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478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某(宋某之母)。
被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王琪利,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爱丽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张鹏;人民陪审员:刘淑荣;人民陪审员:赵燕茹。
(二)诉辩主张
原告宋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宋某与侯某、王某之子侯某2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5月10日举行盛大婚礼。在婚礼举办前后以及婚宴期间,男女双方的客人为宋某、侯某2赠送礼金,数额较大。各方宾客通过签到台赠送的礼金(即诉争礼金)当时由侯某、王某收取。此后,诉争礼金一直由侯某、王某占有,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侯某、王某连带返还宋某诉争礼金中的二分之一部分即五十万元。
被告侯某、王某共同辩称:2009年5月10日,在宋某、侯某2的婚礼上,受邀宾客向侯某、王某送来的份子钱,不是赠给宋某、侯某2的礼金,不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宋某要求返还的礼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侯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侯某2系双方之子;侯某2与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
2009年5月10日,侯某2与宋某曾举办隆重婚宴,侯某、王某出资并负责操办;婚宴签到台由侯某、王某组织设立,有工作人员安排到场宾客在签到本登记。婚宴期间,有众多受邀宾客通过签到台交付,或分别直接交付新婚夫妇及双方父母礼金。婚礼结束后,所有宾客通过签到台交付的礼金由侯某、王某收取。
以馈赠礼金人员的身份性质区分,包括以下情形:1、侯某、王某邀请的亲属、同事、同学、朋友;2、侯某2邀请的同事、朋友、同学;3、宋某父母邀请的亲属、同事、朋友、同学;4、宋某邀请的朋友、同学。
关于婚礼现场的礼金给付情况:1、宋某及其父母分别邀请的部分宾客共计向签到台交付礼金7900元(包括宋某同学、朋友交付的2700元);2、经法院充分释明,侯某、王某拒绝提供真实的婚宴签到本,以说明收取礼金具体数额;3、侯某提供的宾客名单中,载明宾客总人数共计约490人,其中男方宾客约350人(包括侯某2邀请的同事、同学约90人)。宋某认为,参加婚宴的各方宾客至少630人。
另查:侯某2表示不同意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诉争礼金不属于其与宋某的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民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宋某与侯某2婚姻状况的事实。
(2)现场照片,证明婚宴举办的时间、地点和规模。
(3)收取礼金说明和人员名单,证明二被告单方主张的各方宾客参加婚宴人数。
(4)笔记本,证实宋某同学、朋友通过签到台交付的礼金数额。
(5)婚宴收取礼金明细单,证实宋某父母邀请的宾客通过签到台交付礼金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给付婚礼礼金属赠与行为,目前对于如何判断诉争礼金归属,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因此需要结合礼金所具有的社会特征和功能目的等综合因素,根据不同情形遵循相应的适用规则:首先,按照赠与人的意思表示确定;其次,按照特定的社会风俗习惯确定;再次,按照家庭成员与赠与人的身份或社会关系密切程度确定。
关于涉案礼金的归属问题,应作如下认定:1、受邀宾客直接给付侯某、王某的礼金,应归其二人所有;2、在不能明确赠与人意思表示或不存在当地特定风俗习惯的前提下,各方宾客通过婚宴签到台交付的礼金,主要分为三种性质归属:第一,与宋某父母关系相对密切的受邀宾客交付的礼金,应归属宋某父母所有;第二,与宋某、侯某2关系相对密切的受邀宾客交付的礼金,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宋某、侯某2所有;3、与侯某、王某关系相对密切的受邀宾客所交付的礼金,系赠与侯某、王某二人,不属于宋某、侯某2的共同财产。因宋某、侯某2已经离婚,宋某有权就属于二人共同财产中50%份额的礼金主张返还,侯某、王某通过签到台收取的该部分礼金,缺乏占有的合法依据,故属于不当得利并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法院将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受邀宾客的人数范围、礼金给付的通常形式、受邀方及邀请方的身份职业特点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应予返还的合理礼金数额。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侯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返还宋某婚礼礼金共计二万一千三百五十元;
2.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宋某负担四千四百元(已交纳),由侯某、王某共同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一)问题的提出与困惑
馈赠礼金(俗称"份子钱")是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普遍社会现象,具体表现为受邀宾客在结婚仪式举办之前或婚宴进行期间的特定时间和场合,赠与新婚夫妇或与二人存在特殊身份关系人员一定数额的钱款。结婚随礼从汉代沿袭至今,并不断被更多的人所接受,足以说明在传统文化影响和现实环境作用下,根深蒂固的形成于社会公众的思维与观念之中。
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礼金的分配规则究竟应当如何确定,上述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框架内无法探寻明确的答案,从而引发了对本案的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夫妻共同财产说",该观点认为本案中婚宴是为新婚夫妇举办,受邀宾客在现场交付的礼金系赠与新郎新娘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其中规定,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因此,诉争礼金应属于新婚夫妇共同所有。
第二种意见是"家庭成员共有说",该观点认为,新婚夫妇举办婚礼是包括整个家庭在内的重大事项,男方(包括新郎及父母)或女方(新娘及父母)各自邀请的宾客所赠礼金,应分别归属于男方或女方的家庭成员共同所有。
第三种意见是"婚宴出资者所有说",该观点认为本案中男方父母出资操办婚宴并设立签到台,受邀宾客通过签到台交付的礼金应归属于婚宴出资者享有。
第四种意见是"复合规则适用说",该观点认为:首先,根据受邀宾客的明确表示确定礼金享有者;其次,根据特定风俗习惯确定礼金享有者;再次,根据亲疏远近关系、礼尚往来等实际情况,即"冲谁来则赠与谁"的原则确定礼金享有者。
(二)馈赠礼金法律性质与社会功能的理解与辨析
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必须探究馈赠礼金的法律属性和社会功能,并成为确定分配规则所无法脱离的前提基础和判断标准。
(1)馈赠礼金属于民法中的情谊行为
在现实社会中,人们之间的日常交往活动总是通过各种社会关系而建立起来的,而社会关系的形成可能基于血缘、人缘、地缘等客观因素,又凝结着情感、互惠等主观目的,因此是复杂而多元的,关系要素潜移默化的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方式。由于俗称的随礼或还礼作为通常的社会现象,不受法律所设定的强行义务所约束,馈赠礼金之所以具有普遍性,无疑与建立、增强人际关系密切相关。确切的说,在现实环境中,是人情关系的社会要素将馈赠方与受赠方结合在一起,并被一般社会公众所接受,因此馈赠礼金具有鲜明的社会特征。
尽管馈赠礼金属于社交领域的典型行为,但是分配礼金则涉及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在特定情形下,纯粹的生活事实也可能转化为法律所调整的范畴,因此需要从民法视角辨析行为属性。基于馈赠礼金的社会特征,其构成了传统民法中的情谊行为或好意施惠。情谊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相互关切、爱护的感情为目的,不具有受法律约束意思的,后果直接无偿利他的行为。馈赠礼金区别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从形式上辨别:二者一般具有无偿性、无私性和利他性的特征,且均以行为人意思表示确定受益人,从实质上分析:是否产生具有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则成为性质区分的判断标准。前者表现为受邀宾客的承诺给付并不产生合同义务,不存在强制履行的法律基础;后者则意味着赠与人的单方承诺将产生受法律约束的合同关系。馈赠礼金性质认定的实际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区分类似法律行为,更重要的是强调,不能局限于典型的赠与行为思考问题,而是应当从礼金给付的社会背景和行为特征作为分析进路来探究妥当的分配规则。
(2)馈增礼金具有多重的社会功能
在传统的"熟人社会"中,馈赠礼金绝不是简单的货币给付,众多受邀宾客是通过礼金所具有的多重功能,来实现所期待的行为目的。由此看来,馈赠礼金的功能作用正是其社会特征的实质所在,因而有必要深入分析。馈赠礼金的基本功能主要表现在:
第一,实现情感表达功能。受邀宾客以馈赠礼金的方式向新婚夫妇或双方父母表达祝福,使受赠人得到情感上的愉悦和满足,有助于增进相互关系联络。
第二,实现人际交往功能。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是通过某种行为建立相互关系,馈赠礼金则是建立、改善和增强社会关系的重要途径。因此,人与人之间的随礼与还礼甚至可能产生"1+1>2 "的社会效果。
第三,实现利益交换功能。馈赠礼金毕竟是货币给付,馈赠者不仅是表达情感,而且是以礼尚往来、互惠互利作为追求目的,以期待所获取的某种社会资源或社会利益,可以说正是这种互惠性维持和延续着人际关系的交往过程。特别是在现阶段,馈赠礼金的数额不同往往体现出期待回报的利益差别,因此具有实现利益互换的特定作用。
探究礼金社会功能的实际意义在于,确定礼金分配规则必须以是否符合自身实质功能作为重要的衡量标准,否则不能得出具有妥适性并被社会公众所接受的裁判结论。
(三)民间规则作为裁判方法的运用与识别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难以直接调整婚礼礼金的归属问题,源于复杂多样的生活事实无法被概括而抽象的法律制度完全涵盖。当司法实践面对上述窘境时,探寻符合礼金社会特征和功能的民间规则成为可选择的裁判方法。
1.民间规则运用的正当基础
民间规则是得到人们共同认可和普遍遵循的社会行为准则。引入民间规则解决法律所"力不从心"的诉讼争议,正当基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具备规则适用的法律空间。《民法通则》第7条、《合同法》第61条、《物权法》第85条均对运用习惯或惯例认定事实、解决争议做出肯定,因此将民间规则引入司法裁判中是有合法依据的。
第二,保障裁判结论的严谨妥适。民间规则作为"法律漏洞"的价值补充,能够弥补格式化条款的不足。因此,国家制定法如果不欲成为空洞的教条,就必须考虑习惯法所维持的社会秩序。引入民间规则解决争议不仅是一种普遍认可的裁判方法,同时能够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审视和论证"本土化"的社会现象,所得出的裁判结论更加具有严谨性和妥适性。
第三,实现审判效果的公众接受度。相较于记忆中并不"熟悉"的法律条文而言,某种习惯往往成为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模式,将民间规则作为维护社会秩序、指引价值导向、规范社会生活的裁判标准,能够增强社会公众对裁判结论的接受感和认可度,并使得更多的人形成内心确认,才能真正实现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生命力。
综上分析,探寻民间规则并将其作为解决争议的裁判方法具有特殊意义,恰如苏力教授所指出的:"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
2.民间规则识别的判断标准
基于民间规则自身存在多样性、非规范性、固有性等社会特征,绝不能采用简单的"拿来主义",只有经过严格的识别和过滤才能成为裁判标准。
(1)民间规则的构成识别
民间规则的确认需要对存在于社会中的大量风俗习惯进行提炼,主要检验标准包括:第一,受到历史文化传统影响,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被人们普遍反复实践和运用,并非由于某种现实因素而趋之若鹜的社会现象。第二,一定地域内被公众高度认同的价值标准和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既能对人们的社会行为产生约束力,又是具有评价作用的衡量标尺。第三,司法实践中援引的习惯或惯例能够对特定争议产生裁判规范的实际作用,即具有明晰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功能。
(2)民间规则的效力识别
当某种习惯或风俗符合民间规则的构成要素后,仍需继续审查是否具备合法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通说认为,经过国家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在效力上要优于习惯法,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要优先适用法律,排除习惯法。民间规则作为补充的裁判方法,不能有悖于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基本原则,这是民间规则司法适用的基本限制条件。
第二,风俗习惯必须符合现阶段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要求,违反上述原则的所谓"恶习"、"陋习"不具有适用基础。这就是有的学者所概括的良俗接纳、恶俗排除的检验标准。
(四)婚礼礼金分配的裁判规则确立与适用
运用民间规则作为裁判规范的大前提,必须经过严格的识别过程,同时涉及到与实定法的相互关系,特别是在面对处理婚礼礼金的归属问题时,亦需要紧密结合礼金具有的社会特征和功能作用。因此,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处理绝不是适用单一标准,而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依次遵循相应的裁判规则。
1.遵循意思表示规则。尽管馈赠礼金属于情谊行为,并不受到法律约束,但是行为效果能够类推适用赠与合同的判断标准,即以赠与人明确的外在意思表示作为认定利益享有者或受赠人的依据,这是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充分体现,即使特定的民间规则也不能违反。因此,首先应以赠与人的明确表达或履行行为确定实际接受方为受赠人。日常生活中,较为多见的是婚宴前或婚宴期间,直接给付赠与对象礼金,在此情形下,只要新婚夫妇或双方父母直接接受他人馈赠礼金,则可以认定该礼金归接受者本人享有。
2.遵循有效民间规则
通常情况下,众多宾客通过婚宴签到台馈赠礼金时,仅书写本人姓名或给付金额,难以凭其意思表示反映受赠对象,且在案件审理中逐一向每位宾客核实亦不具有可行性,只能运用有效的民间规则探究礼金归属问题。
(1)不同类型的民间规则应顺位适用
根据民间规则约束社会行为的影响程度和范围不同,可区分为特殊规则和一般规则,前者是限于在某一区域内的特有习俗,后者则是在更广泛地域内的通行模式。民间法本身既有一定时空范围内被普遍接受和尊重的情形,也有只在很小的时空范围内所认同、适用的情形。因此,不同类型的风俗习惯之间必然存在顺位适用的规则运用。
(2) 优先适用特殊习惯规则
基于礼金的典型社会特征,特定地域内的风俗习惯对利益分配有明确约束的,应当首先加以遵循。例如在婚事送礼中,我国部分农村地区存在亲朋所送人情,主人均记账保存,以便日后还礼的传统习俗。在类似案件审理中,已有经调查核实后引入当地特有习惯,成功解决礼金争议的判例。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将特定习惯作为裁判规范是较为少见的,不仅是因为民间规则需要严格的识别过程,更是由于特定风俗习惯本身也会随着时代和环境变迁发生一定变化,特别在城市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只有通过当事人举证、依职权调查、民俗专家或当地自治组织协助认定等途径充分查证后,才能审慎运用。
(3)一般适用身份密切联系规则
在无法确定赠与人意思表示,又缺乏特定风俗习惯有效约束的情形下,各方宾客通过婚宴签到台交付礼金的归属问题则较为复杂,需要在特殊习惯之外,继续寻找和辨析存在于社会中的普遍规则。
费孝通先生在经典著作《乡土中国》一书中认为,从基层看上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同时深刻而又形象的阐释了中国社会关系的差序格局,以"己"为中心,像石子一般投入水中,和别人所联系成的社会关系,像水的波纹一般,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尽管社会环境和思想观念随着时代发展悄然变迁,但不可否定的是,上述论断仍然根本反映着整体社会关系的客观现实。由此进一步讲,人和人关系的行为规范是依着该社会的格局而决定的。
基于血缘、地缘或业缘而形成的人际关系网络均是社会差序格局的组成部分,由于人与人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亲疏远近关系,社会差序格局所产生的规范作用体现在,身份密切联系程度往往决定了人们的行为目的,这被许多社会现象证明是符合公众的基本伦常和行为准则。馈赠礼金正是这种大环境的"缩影",如果将每一位馈赠者视为社会关系"中心"的话,按照身份密切联系规则确定交付婚宴签到台的礼金享有者,不仅印证了社会差序格局决定的普遍社会规则,而且契合婚礼礼金所具有的社会特征和功能,亦不与实定法、公序良俗相冲突。
第一,由于馈赠礼金具有鲜明社会特征,这就表明在一般情形下,受邀宾客与邀请方具有更为密切的身份或社会关系,同时基于此参加婚宴并随礼,以此确定礼金的归属主体则直接反映了上述特征。
第二,婚宴签到台是为新婚夫妇举办婚礼而设立,举办婚宴亦是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的家庭重大事项,但部分受邀宾客以随礼形式,首先向关系相对密切的男、女双方父母,继而向新婚夫妇表达祝福,完全符合社会公众的基本认知,并充分体现馈赠礼金的情感表达功能。
第三,通过馈赠礼金实现人际交往,首先强调的是直接增强、改善与更为熟悉或密切的受赠方的感情联络,在此基础上才能间接与受赠方的其他家庭成员进一步建立人际关系。
第四,个体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身份或社会关系,受邀宾客的馈赠礼金数额往往是与相对密切联系方的社会地位、社会资源,以及双方的交往程度存在直接关联,因此以身份密切联系规则确定礼金归属亦符合行为实施的基本动因。
第五,尽管随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但是礼金受赠人或基于之前的己方馈赠行为而接受,或需要在此后的类似场合中还礼。从当前普遍接受的社会习惯角度分析,上述行为一般是由身份或社会关系更为密切的双方所完成,以实现礼金所具有的利益交换功能。
综上分析,众多受邀宾客是基于与受赠人存在的特定身份或社会关系而交付礼金,应当根据与新婚夫妇或双方父母的关系密切程度确定本案诉争礼金享有者,即应当归属身份或社会关系更为密切的相对方享有,而不能一概认定属于婚宴操办者享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应当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是在明确礼金受赠人已经为新婚夫妇的前提下,就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适用条款,显然不能作为解决新婚夫妇及家庭成员之间关于礼金归属争议的法律依据。
(五)本案的具体分析
本案采纳了第四种处理意见,即依次适用意思表示规则、特定风俗习惯规则、身份密切联系规则确定诉争礼金的归属问题。案件审理中,经详尽调查核实后,无法明确众多受邀宾客通过签到台赠与礼金的对象,以及当地存在特有的风俗习惯,因此应当根据受邀宾客分别与新婚夫妇及二人父母身份、社会关系相对密切程度认定受赠礼金享有者。对于本案诉争礼金的归属,应根据不同情形做出认定:
第一种类型是与新郎父母侯某、王某关系相对密切的亲属、同事、同学、朋友等宾客所交付的礼金,系赠与侯某、王某二人,不属于宋某、侯某2的共同财产,故宋某无法直接主张权利。
第二种类型是与新娘父母关系相对密切的亲属、同事、同学、朋友等宾客交付的礼金,应归属宋某父母享有。因此,宋某亦不能主张对方返还。
第三种类型是与新郎侯某2、新娘宋某关系相对密切的同事、同学、朋友等宾客交付的礼金,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其二人享有。在本案诉讼期间,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故宋某有权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部分礼金。侯某、王某对该部分礼金缺乏占有的合法依据,故属于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综上,法院根据本案中的查明事实和裁判规则,并结合举证责任、经验法则等因素,依法酌定返还礼金的合理数额,据此做出的裁判结论是正确的。
(张鹏)
【裁判要旨】众多受邀宾客是基于与受赠人存在的特定身份或社会关系而交付礼金,应当根据与新婚夫妇或双方父母的关系密切程度确定个案诉争礼金享有者,即应当归属身份或社会关系更为密切的相对方享有,而不能一概认定属于婚宴操办者享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是在明确礼金受赠人已经为新婚夫妇的前提下,就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适用条款,不能作为解决新婚夫妇及家庭成员之间关于礼金归属争议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