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235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检察院
被告:时×,男。陈某,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俊;人民陪审员:罗汝标、陈秀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控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时×、陈某经合谋后,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柏塘村村委门口路段,盗剪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架设于该处的通信电缆,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达16小时。另经鉴定,被破坏的通信电缆工程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1524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没有异议。二、陈某有以下量刑情节:⒈陈某系初犯、偶犯;⒉陈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⒊陈某系同案人指使而帮助其犯罪,其本人主观恶性不大;⒋公诉机关认定本案情节属"严重后果"有待商榷。综上,请求法庭对陈某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时×、陈某经合谋后,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柏塘村村委门口路段,爬上路边果树,用剪刀盗剪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架设于该处的通信电缆。经鉴定,被破坏的通信电缆工程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1524元,赃物电缆中的紫铜价值人民币3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许某、曹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时×、陈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时×、陈某盗剪通信电缆,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达16小时的事实,经审查,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⒈公诉机关庭审出示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接入维护中心出具的《证明》为格式文书,未填写事故造成受影响的电信用户的数量及通信中断的时间,而是直接手写"被盗事故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达16小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而信息产业部公布《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了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的具体技术标准,本案中,被害单位未说明网间通信质量受损的具体情况,直接认定事故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达16小时,所依据事实及理由明显不充分;⒉被害单位委托的员工许某陈述本案电缆被剪后造成的后果是柏塘村区域约300户固定电话和网络宽带的通信中断和电信网络中断,依据该证人陈述的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司法解释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要求的"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入罪标准,更未达构成"严重后果"要求"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加重情节标准。综上,直接证明时×、陈某的行为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达16小时"后果的书证《证明》的依据不充分,且与其单位员工反映的损害后果相矛盾,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损害后果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解说
本案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4条之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罪构成要件为:(1)犯罪客体为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各项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并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二、强调本罪侵害对象为"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
之所以强调行为人破坏的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是因为只有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受到破坏,才有可能发生危害公安安全的结果。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尚未使用或者正在检修过程中的公用电信设施,虽然也造成了公共财产的损坏,但不至于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因此,不能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破坏的为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施,造成了柏塘村区域约300户固定电话和网络宽带的通信中断和电信网络中断的危害后果。
三、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的入罪标准,区分此罪与彼罪。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各项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并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本案被告人为了盗窃电缆,而实施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该行为虽对电信设施的正常使用产生不良影响,但尚未达到上述解释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入罪标准,不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应依照解释第三条,对被告人的行为以盗窃罪予以定性。
三、明确界定"严重后果",区分罪轻罪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4条之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处"造成严重后果"为本罪的结果加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而信息产业部公布《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了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的具体技术标准......"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 此加重情节标准,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尤为重要,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更不属于"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损害后果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被告人为盗窃电缆而破坏了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但尚未危害公共安全,且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予以纠正。
(何凤祥)
【裁判要旨】为盗窃电缆而破坏了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但尚未危害公共安全,且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非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予以纠正。