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民二初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艳丽,广东至信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晓梅,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宏亮、人民陪审员:林彩云、人民陪审员:杨穗华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东劲;审判员:陈维敏、代理审判员:徐艳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1年9月26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3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郭某诉称:潘某是原告的女儿,杨某是原告的女婿。潘某与杨某于200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多次借款给潘某、杨某,截止到2008年2月26日止,借款额为人民币329000元。该借款用于潘某、杨某共同生活和杨某的工作上,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已多次口头要求潘某、杨某偿还借款,但一直未还。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潘某、杨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29000元给原告。二、判令潘某、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意见,同意还款,借据是我亲手写的,这些款项都是我和杨某共同借的。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在本案的相关主张已经在我与潘某的离婚诉讼中提出,根据一事不再审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交的借款书等证据明显属于伪造,不符合常理,其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首先我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而且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没有大额支出的事实,原告与潘某伪造329000元的借款书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与潘某写下的借款书未经我确认,明显有违常理。原告与潘某是母女关系,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再次,如此巨额的借款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佐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至2008年2月26日期间,潘某向郭某出具《欠据》八份,显示潘某共欠郭某329000元。2010年6月10日,潘某向郭某出具《借款书》一份,载明因其家庭生活需要,从2005年11月起到2008年2月止共向郭某借款329000元。另查明,杨某曾就其与潘某之间的离婚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潘某于2005年11月17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以(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与潘某离婚。......三、杨某向潘某返还潘某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清偿的杨某的个人债务15152元。......。本案所涉及的329000元的债务,潘某曾在上述案件中主张属于其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审法院在上述案件中并未对此作出处理。判后,潘某不服并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1年7月1日,以(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潘某提供了"说明"一份(该证据的左方书写有"5000-借给杨某"、"69000+50000-07年中秋节"、"119000、车110000-06年7月份买、229000",右方书写有"至08年7月3日潘家及潘某的总收入用在家庭上为229000元,而这些钱是06年3月份开始的,可杨家自结婚那日起是否带了乡下一幢楼25万元及黄石一套房和潘某结婚?杨家的这些财产潘某是否有份?这两套房产将近一百万元。还不计杨某的工资收入。请问到底是杨某贪潘家的钱与潘某结婚,还是潘某贪杨某的钱而结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条》八份,证明潘某向郭某借款。
(2)《借款书》一份,证明因其家庭生活需要,从2005年11月起到2008年2月止潘某共向郭某借款329000元。
(3)(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潘某、杨某离婚事实。
(4)(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离婚诉讼中,法院未对涉案债务进行处理。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毕业证书、证明、邮政储蓄活期明细、交通银行明细,证明郭某有足够的出借能力。
(6)杨某手写的"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潘某向郭某借款并向郭某出具《欠据》及《借款书》确认欠款共计329000元,郭某与潘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郭某现主张返还上述借款,潘某对此亦无异议,潘某依法应向郭某返还上述借款。上述329000元是否属于潘某、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对此,潘某提供了杨某书写的"说明"一份予以证明。该"说明"的成因是杨某确认欠款,但该"说明"却无杨某签字确认,明显不符合常理;相反,"说明"是在吵架的过程中形成的,杨某出具该"说明"的目的并非是确认潘某、杨某共同向郭某借款;第三,该"说明"左方所列的文字,与郭某所主张的8次借款的时间、金额也并不能对应。另一方面,郭某称每次借款都是其亲手交给杨某的,且能说出每次借款的用途,但却从未要求杨某确认借款,反而让潘某出具《欠据》,《欠据》上也未载明借款用途,明显有违常理。综上,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郭某关于涉案借款329000元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天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偿还借款329000元。
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潘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判后,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对该借款不知情,属认定事实错误。杨某书写该"说明"是为了核算借款的支出。这个"说明"是潘某与杨某为核算借款的使用情况书写的,所以根本不可能进行特别的署名。原审法院以该"说明"上没有杨某的签名及该"说明"是在杨某生气的情况下书写,来认定杨某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是不能成立的。二、潘某与杨某不论在婚前还是在婚后,都没有约定各自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作出了本案的债务全部由潘某一人承担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潘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潘某和杨某共同承担329000元的还款责任,即潘某清偿借款的一半即164500元,杨某清偿借款的一半即164500元。2.判令杨亚来承担本案各一半的诉讼费用。
杨某答辩称:第一,借款事实根本不存,杨某没有上诉的原因是因为原审判决杨某不需要承担还款的义务。第二,郭某、潘某均提到潘某所借的款是杨某所用,如果这样,欠条应该是杨某写,而不是潘某事后补写。第三,对于《说明》,1、该《说明》不具备对欠款确认的要素:明显排他性的陈述,杨某的签名确认和时间。2、《说明》的数字和借条的金额相差甚远,无法建立对应关系。3、对于《说明》右边的文字内容,是杨某情绪激动下随手写下的文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借贷关系中的核算正常来讲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的,按郭某的陈述当时是潘某与杨某的核算,那潘某到底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第五,应该由潘某来证明杨某知道借款的事实。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杨某承认《说明》为其亲笔所写。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为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供了杨某书写的《说明》予以证明。首先,杨某已自认《说明》为其亲笔所写。杨某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说明》所记载的内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非常清楚其在注明该内容时的法律效果,就是承认其夫妻俩与郭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杨某辩称,该《说明》是在其与潘某吵架过程中形成的,所以该《说明》上所写的内容不是事实。恰恰相反,由于双方矛盾激化,杨某出于男人自尊心必然会作出结算的举动以分清你我,能比较真实的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这也符合社会上一般的逻辑与常理。最后,潘某作为女性,也无固定工作,较之杨某,在体力上、地位上属于弱势的一方,逼迫杨某写下《说明》的可能性极低。至于杨某对于《说明》左方所列数字与郭某所主张的8次借款时间、金额不能一一对应的抗辩。本院认为,《说明》所列部分借款的数额和用途与郭某的主张互相吻合,能够从侧面印证《欠据》和《借款书》的真实性。
《说明》在形式上虽然比较随意,但其内容能真实的反映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基于该《说明》写于情绪激动之时,认为难以证明杨某对潘某借款知情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杨某应与潘某共同向郭某偿还涉案债务329000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民二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民二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潘某和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郭某偿还借款3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均由潘某、杨某共同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妻方凭其向母亲出具的《借条》,于离婚后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形式上,这容易让人陷入虚构债务的遐想,所以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关重要。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结合债的形成原理来考虑,笔者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第一,是否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债务;第二,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所形成的债务;第三,是否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所形成的债务。需要说明的是,这三个方面的关系存在着交叉重合部分,各自功能又相互独立;任何一方面条件满足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例的具体情形,且基于夫妻合意所形成的债务不具有太多争议性,这里只对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形成共同债务的情形予以讨论。
(一)"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常见情形一般有:(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所负的债务;(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双方因治疗疾病、抚养子女、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等所负债务;(5)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6)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证据"说明"由非举债方书写,属于自认行为。该"说明"显示欠款均用于"夫妻日常生活"。
(二)夫妻一方基于代理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之间的代理行为一般包括家事代理、授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1、因家事代理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就是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家事代理有两个特点:一是一种身份上的强制代理。家事代理因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一种法定的强制代理,不需要另一方的授权;二是家事代理的范围特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即所谓的"家事",与上述"为夫妻共同生活"在外延上是竞合的,"日常生活需要"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2、因授权代理或表见代理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因日常生活需要"时,夫或妻一方被赋予了强制性的家事代理权,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夫或妻则可能对另一方形成民法上的代理行为,即授权代理或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同样应当由夫妻双方承担。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表见代理是家事代理制度的延伸,是因"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在客观上第三人又"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产生的。
综上,判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作出区分。对于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所形成的债务,适用家事代理的有关规定;对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所形成的债务,适用授权代理、表见代理相关规定。只有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
(一)"为夫妻共同生活"举证责任分配
1、夫妻举债方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根据证据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所以,只能由主张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主张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消极事实)一方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潘某作为举债方,提供了证据"说明",充分说明了涉案债务的"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性质,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
2、夫妻非举债方仅对法定两种例外情形和非法债务承担证明责任。非举债方仅对债权人明知夫妻间约定财产独立,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在举债方能够举证证明借款用途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夫妻非举债方若能够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或者债权人知道系非法债务(如赌资、进行非法经营等),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本案中,杨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注意保护善意无过错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举债方主张系夫妻一方债务时,债权人若是善意无过错的,该笔借款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善意无过错是指"有理由相信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情形,具体来说可以表现为:借条上所写借款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数额较小(在日常生活范围内),借款后夫妻另一方知晓后并未表示反对等等。本案中,借款时,杨某经常前往郭某家的商铺帮忙,夫妻双方的感情比较稳定,且每笔借款额度不大,更重要的是"说明"显示杨某对大部分借款也是知情的,故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4、债权人在借款数额较大时承担一定注意义务。建立大数额借款关系时,"有理由相信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情形不再存在,债权人应当为一定的注意义务。包括解借贷目的、征询夫或妻另一方的意见等。因此,在举债方不能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主张系夫妻一方债务时,债务人承担替补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债权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二)夫妻一方举债构成代理行为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举债方构成代理行为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承担。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举债方提供了一份由非举债方书写的"说明",该份证据能充分的反映出非举债方对涉案债务的知情及欠款的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二审法院综合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条及该证据,考虑到双方家庭的经济情况,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理由充分。
(许东劲、张剑文)
【裁判要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作出区分。对于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所形成的债务,适用家事代理的有关规定;对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所形成的债务,适用授权代理、表见代理相关规定。只有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