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天法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4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许某1,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某2,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乘进,广东乘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员:钟宇峰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官健;审判员:年亚、崔利平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7月23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2年1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许某1诉称:被告许某2系原告与前妻全某(2008年2月20日去世)的独生女。原告于2000年4月下岗失业,在被告读初中、高中、大学期间,原告靠节衣缩食和借钱才使被告完成学业。被告母亲患胃癌期间,原告也向亲友借款给其治病。2009年7月被告大学毕业后参加工作至今3年,但从没有孝敬过父母,反而诅咒其。2004年11月被告在荔湾区医院治疗卵巢肿瘤花费20000元,这笔钱也是原告向亲戚借来的。现原告已近60岁,没有工作和经济来源,现任妻子高某于2010年2月份失业,家里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某2按每月不低于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1040元支付赡养费给原告。2、被告许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某2辩称:一、原告的原配妻子与原告于1975年3月23日生育女儿许某4。后原告背叛原配,在境外伪造一份单身证明,与身为国有企业职工的全某结婚。原告重婚的事被全某知道后双方就已离婚。2008年2月20日,全某因胃癌去世后不久,原告便与持有房产且有稳定工作的高某结婚并生育儿子许某3。自被告有记忆来,原告的收入从不给被告母亲,还经常向其借钱,殴打其,摔坏家庭财物。全某治病的钱来源于公费报销、单位捐助和亲戚资助。被告读书的钱是全某所给,原告未借钱供被告读书和治病。被告还为了与原告争夺遗产,拒不承认全某的遗嘱,甚至编造债务总额达30多万元的10份借条。二、原告目前不需要被赡养。首先,原告的妻子未到退休年龄,原告现在有较好的家庭财产状况和经济来源,其两人名下共有三套房屋,原告名下的两套房屋均在对外出租,租金收益稳定可观。其次,原告持有大量现金、股票、证券资金、银行存款、保险等财产,并享有广州市社保待遇,其现任妻子也有能力赡养原告。三、被告不具备赡养原告的能力。被告于2010年1月入职厦门证券有限公司广州华利路营业部,每月实发工资(包括补贴)约2200元,生活无依托。四、除被告外,原告的长女许某4、与现任妻子所生儿子许某3均应承担赡养义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许某2是原告许某1与第二任妻子全某的婚生女儿,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2008年2月20日,被告许某2的母亲全某因病去世后,原告许某1于2009年4月25日与现任妻子高某结婚并于2012年1月9日生育一子许某3。另外,原告许某1与第一任妻子于1975年3月23日生有一女许某4。庭审中,原告许某1陈述其现在年纪大又找不到工作,并已抚养了被告二十多年。之前原告与被告是一起居住生活,但由于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因为一些事情发生争执,被告就搬到外面租房居住。原告为被告及其母亲治病及供被告读书欠下一些债务,现在原告生活困难,需靠亲戚朋友维持生计。被告现已参加工作,应懂得报恩。被告许某2则认为其于2011年1月7日在厦门证券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担任出纳兼行政专员工作,现在月工资平均在2200元至2300元左右。从参加工作时起,被告曾每月给400元现金给原告,帮助原告减轻水电费、生活费等。被告搬出后还会每月给200元现金给原告。现在原告现未达到60岁退休年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现在没有工作,况且原告还有固定投资汇报和租金收入来源。反观,被告每月收入只有2200元至2300元,还每月需支付1000元的租金,再加上基本的生活费、交通费、通讯费外,几乎所剩无几。所以被告现在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失业手册、再就业优惠证、育龄信息卡、购房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结婚证、被告许某2住院收据及清单、许某4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高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被告许某2书写材料、生活照片,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职证明、工资表、租房收据、工行个人联名帐户开户(变更)申请书、工行联名帐户对帐单、公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联、预收款凭证、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工行个人客户业务调整及撤销申请书、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申请书、工商银行、厦门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三方协议、股票持有信息、保险合同、工商银行代收款凭证、许某1民事答辩状、许某4的身份证复印件、育龄信息卡、工行存折、生活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荔湾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失业手册证明其现在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生活困难,且原告的年纪亦将近60周岁。被告已经成年并已参加工作,每月大概有2200元至2300元的工资收入。虽然被告认为仅够其日常的基本生活花费,但被告该收入情况是高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是足够在本地独立生活的,同时也是具备赡养父母的条件。尽管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而导致此次赡养费纠纷,但子女扶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赡养费数额问题,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现时的生活及经济状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40元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月起,被告许某2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给原告许某1。
二、 驳回原告许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2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被告许某2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一、许某1有劳动能力,且生活宽裕,无权要求我方支付赡养费。首先,许某1有劳动能力,完全可以自食其力。许某1是广州市民,现年59岁,既有大专文化,又有一技之长,身体健壮,气魄恢弘。2009年4月25日新纳年龄为41岁的高某为第三任妻子,2012年1月9日超生一子许某3。许某1数十年工作、生活在本地,自然拥有一定人脉资源。同时,许某1既有文化,又有技术,更有精力,找一份工作完全不是问题。无论许某1到劳动服务机构申请开具多少份就业失业手册,或再就业优惠证,其工作机会总要比手持的证件多。只要许某1放弃好逸恶劳的思想,诚实劳动,完全可以自食其力。其次,许某1有较好的家庭财产状况和经济来源。许某1名下持有两套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130.3平方米,现任妻子高某持有房屋不少于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95.67平方米。其中,许某1所持"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幸福新村10-1号301房"现由许某1及妻子高某共同居住,许某1所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商业大街第十四号楼六层E座房屋"及高某所持"广州市天河去龙口中路201号2203房"均在出租,两房屋的租金是一笔稳定可观的收入来源。许某1除享有许某2母亲遗留现金本息172964.87元中一半的所有权外,另持有厦门证券有限公司广州华利路证劵营业部开户、证券资金账号为110000049账户股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宝华支行开户的账户现金,以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1040440500523749、保险费30000元)等财产,生活更是无忧。此外,许某1已经购买社会保险(社保号10868056),一旦退休,即可享有广州市民养老、医疗等保险待遇,实现老有所养。鉴于许某1不满60周岁,既有劳动能力,又有较好的家庭财产状况和经济来源,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许某1不具备赡养条件,无权向我方主张赡养费。二、我方现在经济状况较差,勉强养活自己,尚不具备赡养能力。我方在2009年7月大学毕业,2010年1月才正式工作,入职厦门证劵有限公司广州华利路营业部,从事人事行政和出纳工作,每月实发工资(包含补贴)约2200元。该收入除支付每月房租、水电费、生活费、交通费、通讯费之外,几无结余,可谓勉强养活自己。同时,我方已经25岁,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本已失去母亲,现又被赶出家门,居无定所,生活无依无靠,较为困难,尚不具备赡养能力。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许某1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许某1答辩称:我自2000年失业至今,许某2母亲2005年手术,2008年病故,我一直在其身边照顾,没有工作,家庭没有经济来源,都是依靠借贷。当时许某2从初中到高中,数学、英语不好,每学期都会请家教辅导,其母亲总共化疗18次,每次一万多元,花费较大。我一直希望女儿工作后生活能有所好转,但许某2没有赡养我,也不愿意为家庭支出。我方不同意许某2的上诉请求。我的房子没有出租,家庭没有任何经济来源。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许某1称其名下"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幸福新村10-1号301房"现由许某1及妻子高某共同居住,并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商业大街第十四号楼六层E座房屋"是其兄长许声钢出资以许某1的名义购买。许某2母亲全某去世后留有现金存款172964.87元,由许某1与和许某2共同保管。另外,全某尚留有金银首饰22件。许某1名下的保险是因为2008年时其身体不好,由其母亲给了许某130000元,购买了保险;股票现市值有5000余元。一审中,许某1称其现任妻子高某名下"广州市天河去龙口中路201号2203房"在出租,租金用于供其儿子读大学。二审中,许某1称其与高某名下房屋均未出租,"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201号2203房"现由高某和前夫所生儿子及其女朋友居住,已经居住一年多了。
再查明,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时,许某2表示因其工资收入不高,不稳定,只同意每月向许某1支付200元赡养费。许某1表示200元太少,根本无法维持生活。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父母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需满足法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许某1主张其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要求许某2向其支付赡养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许某1应对自己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许某1虽然提供了失业手册证明其现在没有工作,但其名下有房屋、股票、保险等资产,许某2母亲全某去世时,留有存款172964.87元、金银首饰等遗产,尚未予分割。综上,许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属于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情形。况且,许某1未满六十周岁,有劳动能力,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许某1要求许某2向其支付赡养费不符合法定条件,许某2上诉请求不予支付赡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许某1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许某1负担。
(七)解说
本案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我国法律对赡养费的规定及简析。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下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均规定了子女对老年人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两部法律在适用范围、赡养费支付条件上有所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但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故该法有关子女赡养义务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条规定的赡养费支付条件是: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比较,可知,《婚姻法》对于请求赡养费的父母没有需要年满六十周岁的限制。即使父母未满六十周岁,如出现无劳动能力或经济困难的情形,子女也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与《婚姻法》均历经修订。但比较修订前后法条,可知2001年《婚姻法》与1980年《婚姻法》关于子女赡养义务的规定并无变化,但2012年《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与1998年《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关于子女赡养义务的规定有所变化。2012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而旧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可见关于老年人的医疗费用,修订后第十五条第一款做出了"经济困难"的限制。
与《婚姻法》相比较,《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对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请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并无婚姻法"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限制。可知《婚姻法》强调的是父母要求支付赡养费所处的经济、劳动能力等具体生活条件。但《婚姻法》与《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在赡养费支付条件上的规定有重复,易引分歧,建议未来修法时予以协调。
二、如何适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与《婚姻法》。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与《婚姻法》均属特别法,那么应如何适用?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对于未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请求赡养费,只能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没有《老年人权益保护法》适用的余地。即父母请求赡养费应满足"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法定条件。此种情形法律规定明确,应无争议。值得研究的是第二种情形。
第二种情形是对于年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应如何适用法律。如前所述,《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对于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请求支付赡养费并无限制,而《婚姻法》限制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两部法律对同种情形的规定似有冲突。笔者认为,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可通过解释理顺两部法律先后适用关系与适用条件。分析如下:
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分析,两部法律关于赡养费的规定,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均属特别法,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关于赡养费的规定相对于《婚姻法》父母赡养费的规定,应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即: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属于普通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属于特别法。故对六十周岁以上老人请求赡养费,不应适用《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作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限制,应当适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特别规定。
从社会保障角度看,我国目前推行全民社保,未来每一个公民退休时都会获得养老保障。如果对年满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赡养费支付请求加以"生活困难或者无经济来源"等条件的限制,显然不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正在步入"老龄化"社会,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传统上也有"养儿防老"的制度诉求,故《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作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符合立法本意与社会发展趋势。
从民族道德价值观的角度看,百善孝为先。法律规范作为公民的基本行为准则,更应弘扬这一传统价值。子女应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是基本的道德要求,赡养费作为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物质体现,不宜再对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加以"生活困难或无经济来源"的限制。但是,对于未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因其尚有劳动能力,又因我国提倡晚婚晚育,未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其子女往往在生活、事业上刚刚起步,经济能力尚属有限,故《婚姻法》对这一部分的赡养费支付请求作出一定限制有其合理性。
三、如何理解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
笔者认为,对于未满六十周岁的父母"生活困难或无劳动能力"这一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提供一定的客观证明。比如其本身是低保户、特困户,或者有街道或所在居委会、村委会为其出具经济困难、无收入来源的证明;有国家机关比如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可证明无劳动能力这一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失业证明,但失业的事实本身显然不能说明其生活困难。况且,原告本人还有款项购买保险、股票等金融产品,有房产和待继承的较为可观的遗产,故本案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属于经济困难或无劳动能力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赡养费的支付不仅应考虑被赡养人的经济条件,也需要考虑到赡养人的经济情况。赡养人的经济情况作为赡养能力的主要体现,在赡养费纠纷案件中,应加以考察。但除非子女同样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否则经济情况不应作为是否支付赡养费的必要条件,可作为衡量赡养费数额的考虑因素。对于赡养人无赡养能力的情形,应发挥社会保障的功能,由政府和社会承担起这个责任。
(年亚、刘高)
【裁判要旨】赡养费的支付不仅应考虑被赡养人的经济条件,也需要考虑到赡养人的经济情况。赡养人的经济情况作为赡养能力的主要体现,在赡养费纠纷案件中,应加以考察。但除非子女同样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否则经济情况不应作为是否支付赡养费的必要条件,可作为衡量赡养费数额的考虑因素。对于赡养人无赡养能力的情形,应发挥社会保障的功能,由政府和社会承担起这个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