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2)眉东刑初字第8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眉山市东坡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利华,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户籍登记为1993年4月19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眉山市东坡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范先太,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炜;代理审判员:张小芹;人民陪审员:殷大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郭某共谋抢劫他人财物。次日凌晨,郭某携带刀具与张某翻窗进入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下西街原眉山糖酒公司宿舍楼被害人宁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后张某独自一人翻入隔壁被害人宋某某的住房内,盗走其放于室内衣服中的一皮夹,该皮夹内有宋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后返回宁某某住房内。张某、郭某又持在宁某某房内找到的两把刀,强行踢开宁某某卧室门,采用捆绑、按压等方式将宁某某控制住,抢走宁某某一部诺基亚手机、现金100余元、银行卡一张,宁某某被逼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由张某看守宁某某,郭某持宁某某的银行卡到眉山市东坡区下西街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走4000元。郭某返回宁某某住房后,张某、郭某给宁某某留下400元钱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同案犯郭某。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55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入户抢劫,已构成抢劫罪,张某还构成盗窃罪,对张某应当数罪并罚,其还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之辩护人李利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是盗窃未遂;(2)张某因抢劫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事实,是自首;(3)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是立功;(4)张某有坦白情节;(5)张某当庭自愿认罪;(6)张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盗窃罪免除处罚,对抢劫罪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辩称:其真实的出生时间是1993年11月17日,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是初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范先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郭某实际出生于1993年11月17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2)郭某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3)郭某系初犯,平时表现好,作案时表现被动。请求法院对郭某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郭某共谋抢劫他人财物。次日凌晨,郭某携带刀具与张某翻窗进入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下西街原眉山糖酒公司宿舍楼被害人宁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后张某独自一人翻入隔壁被害人宋某某的住房内,盗走其放于室内衣服中的一皮夹,该皮夹内有宋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等物,返回宁某某住房内。张某、郭某又持在宁某某房内找到的两把刀,强行踢开宁某某卧室门,采用捆绑、按压等方式将宁某某控制住,抢走宁某某一部诺基亚手机、现金100余元、银行卡一张。宁某某被逼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由张某看守宁某某,郭某持宁某某的银行卡到眉山市东坡区下西街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走4000元。郭某返回宁某某住房后,张某、郭某给宁某某留下400元钱后逃离现场。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554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同案犯郭某。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宁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警。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户籍登记出生于1993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生于1993年7月18日。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下西街原"眉山糖酒公司"宿舍楼宁某某、宋某某租住的房屋内。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了诺基亚5330手机一部、宋某某身份证一张。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了号码为15983336107的手机卡一张。扣押物品均已发还二被害人。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辨认,被害人宁某某辨认出了被告人张某就是在出租房内持刀对其进行抢劫并负责看守她的男子。
6、视听资料及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郭某持被害人宁某某的银行卡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过程。
7、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125号价格鉴证结论,证实本案中被抢的诺基亚5330手机价值554元。
8、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警后于2011年11月1日晚上19时许在眉山市东坡区商业街零点网吧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张某被抓获后指认网吧外一男子为本案另一被告人郭某,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抓获。
9、原眉山县卫生防疫站于1994年3月15日填制的儿童预防接种证,载明:郭洪出生日期:93年11月17日;家长姓名:伍秀珍。
10、眉山市东坡区修文中心卫生院接种医师张文国出具的证明(加盖了修文中心卫生院的公章),证明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出处及内容的真实性。并证实该证上接种证儿童姓名"郭洪",是根据村接生人员报上名字填写的。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郭某登记上户时间是1996年1月4日。
12、修文镇青龙村第四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加盖了青龙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载明:郭某出生于1993年11月17日,因其父母是无计划生育,待交罚款后,拿到准生证才于1996年1月4日在村里登记上户口。上户口时,郭仁清夫妇在浙江打工,由其父郭贵安代为登记,考虑郭某上幼儿园读书报名方便,把出生时间报成1993年4月19日。
13、户口簿,载明郭仁清、伍秀珍夫妇家庭户上子女是郭某。
14、修文镇青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了青龙村第四村民小组及修文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公章),载明:郭仁清、伍秀珍夫妇于93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郭某,生育后办理了独生子女证,但不慎遗失。
15、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郭某退赔了被害人宁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6、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郭某于2011年10月28日凌晨五时左右进入被害人宁某某租住的房屋,强行踢开宁某某卧室门,采用捆绑、按压等方式将宁某某控制住,抢走宁某某一部诺基亚5330手机、现金100元、银行卡一张,宁某某被逼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由张某看守宁某某,郭某持宁某某的银行卡取钱后返回宁某某住房,张某、郭某给宁某某留下400元钱后逃离现场。
17、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宋某某所住房屋与宁某某租住的房屋为一墙之隔。2011年10月28日凌晨6点钟左右,被害人宁某某告诉宋某某其被抢事实。后被害人宋某某发现其上衣包内的身份证、行驶证不见了,才知道可能被偷了。
18、证人汪某某当庭证言,证实证人汪某某系被告人郭某出生时该大队的接生婆,当时有接生证。其证实郭某出生于93年11月17、18号。汪某某还陈述其接生郭某后第二天其母亲就死了,所以记得清楚。郭某刚出生后就到修文医院做了登记。郭某的父母就郭某这一个子女。
19、证人杨某某当庭证言,证实郭某出生时杨某某在场,郭某是93年11月的17、18号出生的,郭某的父母只有郭某一个(子女)。
20、被告人张某、郭某的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不再复述。
(四)判案理由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的作案年龄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时必须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人的作案年龄一般应当以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为准,户籍证明是证实自然人出生日期的法律文件,除非有充分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有误。本案中,1、儿童预防接种证系原件,无伪造、篡改痕迹,修文镇卫生院及该接种证的填写者张文国出具了证明,也证实了该接种证的真实性。2、填写该证时,郭某家长对防疫部门无谎报必要。3、虽预防接种证上登记的名字是"郭洪",但青龙村委会的证明及户口簿证实了伍秀珍只有一个儿子,不存在另一个生于1993年11月17日名叫"郭洪"的子女,因此"郭洪"应当与郭某系同一人。4、证人汪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也证明被告人郭某生于1993年11月17日或18日。尤其是汪某某还陈述因为郭某出生后次日其母亲过世,所以对该时间能记得清楚,二人的证言印证了预防接种证上载明的证明内容。5、预防接种证发证时间为94年3月15日,郭某登记上户时间是96年1月4日,接种证形成时间在前,更加具有原始性。6、郭某之母伍秀珍生育郭某时年仅十八周岁,属无计划生育,按照我国政策确实需先交纳罚款,才能拿到准生证登记上户,不排除为了子女上学的便利而在登记户口时改变子女出生日期情况。综上,该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儿童预防接种证、修文镇卫生院证明、村委会和计生办证明、证人汪某某、杨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郭某实际出生时间为1993年11月17日。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郭某的户籍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此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审理法院认为张某、郭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二人行为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入户抢劫,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法院认定了张某犯盗窃罪有自首情节、抢劫罪有坦白情节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而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了郭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具有坦白情节,还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而对其减轻处罚。
法院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的辩解、辩护意见,如张某"盗窃罪系自首,有立功、坦白情节",郭某"赔偿了损失"、"取得谅解"等予以了支持。对其他如张某"盗窃未遂"、"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郭某系"初犯、从犯"等辩解、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法院没有支持。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六)解说
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农村地区的医疗水平普遍较低,户籍管理不够规范,导致新生儿的户籍登记有很大的随意性,造成了现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关于被告人年龄认定困难的问题。在那个时期,许多新生儿系在自己家里由接生人员接生,没有原始的出生证明,登记上户时只凭新生儿家长或者接生人员口述其出生日期来进行填报。许多家长为了子女尽快上学而将每年九月以后出生的婴儿的出生日期报至九月之前,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的年龄问题系该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有些被告人在犯罪实际时尚未成年,而因其使用阴历出生日期进行户籍登记后显示为已经成年,造成被告人年龄认定困难,非常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因早期户籍登记不规范导致被告人年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不是个案,这种缺陷现已无法弥补,所以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应该充分重视这方面的问题,全面调查并固定好相关证据。在审判阶段,法庭也应充分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亲属的意见,在调查了证据的真实性后,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张小芹)
【裁判要旨】因早期户籍登记不规范导致被告人年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不是个案,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应该充分重视这方面的问题,全面调查并固定好相关证据。在审判阶段,法庭也应充分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亲属的意见,在调查了证据的真实性后,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