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海龙、代理检察员方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宜良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宜良县公安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胡某,宜良县公安局干警。
诉讼代理人李福东,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男,1953年1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系死者桂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女,1966年9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系死者桂某2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某,宜良县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李福东,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系死者韩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3年8月6日,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系死者韩某2之母。
诉讼代理人杨某2,宜良县公安局民警。
诉讼代理人李福东,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叶某,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云南省楚雄市人。2012年9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荣,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云南省楚雄市人。
诉讼代理人,曲某2,女,1985年3月4日生,汉族,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云南省楚雄市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3,系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楚雄市经开区永安路254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子文;审判员杨勤、段竹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08月31日,被告人叶某驾驶云E1XXXX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宜良县北古城驶往宜良县城(由东向西行驶),21 时50分许,叶某驾车以不低于78km/h的时速(该路段限速40km/h)行至宜良县九石阿公路延长线K3+250M处时,在向左打方向避让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所驾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车头正面与对向驶来的宜良县公安局九乡派出所民警韩某驾驶的云AXXXX警"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警灯闪烁)左前部相撞,致韩某、桂某2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叶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死亡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宜良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叶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叶某赔偿云AXXXX警轿车损坏赔偿金100000元;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曲某连带承担上述赔偿责任;4、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责任商业险的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桂某、田某的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叶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桂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71520元,丧葬费201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440元,合计486149.5元;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曲某连带承担上述赔偿责任;4、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责任商业险的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韩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叶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韩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71520元,丧葬费201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000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38600元,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890309.5元;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曲某连带承担上述赔偿责任;4、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责任商业险的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宜良县公安局、桂某、田某、韩某、王某及诉讼代理人李福东向法庭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机构代码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单、云诚业价评字[2012]第08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高荣辩称:1、被告人叶某系自首;2、叶某的行为属紧急避险过当;3、认罪态度好;4、属初犯、偶犯;5、本案云AXXXX警轿车存在一定的过错;6、愿意积极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叶某作有罪判处宣告缓刑,并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
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叶某及诉讼代理人高荣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愿意积极赔偿,但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我公司承保了云E1XXXX号南骏牌中型货车的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请法庭将本案原告人提交的索赔证据复印并加盖印章后交由被告人的代理人高荣律师代交我公司,以便我公司及时进行保险理赔工作。3、请法院将判决书及法院帐户告知我公司,以便我公司将保险款汇入法院。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08月31日,被告人叶某驾驶云E1XXXX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宜良县北古城驶往宜良县城(由东向西行驶),21 时50分许,叶某驾车以不低于78km/h的时速(该路段限速40km/h)行至宜良县九石阿公路延长线K3+250M处时,在向左打方向避让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所驾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车头正面与对向驶来的宜良县公安局九乡派出所民警韩某驾驶的云AXXXX警"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警灯闪烁)左前部相撞,致韩某、桂某2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叶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驾驶云E1XXXX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徐某,实际车主为曲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责任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合计为62200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的书面请求,法庭已将本案原告人提交的相关索赔证据复印并加盖印章后交由被告人的代理人高荣律师代交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交来本案赔偿款70000元。云AXXXX警"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评估为65344.91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被告人叶某供述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民事赔偿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桂某2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宜良县公安局的经济损失是:云AXXXX警轿车损坏赔偿金65344.9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6144.91元;附带民事诉讼桂某、田某的经济损失是:死亡赔偿金371520元,丧葬费20189.5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394709.5元;附带民事诉讼韩某、王某的经济损失是:死亡赔偿金371520元,丧葬费20189.5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394709.5元。总计:855563.91元。
二、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如何确定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叶某驾驶云E1XXXX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责任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2000元,剩余部分233563.91元由被告人叶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曲某承担连带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案如何的量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其他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同时,被告人叶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可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三)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民事赔偿部分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如何确定赔偿的问题?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叶某驾驶云E1XXXX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责任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如何确定赔偿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当事人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赔偿的问题,另案起诉。
本案在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7日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叶某驾驶云E1XXXX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责任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2000元,剩余部分233563.91元由被告人叶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曲某承担连带赔偿。
本案是自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来的首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决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上述问题。宣判后,被告人叶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均未上诉。
(李子文)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四个要素:一是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二是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三是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