这一情节,而董某的行为仍属秘密窃取他人财产,应当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不为石脑油所人有人知道的秘密手段,窃取了自己负责运输中的石脑油。董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观特征和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董某某窃取的是不是"他人之物",这是本案的关键点,也是董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侵占罪发生混淆的地方。盗窃罪要求必须是窃取的他人之物,窃取自己的财物构不成盗窃罪。如何理解盗窃罪中的"他人之物"?在刑法学界曾有过不同的意见。曾有一种观点认为,以财物的所有权为准,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财物就是自己之物,所有权属于他人的财物就盗窃罪中的"他人之物"。按照这种观点,车辆所有人偷偷将被交警队扣押的自己的车辆开走,不算盗窃;财物所有人秘密窃取正在委托铁路部门托运的自己的财物,也构不成盗窃罪。但这一观点失为标准。窃取人自己将承担财物损失的,就是窃取自己之物;他人将承担财物损失的,就是盗窃罪中的窃取他人之物。联系到本案,如果董某某的窃取行为不被发现,失主将承担37 吨的损失,因此董某某的行为是窃取他人之物,是盗窃行为,不是侵占行为。
(宋希)
【裁判要旨】窃取人自己将承担财物损失的,就是窃取自己之物;他人将承担财物损失的,就是盗窃罪中的窃取他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