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77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关XX,男。
被告:广州镇达玩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晓华;人民陪审员:李丽梅、蔡玉林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官健;审判员:年亚、崔利平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6月19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2年11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关XX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我传达了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公司套取住房公积金人员的通知,并强调凡套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在7月30日前退回住房公积金所有套现款项的,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都不再追究我的任何责任。可是当我把领取的住房公积金全部返还到托管住房公积金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于8月4日突然通知我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我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签收,被告将该通知书邮寄到我户籍所在地,并口头通知我第二天起不用上班。我认为,被告依据所谓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以任何形式向我公示过《规章制度》的内容,我也从未签署过或承诺遵守《规章制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免除了被告对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公示义务,为无效条款,且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在《规章制度》的生效日期之前,要求我签订合同时遵守一份不存在的《规章制度》不符合常理,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而且,即使我违规套取住房公积金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也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严重地步,被告的《规章制度》中有两条专门规定违反住房公积金制度应受的处罚,被告以我违法套取住房公积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178元、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0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镇达玩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司虚构购房的事实,伪造购房合同,以骗取加盖我司公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并实际套取住房公积金,严重违反我司的规章制度。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我司发出通报,要求我司严肃处理。原告的行为恶劣,影响极坏,严重违背了我司诚信、卓越、合群的企业文化,我司根据《规章制度》第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给予任何补偿或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7月入职被告处任仓库副主管。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本公司的奖惩制度等标示为公司制度的规定),已向乙方公示。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于2007 年12月31日生效,并向员工发放了该《规章制度》,其中第四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第(十)款规定:"雇员如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给公司带来不良影响的,需接受公司警告处分"。第七十六条规定:"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书面警告,被书面警告2次作一次记过论。只要程序得当,即使雇员拒绝签名确认,书面警告仍视为有效:......(十六)根据公司利器控制制度、劳动纪律、宿舍管理制度、社会劳动保险或住房公积金应予处分的其他行为。"第七十八条规定:"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七)伪造数据或材料(包括不真实反映实际情况、生产记录、生产报告、事故报告,模仿他人签名或盖章等类似情况)的;......(二十二)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
2011年6月30日,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被告发出《关于叶某某等16人违规套取住房公积金有关情况的通报》,内容为:"你单位叶某某等16人使用虚假资料以购房名义套取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524500元。该部分职工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为恶劣,影响极坏。为此,我中心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请你单位立即向全单位职工通报此事件,严肃处理涉案职工。二、叶某某等16人已套取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于2011年7月30日前全部退回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请你单位协助涉案职工办理退款补缴手续,并将补缴书回执连同处理情况一并函告我中心。三、强化你单位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管理,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2011年7月,被告召开会议向原告等员工传达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上述《通报》。会议结束后,原告已退回所套取的住房公积金款项。201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违法违规套取住房公积金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年8月19日,原告等13名员工向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和代通知金。2011年12月14日,仲裁委作出穗劳仲案字[2011]第471-4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被告提供了原告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的员工薪金单到庭,拟证实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经核算上述12个月的薪金单,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61.67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确认员工薪金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薪金单没有反映其2010年度的年终奖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2010年度有奖金收入及具体数额。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员工薪金单、声明函、《规章制度》、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工资明细表、通报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白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套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属于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首先,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被告发出《关于叶某某等16人违规套取住房公积金有关情况的通报》,只是该中心对贯彻落实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进行监督和管理,其向被告提出严肃处理、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的建议,并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直接依据。其次,被告虽有规定如员工伪造数据或材料,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是这属于《规章制度》奖励与惩罚一章中的一般性规定。结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第四十三条第(十)款关于住房公积金和第七十六条第(十六)款关于惩罚的相关规定,雇员如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的,应给予警告处分,书面警告2次则记过一次。可见,被告针对员工违反住房公积金规定的行为专门作出了特别规定,因此,被告对于本案原告使用虚假资料以购房名义套取名下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应当适用《规章制度》第四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罚。再者,在被告召开会议通报违法套取住房公积金行为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退回其套取的住房公积金,说明原告已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并及时作出了补救措施。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原告套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国家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规定,应由公积金管理中心等职能部门依法处理,但原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以原告违法套取住房公积金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原告自1995年7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1年8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其劳动合同履行期跨越了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阶段,因此,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工作年限,被告应当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已满一年计算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标准计发;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后工作年限,则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赔偿金,其中经济补偿的标准为已满一年或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被告提供了员工薪金单证实原告的月收入工资,原告对员工薪金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主张员工薪金单未能体现其2010年度的年终奖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年终奖金收入及具体数额,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员工薪金单,并据此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61.67 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81095.07元(3861.67元×13个月+3861.67元×4个月×2)。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中已计付赔偿金,被告无需另行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工资。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广州镇达玩具有限公司支付关首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81095.07元。
驳回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镇达玩具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镇达玩具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镇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关XX的上述请求。一、镇达公司不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现行法律,只存在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并没有规定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二、劳动者主张的代通知金,只有在不胜任工作情况下依法解除才适用,本案中不适用。三、年终奖问题,应当由劳动者举证,镇达公司已经证明了其月平均收入,劳动者认为有年终奖或其他收入的,应当提出支付证据证明存在年终奖。
上诉人镇达公司(原审被告)诉称,一、关首德虚构购房的事实,伪造购房合同和发票,向镇达公司申请审核提取住房公积金,骗取加盖镇达公司公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并实际套取住房公积金的事实清楚。1、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公积金管理职能部门,经对关首德提取公积金的资料进行审查,已经作出"使用虚假资料以购房名义套取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的事实认定。2、公积金中心提供的无房证明(含各地房管局或开发商证明)、银行提供购房合同、发票等资料,可证实关首德确有"确有购房事实、伪造购房合同和发票"的事实。3、镇达公司提供的员工领取《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签名记录以及银行提供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也可证实关首德当时确有"虚构购房事实、伪造购房合同和发票,向镇达公司申请审核提取住房公积金,骗取加盖镇达公司公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的事实。二、依据《规章制度》第七十八条规定,关首德虚构购房的事实、伪造购房合同和发票、向镇达公司申请审核提取住房公积金、骗取加盖镇达公司公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等系列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1、《规章制度》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七)伪造数据或材料(包括不真实反映实际情况)的;(二十一)行为不端,损害公司名誉;(二十二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2、关首德虚构购房事实,伪造购房合同和资料,向镇达公司申请审核提取住房公积金,该行为符合《规章制度》第七十八条第(七)项规定。3、此次共计15人提供虚假资料套取住房公积金,且公积金中心发出《通报》定性为"行为恶劣,影响极坏",对公司工作提出正式书面批评,给公司名誉造成极大影响,符合《规章制度》第七十八条第(二十一)项规定。4、关首德伪造购房合同、发票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买卖、使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证明文件、公章的违法行为,符合《规章制度》第七十八条第(二十二)项规定。虽然公安机关未作出处罚,但规章制度规定的是有违法行为,而不是已作出行政处罚;公司已向公安机关举报报案,但公安机关没有遵循"违反必究"原则作出处理,此时"违法不究"的责任在于政府部门,而不是公司;任何稍有文化的人,均能判别关首德伪造购房合同、发票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公积金中心的《通报》,也已认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三、关首德存在伪造材料、套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时,公司依据七十八条规定解除完全合法,一审判决逻辑上既认为违反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条款,也认为违反警告条款,而以特别规定为由适用警告条款,严重违背了《劳动合同法》只要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就可以解除的规定。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的核心在于审查劳动者的行为是否符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严重性质界定。2、本案中,关首德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第七十八条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条款。3、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虽有规定如员工伪造数据或材料,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是这属于《规章制度》奖励与惩罚一章中的一般性规定",间接证明一审的逻辑是关首德的行为确实违反了七十八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条款,但因有特别规定给予警告。该逻辑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只要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就可以解除的规定。4、伪造数据或材料从法律逻辑上讲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也就是只要有此种行为就符合该条款。一审法院以认识到行为错误并作出补救措施为由适用警告,是以结果来处理行为犯。四、镇达公司作出解除合同,完全是秉承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管理的理念;如果按一审判决认为推给公积金中心处理,镇达公司将彻底沦为自私自利的小人企业。1、镇达公司作为港资大型玩具生产集团企业,法定代表人黄铁城担任广州市政协常委、中国玩具协会名誉会长、广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名誉会长等职务,在全国18个省市兴建了57所镇泰学校幼儿园和30座镇泰教学楼,秉承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管理的理念。2、企业文化方面,镇达公司遵循"诚信、卓越、合群"的企业文化,坚持诚信做人,推动社会正义的发展,对弄虚作假员工实行零容忍,发现一个解除一个。3、社会管理方面,镇达公司积极配合省市政府机关的工作,在收到公积金中心《通报》后,按照要求敦促员工退回套取的公积金,并依据企业文化和规章制度处理涉事员工。4、社会影响方面,镇达公司集团企业约有3万名员工,如果不从重处理,无疑是纵容员工套取公积金,套取公积金就会前赴后继,公积金中心将必然亏空,影响国家政策的贯彻执行。5、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观点套取公积金行为应由公积金中心依法处理,那么镇达公司无需采取任何措施包括敦促退回套取的公积金,这种推卸责任、不计后果的处事方式不是镇达公司所能为;如果这样做了,镇达公司将沦为自私自利的小人企业。据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关首德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关首德承担。
关XX答辩称,一、公司认为劳动者用伪造的发票、合同骗取住房公积金申请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领住房公积金申请表不需要提供任何资料,只需签名就可领取。二、公司套用规章制度第78条所说的资料只是公司自己的生产资料、设备资料等,并不包括员工购房资料。该规章制度对住房公积金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的最高处分就是警告,并不导致解除合同。因此,镇达公司解除合同违法,应当支付相应赔偿,请求驳回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镇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给关XX。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在二审庭询中均确认关XX有年终奖,镇达公司却不能提供关XX年终奖的具体数额,而关XX同意其2010年年终奖按2000元计,该数额合理,故本院据此计算关XX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61.67元×12个月+2000元)÷12个月=4028.34元。因此,镇达公司应支付关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84595.14元(4028.34元×13个月+4028.34元×4个月×2)。
关于2008年1月1日前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镇达公司与关XX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对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较大争议,镇达公司并非明知应当支付而故意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关XX要求50%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工资即代通知金的问题,本案镇达公司与关XX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故关XX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广州镇达玩具有限公司支付关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84595.1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镇达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见,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重要理由和情形之一,正因为这种即时性和免责性,用人单位往往适用此情形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而不给予相关补偿。在司法实践当中,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出现上述表面合法、实则违法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损的现象,法官在审理此类劳动争议案件时,务必细致审查案件的证据,谨慎分析案件的具体情节,把握好"严重"的程度和界限。
"严重"属于修饰程度的形容词,法律不可能对其进行明确具体的定义,何谓"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不同的把握尺度。对此,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一表述理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用人单位制定了明确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且上述规定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2、劳动者明确知晓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3、劳动者的行为与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相符,造成不良后果、影响恶劣或者经处罚后仍旧违反等等。
首先,用人单位制定了明确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前提条件,而且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否则,该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本身就存在违法性,劳动者自然没有遵守的义务。劳动纪律是组织社会劳动的基础,是人们从事社会劳动的必要条件。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它具体规定了劳动纪律的要求,是保证用人单位全体人员协调一致地进行劳动的行为准则。如果用人单位并没有制定明确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那么违反规章制度也就无从谈起,法律、法规在此种情形下成为唯一的衡量准则。从本案的实际案情来看,镇达公司提出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一个重要观点是,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其发出的《关于叶某某等16人违规套取住房公积金有关情况的通报》,要求其司严肃处理、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事实上,行政管理部门的上述建议只是其贯彻落实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监督和管理的现实体现,并不能替代镇达公司自身的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镇达公司自身制定了《规章制度》并发放给员工,该《规章制度》也有专章针对住房公积金的规定,镇达公司首先应当依据内部的《规章制度》关于违反住房公积金规定行为的处罚程序和处罚内容对员工作出处理,而不是以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直接依据。
其次,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必须向劳动者公示,让劳动者知情,否则,劳动者无从遵守亦无法遵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予以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经过公示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劳动者必须遵守。公示的形式可以通过张贴、传阅、组织学习等多种途径进行,目的是要让劳动者清楚和了解单位的相关规定并加以遵守。结合本案,镇达公司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需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本公司的奖惩制度等标示为公司制度的规定),并举证证实了在《规章制度》出台后向劳动者发放了该规章制度,其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已经过公示,劳动者应当予以遵守。
再次,劳动者在工作中的违纪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或者表现为何种状态才能够被认定为"严重",一般而言,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形:(1)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和工作秩序;(2)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3)浪费原材料、能源,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4)工作态度不好,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损害消费者利益;(5)不服从正常的工作调动;(6)盗窃、赌博、损公肥私、打架斗殴和犯有其他重大错误。当然,上述列举的情形也只是概括性的标准,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必须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如规章制度的具体规定、从事何种行业及何种性质的工作、是否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后果、违纪行为与规章制度的不相符程度、违纪的次数、是否屡教不改等等,并结合用人单位具体的处罚规定判断用人单位的处理是否合法得当,避免"严重"一词被用人单位随意滥用。本案中劳动者套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国家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规定,但镇达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第四十三条第(十)款关于住房公积金和第七十六条第(十六)款关于惩罚一章明确规定,雇员如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的,应给予警告处分,书面警告2次则记过一次。可见,镇达公司针对员工违反住房公积金规定的行为专门作出了明确的特别规定,因此,被告对于本案原告使用虚假资料以购房名义套取名下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应当适用《规章制度》第四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罚。同时,本案劳动者在公司召开会议通报违法套取住房公积金行为后,已经马上按照公司的要求全数退回其套取的住房公积金,说明劳动者已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并及时作出了补救措施,因此,本案劳动者虽有违规行为,但尚未达到可以即时解除的严重程度。
虽然,从法律层面上来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平等关系,适用劳动法、民法等法律来调整,然而,现实生活中两者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并不完全处于同一水平线上,劳动者更容易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当中,只有严格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和证据的证明力,用人单位才没有钻法律空子随意损害劳动者合法利益的可乘之机,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敦促用人单位完善自身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职能,防止一些别有用心的所谓"劳动者"无理取闹,这样才能更有效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两者在用工关系当中均能实现双赢。
(罗晓华)
【裁判要旨】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理应包含:用人单位制定了明确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且上述规定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明确知晓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劳动者的行为与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相符,造成不良后果、影响恶劣或者经处罚后仍旧违反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