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2)睢行初字第000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朱某。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1,退休干部,系朱某丈夫。
一审委托代理人:高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睢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县县长。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邹某,该县副县长。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杨志宏,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宜红;代理审判员:张晓亮;人民陪审员:陈军。
二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红;代理审判员;卜召其、徐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朱某诉称:告是睢宁县沙集镇沙集村集西组农民。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睢宁县沙集镇沙集村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合同编号苏CQ06-0107028),承包面积为1.02亩,承包期限至2027年8月31日止。中共睢宁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备案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登记簿,登记朱某承包土地的面积、名称、坐落位置、地块数量及四至,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为原告颁发了编号为苏CQ06-0107028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一致,原告一直经营该土地。2011年11月24日,被告依"2008年5月30日因沙集镇在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中审核把关不严等为由,下发了涉诉的《撤销决定》,事实上被告当时的行为是颁发,不是换发,被告歪曲颁发事实,错误适用徐州市委办的通知,违法撤销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关于撤销朱某编号为苏CQ06010702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辩称:1、为朱某换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村级操作不规范,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表及确权证书与实际承包地面积、位置不符,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2、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行政确权行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现确权证书与实际情况不符,自查自纠,对之前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是合法正当的。3、被告对原错误行为的纠正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要求村镇组织依据实际承包面积、位置重新向被告申请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是睢宁县沙集镇沙集村集西组农民。李某3系原告朱某丈夫李某1的父亲,生前在睢宁县沙集镇沙集村集西组有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东面与朱某的宅基地相邻,李某3及其妻王成兰先后于2005年、2008年去世,该宅基地及房屋由李某1的胞弟李某2使用,因李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该处房地产由其另一胞弟李永代为管理。紧邻朱某和李某2的宅基地南、废塘以北,二家宅基地东西界点向南延伸处为集西组集体承包土地,共约1.17亩。
根据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徐委办【2007】25号《关于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睢宁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朱某颁发了编号为苏CQ060107028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朱某家庭承包土地1.02亩位于其自己宅南,但没有明确该承包土地的四至。同日,睢宁县人民政府向李某2颁发了名为李某3、编号为苏CQ060107090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李某3的承包土地为其宅后0.55亩(东至李某1、南至小路、西至沙海露、北至住宅)和西北湖0.81亩(集体大田找补)。
对李某2的宅后0.55亩承包土地,朱某和李某2的监护人李永双方均主张对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李永曾于2010年以李某2的监护人名义起诉原告朱某的丈夫李某1排除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妨害,后撤诉。2011年8月24日,原告朱某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睢宁县人民政府为李某3颁发的编号为苏CQ060107090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本院撤销睢宁县人民政府为李某3颁发的编号为苏CQ060107090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撤诉。因李某3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登记表及确权证书上的户主姓名未及时变更,睢宁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4日决定撤销2008年5月30日为李某3颁发的编号为苏CQ060107090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日,睢宁县人民政府以朱某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登记表及确权证书与其实际承包地面积、位置不符为由,决定撤销2008年5月30日为朱某颁发的编号为苏CQ060107028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不服,以至成讼。
以上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朱某地承包经营权证;2、朱某土地承包合同一份;3、沙集村集西组土地承包登记表;4、农村承包经营权摸底公示表;以上2-4份均为复印件,复印于农工部,意在证明朱某承包土地四至面积均有明确规定,睢宁县人民政府原来颁发给朱某的证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5、沙集村集西组1993年分地明细(复印件);6、房屋拆迁合同证书(复印件);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在1993年承包土地三块,共计1.83亩,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土地和其祖母的0.1亩;7、沙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涉案的6.6米长地是属于朱某的;8、李某3的宅基证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李永在李某3的宅基上盖屋,已经占了朱某的承包地6.6米。9、证人李某4的证言;10、李某3土地被流转以后流转钱款的领取情况;11、李某4的录音记录;意在证明李某3的承包地是由其代为耕种,土地面积1亩地,地点在西北湖,后经流转被村组建厂使用,一亩补偿300元,李某3是按1亩地领款,村一事一议也是按1亩地结算的,2009年李某3土地仍由李某4管理,仍然是1亩地。12、照片九张,意在证明涉案土地2008年以前种植蔬菜现在已经被堆放杂物,闲置没耕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沙集镇沙集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书一份;2、沙集镇政府申请书一份;以上证据意在证明朱某分地1.02亩,其中0.4亩已经由朱某转让给李云,原登记错误,现申请撤销;3、朱某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意在证明承包合同上朱某的签名上不是朱某本人签的,是村镇工作人员、自行签的,这份合同没有生效。4、沙集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表;5、沙集镇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表;上述证据意在证明:从两份登记表内容上看,四至范围不明确,无法准确划界,正因为这种原因,导致原告和邻居因承包地发生纠纷,所以县政府决定撤销;6、朱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两份,意在证明:一份是原告自己修改后的,一份是原告自己修改前的;经营权证上的四至是原告自己加的,原告没有权利自己添加,原来确权的依据不充分,县政府撤销决定是合法的。7、证人李云和沙德山的证人证言;8、李云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9、李某1出具的收条一份;10、沙集镇政府提供沙集村委会1993年分地明细;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原告除了宅基地之外,承包地只有0.62亩,有宅基地两处,一处是原告正在居住,另一处原告卖给李云了。11、李某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意在证明李某3是原告邻居,宅南有0.55亩承包地,朱某撤销前宅南登记1.02亩,如果两个证是正确的两人宅南应有1.57亩,实际没有这么多,只有1.17亩,说明登记错误,县政府才决定撤销。12、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有:徐委办【2007】25号文件及《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中朱某在其自己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自书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另一没有标明四至范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1,能够证明李某3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确定的土地承包范围与与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土地承包范围之间确有重合之处。其余证据目前尚不能确定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5-12,有的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有的是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有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了进一步落实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政策,切实加强对农村居民家庭承包土地的物权化保护,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决定,自1997年始,睢宁县人民政府在辖区内开展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换发工作。因睢宁县沙集镇沙集村村民委员会在和其村民朱某、李某2的家庭承包土地签订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登记表造册等方面操作不规范,导致朱某和李某2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确有交叉之处,造成朱某和李某2的监护人对宅后的承包土地发生使用权争议。被告在发现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错误后,根据睢宁县沙集镇人民政府、沙集镇沙集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对涉案的发证行为进行纠正,于2011年11月24日做出涉诉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撤销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该证被撤销后,原告可以要求有权机关对争议的农村承包土地进行依法确权后,依据承包合同,根据实际土地承包面积、位置等,按法定程序,要求重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诉称:1、原审审判程序存在违法。原审主审法官系朱某提起(2011)睢行初字第0033号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长,由于该起案件未公正审理,该主审法官对本案审理应该回避,属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弄虚作假,编造伪证提交法院,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证据审查不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未如实记载,造成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取得争议承包地系与上诉人母亲王成兰互换取得,上诉人全家在该荒地上垫土才变成现在种植蔬菜的良田,王成兰是有权处分其承包地的。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撤销朱某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睢宁县人民政府(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申请主审法官回避,因此,不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根据上级要求,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证工作。因村组在此次换发证过程中存在填写、发证操作不规范,导致为上诉人朱某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表及确权证书与实际承包地面积、位置不符。被上诉人认为既然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且被上诉人对原错误行为的纠正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仍可以要求村镇组织依据实际承包面积、位置重新申请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认为原审查明事实中存在错误。1、原审事实中"该处房地产由李永代为管理"的陈述有误,应是"房产",而不包括土地;2、李某3的土地承包证是违法取得的,应予撤销,李某3的承包证撤销后,朱某的承包证仍然有效,显然不存在面积重和之说,原审对上述部分的陈述是错误的。上诉人朱某在二审庭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问题。根据卷宗材料显示,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申请合议庭成员之一回避,原审法院已经批准该申请。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庭审记录亦显示本案一审主审法官在开庭时已向双方当事人交待权利义务,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综上,原审法院履行了法定的程序,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是否合法问题。被上诉人依据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等为上诉人朱某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根据查明事实,承包合同上签字系村镇工作人员自行签署,非朱某本人签字;承包证内容记载部分对承包地四至及地块数量等亦标识不明,与村组原始分地记录存在差异,被上诉人睢宁县人民政府在发现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程序不规范、记载内容有错误后,根据睢宁县沙集镇人民政府、沙集镇沙集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作出涉诉的《撤销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撤销后,如认为争议承包地系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可提供相关证据按照法定程序,要求重新确权、重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贯彻实施,农村产业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国家扶持粮食生产实行"两免一补"政策,促进农民增收等政策的出台,极大地调动了农民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部分进城务工的农民回流农村,向实际耕种土地的人讨要自己的承包地,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行政与民事讼案件逐年增多。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这类纠纷主要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引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证纠纷没有设定行政处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为落实该条规定,农业部于2003年11月颁布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初审、审核、登记、发放等程序和权限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对异议登记、更正登记则没有涉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人民政府依国家职权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土地承包当事人对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发放、收回、注销等行政行为有
异议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按行政案件受理和审理。
(金传会 刘海媚)
【裁判要旨】政府依据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等为朱某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根据查明事实,承包合同上签字系村镇工作人员自行签署,非朱某本人签字;承包证内容记载部分对承包地四至及地块数量等亦标识不明,与村组原始分地记录存在差异,睢宁县人民政府在发现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程序不规范、记载内容有错误后,根据睢宁县沙集镇人民政府、沙集镇沙集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作出涉诉的《撤销决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