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刑字第47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
被告人:杨某某1,2012年3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高宝来,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杨洁、人民陪审员赵燕茹、牛淑珍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1伙同徐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到本市石景山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结构厂露天跨院内盗窃废钢,被该厂保安人员孙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现,杨某某1伙同他人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打伤后逃走。当场起获被盗废钢370公斤(已发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1被民警查获。据此公诉机关向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因被告人杨某某1系抢劫未遂,建议法院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辩称
杨某某1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其真实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5月25日(农历四月初五),且案发后其父母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法院能从轻判处。
3.辩护人辩护称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1系未成年人且抢劫未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赔偿解决,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提请证人高某某、靖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及出示学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1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5月25日(农历四月初五)。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1伙同徐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到本市石景山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结构厂露天跨院内盗窃废钢,被该厂保安人员孙某某、刘某某等人巡逻时发现,后被告人杨某某1伙同他人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打伤后逃走,致被害人孙某某上唇粘膜挫伤、背部皮挫伤、鼻背部软组织挫伤,致刘某某皮肤擦伤。后当场起获被盗废钢37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1被民警查获并被羁押。
1.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7月26日5时许,杨某某1伙同徐某某、徐国成等6人窜入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结构件厂露天跨内盗窃废钢时被保安巡逻发现并制止过程中将保安打伤后逃匿,2011年5月27日呈请上网追逃。2012年2月13日12时10分,在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内将杨某某1抓获。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6日凌晨4时许,杨某某1、东子、彬子等人路过我住处门口,杨某某1问我去首钢吗,他的意思是去首钢偷铁,我就去了。我们六人去了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后,他们让我在外面放风,他们翻墙进了院里,后他们叫我接铁,我就在大门下面的缝隙里往外搬,搬了多少记不清了。没多久,保安队长就带着保安来了,把我抓住按在地上,这时他们5人跳墙出来,杨某某1把孙某某队长的手掰开,让我跑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们去时杨某某1骑摩托车,彬子骑电瓶车,我们几个每人骑一辆自行车,还带了编织袋,是新子拿着去的。后听彬子说保安队孙队长鼻子被杨某某1打出血了,新子说他也动手了,打的是那帮小保安,具体打了谁不知道。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26日)今晨四点多,孙某某队长叫我带几个巡逻员去结构车间外抓偷铁的,我就叫了7、8个人赶到结构车间东墙外,孙某某将一个正从大铁门下边往外拉铁的人抓住,这时铁门里边有5个人翻墙出来,其中一名叫杨某某1的男子让孙某某把被抓住的那个男子放了,让那人跑,我们不放,杨某某1和其他人就和我们发生争执,杨某某1抱住孙某某让被抓住的那人跑了,杨某某1说叫他们那些人走,孙某某说你们走吧,他们没走,杨某某1手里拿着一块铁板就过来了,他们的人也跟过来了,说了什么我没听清,杨某某1扔了铁板,动手打了孙某某脸一拳,其他人用铁板打孙某某背,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用铁板打了我后背一下,后我们就跑到北门报了警。因我们厂保卫处电脑里有杨某某1的照片,所以我认识他,就是他打的孙某某。打我的人还说让我滚。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26日)今晨五点多,我带保安刘某某、冯某某及4、5名新队员巡视到长结构分厂露天东门时,发现有一人在门下面缝隙里向外运铁,我就和其他队员上前将其抓获,该人一喊从墙上跳下4、5个人把被抓获这个人抢走,我忙打电话报警,这些人中一人见我报警就让他的同伙都返回来,说我和他过不去,就动手打我,和我讲话的这个人用铁板打我,另外一个人用脚踹我,其他人也冲过来,我就跑了,这时用脚踹我那人就骑摩托车追我到主马路,堵我,没堵着,我就跑回保卫处了。这六个人有三个人因为盗窃被内保局处理过,以前我见过他们。用铁板打我的那个人以前见过,但不知道叫什么,踹我的那个人叫杨某某1,也被处理过。我当时鼻子流血了,后背被铁板打的肿了。被打后,一个叫路路的人拿着两条玉溪烟找我给打我的人说情,他说他们那天喝酒喝多了,打人不好意思,他叫我把事化了。路路刚走杨某某1和彬子就到队部找我说那天喝酒喝多了,就偷点废铁,罚点钱算了。杨某某1和彬子说医药费他们出。 用脚踹我鼻子的那个人叫杨某某1,把我鼻子踹出血了;叫他们同伙回来并用铁板打我的那个人叫彬子。骑摩托车追我的人就是彬子和杨某某1。
5.证人杨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6日),今天5时左右,在厂区巡逻时,队长孙某某抓住一个偷铁的,他一喊从铁门里爬墙出来5个人,拉着队长抓住的人要走,队长不放手,争抢中那人还是跑了。跳出来的的5个人就开始骂孙某某,孙打电话求助,其他4个人骑自行车就走,剩下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还骂,那几个人就又回来对孙拳打脚踢,还用偷的铁板打刘某某,骑摩托车人还骑车追打孙某某,孙鼻子被打流血了,身上也被打了,刘某某右后背被铁板打的黑青。
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看见孙某某队长和保安员拦住几个男青年,这伙人走中有个1.65米左右、安徽口音人骂孙某某,语气很凶,其他几个人骑车要走,又被这个人喊回来。那几人回来后,有一个拿铁板打孙某某,又冲过来一个人用脚踹孙,刘某某被一个穿迷彩背心的人用铁板打了一下,还打了另外一个保安。这些偷铁的我们都见过,用脚把孙某某鼻子踹出血的是其中叫小某的安徽人。
7.许某某证言,7月30日晚上,彬子和杨某某1找到我,给了我500元钱,让我买两条玉溪烟,去找孙队长,让孙队长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花的药费都给出,我就去找了孙队长,也把话带到了。
8.被告人杨某某1供述,2010年7月26日早晨我和彬子、鑫子等五六个人一起在二通厂盗窃废钢,由徐某某负责放风。后徐某某发现有人,就喊了,我们就过去,彬子先动手打人,彬子将孙某某的鼻子打出血,然后我用脚踹了孙某某,打的过程中,没有看到彬子拿东西,后来看到他手里拿了钢板,刘某某是彬子打的,东子也动了手,当时打完后,彬子在后面撵过孙某某,打人是因为他们把我们围住了,我们跑了。事后我和徐某某主动找过孙某某想解决此事。2012年2月13日我在首钢东门被抓获。
9.工作说明,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孙某某、刘某某只有轻微损伤,法医无法出具伤情鉴定。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5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决定对杨某某1拘留十日。
另查明,根据被告人杨某某1的口供、学籍证明、及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1的出生时间为1993年农历四月初五。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北京市蓝天第二中学学籍卡证明,杨某某1,出生日期:1993年4月25日。
2.华奥学校学生登记表,杨某某1,1993年4月25日出生。
3.被告人杨某某1户籍地颍上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村民杨某某3同志1990年与曹某某结婚,次子杨某某11993年5月25日出生,后不久外出到北京做零工至今,当时生产队统计户口时,对情况不太了解,因此错报1992年1月17日。
4.证人高某某的书面证明及当庭作证时证实,我和杨某某1的姥姥家是邻居,杨某某1是1993年农历4月初出生的,当时杨某某1母亲生杨某某1时我去了,帮着照顾了,因杨某某1是第二个孩子,按农村风俗又不能在姥姥家生,所以当时是在他姥姥家地头搭的简易房内生的,生他时很快,接生的还没有到他就下地了。后5月初五吃粽子时,我看到杨某某1母亲曹某某,她告诉我杨某某1满月了,这么我觉得杨某某1应该是4月初5生的,他比我家老三小12岁,都是属鸡的,后来杨某某1的姥姥也告诉我杨某某1是四月初五出生的。
5.证人靖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杨某某1家是邻居,杨某某1是1993年出生的。我家小的孩子是阴历1992年11月26日出生,我家孩子比杨某某1大半年,所以他肯定是1993年4月或5月生的。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杨某某1的姥姥家是邻居,我是1993年阴历11月初十结婚的,当时杨某某1的母亲抱着杨某某1到我们家吃酒,当时杨某某1还在怀里抱着呢,也就半岁多的样子,因为都是一村的人,结婚时一群女的在一起说话时我还问杨某某1的母亲杨某某1多大了,他妈妈说有半岁多了。
(四)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1未能实际取得财物,虽伤及他人但未达轻伤以上标准,系犯罪未遂,且在犯罪时未成年,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犯抢劫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唯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的年龄有误,法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杨某某1辩解自己犯罪时系未成年、出生日期是1993年5月25日(农历四月初五)及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杨某某1户籍所在村民委员会的书证,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中学学籍等证据互相佐证,且证据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1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亦予以采纳;但提出民事部分已赔偿解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1关于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因无法进行核实,故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解说
关于本案定性为转化型抢劫并没有问题,焦点在于杨某某1的年龄认定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是法定证据形式,具有很高的证明效力,在没有其他公文性证据比如出生证明、公证文书等能推翻户籍证明记载事项的情况下,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应当依据其上所载的日期进行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户籍证明具有证明力,但在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所载项有错误的情况下,就可以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涉及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问题。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时必须达到的年龄,并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在办案中,刑事责任年龄一般以被告人的户籍卡中登记的信息来认定。但在我国很多地方,因为历史问题、人口流动等原因,户籍登记不能完全反映居民的户籍状况,很多登记内容有误甚至没有记录;同时在广大农村地区,出生日期等仍采用农历记录,加之管理不当,以至于在出现误差,给社会管理及办案带来了难度。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对于被告人对出生日期无异议的,应以户籍信息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准;对于被害人为农业户口且被告人对户籍登记信息提出异议的,在查明被告人年龄时,不应仅就户籍登记信息认定被告人年龄,应结合未成年人出生、学习及工作经历进行排查核实,排除合理怀疑,结合其生理精神情况查明被告人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的精神,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年龄应根据如下证明方式: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认定被告人是否已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的骨龄鉴定作为参考;穷尽方法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认为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刑事责任年龄认定问题不能仅依据户籍卡上的记载,只要发现其记载可能有瑕疵就应主动进行调查,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关于杨某的出生年月,出现了三个可能的日期,分别是户籍信息中登记的1992年1月17日,学籍卡上登记的1993年4月25日,以及杨某辩称的1993年农历四月初五(公历5月25日)。杨某某1在公安机关侦查和公诉机关起诉时均提出对自己的年龄认定有误。为查明情况,公安机关在侦查时调取了杨某某1出生地的户籍信息,并根据户籍信息认为杨某某1出生年月为1992年1月17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就此情节进行了补充侦查。检察机关认为,在现有证据下,户籍信息作为法定证据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故对杨某关于犯罪时尚未成年的辩解未予采纳。
在审判阶段,在杨某某1仍提出自己出生年月与记载不同后,法院分别取得了杨某某1在小学及初中上学期间的学籍卡和学籍证明、杨某某1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杨某某1出生时邻居证言等证据。杨某某1生于农村,出生时没有医院出生证明等证明文件,也无其他书证证明其出生状况,而在办案期间,承办人曾多次与当地派出所联系核实,派出所也无法提供当时户籍登记的原始档案。据杨某祖父反映,当时在登记户口上报杨某某1出生年月时,家里认为早报一些能多分田地,所以报了1992年1月17日出生,村里后来也没有查。这就足以对其户籍登记中出生日期产生合理的怀疑。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看,两份学籍卡中均载明,杨某某1在上学时所报出生日期均为1993年4月25日,而且其小学、中学均有完整的入学及学业记录,足以表明其出生于1993年。另一方面,杨某某1的出生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加盖有村委会章,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其出生时的邻居也对杨某某1的出生日期有清晰的回忆和认识,表明杨某某1出生于1993年农历四月初五。综上情况,可以认定杨某某1在户籍申报年龄时有误,其出生年月应当认定为1993年农历四月初五(公历5月25日),在犯罪时杨某某1尚未成年,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杨洁、马萨)
【裁判要旨】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年龄应根据如下证明方式: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认定被告人是否已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的骨龄鉴定作为参考;穷尽方法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认为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