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2)盘刑一初字第2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第菊。
被告人:蓝某,曾用名:蓝XX,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深圳发展银行昆明营业部业务经理。2011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振宇、连婕,系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原系云南万得福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志,系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文华;代理审判员:杜冰;人民陪审员:伍本才。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6年4月,被告人蓝某、段某在无资金的情况下,采取由代办公司办理公司登记的作案手段,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云南万得福经贸有限公司的登记。
2008年10月,被告人蓝某伪造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印章,假冒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归还银行贷款,与被害单位云南君安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单位人民币26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08年11月,被告人蓝某谎称云南万得福经贸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归还银行贷款,与被害单位云南君安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单位人民币15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09年4月,被告人蓝某谎称玉溪粤丰钢管工贸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归还银行贷款,与被害人王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0万元,后将该款挥霍殆尽。2011年3月8日,被告人蓝某、段某在昆明市理想红树湾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银行查询材料,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蓝某、段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段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私合法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蓝某判处十三年以上至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段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于犯罪事实被告人蓝某辩称:(1)被告人段某中专毕业后没有找到工作,其通过熟人注册了万得福经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公司的整个过程段某并不知情。公司成立后,实际上是自己在操控和经营该公司,公司的盈利也是其本人在使用。(2)向云南君安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和向王某的借款,是用来帮助自己的亲属陈某还欠款和打官司,自己没有用过一分钱。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并不知道被告人蓝某注册公司的具体过程,注册资本1000万元是其母即蓝某找朋友借的,公司的经营主要是蓝某在做,自己平时不常去,主要是听蓝某的安排。
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蓝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不能成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2)被告人蓝某以贷新还旧的名义分别与云南君安典当公司、王某签订借款合同,这不仅超出了君安典当公司的经营范围,且君安典当公司和王某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取利润。(3)不论是君安典当公司,还是王某及通海林海标件公司,均明知蓝某向他们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做"银行调头业务"。被告人蓝某假冒通海林海标件公司及玉溪粤丰钢管公司的名义不过是手段,不影响借款的使用目的。(4)被告人蓝某向君安典当公司、王某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支付王某、钱某、李某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人蓝某虽占有了部分资金,构成了犯罪,但应以其实际占有的数额追究刑事责任。(5)被告人蓝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辩称:云南万得福经贸有限公司是被告人蓝某注册的,且公司登记注册的全部过程是由代办公司全部实施。被告人段某在不熟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及在其母蓝某的安排下,到代办公司签字,其行为是被动的,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其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人蓝某、段某采取由代办公司办理公司登记和向他人借款筹措资金的作案手段,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云南万得福经贸有限公司的登记。
2008年10月,被告人蓝某伪造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印章,假冒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归还银行贷款,伙同林某(另案处理)与被害单位云南君安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单位人民币26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08年11月,被告人蓝某谎称云南万得福经贸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归还银行贷款,与被害单位云南君安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单位人民币15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09年4月,被告人蓝某谎称玉溪粤丰钢管工贸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归还银行贷款,与被害人王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0万元,后将该款挥霍殆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相关证据:
1、被告人蓝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蓝某希望为其儿子段某成立一家公司,于2006年先后向陈某2借款460万元资金、周某借款540万元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打在段某的银行卡上。之后委托一位杨姓朋友替其验资并办理成立公司的相关手续,在云南省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云南万得福经贸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是段某。
2、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实:云南万得福经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成立,公司地址登记在昆明市关上镇五里多办事处菊花村19号,办公地点在云南省金师钢材市场内。其承认自己是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是货币验资,经营范围是矿产品、建筑材料等。注册资金是其母亲即被告人蓝某通过朋友借来的,自己并没用实际出资,验资并办理相关手续是委托代办公司办理的,具体程序不清楚。
3、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股东的云南万得福经贸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是真实的,但资金来源自己不清楚。其虽作为公司股东,但实际经营的是段某及其母亲蓝某。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蓝某为成立万得福经贸有限公司向周某借款,用于验资。验资过后即归还了该借款。
5、鉴定结论书,证实:云南万得福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未收到段某、包某投入的资本金1000万元,其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为虚假出资。
6、云南万得福经贸有限公司验资底稿、验资账户查询、资金来源情况查询、工商登记及被告人段某个人验资账户查询资料。
二、合同诈骗罪相关证据:
1、云南君安典当有限公司向昆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10月20日,被告人蓝某谎称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贷款21日到期,急需借300万元资金作还旧贷新的业务,新贷款办下来后即可归还借款。2008年10月21日,君安典当公司的李某2和何某在深圳发展银行昆明分行的营业厅,与蓝某和一名自称是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林某办理了借款手续。同时向其出具了云南通海林海标间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委托书等原件及公章。2009年年中,云南君安典当公司经向云南通海林海标间有限公司查实,其并未授权林某办理过此借款,且林某也不是其公司财务人员。之后蓝某承认其假冒通海林海公司名义向君安典当公司借款用于归还自己其他债务。
2、云南君安典当有限公司补充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11月25日蓝某伙同云南万得福经贸有限公司段某、包琳娜,虚构云南万得福经贸有限公司急需借款作"调头"业务,与君安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其人民币150万元,后被用于个人挥霍。
3、受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4月,蓝某以玉溪粤丰钢管有限公司急需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作贷新换旧业务,向受害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保证于2009年4月7日归还。到期未还后,受害人王某找到蓝某,写下一份"补充协议",要求其在2009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如不归还以其名下的金泽花园的房产及车库做抵押。之后经查,该房产已于2008年4月17日抵押给他人。
4、昆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蓝某、段某于2011年3月8日12时15分,在昆明理想红树湾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5、被告人蓝某的供述,证实:(1)被告人蓝某让林某冒充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与受害单位云南君安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其冒用云南通海林海标间有限公司的名义私刻该公司公章,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且其伪造林某2的签名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之后该借款用于归还所欠王某的个人欠款。(2)被告人蓝某隐瞒云南万得福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段某是其儿子的事实,事先与君安典当有限公司法人李某2谈好借款后,让段某与李某2签订借款合同,并将该借款150万元人民币打到包某在深圳发展银行开设的账户上,自己则做为担保人。之后该款用于归还邓丽萍的借款。(3)2009年4月,被告人蓝某谎称帮玉溪粤丰钢管有限公司做调头业务,向王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人民币。2009年9月,被告人蓝某与王某签了一份补充协议,用其金泽花园的房产做抵押。之后将该款用于个人信用卡还款及支付律师费。
6、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的向云南君安典当公司借款1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自己并不知情,是受蓝某的指使让其去签的合同。
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蓝某指使其冒充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向云南君安典当有限公司办理借款业务,收条内容是按照蓝某的要求写的。收条及授权委托书上盖的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印章是蓝某拿去盖的。借款260万元人民币是打在其在深圳发展银行昆明分行的银行卡上,但该卡是蓝某办理的,也是其保管和使用,该款的去向其不清楚。
8、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包某深圳发展银行银行卡上的150万元人民币,其按照蓝某的要求进行了转账,至于转到哪里因时间太长自己记不清楚了。
9、受害人李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前云南君安典当公司与被告人蓝某曾作过几笔银行调头业务,基于此,其分别于2008年10月和2009年4月向蓝某借款260万元、150万元,并签定了借款合同。后蓝某未归还借款。
10、受害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蓝某以玉溪粤丰钢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100万元做银行调头业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又与蓝某签了一份补充协议,以其名下金泽花园的房产作为抵押。后经查,该房产已抵押给他人。
11、证人林某2系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法人,其证言证实:林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也未授权其向云南君安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60万元人民币。
12、印章鉴定结论书,证实:2008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授权委托证明书》、《收条》上"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的印文系假冒印章盖印。
13、鉴定结论书,证实:(1)确有蓝某伙同林某假冒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云南君安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60万元的财物事实,且该款直接用于归还王某借款。(2)确有蓝某、段某以云南万得福经贸有限公司名义与云南君安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取得借款150万元的财物事实,且该款用于归还云南振源投资有限公司等的借款。(3)确有蓝某向王某借款100万元的财物事实,且该款被蓝某全部提现。
14、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向昆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的回函,证实:该公司并未与云南君安典当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合同借条上的印章系伪造假冒,且林某也不是该公司员工,其公司所有业务往来都发生在深圳发展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
15、玉溪粤丰钢管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昆明分行双方从未提及和办理过银行调头业务,且该公司也不认识蓝某本人。
16、书证:
(1)借款合同,证实:内容为借款人是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贷款人是云南君安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数额是260万元人民币,担保人是蓝某、马某。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人是林某2,被委托人是林某。收条及记账凭证。
(2)抵押借款合同,证实:内容为贷款人、抵押权人是云南君安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数额150万元人民币,借款人、抵押人是云南万得福经贸有限公司,担保人是蓝某。收条及记账凭证等书证。
(3)补充协议,证实:内容为借款人蓝某如在规定时间不能归还受害人借款,则以金泽花园的一套房产及车库抵押。借条及记账凭证等书证。
17、被告人蓝某、段某、林某的户口证明及元谋县公安局元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三人系其辖区居民,且在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19、被告人蓝某等人信用卡刷卡消费单据及信用卡还款资料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蓝某挥霍赃款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段某对其母蓝某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否明知以及被告人蓝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合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所发表的控辩意见及质证后,评判认定如下:
1、针对被告人蓝某辩称其注册云南万得福经贸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其儿子段某成立的辩护意见,因其借款验资,欺骗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明知未真实出资,并使用该公司名义为自己牟利,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处罚。针对被告人蓝某向云南君安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和向王某的借款,是用来帮助自己的亲属陈某还欠款和打官司的辩解,因被告人蓝某并未实际归还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冒用其他公司的名义虚构借款用途,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2、对于被告人段某辩称自己不知道注册成立公司过程的辩护意见,因其作为云南万得福经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且其未实际出资,有相关证据予以指证,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3、针对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蓝某不是公司股东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护意见,因蓝某参与了虚报注册云南万得福经贸有限公司的过程,由其借款验资并委托代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人蓝某虽不是该公司股东但在公司经营中起实际操控的作用,故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对于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受害单位和受害人明知其借款是用于做银行调头业务以及应以向他人还款后实际占有的数额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论其借款的使用目的,被告人蓝某均虚构借款目的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了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定罪处罚应以被告人蓝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实际取得的金额为依据,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对于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段某在不熟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及在其母蓝某的安排下,到代办公司签字的行为是被动的,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因其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出资且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蓝某、段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蓝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私合法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蓝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蓝某、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犯罪人蓝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犯罪人段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继续追缴赃款,返还受害人单位及受害人。
(六)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典型的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公司后又进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刑事案件。蓝某和段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二人都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对自己的惩罚,故在定罪量刑方面无较大争议。然而本案的发生,是因蓝某在纷繁缤纷的物质世界里渐渐迷失了方向,贪欲让她一步一步迈入牢狱大门,也让自己的儿子段某品尝了人生的苦果。
蓝某本有份收入可观、受人尊重的工作,但恰恰就是因为她利用自己在金融系统摸爬滚打几十年的工作经验和广泛的社会交际,使她清楚了如何利用法律的漏洞来注册成立公司为自己谋取利益,也使她结识了本案的受害人及单位,为自己行使合同诈骗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是一种经济犯罪,是一种行为人严重违反国家相关经济法规的行为。市场经济需要活力,同时亦需要安全。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本案中段某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清楚公司成立的具体过程,希望以此来规避法律的惩罚。然而我国刑法对"故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段某作为蓝某的儿子,知道自己母亲为其借款验资,骗过国家监管成立公司,并作为公司的法人,运行和管理公司,其已明知自己并未真实出资,对蓝某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应系"明知"。故对其认定虚报注册资本罪。
对于蓝某向受害人虚构事实,签署合同,做所谓的"银行掉头"业务,不论在金融业界是否属于正常的行为,不论受害人对其借款用途是否清楚,但蓝某却因不法占有的目的,在合同签订时虚构事实并冒用他人的名义,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受害人财物,因此成立合同诈骗罪。
目前,市场经济的开放让更多的人投入到了经济大潮中,一些"弄潮儿"往往会借助虚报注册资金成立的公司签订合同,后进行合同诈骗行为,给社会经济造成了重创,也使公私合法财产得不到神圣的不可侵犯。对此行为,各部门应担负起职责,各司其职行使最大力度的监督和管理,以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秩序的合理进行,保护人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杜冰)
【裁判要旨】虚报注册资本罪是一种经济犯罪,是一种行为人严重违反国家相关经济法规的行为。市场经济需要活力,同时亦需要安全。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