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9)云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严某
被告(上诉人):严某1
第三人: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严某6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彤彤;人民陪审员:梁凤慈、黄文聪。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丰民;审判员:官健;代理审判员:魏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严某诉称,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棠涌村宜春里11号房屋是我父亲严某7与母亲钟某共同共有。1991年6月30日,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人民政府以严某7名义核发了穗德郊字第223739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1993年3月8日严某7、钟某共同立下《遗嘱》,将该房屋全部遗留给我,遗嘱经广州市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知荣、黄敏东见证。我母亲与父亲分别于2008年3月14日、2009年12月4日去世,现请求法院确认严某7、钟某1993年3月8日所立《遗嘱》有效;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棠涌村宜春里11号房屋由我继承;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某1辩称,原告提交的《遗嘱》中"钟金甜"的名字错误,且没有其本人签字;其次,立《遗嘱》时间在前,律师见证时间在后,《遗嘱》并非在律师的见证下签字完成的,广州市羊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我拆除的房屋属于多年无人管理使用的废弃危房,拟在该宅基地上重建房屋,农村宅基地不属于继承的范畴。涉案房产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属严重损坏房,在原告起诉前已经被我拆除一半重建,原告丧失了继承已拆除重建房屋的基础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涉案房屋已拆除部分的诉求。
第三人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严某6述称,我们认为应按照原告提交的《遗嘱》来处理涉案房屋。
2、一审事实和理由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棠涌村宜春里11号的房屋为严某7与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所在土地为1991年6月30日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人民政府以严某7名义核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东至西9.1米,南至北10.6米,面积96.48平方米,建筑种类为一层砖瓦结构。"该宅基地地上房屋原建筑面积96.48平方米,后被被告以"属严重损坏房"为由拆除了房屋北面部分(占地面积约48.24平方米),房屋现存部分的建筑面积为48.24平方米(原告自述),现被拆除部分已由被告建起一幢6层房屋。原、被告及第三人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严某6均为严某7与钟某的儿女。钟某、严某7分别于2008年3月14日、2009年12月4日去世。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广州市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钟某身份证号:440111270904002,钟金甜身份证号:440111192709040022,在办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时,曾将钟金甜手写误为钟某,以上身份证为同一人。被告对上述证明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广州市羊城律师事务所陈知荣、黄敏东律师于1993年4月15日出具的《见证书》,内容为:"兹证明严某7、钟某于1993年4月15日来到我所,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字。"《遗嘱》的内容如下:"我们夫妇俩立本遗嘱,对我们所有的房屋作如下处理:座落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棠涌村宜春里十一号砖瓦结构房屋一座,建筑面积九十六点四八平方米,一层,用地面积九十六点四八平方米,是我们夫妇的共同财产,领有广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第223739号。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三子严某。从现在起,我们就把第223739号宅基地使用证交严某保管。本遗嘱经我们夫妇在律师面前签名或盖章捺手印,并经律师见证后生效。本遗嘱一式四份,立遗嘱人各执一份,遗嘱受赠人严某执一份,广州市羊城律师事务所存一份。各份遗嘱具有同等效力。"落款为:"立遗嘱人严某7,钟某;立遗嘱日期:一九九三年三月八日;遗嘱见证人:广州市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知荣、黄敏东。"其中"严某7"的名字为手写,"钟某"的名字为签章并印上指模。
被告对上述《遗嘱》中"严某7"的签名及"钟某"的指模的真实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严某7"的签名及"钟某"的指模进行鉴定,但其未能提交有关"钟某"指模的鉴定样本。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中"严某7"的签名与本院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属"严某7"签名的笔迹样本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遗嘱》立遗嘱人处的"严某7"签名与本院提交的"严某7"签名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以上事实,有遗嘱、司法鉴定意见书、宅基地使用证、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诉讼中,被告对上述《遗嘱》中"严某7"的签名及"钟某"的指模的真实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严某7"的签名及"钟某"的指模进行鉴定,但其未能提交有关"钟某"指模的鉴定样本,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遗嘱》中"钟某"的指模是其本人的指模。同时根据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遗嘱》中"严某7"的签名与本院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属"严某7"签名的笔迹样本属同一人书写,因此亦可确认《遗嘱》中"严某7"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严某7、钟某在死亡前对其两人的共有财产进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遗嘱》系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有效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遗嘱》的内容,严某7、钟某同意将其夫妻共有财产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棠涌村宜春里十一号一层砖瓦房屋一座遗留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棠涌村宜春里十一号的房屋由其继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仅就其使用权作出处理。因此,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棠涌村宜春里十一号宅基地及其地上一层房屋(现存建筑面积为48.24平方米)由原告继承使用。至于地上一层房屋已被拆除部分的问题,原告可另案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严某7、钟某于1993年3月8日所立《遗嘱》有效。二、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棠涌村宜春里十一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证号:穗郊字第223739号)及该宅基地地上一层房屋(建筑面积48.24平方米)由严某继承使用。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严某1负担(严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7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一、严某在严某7在世时就起诉按遗嘱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不当。二、农村宅基地不是遗产,原审法院判决严某继承严某7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三、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由人民政府处理,也是被上诉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途径,原审法院将宅基地使用权直接确认给严某超出法院审理权限。四、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在严某7去世前,已由严某1拆除部分重建房屋。严某7去世时,已拆除的房屋已经灭失,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严某已丧失对已拆除房屋的继承基础,故涉案《遗嘱》应部分无效。据此,严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严某不能继承该土地使用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答辩称:宅基地使用权随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而转移,法律对此并未禁止。原审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继承纠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均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严某于2009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遗嘱》有效并由其继承钟某的遗产。严某7于2009年12月4日去世后,严某又向原审法院就依《遗嘱》继承严某7遗产提起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二审庭询中,严某和严某1均确认在严某7去世之前,严某1拆除了部分面积的涉案房屋,重建了新房。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遗嘱》的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进行了认定并依法确认其有效,判决理由阐述充分,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钟某于2008年3月14日去世,严某自钟某死亡时起即可依法继承钟某生前享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棠涌村宜春里十一号一层砖瓦房屋的产权份额,并自此与其父亲严某7成为该房产的共同权利人。严某于2009年提起继承纠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严某7于2009年12月4日去世,严某从严某7死亡时起依法亦可继承严某7生前享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棠涌村宜春里十一号一层砖瓦房屋的产权份额,并自此取得现存房产的全部产权。据此,严某在原审依据《遗嘱》诉请继承遗产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棠涌村宜春里十一号的房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由于严某1在其父亲严某7去世之前已拆除部分面积的涉案房屋,导致这部分被继承财产的灭失,而依据现有证据,严某1既无法证实其已获得严某7允许也无法证实其已征得严某同意,严某1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有关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系继承纠纷,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严某在原审依据《遗嘱》诉请继承遗产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棠涌村宜春里十一号的房屋,该请求并未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原审判决确认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棠涌村宜春里十一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由严某继承使用,超越诉讼请求范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9)云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9)云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棠涌村宜春里十一号的严某7、钟某生前所有的房屋(现有建筑面积48.24平方米)由严某继承使用。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严某1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严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二审虽然是以当事人在一审的请求未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一审判决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由继承人继承使用,超越诉讼请求范围为由撤销了一审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由继承人继承使用的判项。但假若当事人在一审请求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法院是否可以判决宅基地使用权由继承人继承使用呢?这就需要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遗产的范围等进行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可见,农村的宅基地所有权是属于集体,农村村民只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殊身份所体现的特定的用益物权,具体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而不包括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它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当公民死亡时,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随之丧失,故其基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所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而失去,故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同时,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而设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使用权无限扩大,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因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当然,如果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根据我国物权法"房地一体主义"的原则,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可以由继承人继续使用。此时,因继承人身份关系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被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经过审批后取得被继承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2、如果不符合申请条件,则可将房屋出卖给其他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如不愿出卖,则被继承的房屋不得翻建、扩建、改建,当房屋不能居住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宅基地收回。
(康玉衡)
【裁判要旨】农村的宅基地所有权是属于集体,农村村民只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殊身份所体现的特定的用益物权,具体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而不包括处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