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的基本信息
1、一审判决书:(2012)盘县民一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孙某1
法定代理人:孙某2(系原告父亲)。
被告:赵某1
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被告父亲)。
被告:盘山县胡家学校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子东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二人在课间休息时,在教学楼前因为闹玩儿动手打架,当时梁超老师赶上,将二人分开,负责纪律的梁建生老师和张伟老师进行拉架、劝解,准备将二人带到政教处处理。走到一楼门厅处,二人又口角起来,并有相互殴打的架势,张伟老师推开赵某1后,转身去拦孙某1,被告突然抡起放在楼梯拐角的撮子,砸向孙某1头部,致孙某1受伤。孙某1在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639.21元,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1辩称:是原告挑起事端的,闹玩时先把我打了。学校由责任,没有尽到义务,应当赔偿。我已赔偿给原告5000元。
被告盘山县胡家学校辩称:事实经过与原告说的基本一致,赵某1的突发性行为让在场的老师始料不及,无可预见。根据学生伤害处理办法规定,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孙某1、被告赵某1均系被告盘山县胡家学校九年级的学生。2012年4月26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二人课间休息时,在教学楼前因为闹玩儿,原告孙某1先动手打了被告赵某1,继而相互动手打架。盘山县胡家学校的梁超老师迅速将二人分开。负责学校纪律的梁建生老师和张伟老师先后赶到,随即进行拉架、劝解,准备将二人带到二楼的政教处处理。走到一楼门厅处,二人又口角起来,并且有相互殴打的架势,张伟等老师赶紧拉架,张伟老师推开赵某1后,转身去拦孙某1。就在这时,赵某1突然抡起放在楼梯拐角的撮子,砸向孙某1,致孙某1受伤。原告孙某1受伤后,在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骨骨折、颅内积气、右额部皮肤裂伤。在诉讼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2年8月8日,经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住所地为盘山县胡家镇姚家村二组。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833.21元,其中:医疗费5481元,护理费483.21元,营养费70元(1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7天),残疾赔偿金16594元(8297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认定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被告赵某11995年12月15日出生,事发时已满16周岁。父亲赵某2、母亲李宝金为其监护人。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盘山县胡家学校出具的打架事件的经过、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赵某1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可侵犯。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证据充分、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原告孙某1先挑起事端,继而使矛盾激化,故其应自负一定责任。当时被告赵某1已年满16周岁,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用撮子砸他人头部会造成危害身体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赵某1的监护人赵某2、李宝金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盘山县胡家学校虽然对在校的未成年人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盘山县胡家学校的老师在将孙某1、赵某1准备带到二楼政教处的途中,由于老师的疏忽和懈怠,致使赵某1将孙某1打伤,盘山县胡家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故对盘山县胡家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亦受到一定的损伤,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能力,综合全案,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由于二次手术尚未实施,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1经济损失26833.21元的60%,即16099.92元,由被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李宝金承担,扣除已付的5000元,应再赔偿11099.92元。
二、被告盘山县胡家学校赔偿原告孙某1经济损失26833.21元的30%,即8049.96元。
三、原告孙某1自负经济损失26833.21元的10%,即2683.3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作为法定教育机构,学校对学生的保护、教师职责,来自于国家法律对这种职业的规定,属于法定义务,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发生在育人过程中德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如学生侵犯他人的权益时,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主要责任,如学校同时也有过错,则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构成学校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他人损害。学生确实是在学校的管理之下,脱离学校的管理,学校不再对学生的伤害事故负责。当然,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也应当认为学生在学校的管理之中,对这种校外活动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违反《教育法》等相关规定。《教育法》明确规定,学校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没有正确履行或者违背《教育法》关于学校履行的这种职责的行为,学校就要承担责任。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学生伤害他人后果的发生。这种管理,是对学校活动的管理,不是对学生的管理。
2、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保护的义务,尤其对未成年的学生。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不是承担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影厂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负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
3、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这种教育行为,是专指对学生的教育。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影单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三、学校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即前者时原因,后者是结果。在一般情况下,学校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在有时,学校的行为并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而是由多个行为共同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此时应当认真判断,学校的行为究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原因,则与其他原因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学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仅是条件,并不是原因,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只有学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学校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学校的过错?认定学校有没有过错的依据是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人们的主管臆断。就学校而言,主要的法律依据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教师法》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如果学校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则认定学校有过错。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学校的责任之一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该责任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直接管理的责任。所谓直接管理,是指教师亲临现场,直接控制学生的各项活动。二是间接管理的责任。所谓间接管理,是指学校只是通过校规校纪来约束和管理学生。学校及教师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及教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琳)
【裁判要旨】学校虽然对在校的未成年人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的老师在将孙某1、赵某1准备带到二楼政教处的途中,由于老师的疏忽和懈怠,致使赵某1将孙某1打伤,盘山县胡家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