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450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1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晨,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文谦;人民陪审员:张黛乔;人民陪审员:吴文涛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窦家应;代理审判员:周建彬、汪 毅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2月20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2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12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发出穗公越行拘通字(2011)第4640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通知家属潘某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1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同年12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又作出穗公越收教决字(2011)第00033号《收容教育决定书》,决定对潘某收容教育6个月(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潘某不服提出复议,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穗公法复(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对潘某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原告认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潘某发生嫖娼行为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潘某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行政拘留15天后,潘某就应当解除拘留,予以释放。但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又作出收容教育6个月,是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多次处罚,而且加重处罚,违反“一事一罚”的法律原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潘某是初次违法,并且没有造成其他损害,也没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情节较轻,应当减轻处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但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处以法律条文规定的的最高上限十五日的行政拘留,明显违反法律上述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潘某触犯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触犯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不应当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在对潘某行政拘留15天后,又作出收容教育6个月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潘某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都不用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潘某加重处罚,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的穗公越收教决字(2011)第00033号《收容教育决定书》已经对潘某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赔偿25904.06元,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的穗公越收教决字(2011)第00033号《收容教育决定书》;2、赔偿25904.06元;3、赔偿精神费5000元。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辩称:2011年12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原告潘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与违法人员郭某(自报)在广州市大新路连元街11号3楼的楼梯处实施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嫖资已支付完毕。之后二人离开违法行为实施地下至一楼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并被依法传唤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对该大新路连元街11号3楼的楼梯处进行检查,民警现场查获使用过的避孕套一个,并在郭某的手提袋内查获面额50元的人民币一张。上述事实有潘某本人陈述、违法人员郭某的陈述和申辩、民警抓获经过、缴获的避孕套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我局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定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适用收容教育的强制措施。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我局已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1年12月10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穗公越决字[2011]第06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潘某的嫖娼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其用于实施嫖娼行为的工具避孕套一只。2011年12月25日,我局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穗公越收教决字第00033号《收容教育决定书》,决定对潘某收容教育六个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违法人员郭某(女,姓名自报)与原告潘某在广州市大新路连元街11号3楼的楼梯处实施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原告潘某并支付嫖资人民币50元。二人离开时被便衣民警抓获。民警经现场检查,在潘某的指带下于现场查获潘某在嫖娼过程中使用过的避孕套一个,并在郭某的手提袋内查获潘某支付的嫖资面额50元的人民币一张。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在查明原告潘某的违法事实后,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穗公越决字[2011]第06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潘某的嫖娼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其避孕套一个。2011年12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根据认定的事实作出穗公越收教决字第00033号《收容教育决定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决定对潘某收容教育六个月(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止)。潘某收到穗公越决字[2011]第06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穗公越收教决字第00033号《收容教育决定书》,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穗公法复[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对潘某作出的穗公越收教决字第00033号《收容教育决定书》。原告代理人潘某1于2012年3月5日签收上述复议决定书。
另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对违法人员郭某作出穗公越决字[2011]第060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某的卖淫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追缴其卖淫所得50元人民币。郭某收到穗公越决字[2011]第06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2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穗公越收教决字第00032号《收容教育决定书》,决定对郭某收容教育六个月(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止)。因郭某患有高血压,广州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于2011年12月25日向其作出暂不收押的通知。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代理人表示从对郭某的问话笔录中得知其一直不承认卖淫,因此仅凭原告的口供不能认定嫖娼。原告潘某本人对此则当庭自述“还不了解情况,便衣就把我抓住了。”经核,对事发当时的情况,原告2011年12月10日在派出所向民警陈述:“2011年12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我步行经过人民南路与大新路交界处时,一名女子上来问我做不做,接着她又说70元做一次,我还价说50元,她答应了。然后她就带我穿过几个巷子,去到一栋楼的三楼楼梯处(经查是连元街11号)。到了该楼梯处,我们停了下来,她说就在这里,然后问我给钱。我给了她50元(一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接着她拿出一个避孕套替我戴上……于是我就从她后面进行了性交。我们大概性交了10 分钟,结束后我顺手就将避孕套扔在一旁,各自穿上裤子后一起下到一楼楼梯口时,被两名便衣民警将我们抓获。当场我承认了我嫖娼的事实,并带民警在三楼的楼梯处找到我扔在那的避孕套,后又在该女子的手提袋里发现了我给她的50元嫖资。……”民警问原告是否知道嫖娼是违法的?原告潘某答“知道”;“心里需要,步行经过那里给那女子一问时就想了。”对卖淫女子的特征原告就描述:“年约50 岁,高约1.59米,齐肩短发,上穿灰色风衣,下穿黑色紧身裤,黑色皮鞋。”郭某则向民警陈述“2011年12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我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公交车站,我遇到一名青年男子,他和我说话,然后我和他走到了附近的一条巷子,后来有三个穿便衣的人自称是警察,将我和那名青年男子带回派出所。……”后民警问其与男子谈话的内容,则回答“只是随便聊聊,记不清说些什么了”;对民警问在其随身携带的包里检查出一张五十元面值的人民币的情况,郭某陈述“我也不知道那钱是怎么来的。”
此外,原告代理人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为其误工费6600元,住宿费1260元,伙食费1200元,交通费960元。并提出原告本人头脑有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越秀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四、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附件2五、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68.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修改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原告在与另一违法人员实施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当即承认了嫖娼的事实,并带民警查找相关物证,其对嫖娼过程的描述与现场查获的物证材料相互印证,相关问话笔录均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及盖指模确认,足以认定。另一违法人员虽否认卖淫,但对其在凌晨与陌生男子到非居住地的楼宇楼梯间的行为解释为“说话”,对包内的现金来源述称“不知道那钱是怎么来的”均与常理不符;且在公安部门对其作出处罚后既无申请复议也无提起诉讼,表明其对公安部门关于事实的认定及处理不持异议。故原告在诉讼阶段才改变陈述,其所持理由不能成立。公安部门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并在六个月至两年的幅度内按六个月确定收容教育的期限,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及《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该强制性教育措施并非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公安部门的决定违反“一事一罚”原则且加重处罚要求予以撤销并进行国家赔偿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与另一违法人员实施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当即承认了嫖娼的事实,并带民警查找相关物证,其对嫖娼过程的描述与现场查获的物证材料相互印证,相关问话笔录均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及盖指模确认”错误。事实是在上诉人的两次口供笔录里对嫖娼过程的描述都不同,且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否认了嫖娼的事实,为何原审法院不能采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二、作为所谓卖淫嫖娼行为的另一违法人员郭某由始至终都否认卖淫行为的存在,其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不上诉是出于对自己名声的保护和对法律保障的不熟悉,但原审法院却基于臆测武断地认定卖淫嫖娼行为的存在,属于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诉讼阶段才改变陈述,其所持理由不能成立”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一直不服,因而才有此次行政诉讼。四、根据上诉人在庭审时的供述和另一违法人员郭某的口供,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都否认卖淫嫖娼行为的存在,且作为证据使用的避孕套并未做检验,无法证明该避孕套就是上诉人使用过的避孕套,故被上诉人认定卖淫嫖娼事实的存在没有充足证据证实。五、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拘留十五日后,又作出强制收容教育六个月的决定,是公然违反《宪法》的规定非法剥夺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且被上诉人的行为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属于一事多罚。故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对上诉人精神和经济损失以及上诉人家属为此花费的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越收教决字(2011)第00033号收容教育决定;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04.0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郭某(女,姓名自报)与上诉人潘某在广州市大新路连元街11号3楼的楼梯处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潘某向郭某支付嫖资人民币50元。上述二人离开时被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的民警抓获。民警经现场检查,在潘某的指带下在现场查获已使用过的避孕套一个,并在郭某的手提袋内查获潘某支付的嫖资面额50元的人民币一张,上述二人后被传唤回被上诉人处接受调查。被上诉人在查明潘某的违法事实后,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穗公越决字【2011】第06056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潘某的嫖娼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其避孕套一个。2011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作出穗公越收教决字第00033号收容教育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决定对潘某收容教育六个月(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止)。潘某不服穗公越收教决字第00033号收容教育决定,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穗公法复【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收容教育决定。潘某的委托代理人(父亲)潘某1于2012年3月5日签收了上述复议决定。潘某仍不服,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潘某的代理人表示从民警对郭某的问话笔录中得知其一直不承认卖淫,因此仅凭潘某的口供不能认定嫖娼。潘某本人对此则当庭自述“还不了解情况,便衣就把我抓住了。”根据被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反映,潘某于2011年12月10日在派出所向民警陈述:“2011年12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我步行经过人民南路与大新路交界处时,一名女子上来问我做不做,接着她又说70元做一次,我还价说50元,她答应了。然后她就带我穿过几个巷子,去到一栋楼的三楼楼梯处(经查是连元街11号)。到了该楼梯处,我们停了下来,她说就在这里,然后问我给钱。我给了她50元(一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后一起下到一楼楼梯口时,被两名便衣民警将我们抓获。当场我承认了我嫖娼的事实,并带民警在三楼的楼梯处找到我扔在那的避孕套,后又在该女子的手提袋里发现了我给她的50元嫖资。……”郭某向民警陈述:“2011年12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我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公交车站,我遇到一名青年男子,他和我说话,然后我和他走到了附近的一条巷子,后来有三个穿便衣的人自称是警察,将我和那名青年男子带回派出所。……”后民警问其与男子谈话的内容,则回答“只是随便聊聊,记不清说些什么了”;对民警问在其随身携带的包里检查出一张五十元面值的人民币的情况,郭某陈述“我也不知道那钱是怎么来的。”
再查明: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2011年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62.65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四、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根据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1年12月10日和12月14日两次对上诉人潘某的询问笔录、民警抓获经过、缴获的物证和嫖资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嫖娼的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卖淫、嫖娼的人员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查实上诉人存在涉案嫖娼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多次嫖娼的恶习,其针对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收容教育决定,明显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先后对上诉人采取行政拘留和收容教育措施,属于一事多罚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的收容教育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性措施并非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并未违反“一事一罚”的原则,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问题。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04.0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上诉人被违法实施收容教育,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人身自由损害赔偿。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2011年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62.65元。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共183天,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9765元。上诉人主张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均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越收教决字(2011)第00033号收容教育决定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的穗公越收教决字(2011)第00033号收容教育决定;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赔偿上诉人潘某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9765元;
四、驳回上诉人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负担。
(七)解说
一、嫖娼一次是否应认定具有嫖娼恶习?恶习,在《辞海》中的解释是指不良的习惯。即长期赌博、长期吸食毒品、多次卖淫嫖娼等坏习惯才能被称之恶习。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卖淫、嫖娼的人员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使之改掉恶习。即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的目的是为了让卖淫嫖娼人员改掉卖淫嫖娼的坏习惯。但本案被上诉人仅查实上诉人存在一次嫖娼行为,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多次嫖娼的事实,就认定上诉人具有嫖娼恶习并将上诉人予以收容教育,显属认定错误,依据不足,且与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不符,其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理应予以撤销。而且,上诉人还是个二十来岁的青年,思想尚未完全成熟,其因一次错误就被收容教育半年是否过重和不利于其改过自新?
二、本案上诉人的情形是否属于“一事多罚”?行政法领域存在“一事不再罚”原则,即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只能实施一次行政处罚。因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的收容教育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性措施而非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先后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和收容教育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汪毅)
【裁判要旨】一事不再罚原则,即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只能实施一次行政处罚。因行政机关对于违法相对人采取的收容教育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性措施而非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